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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犬条例1文档格式.doc

  重点管理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公安机关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分区管理)重点管理区内养犬实行强制免疫、登记制度,一般管理区内养犬实行强制免疫制度。

  第七条(行为规范原则)养犬不得违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破坏公共环境卫生。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批评、劝阻、举报和投诉。

有关机关应当公布举报、投诉受理方式,及时处理举报和投诉事项,并告之处理结果。

  养犬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管理职责与社会责任

  第八条(公安机关职责)公安机关的职责:

  

(一)办理养犬登记;

  

(二)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纵犬伤人、犬吠扰民等违法行为;

  (三)捕杀狂犬;

  (四)收留弃养犬和流浪犬;

  (五)负责犬只留检机构的管理;

  (六)建立养犬信息化管理系统;

  (七)负责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的备案工作;

  (八)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九条(畜牧部门职责)畜牧部门的职责:

  

(一)对犬只进行免疫、检疫;

  

(二)配合公安机关确定烈性犬品种;

  (三)依法建立犬只免疫及疫病监测预警、预报信息系统。

  (四)对犬只尸体的无害化处理;

  (五)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犬只留检机构的管理工作;

  (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条(城管部门职责)城市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查处因养犬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

  

(二)查处街面流动售犬、占道售犬等违法行为;

  (三)对养犬重点管理区进行巡查,劝阻、纠正其他违法养犬行为。

  第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规范犬只交易市场,取缔非法交易场所;

  

(二)查处非法交易行为。

  第十二条(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职责)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负责狂犬病的疫情监控、预防工作;

  

(二)对人用狂犬疫苗的供应、注射进行管理;

  (三)做好预防狂犬病等疾病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三条(价格管理部门职责)价格管理部门依法对与养犬有关的服务收费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文明养犬宣传、基础数据统计、管理信息通报等活动,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的养犬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非政府组织的作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部门)可以组织制定养犬公约并监督实施,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组织开展文明养犬评比活动,并将结果报居所地公安机关备案。

  养犬协会等社会团体和组织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加强养犬人自律,倡导文明养犬。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管理法律、法规以及疾病预防的宣传教育工作。

(交叉配、互相推诿如何处理?

  第三章免疫与登记

  第十六条(强制免疫)养犬人应当定期到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动物防疫机构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等疫病疫苗,办理犬只免疫证明。

  犬龄满60日的幼犬应当进行初次狂犬病免疫,以后每满一年免疫一次,其它疫病的免疫按有关规定处理。

  犬只免疫收费按照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禁养规定)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从事经营性犬只养殖活动。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饲养烈性犬。

单位因特殊工作需要饲养烈性犬的,应当经所在地市、县(市)公安机关批准。

烈性犬的具体品种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个人养犬条件)养犬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居所且独户居住。

(上海居住面积为市区人均居住面积两倍以上的。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

(外国人申请养犬,每户只准养一只。

  公民个人经批准养犬的,每户只准养一只。

  第十九条(单位养犬条件)单位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看护、展览、表演等特殊工作需要;

  

(二)有独立的主体资格;

  (三)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四)有确定的犬只管养人员;

  (五)有犬笼、犬舍等圈养设施。

  第二十条(个人养犬登记)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的应当携犬到居所地公安部门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养犬登记申请;

  

(二)合法身份证明;

  (三)犬只免疫证明;

  (四)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养犬人有固定居所且独户居住的情况说明。

  第二十一条(单位养犬登记)重点管理区内单位养犬的应当持下列材料到住所地公安部门办理养犬登记:

  

(二)犬只免疫证明;

  (三)单位独立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合法身份证明。

  第二十二条(办理期限)公安机关受理养犬申请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

对个人符合养犬条件的申请,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为犬只植入电子标签,发放养犬登记证书及号牌。

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理由。

  单位申请养犬登记的,公安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实,并在10个工作日内按前款规定作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登记内容)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登记电子档案,登载下列内容:

  

(一)养犬人姓名或名称、居所及联系方式;

  

(二)犬只照片;

  (三)犬只的品种、主要体貌特征;

  (四)初始登记时间、登记证书及犬牌编号;

  (五)养犬登记证书变更、补发、注销等情况;

  (六)年度审验情况;

  (七)免疫时间;

