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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查处行贿的几点思考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司法解释要求对职务犯罪严格适用缓刑与免予刑罚处罚。

  十八大以来,反腐败斗争虽然取得压倒性的胜利,但形势依然严峻复杂,行贿这个致命的“毒瘤”一直未能得到有效根治。

违法成本低、收益高驱使行受贿双方仍肆无忌惮从事着权钱交易,并且手段花样不断翻新、变异,趋于隐蔽化、智能化、期权化和利益集团化。

  2015年8月29日全国人大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在修改受贿罪的主刑与附加刑的同时也修改了行贿罪的附加刑,出现部分行贿罪的法定刑高于受贿罪的现象,表明立法和司法机关在严惩受贿腐败的同时要加大对行贿查处和打击力度。

  党的十九大报告更是明确提出,反腐败“要坚持无禁区、全覆盖、零容忍,坚持重遏制、强高压、长震慑,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坚决防止党内形成利益集团”。

  因此,无论从司法现状、立法调整,还是从党中央的政策强调,都体现了加大查处行贿的必要性和急迫性。

二、查处行贿面临的困境

 

 

(一)监察体制改革前的实践困境

  研讨会上,大家总结了查办行贿犯罪的困境主要集中在:

对“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把握不准;

“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具体数额难以计算;

追究哪个行贿罪名在适用条款上存在选择困惑;

担心行贿人为自保而选择不配合或翻供等等问题。

  早在1999年3月,两高就颁布了《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第一次对“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了解释,方便司法实践,而后两高分别在2008年11月的《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诺干问题的意见》和2012年12月的《关于办理行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两次对“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了扩大范围的调整和解释,法院在审理行贿犯罪案件时,对“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认定也越来越宽宥。

  但是,实际司法实践中,大多数办案人员不愿意或没耐心把时间花在收集“谋取不正当利益”证据上。

在有些非常专业领域里,办案人员根本没有能力水平去判定行贿人或受贿人的行为是否已经构成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去判定他们是如何通过不正当手段和程序“谋取不正当利益”,没有深入去了解案发单位的工作特点和流程,发现不了在许多条件设置和行业潜规则里做文章,通过一些变量和条件上的设计,排除竞争优势,从而使行贿人在貌似合理的规则中无形排除竞争优势,谋取不正当利益。

  例如,医药行业的药品设备采购选择往往就是一种专断,外行甚至内行普通医生都无法评判,给了一些医院高层可乘之机,只有他们可以自己决定购买哪些药品、设备,这样客观上造成认定谋取不正当利益上的困难。

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原局长郑筱萸受贿649万余元被判处死刑,但涉案的8家企业及相关人员均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就是比较典型的例子。

  又如,有些受到政府重点扶持和关照的国有大型企业集团,为了打造自己品牌和高质量工程,往往被默许另行制定一些工程、行业合作准入制度,甚至直接让特定的单位、人员供货、施工建造,或者采用内部小范围招投标,使办案人员在判定谋取不正当利益方面拿捏不准。

  随着行业经营方式的不断创新,衍生出许多与互联网+、虚拟货币交易、区块链结算平台等相关的市场经营模式,此间的隐藏权钱交易方式,更是给办案人员带来知识和本领上的恐慌。

“互联网上有无数方式掩盖电子支付,犯罪分子不再以现金或昂贵花瓶及书法作品等来行贿,而是通过电子支付进行贿赂,把钱存到受贿者的假名账户中,或转到其国外银行账户里。

行贿者还常利用受欢迎的电脑游戏,通过虚拟现金行贿,特别受到贪官欢迎。

”难以追踪。

  长此以往,我们虽然能通过舍去对行贿的查处来换取打击受贿的便利,却不利于遏制增量,达到长效震慑的治本目标。

(二)监察体制改革后的管辖限制

  2017年底,全面推开的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有效整合反腐力量在一起。

行贿犯罪查处的重任也就相应落到各级纪检监察机关的肩上。

2018年3月,新颁布的《监察法》赋予监察机关查处行贿犯罪的职责。

这一系列变革使得纪检监察机关能够将党的执纪监督职责和人大赋予的审查调查职责有效结合在一起,运用不同处置方式扩大对行贿的查处。

  但对比《刑法》有关行贿犯罪的规定和《监察法》有关职责和监察范围权限,我们不难发现,监察机关在查处行贿方面仍有一定的局限性。

笔者认为,这个局限性主要体现在对非监察对象的行贿犯罪调查和处置是以受贿犯罪被查处为前提的;

在受贿未被查处的情况下,非监察对象的一般行贿行为不属于监察机关的管辖范围。

主要理由有:

  1、行贿犯罪不属于职务犯罪。

虽然立法机关把行贿犯罪归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章的贪污贿赂罪,但行贿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职务犯罪是国家工作人员这一特殊主体,不能简单地把行贿直接纳入《监察法》所划出的贪污贿赂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

《监察法》规定监察机关的范围和管辖仅限六类“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监察机关对涉嫌贪污贿赂等七种“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并不包括行贿行为或犯罪。

  2、并非所有的行贿犯罪都可以采取留置措施。

作为受贿犯罪对合犯的行贿犯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仅被提及一次,即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监察机关可以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留置措施。

”行贿犯罪是否为监察机关所受理和管辖,除了要先看行贿人是否为监察对象之外,还要看受贿犯罪是否已被掌握并采取留置措施。

  3、并非所有的行贿人都是监察对象。

司法实践中,大部分行贿人都是私企老板,既不是公职人员或与公职有关的人员,又不是中共党员,这些人的一般行贿行为,既达不到追究刑事犯罪责任的程度,也不适用党纪进行处理。

