浅谈合同法在保险学中的应用Word下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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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合同法在保险学中的应用Word下载.doc

  “合同”是一种以确定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协议。

合同随着商品交换的产生而产生,其本质是商品交换的工具,是保障交换的法律形式。

合同订立的原则是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和公序良俗,从狭义的角度来讲,它所规范的是债权债务关系。

  保险是一种以经济保障为基础的金融制度安排。

它通过对不确定性事件发生的数理预测和收取保费的方法,建立保险基金;

以合同的形式,由大多数人来分担少人的损失,实现保险购买者风险转移和理财计划的目标。

  保险产品是一种无形的商品,投保人只能根据很抽象的保险合同条文来理解其产品的功能和作用。

保险产品的这个特点,就决定了保险合同在保险领域的重要地位。

  保险学是一门非常具有综合性的学科。

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都以民法和合同法为依据。

  二、合同法与保险合同

  

(一)保险合同的特性

  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将合同分为不同的种类。

保险合同属于合同的一种,因此它具有一般合同共有的法律特征,但是,因为保险产品本身的特殊性,保险合同又有不同于一般合同的特性:

1.双务性:

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负有按约定缴付保费的义务,而保险人则负有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但保险合同与一般的双务合同又有不同。

在一般的双务合同中,除法律或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双方应同时对等给付。

而在保险合同中,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才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2.射幸性:

保险合同履行的结果建立在事件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基础之上。

3.补偿性:

保险人对投保人所承担的义务仅限于损失部分的补偿。

4.条件性:

只有在合同所规定的条件得以满足的情况下,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才履行自己的义务;

反之,则不履行其义务。

5.附和性:

大部分的保险合同为格式条款,具有附和合同的性质。

6.个人性:

保险合同所保障的是遭受损失的被保险人本人,而不是遭受损失的财产(主要在财产保险中)。

  此外,保险合同与一般的合同相比还有很多的特殊性,比如,一般的合同不需要合同的当事人履行完全告知的义务,即是否完全告知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但是,由于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投保人在投保前必须向保险人报告已经存在的事实或情况以及今后可能发生的情况。

  

(二)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

  合同的解释是指当事人对合同的理解发生争议时,根据合同的词句、合同的目的、交易的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等,来确定有关合同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行为。

合同解释的对象是合同中有争议的条款。

  《合同法》中所规定的合同解释原则为:

1.文义解释原则:

即按照合同词句的通常意义进行解释,是一种客观的解释原则。

2.目的解释原则:

根据合同的目的来解释有争议的条款,通过解释,是合同的内容、文句等等符合合同的目的。

3.整体解释原则:

把合同的全部条款看成一个整体,从各个条款的总体联系上阐明有关争议合同条款的真正含义,而不是拘泥于个别的文句。

4.习惯解释原则:

指当事人对合同的条款有疑义时根据习惯或惯例所做的解释。

5.有效解释原则:

指对合同发生效果进行的解释。

6.历史解释原则:

指根据当事人交易过程中的事实材料来解释合同。

7.不利于条款拟定者的解释原则:

指对有争议的合同条款做出的对条款拟定者不利的解释。

8.诚实信用原则:

在解释有争议的合同条款时,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从公平合理、兼顾当事人双方利益的立场出发来确定合同条款的含义。

  《合同法》中所规定的这些合同解释条款,在保险合同中起非常重要的作用,就不利于条款拟定者的解释原则而言,正是因为保险合同大部分为格式合同,有很强的专业性,保险人掌握保险技术和业务经验,而投保人往往不熟悉保险业务,很难对合同的条款提出异议,因此,为了避免保险人利用其有利地位,侵害投保方的利益,保险合同法中使用这一原则,通过做出有利于保险人的解释来解决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争议。

  但是,我国的在保险合同法中,关于保险合同的解释还有很大的漏洞,这些都可以借助于《合同法》中所规定的合同解释原则来予以解决。

比如涉及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无法确定先后顺序,保险金应如何给付的问题,究竟应当将保险金给付给投保人的继承人呢还是应当给付给受益人的继承人?

