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废车辆回收管理办法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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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国家鼓舞汽车报废更新,详细方法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制定。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该加强对报废汽车回收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实行措施,防止并依法查处违背本方法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国家对报废汽车回收业采取特种行业管理,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采取资历认定制度。
除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历认定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
不具备条件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历认定或者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历认定,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
第七条报废汽车回收企业除应该符合有关法律、行政规矩规定的设立企业的条件外,还应该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依照税规矩定为普通纳税人;
(二)拆解场地面积不低于5000平方米;
(三)具备须要的拆解设备和消防设施;
(四)年回收拆解实力不低于500辆;
(五)正式从业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
(六)没有出售报废汽车、报废“五大总成”、拼装车等违法经营行为记录;
(七)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庇护标准。
设立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还应该符合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报废汽车回收行业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八条拟从事报废汽车回收业务的,应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应该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根据本方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对申请审核完毕;
特别状况下,可以适当延伸,但延伸的时光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资历认定书》;
不符合条件的,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取得《资历认定书》后,应该依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方法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
申请人持《资历认定书》和《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记下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报废汽车回收业务。
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应该将本行政区域内取得资历认定的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并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予以公布。
第九条经济贸易管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必需严格依照本方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规矩的规定,依据各自的职责对从事报废汽车回收业务的申请举行审查;
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得颁发有关证照。
第十条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应该准时向公安机关办理机动车报废手续。
公安机关应该于受理当日,向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出具《机动车报废证实》,并告诉其将报废汽车交售给报废汽车回收企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要求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将报废汽车交售给指定的报废汽车回收企业。
第十一条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凭《机动车报废证实》收购报废汽车,并向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出具《报废汽车回收证实》。
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凭《报废汽车回收证实》,向汽车注册记下地的公安机关办理注销记下。
《报废汽车回收证实》样式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实》。
第十二条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应该准时将报废汽车交售给报废汽车回收企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报废汽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
不得自行拆解报废汽车。
第十三条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对回收的报废汽车应该逐车记下;
发觉回收的报废汽车有盗窃、抢劫或者其他犯罪嫌疑的,应该准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不得拆解、改装、拼装、倒卖有犯罪嫌疑的汽车及其“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配件。
第十四条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必需拆解回收的报废汽车;
其中,回收的报废营运客车,应该在公安机关的监督下解体。
拆解的“五大总成”应该作为废金属,交售给钢铁企业作为冶炼原料;
拆解的其他零配件能够继续使用的,可以出售,但必需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报废汽车,应该遵守国家环境庇护法律、规矩,实行有效措施,防治污染。
第十五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
禁止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和拼装车进入市场交易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交易。
禁止拼装车和报废汽车上路行驶。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实施常常性的监督检查,发觉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应该立刻告诉原审批发证部门撤销《资历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注销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依照本方法以及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方法和机动车维修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方法的规定,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治安情况实施监督,阻塞销赃渠道。
第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
对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历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应该予以查封、取缔。
第十九条报废汽车的收购价格,根据金属含量折算,参照废旧金属市场价格计价。
第二十条违背本方法第六条的规定,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历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送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属经营单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违背本方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实》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情节严峻的,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离吊销《资历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违背本方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将报废汽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或者自行拆解报废汽车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背本方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明知或者应知是有盗窃、抢劫或者其他犯罪嫌疑的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离吊销《资历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背本方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或者出售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未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背本方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或者出售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拼装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车,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离吊销《资历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违背本方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报废汽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收回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责令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依照本方法的规定办理注销记下,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拼装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拼装车,送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背本方法第九条的规定,负责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审批发证的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发给有关证照的,对部门正职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赋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其中,对承办审批的有关工作人员,还应该调离原工作岗位,不得继续从事审批工作;
第二十八条负责报废汽车回收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照本方法的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发觉不再具备条件的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不准时撤销有关证照的,发觉有本方法规定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部门正职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赋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政府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赋予降级直至免职公职的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纵容、包庇违背本方法规定的行为的;
(二)向有违背本方法规定行为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协助躲避查处的;
(三)阻挠、干预有关部门对违背本方法规定的行为依法查处,造成严峻后果的。
第三十条军队报废汽车的回收管理方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本方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方法【2】
第七条报废汽车回收企业除应该符合有关法律、行政规矩规定的设立企业的条件外,还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