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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政权

作为联邦制国家,德国的财政行政级次分为联邦、州地方三级。

根据以上立法原则,德国将本国的财权和事权在三级政府之间进行划分。

联邦、州和地方三级政府在财政管理上均拥有独立权力。

财政管辖权在三级政府中加以分配,并且各级政府均独立设置财政管理机构,拥有明确的管辖、范围和职能。

联邦财政行政管理的行政主体是联邦财政部。

作为第一级财政行政权行使机构,联邦财政部具体由办公厅、预算司、国有财产司、信贷司、税务司、私营化司、欧盟事务司等多个司局单位组成。

第二级财政行政权力机构是州一级的财政部及其下设的财政管理部门。

德国联邦财政部

在每个州都设立了其派出的高等财政管理机构,有的州也比照设立了自己的高等财政管理机

构,它是联邦和州财政部的管理执行和协调机构,管理下设的财税局、建筑局,并承担公有资产的管理职能。

联邦财政部对州地方财政部门没有领导关系,各州财政部是州财政税务的最高管理机构,中级管理机关是财政税务管理总局,财政税务管理总局主要负责向其领导下的地方财政税务局解释有关财政税收法律和指导有关的税收征管工作。

较大的联邦州如巴伐利亚州可以设立几个财政税务管理总局,而柏林汉堡等城市州只能设立一个财政税务管理总局。

第三级的财政行政权力机构是分布在各地的财政税务局,财政税务局分布在每个州的各

个市县乡镇,他们直接受州财政局的领导,负责承担联邦和州的各项具体税收以及规费的征收和管理。

在共享税征收以后,地方财政税务局必须按照法定的比例,分别同时上缴联邦州和地区的财政金库。

财政行政管理体系中的最高机构(主要包括联邦德国财政部和各州的财政部)同时也是税收财政政策的咨询机构。

这些机构受政治家的委托,针对各项税收法律议案提供专业咨询,并委派专业人士参与议会的相关立法程序有时联邦德国财政部甚至充当更为重要的角色,即对执政者施以影响,建议他们起草政治家们尚未考虑到的税收法律议案。

某些议会成员因而常常公开表示,他们很难理解联邦德国财政部参与起草的各项税法草案,难以深入领悟这些草案将会产生的效果。

值得思考的是,在这种情况下,国家权力的分权制度将产生错位,即税收行政管理部门同时充当着替代立法者的角色。

(三)司法权

财政权力是行政权中非常重要的一种,由于行政权固有的扩张性和自由裁量性,财政权力必须接受必要的限制和监督。

因而司法权在德国政府间财政权力制衡模式中发挥着十分关键的作用。

德国对财政法律关系还辅以一整套司法监督体系,用于对国家财政关系的立法和执法进行监督,保证各项立法意图和执法手段不被扭曲。

财政司法权力的执行主体由联邦和各州两级组成。

在联邦一级,国家司法权的行使构架除了联邦独立的联邦宪法法院以外,另设有五个联邦最高法院,即联邦最高法院、联邦行政法院、联邦财税法院、联邦劳动法院和联邦社会法院。

这一级中负责行使德国政府间财政关系中司法权的主体是联邦财税法院,联邦财税法院总部设在慕尼黑。

各州的财税法院作为第二级财政司法权行使主体。

德国司法的管辖权主要属于各联邦州,这与基本法第30条中阐明的权限分配的普遍原则相符合按照该原则,只要基本法没有另行规定和许可,联邦各州均需负责行使国家的权限和完成国家的任务。

二、财政管理与监督体制

(一)财权、事权与支出责任高度配合的管理体制相对应原则

联邦政府州政府和地方政府三级财政体制遵循财权与事权相一致的原则,防止财政资源分配的失衡和政府间财政关系的紧张德国实行专享税同共享税并存,以共享税为主体的分税制,按照适度集中相对分散的原则,赋予各级政府一定的财权现行制度下,德国政府间财政收入的分配制度是各项来源于联邦州地方三级政府专属的税权由所属一级政府完全拥有,属于共享税的部分根据一定的比例在各级政府间分配。

属于联邦政府专有的税收包括关税;

不属于州政府地方政府或者联邦与州共享的消费税;

道路货物运输税;

资本流通税保险税票据税;

一次性财产税和为平衡负担而征收的平衡负担税;

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的附加税;

在欧洲共同体范围内的赋税属于州政府专享的税收包括财产税遗产税机动车辆税不属于联邦所有或者联邦和各州共享的流转税啤酒税和赌场税。

属于地方政府专享的税收包括地产税和工商业税地方消费税和高档消费品税以及根据州法律属于地方政府所有的其他税收。

德国的共享税主要包括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

与以上关于财权在三级政府间的划分相对应,三级政府也对事权作了相应的划分,并且各自承担其事权范围内的各项财政开支联邦政府的支出范围主要包括联邦外交事务联邦财

政管理和国家水路与航路管理;

