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建设四项制度管理办法Word格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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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建设四项制度管理办法Word格式.doc

第二章 

项目法人

第四条 

凡列入国家和地方基本建设计划的公路建设项目必须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度,由项目法人对建设项目负总责。

第五条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分为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和公益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

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性公路项目的国内外经济组织为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

非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为公益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

第六条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应依法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对建设项目筹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运营管理、债务偿还和资产管理全过程负责。

公益性公路建设项目应明确或组建项目法人,根据交通主管部门授权,对建设项目筹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全过程负责。

项目法人如委托中介机构对项目进行建设管理,必须按项目管理权限报交通主管部门核备。

第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或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成立项目建设协调机构(指挥部),负责协调征地拆迁、建设环境等方面的工作,履行政府监督管理职能。

第八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应正式成立或明确项目法人,在初步设计批准前,按项目管理权限报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新组建的项目法人应依法办理公司注册或事业法人登记手续。

第九条 

项目法人机构设置和技术、管理人员素质,必须满足工程建设管理的需要,符合公路建设市场准人条件。

第十条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按照基建程序,履行以下职责:

(一)筹措建设资金;

(二)编制项目实施计划和年度计划;

(三)依法选择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

(四)向交通主管部门办理开工报告;

(五)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质量、进度、投资、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进行监督管理,审查施工组织设计、重要施工工艺和标准试验以及工程分包等事项,保证工程处于受控状态;

(六)接受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按时报送项目建设的有关信息资料;

(七)执行国家档案管理规定,建立健全建设项目的所有档案;

(八)及时组织交工验收,做好竣工验收的准备工作;

(九)组织项目后评价,提出项目后评价报告;

(十)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做好公路养护管理工作。

负责收费管理,按期偿还贷款。

公益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根据交通主管部门授权,履行以上相应职责。

第三章 

招标投标

第十一条 

公路建设项目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机密、抢险救灾或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贩、民工建勤、民办公助的项目不适宜招标外,达到下列规模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建设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工程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在上述规模标准以下,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必须招标的规模标准。

第十二条 

公路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十三条 

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任何形式干预正当的招标投标活动,严禁地方和行业保护。

严禁将必须招标的公路建设项目化整为零或以其它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十四条 

公路建设项目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路建设项目应实行公开招标。

国家重点项目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第十五条 

项目法人作为招标人,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须委托符合市场准入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项目法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六条 

公路建设项目招标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招标文件;

(二)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

(三)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四)向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

(五)组织潜在投标人勘察现场,召开标前会;

(六)接受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并公开开标;

(七)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推荐中标候选人;

(八)确定中标人,发中标通知书;

(九)与中标人签订合同

第十七条 

公路建设项目招标文件应按照交通部或省级交通主管部门颁布的相关招标文件范本并结合项目特点编制。

招标文件应按规定报交通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八条 

分标段招标的,招标人应合理划分标段,合理确定工期。

施工标段的确定应有利于施工单位的合理投入和机械化施工。

高速公路标段路基工程一般应不小于10公里,路面工程一般应不少于15公里。

其他等级公路标段工作量一般应不少于5000万元。

边远地区和特殊地段可视实际情况调整。

监理标段的划分应不低于施工标段标准。

施工工期应依据初步设计批复的建设期限,结合项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

第十九条 

公开招标的公路建设项目,应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和信息网络发布招标公告。

邀请招标的项目,应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法人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二十条 

招标人应合理确定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投标文件的时间。

自资格预审公告发布之日起至递交资格预审文件截止时间不得少于14天。

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递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天。

第二十一条 

公开招标的公路建设项目应进行资格预审,邀请招标的应进行资格后审。

招标人应按交通部制定的资格预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的资信、业绩、施工能力等进行审查,作出公正、客观的评价,并将资格预审评审结果按项目管理权限报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核备。

第二十二条 

参加公路建设项目投标的单位,必须符合公路建设市场准入条件。

两个以上法人可以组成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身份共同投标。

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分包单位的资质条件应与其承担的工程标准和规模相适应。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应按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

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不得串通投标、哄抬标价和以低于成本的报价抢标。

第二十四条 

开标应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和地点举行,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开标时要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经确认无误后,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报价和投标书的其他主要内容。

超过投标截止时间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依法重新招标。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存档备查,并可邀请公证机关公证。

第二十五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设立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评标,出具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l—2名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少于成员总数的2/3。

评标专家应从事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工作满8年,具有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和丰富的评标经验。

国道主干线项目和国家、交通部确定的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的评标委员会专家,从交通部设立的评标专家库中确定,或根据交通部授权从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设立的评标专家库中确定。

其他公路建设项目的评标委员会专家,从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设立的评标专家库中确定。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六条 

公路建设项目评标原则:

设计、监理招标的评标应采用综合评价的方法,对投标人的人员素质、管理水平、技术方案、投标价分别打分,按照得分高低推荐中标候选人。

施工招标的评标可采用综合评价的方法,对投标人的人员素质、设备投入、技术方案、业绩信誉、投标价等方面分别打分,按照得分高低推荐中标候选人;

也可以按照通过商务和技术评审,最低评标价中标的原则,推荐中标候选人,但不得推荐投标价低于成本价的投标人。

重要设备、材料采购招标的评标应以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最低评标价中标的原则推荐中标候选人。

大型设备招标的评标也可采用综合评价的方法,对投标人的信誉、设备质量、售后服务、投标价等方面分别打分,按照得分高低推荐中标候选人。

第二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其他好处,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八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依据评标委员会提交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并在15日之内按项目管理权限报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核备。

第二十九条 

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内签订合同。

第三十条 

使用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公路建设项目,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有特殊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但不得违背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章 

工程监理

第三十一条 

公路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 

公路建设项目工程监理是由具有公路工程监理资格的监理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受项目法人委托对施工承包合同的执行、工程质量、进度、费用等方面进行监督与管理。

从事公路建设项目的工程监理单位,必须符合公路建设市场准入条件。

第三十三条 

监理单位必须根据监理服务合同,建立相应的现场监理机构,健全工程监理质量保证体系,配备足够的、合格的人员和设备,确保对工程进行有效监控。

第三十四条 

承担工程监理任务的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能力和技术条件:

项目总监、总监代表、高级驻地监理工程师,应具有高级工程师或高级经济师职称,并具有交通部颁发的监理工程师证书。

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具有工程师或经济师职称和省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专业监理工程师证书。

测量、试验及现场旁站等监理员应具有初级技术职称并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和监理业务培训。

第三十五条 

监理人员数量应根据工程规模、投资、工期、复杂程度等因素确定,并签订合同。

监理人员在工程施工期间不得随意更换,保证监理工作的连续性。

第三十六条 

监理现场必须配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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