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7869及7870号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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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号:

440682000079659。

委托代理人:

李松,男,汉族,1974年2月28日出生,住所地:

四川阆中市三庙乡蚕丝山村2组8号。

原告XXX与被告佛山市索迪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伍凤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不服南劳仲终字【2010】1187和非终字【2010】1187号仲裁裁决:

仲裁裁决书中称:

“本委查明:

……,申、被诉人双方确认申诉人2010年6月至8月工资每月分别是:

4280元、4386.2元、3466.67元”,这一认定是是不符合事实的。

一方面,原告在仲裁时就已经向仲裁委说明被告方发放工资是每月分两次发放上月工资的,其中一部分打到原告银行卡上(被告方8月16日发放7月份工资3036.18元到原告银行卡上),一部分发放现金给原告,并且部分加班奖金和考核奖不定时地发放现金给原告,原告在仲裁时只确认原告本人签收的工资数及奖金额,并未确认被告方发放给原告月实际领取工资的总额,其中被告方确认的《佛山市索迪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员工试用期满考评表》上备注的7月份考核奖500元,8月份考核奖400元并未含在上述当月工资之中,同时被告方也并未全部提供原告签收的考核奖金(被告方在仲裁时提供的零散工资表和奖金签名及证据一可以证明);

另一方面,原告在《索迪公司2010年8月份离职人员工资表》签收8月份工资时就已经备注“与实际工资相差50%左右,暂收”,被告方已经确认《佛山市索迪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员工试用期满考评表》上备注“①8月底薪3500元/月(主助),②8月考核10%×

4000,③补7月考核12%×

4000(500元差额)”,而且在入职时被告方就口头与原告约定工资底薪3500元/月,带薪月休4天,试用期最长不超一个月,周六日及节假日加班另算,被告方试用期只是底薪+节假日(周六日)法定加班费补贴外,是没有考核奖的,过了试用期后才在基本工资(即底薪)工资+节假日(周六日)法定加班费外,增加考核工资及奖金,承诺的部分奖金是不随工资发放的,而是不定时地以现金发放给原告(被告方提供的零散工资表和奖金签名可以证实),被告方提供的6月份(不够一个月,即6月2日至6月30日)的工资是4280元,7月份整月的工资是4386.2元,8月1日至24日的工资3466.67元,由此可以看出,6月至8月每月的工资数额在递减,与事实不符。

因此原告只确认试用期的工资总数额即6月份工资总额为4280元,7月至8月份的工资总额请求法院判决按被告方已经确认的底薪+周六日节假日加班费+考核计算,原告在7月份共休4天,周六日加班共5天,考核为12%×

4000(500元差额),即7月份工资总额为:

3500+3500÷

21.75×

5+500=5609.2元;

8月份出勤共24天(月带薪休4天),周六日加班3天,8月份考核为10%×

4000元,即8月份1日至24日共24天工资总额为:

3500÷

(24-3)+3500÷

3+10%×

4000=4744.8元。

仲裁裁决书中称“申诉人主张被诉人于2010年8月25日,书面以严重扰乱公司生产秩序,发布影响公司管理的报告为由将其开除”这一认定是不完全符合事实的。

一方面,原告在仲裁答辩时就已经强调被告在8月24日下午就开具《佛山市索迪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员工试用期满考评表》到被告方人事部终止劳动关系,其考评表上已经注明“不能融入公司管理团队,无法胜任工作,经试用不合格,终止聘用”(证据一),并通知被告方财务部不结算任何工资给原告,原告在25日要求被告方开具辞退证明,被告方制造部总经理再在辞职申请书的辞职原因栏注明“严重扰乱公司生产秩序,发布影响公司管理的

报告,给予开除处理”。

由此可见,被告辞退原告的事实已经在8月

24日发生,辞退发生后再以其它无证据的事由均是不成立的,况且在仲裁时已经认定“严重扰乱公司生产秩序,发布影响公司管理的报告,给予开除处理”开除理由是不成立的;

另一方面,被告在仲裁时辩称“申诉人在职期间对下属和品管部门的工作管理无方,未经上级领导审批的报告上传内部网,给我方造成恶劣影响”,说明被告主要单方面认定原告方不胜任品管经理的工作,但并未对原告的工作进行相关测评,也并未对原告进行相关培训或调换工作岗位,而是直接以“不能融入公司管理团队,无法胜任工作,经试用不合格,终止聘用”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被告的做法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换工作岗位,仍不能胜工作的”及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由此可见,仲裁裁决不予支持额外赔偿金和未提前一个月的代通知金显然是错误的。

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5058.9元(其中6月份为4280元,7月份为5609.2元,8月份整月总工资为3500+3500÷

4+考核500=5287.4元,其中8月份整月的考核参照7月份数额,则平均工资=4280元+5609.2元+5287.4元÷

3=5058.9元)。

所以请求贵院撤消原南劳仲案终字[2010]1187号第一项、第四项及第五项,判决被告单方面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未提前一个月的代通知金5058.9元、经济补偿金5058.9÷

2=2529.5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二倍额外赔偿金5058.9元。

仲裁裁决书中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被诉人应支付申诉人2010年7月份考核工资500元。