对此,我国保险法并无明确的规定。

我国有关继承法的司法解释中共同死亡的继承原则,是基于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的法定权利义务关系规定的,并不能适用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继承人享有对被继承人财产的继承权与其对被继承人生前所尽的义务是对等的,而受益人的受益权源于被保险人或通报人的指定,因此不能以继承人和被继承人之间的关系衡量受益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

但是,依据《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释的有关规定,是可以很好的解决这一问题的。

如果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故中死亡,无法证明死亡的先后顺序,若推定被保险人先于受益人死亡,则保险金归受益人所有,由于受益人也已经死亡,保险金就成为受益人的遗产,由受益人的法定继承人继承。

这种结果,使得保险金可能由与被保险人关系非常疏远甚至没有什么利益关系的人所得,违背了投保人为自己的利益或者为被保险人的利益投保的初衷。

根据《合同法》中关于合同解释的目的解释原则,投保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显然是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所以,当出现上述争议时,应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被保险人死亡在后,保险金应给付给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

  关于保险实践中的很多争议都可以参考《合同法》中的合同解释原则来进行解决(前提是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

(三)保险合同的转让

  合同的转让,是指在不变更合同内容即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的前提下,将合同规定的权利或义务或权利与义务转让给第三人。

  合同债权让与的构成要件:

1.须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存在。

2.合同权利的转让须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协议。

3.让与的债权须具有可让与性。

我国《合同法》一方面肯定债权让与的作用,同时也对债权让与做出了必要的限制。

下列债权不可成为债权让与的标的:

①依照债权的性质不可转让。

这主要是因为此种权利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有效,否则就违反了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

②当事人特约禁止转让的债权。

按照意思自治的原则,当事人约定禁止转让的债权不得转让。

③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

4.债权让与须通知债务人。

《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

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保险合同中的合同转让依据《合同法》的规定。

在财产保险中,保险合同具有个人性,即保险合同所保障的是遭受损失的被保险人本人,而不是遭受损失的财产。

由于个人的禀性、行为等将极大地影响风险标的发生损失的可能性和严重性,因此,保险人在审核投保人的投保申请时,必须根据各个不同的投保人的条件以及投保财产的状况来决定是接受、还是拒绝,抑或是有条件的接受投保。

保险合同的这一特性表明,投保人在转让自己的财产的同时,不能同时转让其保险合同,除非经过保险公司的同意。

所以,除了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以外,大多数财产保险通常都规定,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将标的物转移他人而未取得保险人的同意或批准的话,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

不过,这一规定侧重要求获得保险标的的物的人履行批准手续,并未排除保险利益可随保险标的物的让与而转移的情形。

  但是在人身保险合同当中,我国的保险法对合同的转让以及保单所有人对保单所拥有的权利所作出的规定并不完整。

我国保险法规定保单所有人有变更受益人和领取退保金的权利,但是,只要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不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是否仍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都可以获得保险金,这其中不会有道德风险的产生,因此,笔者认为,应规定保单所有人可以自由转让保险合同,也可以用保单作为抵押品进行贷款或在保单现金价值的限额内申请贷款。

  (四)保险合同的效力

  合同效力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概念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所发生的法律后果,狭义概念是指依法成立的合同所具有的法律约束力。

  《合同法》中所规定的合同生效的要件为:

1.合同当事人签约时必须具有相应的缔约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

3.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无效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由于其不符合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特定条件或要求并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被确认为无效的合同。

  《合同法》中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为:

①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

③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④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同时,《合同法》第53条规定: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①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在保险合同中,由于保险产品本身的特殊性,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还有很多,由于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我国的保险法规定保险人有说明义务,投保人有如实告知义务,但是,这些还远远不够,笔者认为,根据《合同法》中合同无效情形的第③条,投保人应该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向保险人保证做或不做某事,或保证某种状态存在或不存在,并且对目前所存在的事实或将来可能发生的情况毫无隐瞒的向保险人作出口头或书面的陈述,否则的话,投保人很有可能通过订立保险合同,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从而促使道德风险的发生。

但是这些条款所保障的都是保险人的利益,国外的保险法中一般还包括弃权和禁止翻供,所谓弃权,是指合同的一方自愿放弃其在保险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权利,所谓禁止翻供,是指合同的一方即以放弃其在合同中的某项权利,日后就不能再向另一方主张已放弃的权利。

笔者认为这是非常有借鉴意义的,可以很好的保护投保人的利益防止保险人以欺诈的手段欺骗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却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以合同无效为由拒绝赔款。

  三、结论

  综上,我国的保险法中目前还存在着很多的问题以及不完善的地方,尤其是在保险合同部分的规定,这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我国保险业的发展。

保险实践中的一些争议,很多是可以参考《合同法》中有关的规定进行解决的,由于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以及施救费用的计算等等问题与《合同法》的关系并不是非常密切,本文并没有涉及,但是其中存在缺陷部分的完善也可以在《合同法》中找出相应的理论依据。

我国的保险法应尽早加以完善,以促进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张长青.合同法(第一版).北京:

交通大学出版社.2005.6.

  [2]孙祈祥.保险学(第三版).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1.

  [3]薄守省.中国合同法案例(第一版).北京: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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