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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士管理条例完整篇docWord下载.docx

第四条;

护士的执业权利受法律保护。

护士的劳动受全社会的尊重。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护士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考;

第六条;

凡申请护士执业者必须通过卫生部统一执业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

第七条;

获得高等医学院校护理专业专科以上毕业文凭者,以及获得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认免考资格的普通中等卫生(护士)学校护理专业毕业文凭者,可以免于护士执业考试。

获得其他普通中等卫生(护士)学校护理专业毕业文凭者,可以申请护士执业考试。

第八条;

护士执业考试每年举行一次。

第九条;

护士执业考试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及护士执业考试合格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由卫生部监制。

第三章;

注;

第十二条;

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者,方可申请护士执业注册。

第十三条;

护士注册机关为执业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申请首次护士注册必须填写《护士注册申请表》,缴纳注册费,并向注册机关缴验: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

(二)身份证明;

(三)健康检查证明;

(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证明。

第十五条;

注册机关在受理注册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

审核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

第十六条;

护士注册的有效期为二年。

护士连续注册,在前一注册期满前六十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进行个人或集体校验注册。

第十七条;

中断注册五年以上者,必须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参加临床实践三个月,并向注册机关提交有关证明,方可办理再次注册。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

(一)服刑期间;

(二)因健康原因不能或不宜执行护理业务;

(三)违反本办法被中止或取消注册;

(四)其他不宜从事护士工作的。

第四章;

执;

第十九条;

未经护士执业注册者不得从事护士工作。

护理专业在校生或毕业生进行专业实习,以及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进行临床实践的,必须按照卫生部的有关规定在护士的指导下进行。

第二十条;

护理员只能在护士的指导下从事临床生活护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护士在执业中应当正确执行医嘱,观察病人的身心状态,对病人进行科学的护理。

遇紧急情况应及时通知医生并配合抢救,医生不在场时,护士应当采取力所能及的急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

护士有承担预防保健工作、宣传防病治病知识、进行康复指导、开展健康教育、提供卫生咨询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护士执业必须遵守职业道德和医疗护理工作的规章制度及技术规范。

第二十四条;

护士在执业中得悉就医者的隐私,不得泄露,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群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护士必须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参加医疗救护和预防保健工作。

第二十六条;

护士依法履行职责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章;

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护士执业注册从事护士工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第二十八条;

非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缴销。

第二十九条;

护士执业违反医疗护理规章制度及技术规范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中止注册直至取消其注册。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非法阻挠护士依法执业或侵犯护士人身权利的,由护士所在单位提请公安机关予以治安行政处罚;

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中止注册直至取消其注册。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履行又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护士以上技术职称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合格,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并准许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护士执业注册。

本办法实施前从事护士工作但未取得护士职称者的执业证书颁发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当事人实际水平作出具体规定。

第三十四条;

境外人员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护士工作的,必须依本办法的规定通过执业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并办理注册。

第三十五条;

护士申请开业及成立护理服务机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比照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批。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在卫生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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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统计,全国护士总数在1980至1985年间平均每年增加3.424万;

1985至1990年间平均每年增加6.75万;

1990至1991年增加3.74万,预计今后五年内全国护士年人数的递增需求量每年不超过5万,从教育司提供的资料看,目前我国普通中等卫生(护士)学校护理专业培养能力可达6~9万毕业生/年,完全可以满足临床对新护士的需求。

部分偏远落后地区可以通过定向培养等方法满足基本需求。

《办法》规定了免考条件,即具有大专以上护理专业学历和在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认免考资格的普通中等卫生(护士)学校护理专业毕业的,可以免于护士执业考试(第七条)。

目前我国的护理教育仍以中专为主,大专和本科较少,但质量较高。

规定取得大专以上学历者免考有利于促进高等护理教育,同时规定具有较高教学质量的普通中专卫(护)校的毕业生免考,可以减轻毕业生负担,也符合我国的国情。

护士执业考试合格即取得护士执业的基本资格,但取得护士执业资格的人还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护士,她还必须经过注册。

(四)关于执业注册:

注册是行政机关行使许可权的一种形式。

取得护士执业资格的人经护士执业注册后,便成为法律意义上的护士,享有护士的权利,并履行护士的义务。

《办法》规定护士注册的有效期为二年,护士注册期满前六十日可按规定办理再次注册(第十六条),并规定注册时必须缴验的证明,(第十四条),其中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证明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的情况,可以规定参加继续教育作为护士再次注册的条件,以促进护士的知识更新和水平的提高,具体要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实施细则中规定。

《办法》规定连续五年以上未经注册者申请注册,必须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三个月的临床实践,并向注册机关提交有关证明,方可办理注册(第十七条)。

这一规定主要是考虑到临床医学和护理学技术发展较快,因各种原因脱离护士岗位多年后重新做护士,必须有一个熟悉和适应的过程,必须经过重新学习,才能保证医疗护理安全。

《办法》规定的不予注册的情形包括因健康原因不能或不宜执行护理业务(第十八条第

(二)项)和其它不宜从事护理业务的(第十八条第(五)项)。

前者主要是针对盲、聋、哑、肢体或精神残疾以及法定传染病的发病期等情况;

后者主要是针对品行等情况。

(五)关于执业管理:

实行护士执业许可制度即按本《办法》规定注册者方可从事护理业务(第十九条)。

同时,《办法》规定了两种例外的情况:

护理专业在校生或毕业生进行专业实习,以及连续五年以上未经注册者在注册前进行临床实践的,必须按卫生部的有关规定,在护士的指导下进行(第十九条第二款);

护理员从事生活护理工作,必须在护士的指导下进行(第二十条)。

该规定一方面强调了护士的职业垄断权,未经注册者(包括护理员)不得从事护士工作,另一方面也明确了护士对护理员和实习生进行业务指导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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