甚至有些就算涉嫌行贿犯罪,在受贿没有受到追究的情况下,也很难启动对行贿人的调查,存在法纪“真空”。

  由此可见,对行贿行为和犯罪的“全覆盖、零容忍”目标尚需努力。

三、对查处行贿的一些建议

  为了达到遏增量、长震慑作用的治本目标,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笔者认为应该从理念、制度和手段等方面对监察机关查处行贿进行变革,力求有所创新,循序渐进地推动行贿的查处向纵深拓展。

(一)思想理念层面

  

1、提高政治觉悟和站位。

监察机关作为政治机关,肩负着惩治腐败的职责使命,党的十九大提出“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的决策部署,就是要求我们坚持“打击行贿与打击受贿并重”理念。

在查处行贿案件过程中,不打折扣,不搞变相适用,标本兼治,努力“构建不敢行贿、不能行贿、不想行贿长效机制,实现海晏河清,朗朗乾坤。

  2、消除办案顾虑和困惑。

作为反腐败的职责机关,我们应当清醒认识到,给予行贿犯罪有条件的“从轻处理”的立法待遇并不能成为轻办行贿的理由。

这几年来,立法和司法解释在不断修改完善行贿犯罪条文,实际上是一直在扩大“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范围,是有利于查处行贿犯罪的。

我们要擅用各种刑事政策,做好各种司法解释的字面理解和理论阐释,祛除轻查行贿有利于受贿案件的侦破的旧观念,认真清查、追缴行贿人已获得的“不正当利益”。

  3、抓牢立法意图和导向。

遏制行贿源头,方为反腐根本之策,国家不断校正完善法条、不断扩大解释来加大打击行贿的有效性,正是从立法层面上实现对行贿犯罪的有效打击,加大行贿的违法成本,避免行贿人以小利博大利的赌徒心态。

笔者认为,除了法规明文规定给与国家工作人员有任意处置权的情形外,其他的情形都应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二)具体操作层面

  1、对行贿人开展规范化全面初核。

对较有成案价值、问题严重的行贿线索,应该采用规范化、标准化的全面初核方式进行审查调查。

首先,通过以行贿人的家庭为单位(必要时合并公司员工账户),汇总银行账户流水,形成总表,收集房产、车辆、工商、征信、进出港、住宿、水电气网、通话记录、社保、医保、户籍等信息与总表进行匹配、分析,整理归类交易性质,计算家庭资产和收入差额,监测现金、转账进出变化峰值,并与受贿人的家庭资产变化进行匹配,对行受贿双方的财产变化、轨迹、通话、社会关系、项目事项等信息进行拼凑,找出可能存在的行受贿信息事实(并非真正成案事实)。

其次,围绕“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个的事项进行必要的外围取证,了解项目的特点、行业的规程、发生的时间,了解请托的项目违反些规定,违背哪些规则,如何排除其他竞争优势,谋取的可计算利益有多少。

最后,形成详细的初核分析,提炼出高质量的初核情况报告,为领导决策提供依据,为审讯谈话提供丰富的素材和立体的画像。

  2、做好周密的审讯突破工作策划。

“审讯无定法,审讯有规律”。

《监察法》出台后,监察机关接触行贿人的一般情形包括:

行贿人和受贿人一起接受调查;

受贿人被查处供述后找行贿人核实;

受贿人未被查处但行贿人可作为被监察对象接受调查等三种情况。

在接触行贿人之前,我们应当做好谈话审讯前的计划,根据不同情形运用不同审讯策略。

如第一种情形就可以运用“囚徒困境”博弈模式,迫使一方选择坦白以获得从轻处罚。

如为第二种情形,我们更多要从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交代的情况下给予宽缓处罚的政策,对于第三种情形,我们则从政策说服、教育挽救的角度切入,先礼后兵。

无论何种情形,只要我们擅用谈话审讯技巧,切忌经验主义,把好谈话节奏和规律,适时运用好刑事政策,终能瓦解行受贿双方的“攻守同盟”。

  3、对行贿人的处置应由集体讨论研究决定。

行贿犯罪的主观恶性、行贿的笔数人数、行贿的数额大小、造成的损失多少、谋取的不正当利益数额、证据的稳定性等等因素,都是在决定如何处置行贿时要综合考虑的,因此,通过办案组的集体讨论,形成统一意见,将有利于行贿案件的查处。

  4、加大对不正当利益所得的追赃和损失的挽回。

只有处予法定刑,没有追赃、没有罚金和没有挽回损失,都起不到应有的法律效果。

这几年的司法实践表明,几乎没有行贿人被处罚金或追缴不正当利益的。

他们都知道哪怕被弄进去几年,出来后还可以享受丰厚的既得利益。

《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罚金刑,正是弥补行贿罪财产刑的缺失。

对行为人的政策,确实是起不到什么作用,所以现在行贿确实是肆无忌惮。

  5、抓好行贿犯罪的分领域整治。

2015年6月,孙明忠书记上任伊始,就对全市执纪审查工作提出了分领域整治的新思路。

三年来,市先后查处了环保、公安、市政、人防、国土、规划以及国企等领域系列腐败窝串案。

笔者认为,监察机关应当适时排查、“会诊”这些领域行贿犯罪的查处情况,查看是否有应追未追、漏追的行贿犯罪行为,巩固深化分领域整治成果。

同时我们还应认真贯彻落实领导的最新指示精神,重点盯住国有企业、工程招投标、财政资金使用等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的腐败问题,紧盯充当“黑恶势力”保护伞背后的行贿犯罪问题。

(三)制度建设层面

  1、完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机制。

监察机关可参照监察机关建立行贿犯罪查询机制,并与工商行政审批、公务员招聘、政府采购、招投标等职能部门联合起来完善信息共享机制、预警机制,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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