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支付考核工资25%额外经济赔偿金的仲裁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委对此不予支持。

”,这一认定显然是错误的。

被告确认的《佛山市索迪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员工试用期满考核表》上已经注明“补7月份考核500元差额”,被告方在发放7月份工资时未计算考核500元,虽然被告发放7月份工资不存在拖欠的故意,但被告方制造部总经理已经于8月24日在考核表上注明在8月份工资中补回7月份的考核奖,被告方在发放原告的8月份工资时并未显示已经补回7月份考核奖500元,在发放8月份工资后未补7月份考核奖就已经构成克扣补7月份考核奖500元的事实,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及《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方就应支付25%额外经济赔偿金。

因此请求贵院撤消原南劳仲案终字[2010]1187号裁决书第二项,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7月份考核工资500元及25%的经济赔偿金125元。

仲裁裁决书中称“被诉人提供《工资表》及2010年6月至8月《工资单》均未显示有克扣申诉人2010年8月份工资,申诉人对此均予确认。

其要求被诉人支付克扣2010年8月份工资及25%额外经济赔偿金的仲裁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委对此不予支持。

一方面,《工资表》和《奖金签收单》上的签名只能确认原告已经签收的数额,并不代表已经签收整月总工资,何况被告方发放的工资每月分两次发放,一部分工资到银行发放,一部分工资是发放现金,工资与奖金又是分开发放的;

另一方面,被告方8月24日在《佛山市索迪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员工试用期满考核表》上就注明“补7月份考核工资500元差额”,这就说明被告给原告签名的7月份工资表并不代表原告的7月份总工资了。

而且原告在领取8月份工资签名时就已经注明“与实际工资相差50%左右,暂收”,由此说明原告并未确认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及奖金签收表就能代表原告在被告方工作中实际领取的总工资。

被告方确认的《佛山市索迪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员工试用期满考核表》上注明“①8月底薪3500元/月(主助),②8月考核10%×

4000(500元差额)”,均在结算给原告的《索迪公司2010年08月份离职人员工资表》上没有显示出来,在《索迪公司2010年08月份离职人员工资表》上其中考核显示是0.00元,节假日(及周六日)加班补贴显

示是355.56元,岗位工资显示是1600元,这就已经说明《佛山市索迪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员工试用期满考核表》上注明的原告底薪3500元/月,是按主助岗位工资计算,考核表上反映原告7月至8月的考核工资及工资底薪未计算到《索迪公司2010年08月份离职人员工资表》,造成了克扣原告7月份考核工资500元及克扣8月份考核工资400元,克扣了原告的8月份3天周六日加班工资3500÷

3-355.56=609.96元及克扣了基本工资3500÷

21-(1600-177.8)-1333.33=623.7元。

综上所述,被告克扣原告8月份的工资的事实存在,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仲裁裁决书中称“申诉人未能就被诉人多扣其税收款项提供依据进行举证,其要求被诉人支付多扣税收款项的仲裁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委对此不予支持。

”,这一认定是不符合事实的。

因为被告每个月在通过银行代发工资部分已经扣除税收,8月份单独发放给原告的2221.93元就扣个税68.71元,这完全与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征收标准不符,所以原告要求按个人所得税征收标准超过2000元计个税,即8月份被告计算的个税应为(2221.93-2000)×

5%=11.1元,则多扣原告税收68.71-11.1=57.61元。

由此请求贵院判决被告支付克扣原告个税57.61元及25%的额外经济赔偿金14.4元。

综上,请求判令:

1、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7月2日至2010年8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合计人民币10354.0元;

2、被告向原告支付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29.5元及二倍的赔偿金5058.9元;

3、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提前一个月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5058.9元;

4、被告向原告支付8月份工资中克扣7月份的考核工资500元及25%的额外经济赔偿金125元;

5、被告向原告支付克扣8月份工资部分中的考核工资400元及25%的额外经济赔偿金100元;

6、被告向原告支付克扣8月份基本工资623.8元及25%的额外经济赔偿金155.95元;

7、被告向原告支付克扣8月份工资中个人所得税57.61元及25%的额外经济赔偿金14.4元;

8、请求维持南劳仲案终字[2010]1187号裁决书的第三项,被告向原告退回多扣的社保费379.27元及支付克扣工资(多扣社保费)25%的经济补偿金94.82元;

9、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和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原告诉请的事实完全不成立,没有相关法律、法规的依据,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告要求我单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二倍的赔偿金和未提前一个月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没有事实依据。

我方有原告亲笔所写的《辞职申请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三十六条规定: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0年6月2日入职我司储备干部一职,后经公司研究决定原告在公司品管部经理职位试用,根据公司的《员工入职须知》第三条中第5小条“全体员工试用期一般一至三个月,试用期最短必须一个月,主管及经理级别试用期不少于三个月”规定,2010年6月2日至2010年9月1日期间原告在我司还处于试用期,原告入职时已与我司协商好工作内容、工资待遇、工资支付时间及公司厂规厂纪等再办理手续正式上班。

双方约定的原告工资构成方式为岗位工资(1600元)+节假日补贴(400元),有原告在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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