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政规号泰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Word文档格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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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政规号泰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Word文档格式.doc

第三条 市、市(县)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市、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是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赋予的对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各项管理职能。

市(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将辖区内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情况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四条 市、市(县)房屋征收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对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并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

负责对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进行监督;

(三)负责对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调查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违法行为;

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做好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清算、审计、督查等相关事宜;

(五)负责对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业务指导,开展行业经验交流与评先评优活动;

(六)其他依法应由业务主管单位履行的职责。

第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二)对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监督检查,并视情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实行总量控制,市区范围内设立登记数量原则上不超过10家,所辖市(县)原则上不超过3家。

市、市(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前从事房屋拆迁工作的实施单位资金及其工作人员进行引导、整合。

第七条 经市、市(县)房屋征收部门批准同意不再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可用原有的资金、场所、设备、人员等申请设立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八条 申请成立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

名称的制定必须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单位名称中应有“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字样。

(二)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从业人员应取得市级以上房屋征收部门颁发的房屋征收《上岗证》,持《上岗证》的专业人员不少于15名,其中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有执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3名,项目负责人不少于2人。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正式在编人员不得担任民办非企业的理(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

从业人员是企事业单位兼职人员的需单位书面同意,兼职人员不得超过从业人员总数的四分之一,且不得领薪、不得任单位负责人。

(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

其合法财产中的非国有资产份额不得低于总财产的三分之二。

在市区登记的单位开办资金不少于300万元,所辖市登记的单位开办资金不少于200万元,开办资金应接受房屋征收部门的监管。

(四)有固定的从事业务工作的场所。

场所建筑面积不得低于300平方米。

(五)有相应的从业经历。

拟任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具有从事房屋征收或拆迁工作5年以上,年龄一般不超过60周岁;

财务负责人、房屋征收项目负责人应当具有从事房屋征收或拆迁工作3年以上,其中财务负责人应具有相应的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执业资格。

所有从业人员中50%以上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六)有相应的拆迁安置补偿工作经历。

举办者应当在2003年1月1日后取得拆迁资质并仍在从事拆迁工作,累计完成拆迁量达到15万平方米以上。

(七)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

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健全,有专门用来存放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档案室,档案室面积不得少于60平方米,实行一户一档。

(八)法律、法规和房屋征收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举办者申请设立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在报送批准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名称核准,并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的名称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持房屋征收部门的批准文件到登记管理机关登记。

第十条 申请设立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登记管理机关名称核准的批准文件;

(三)开办资金证明文件;

(四)拟任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基本情况;

(五)项目负责人、财务负责人、专业技术人员以及其他从业人员的从业岗位证书、学历证书、资格证明材料;

(六)办公场所使用权证明材料和从事房屋征收业务所必需的资产清单;

(七)拆迁业绩证明(拆迁许可证);

(八)章程草案;

(九)房屋征收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应作出审查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

审查同意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

审查不同意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房屋征收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验资报告;

(五)拟任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六)经房屋征收部门审核并同意的章程草案;

(七)理事会、监事会组成人员名单。

第十三条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章程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宗旨和性质;

(二)举办者、开办资金和业务范围;

(三)组织管理制度;

(四)法定代表人;

(五)资产管理、使用原则及劳动用工制度;

(六)章程的修改;

(七)终止和终止后资产处理;

(八)需要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章程应参照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示范文本》规定制定。

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不予登记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从事以下业务:

(一)房屋征收工作的政策咨询与服务;

(二)接受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实施房屋征收补偿工作;

(三)房屋征收部门委托的其他非营利活动。

第十六条 登记成立的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与工作人员依法建立劳动关系。

第十七条 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事项,应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载明变更事项、原因和方案等,经初审同意后,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

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的,应提交原章程、修改说明以及修改后的新章程;

变更住所的,应出具新住所的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出具变更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及相关材料;

变更开办资金的,应提交有关资产变更证明文件等材料。

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自收到申请变更事项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应作出同意变更或不同意变更的批复。

同意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房屋征收部门应会同登记管理机关对该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财务审计。

第十九条 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如自行解散、分立、合并的,或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

清算期间,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其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审计报告、房屋征收部门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应在收到申请注销登记的全部材料后30日内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注销后的遗留问题由市、市(县)房屋征收部门牵头负责处理。

第二十条 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在章程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依法通过以下方式获得发展资金:

(一)接受捐赠、资助;

(二)接受房屋征收部门的委托,从事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业务所获得的报酬;

(三)其他服务合法收入。

第二十一条 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使用捐赠、资助时,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并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

在实际占有、使用前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报告接受和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

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抽逃开办资金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取消其征收实施业务。

第二十三条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加强规范化建设,积极参与民办非企业等级评估,提升社会公信力。

4A级及以上等级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优先接受主管部门委托业务。

第二十四条 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在每年3月31日前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和《财务审计报告》,经房屋征收部门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

工作报告内容包括:

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办法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

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

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办法通知

抄送:

市委各部委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市检察院,泰州军分区,驻泰各单位。

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1月11日印发

共印2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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