包括医疗保险护理保险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和工伤事故保险

的社会保险和其他社会补助;

武装部队的建立和投入使用;

联邦国防军的行政管理;

核能;

空中交通行政管理;

联邦铁路的交通管理;

邮政与电信;

德意志联邦银行负责的联邦货币发行和管理;

内政紧急状况的管理根据高效率低成本的管理原则,联邦政府经立法机关批准,联邦公路水道航运空中交通和控制能源的研究利用等任务可以委托有关的州进行执行州政府的事权范围主要包括州政府行政事务和财政管理;

社会文化和教育事业;

卫生体育事业;

法律事务和司法管理;

环境保护等地方政府的事权范围主要是各种地方性事务,包括地方行政事务财政管理;

地方公路建设和公共交通事务;

水电和能源供应;

科学文化和教育事业,包括成人教育学校管理博物馆和剧院等的管理和维护;

社会住宅建设和城市发展规划;

地方性公共秩序管理;

健康和体育事业;

医院管理医疗保障和地区性社会救济等。

(二)分权原则下政府间协同合作与财政共担原则

在出现需要联邦政府与州政府和地方政府之间的协同合作的情况下,德国采用了财政共担的原则,即从法律层面确定了邦州政府间合作情况下的财政支出与财政责任。

首先,对于各州承担完成联邦政府委托的任务,所需开支全部由联邦政府负担,但是必须专款专用。

其次,对于由各级政府共同承担的事权,则通过一定的分摊方法在各级政府间进行分摊联邦与州共同承担的改善地区经济结构的事权开支,由联邦与州两级政府各自承担财政支出的。

为了防止整体经济的不平衡,或者为了平衡联邦领域内不同的经济实力,或者为了促进经济增长而有必要在州和地方做重要投资时,联邦政府在必要情况下可对州政府和地方政府给予财政援助。

该类财政援助比如资助城市建筑或者乡村建设全日制学校建造等。

财政援助的种类可以经由联邦参议院批准,由联邦法律予以规定或者根据联邦预算法由行政协议予以规定。

此外,德国法律还规定部分事权尽管由州一级政府进行承担,但是联邦层级必须给予必要的财政支持。

(三)法律背景下的预算编制、执行、监督机制

1、预算相关法律

德国与预算管理相关的法律主要有四个层次:

即德国基本法、财政法、年度财政法和其他财政法律法规。

相关的法律既有联邦的《基本法》(宪法)、《经济平衡发展和增长法》,又有联邦及各州的《预算基本原则法》。

每一项支出都通过立法予以规范,如《差旅费管理法》、《培训费管理法》、《政府采购法》、《投资法》、《办公费支出法》等,形成较为完备的法律体系,为预算活动全过程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保障。

在上述法律有效执行的基础上,议会将审批通过的年度预算,制定成联邦年度预算法案,增强了预算的法定性。

德国基本法全称《德意志联邦基本法》(Grundgesetzfü

rdieBundesrepublikDeutschland),于1949年5月23日获得通过,次日即1949年5月24日生效,标志着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成立,后经过多次修改,最近一次修改在2006年8月26日,并于2006年9月1日生效。

其主要在第十章“财政”第一百一十条至一百一十五条对联邦、州和地方政府预算编制、预算原则、预算超支、审计监督等作出了总体规定。

《预算基本原则法》(Haushaltsgrundsä

tzegesetz)于1969年8月19日生效,最近一次修改是在2013年7月15日。

《预算基本原则法》按照基本法的要求,就预算过程作出原则性规定。

《联邦预算条例》(Bundeshaushaltsordnung)于1969年8月19日生效,最新一次修正是在2013年7月15日。

《联邦预算条例》反映了《联邦基本法》和《预算基本原则法》中规定的所有预算原则,对预算过程中的一些技术性问题作出了具体而明确的规定。

2、预算基本原则

根据《基本法》及《预算基本原则法》,德国预算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

预算的完整性和统一性原则,即任何部门不允许有超预算支出;

收支平衡的原则,不允许编制赤字预算(特定情况下有例外,如出现自然灾害);

有效性与提前性原则,当年预算当年有效,并且必须在财政年度开始前编制完成并得到批准;

经济性和节约性原则,以较少的支出获得最大的资金使用效果;

单项预算原则,根据支出目标逐项预算各项收入和支出;

保证真实性和透明度原则,要求各预算项目尽可能准确预算并清晰分类。

3、预算编制程序

联邦德国的财政预算年度,是从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预算草案必须提前一年编制完成。

具体流程如下图:

九月一日

提交联邦议院和参议院

八月以前

公布

预算草案

联邦议院三读通过转报参议院

六月以前

提交

总理府

提交联邦审计院

各方谈判

上年一月

联邦财政部预算

编制通知

部门预算草案审核

各联邦

三月以前

提交部门预算草案

当年财政计划评价

部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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