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隐私权保护的立法现状与建议Word下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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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隐私权保护的立法现状与建议Word下载.doc

国家保护公民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以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式对公民进行侮辱、毁谤和诬告、陷害;

公民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非法侵入公民住宅;

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讯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2、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公民人身权、财产权提供保护。

关于财产权,第5条规定: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75条规定:

“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对公民的知识产权提供保护。

关于人身权,《通则》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盈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毁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等。

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采取变通的方法,规定对侵害他人隐私权,造成名誉权损害的,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追究民事责任。

应当说,这是一个对隐私权保护的司法解释,但是,依据这个司法解释,在对隐私权的保护上,适用了以名誉权的保护方式进行保护,这就是所谓的间接保护方式。

事实上,隐私权与名誉权一样是一项独立的权利,采用间接保护的方式保护隐私权,是不完备、不周密的保护。

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人格利益构成侵权。

从某种意义上讲,这将包括隐私在内的合法人格利益纳入了直接的司法保护中。

正在制定的民法典草案有了更为明确的规定:

“自然人享有隐私权,禁止窃取、窃听、偷录、偷拍他人隐私,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披露或利用他人私生活秘密或实施其他损害个人隐私的行为。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样,法律将以直接保护的方式保护公民的隐私权。

3、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

我国刑法中尽管没有直接使用隐私或隐私权的概念,也没有规定侵犯隐私权之类的罪名,但其中有部分条款可以理解为包含着对隐私权的保护。

这就是新刑法第125条规定的“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和第252条规定的“侵犯通信自由罪”。

我国刑法中设立的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和侵犯通信自由罪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通过惩罚侵犯公民个人生活安宁权和私人信息保密权的行为,加强了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

这些规定和民法、诉讼法以及行政法中有关隐私权保护的规定一道强有力的保障着公民的人格利益和人格尊严不受非法侵犯,对于提高公民权利意识,建立文明、健康向上的社会道德风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挥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三)关于我国隐私权保护的立法建议

目前,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还远远落后于世界先进国家,为了满足人们对私有空间的需求,也为了营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就必须对隐私权给予足够的重视,并在立法中加以体现,通过民法、刑法、行政法等对隐私权的保护,建构一个比较完善的隐私权保护体系。

1、关于我国民法中公民隐私权立法保护的建议

民法对公民民事权利保护的基本方法有两种,即预防和救济。

立法保护具有预防性,司法保护具有救济性。

在一个法制健全的国家里,立法、司法保护应共存于一个和谐的权利保护体系中。

以下就我国公民隐私权的民事立法保护和民事司法保护两个方面予以探讨。

民事立法保护。

在未来的民法典中,应对通则部分进行修改,并就人格权单立一章对隐私权的保护加以具体规定。

通则对人格权的保护仅限于其所列的几项具体人格权,缺乏对隐私权的保护。

建议对通则进行两处修改:

[1]将通则第120条修改为“公民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要求赔偿损失”。

[2]在人身权一节另加一条“公民享有隐私权,未经本人同意或具有其他法定理由,任何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得披露、公开、泄露、侵犯他人私人秘密及其载体”。

通过这种修改,可以使隐私权的保护在立法中找到依据,从而就可避免有关纠纷无法可依的现象。

修改民法通则,只是一种原则性的立法,用来解决实际问题还远远不够。

还应该对隐私权的内容、范围、特征以及侵权责任等问题作出规定,这是人格权法的任务之一。

多年来,我国民法学者对人格权理论的研究作了不懈的努力,已初步有了一个比较完整、规范的人格权法体系。

大体上,我国《人格权法》的立法体系应由以下内容构成:

[1]一般人格权;

[2]生命权;

[3]健康权;

[4]身体权;

[5]姓名权、名称权;

[6]肖像权;

[7]名誉权;

[8]隐私权;

[9]贞操权;

[10]侵害人格权的民事责任;

[11]人身伤害赔偿;