  (八)违法养犬记录。

  第二十四条(年度审验)养犬登记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养犬人应当携带犬只、养犬登记证书和犬只免疫证明于养犬登记证书期满前30日内到登记机关进行年度审验。

  第二十五条(变更、注销登记)养犬人居所、联系方式变动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已登记犬只出售、赠与他人的,原养犬人、受让人或者受赠人应当自受让、受赠之日起30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已登记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自所养犬只死亡之日起30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管理服务费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应当缴纳管理服务费用,初次缴费每只300元,以后每次缴费为每只200元。

管理服务费按年度收取。

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人饲养扶助犬的、享受低保待遇的鳏寡孤独老人养犬的,免缴养犬管理服务费;

非营利性犬只救助组织收养流浪犬、遗弃犬的,收养期间免收管理服务费;

被评选为年度文明养犬人的、饲养绝育犬的,减半收取管理服务费。

犬只死亡,养犬人再次养犬,提交犬尸无害化处理证明的,减半收取初次管理服务费。

  养犬管理服务费由公安部门征收,集中上缴国库。

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有关部门的部门预算。

(公安部门收取的登记费、年度注册费一律上交市财政,作为养犬管理工作的费用。

嘉宾昆明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中队长杨国华对现场嘉宾和网友们的提问进行了一一回答。

 

问:

请问240元的管理费用于什么地方?

 

答:

240元的管理费用从全国来说都是偏低的。

养犬管理是一项很系统的工作,如现在建了一个犬只留检所,它的运行、饲养费用及相关人员上街打狗所需要的车辆、器具等都需要费用,另外还要建立一个养犬管理信息系统,硬件的投入及每年运转所需要的维护费用等等,240元管理费就是用在这些方面。

取之于犬用之于犬,养犬者毕竟只是少数,这些费用不能用纳税人的钱,只能用养犬者的钱。

实际上能收到的管理费入不敷出,相关部门还要补贴一部分才能正常开展工作。

  第三章养犬行为

  第二十七条(训养义务)养犬人应当妥善饲养和照顾犬只,保证犬只健康,避免疾病传播。

  养犬人应当训练犬只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和行为习惯。

  第二十八条(禁止行为)养犬人不得遗弃、虐待犬只,禁止组织、参与“斗犬”等可能伤害犬只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家养规范)养犬人在居所内饲养犬只,应当有效控制犬只吠叫,及时处理排泄物。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不得利用敞开式阳台饲养犬只。

  第三十条(楼内规范)在公共楼道和电梯内,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使用高峰期携犬出入,但因犬只诊疗急需的除外;

  

(二)携犬时应当为犬束犬绳、戴嘴套,或者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三)不得携犬与他人争道抢行;

  (四)即时清理犬只的呕吐物和排泄物;

  (五)不得实施为犬只梳理毛发、洗澡等行为。

  养犬人不得在公共楼道内搭设犬舍、放置犬笼。

  第三十一条(公共场所规范)携犬在公共场所活动,除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犬人应当具备民事行为能力;

  

(二)应当为犬只佩戴犬牌;

  (三)束犬绳长不得超过2米;

  (四)主动避让行人;

  (五)有效制止犬只追咬行人、持续吠叫或者在人员聚集处追逐嬉闹。

  (六)不得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小型出租汽车的,应当征得驾驶人员同意。

  重点管理区居民区内不得开设犬只销售、养殖、训练、展览、表演等场所。

  第三十二条(禁入区域)禁止携犬进入下列区域:

  

(一)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办公区;

  

(二)学校教学区、宿舍区,幼儿园,其他少年儿童聚集、活动的场所;

  (三)公园、影剧院、博物馆、体育馆、公共游泳池等公众文化娱乐场所;

  (四)候车(船、机)厅等公共场所,但旅客携带并符合有关规定时除外;

  (五)风景名胜区、文化遗迹地等保护区;

(六)其他单位和个人有权管理并明示禁止犬只进入的区域。

(物业小区的绿化、管理地带 

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议经讨论决定,可以在本居住地区内划定禁止遛犬的区域。

《石家庄条例》规定,不得携带犬只进入市场、商店、商业街区、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电影院、体育场馆、游乐场等不宜进入的公共场所。

  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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