[12]精神损害赔偿。

民事司法保护。

隐私权民事司法保护应着重建立两个制度,一是建立隐私判例制度。

法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实践经验,加强对隐私侵权案件的收审工作,建立判例制度,这是目前对公民隐私权民事司法保护的有效途径。

建立隐私权判例制度的理由在于:

民事立法本身的不足,就需要建立判例制度。

民事立法在调整社会关系中具有一般稳定性,但在反映时代、社会急需上则比较缺乏敏感性、灵活性和适应性,总是需要具体的适应性强的个别调整为补充,而判例则具有成文法所缺少的灵活和适应性。

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不应拘泥于成文法的惟一保护手段,而应根据实践需要给隐私权受害者以救济,作出典型的个案判决,为公民隐私权的保护提供更新、更多的救济方法。

二是建立隐私案件审判制度。

司法过程中,对隐私权的保护不仅对案件当事人予以保护,而且还要保护案外人的隐私权。

故审判过程中须有一系列法院必须遵守的规则,以期在审判过程中周到、全面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隐私权。

其主要应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则:

[1]隐私案件不公开审判原则。

这项原则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中都有许多明确规定,因此,在民法的修改过程中或人格权单行法中更应给予足够的重视。

[2]限制当事人处分权原则。

这项原则指的是,隐私案件当事人根据处分原则,有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将自己的隐私告知他人或公开,以及在特殊情况下,法院若有理由认为当事人公开其隐私会有诽谤、攻击他人人身或揭露他人隐私,或其隐私与他人隐私相关联的情况时,不准该当事人公开自己的隐私。

[3]合法收集隐私证据的原则。

该原则是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只收集与处理案件有关的隐私资料或证据,当事人或证人有权拒绝回答涉及自己隐私而与本案无关的提问,以及不得以非法手段收集隐私资料或证据,否则所收集的隐私资料或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审判的根据。

2、关于隐私权的刑法保护的建议

除了民法保护之外,还应该在刑法当中设立侵犯公民隐私权罪,以惩治那些较严重的隐私侵权行为。

设立该罪相当必要和迫切,它必将有效地遏制隐私权侵权行为。

市场经济体制赋予个人、企业及各机构组织以平等的竞争权利,要保证市场主体行为规范化、竞争平等化,不仅需要良好的政治、经济、外交等环境,且需要良好的社会人际关系和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

加强隐私权的刑法保护有助于维护社会秩序。

从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角度而言,对公民权利的保护要在民法、行政法、刑法领域都有所体现,不能重此轻彼。

从各国立法来看,把严重侵犯隐私权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是一种世界性的立法倾向。

联邦德国、日本、瑞士等国刑法均规定了侵犯隐私权罪或类似的罪名。

加之我国现行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范围过窄,设立侵犯隐私权罪显得相当重要。

3、隐私权保护的限制

每个人的隐私都应当受到保护,但并非所有人受保护的程度都是一样的。

对于不同种类不同级别的政府官员和执政党领导干部隐私权的保护程度,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级别越高、权力越大,对其隐私权保护就越有限。

隐私权限制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行为背景的公开;

[2]个人生活道德的检点;

[3]在公共事务中受到公众无条件的关注与监督;

[4]财产的申报与登记。

公众人物指在社会各个领域为公众所普遍知晓的人物,以及由于某种原因或在某种场合成为媒体焦点的人物。

公共人物或因为成绩显著,或地位突出,或罪恶昭彰等,有关他们的信息为公众所关注,具有更多的公共性质,公众当然有权了解他们的活动以及与其相关的个人情况。

因此,对他们隐私权的保护也应酌情加以限制。

综上所述,对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已是社会经济发展的一项急迫要求。

现代人权观念引导人们重新认识人身权,发现人格尊严、人格自由和生命健康、姓名、肖像、名誉、隐私、贞操以及身份的权利,正是人之所以为人所应当享有的基本人权。

如果民事主体丧失这些权利,就丧失了做人的资格和人的基本价值,其不仅没有资格进入社会成为社会的成员,而且也无法享有其他民事权利。

因此,重新审视公民的隐私权,并尽快进行立法,已经是刻不容缓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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