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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人员管理办法Word格式.docx

  

(二)吸收和组织统计人员参加企业经营管理,发挥统计的服务和监督作用;

  (三)切实保证统计工作所必需的人员、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

  第二章统计机构与统计人员

  第五条企业应当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财务部门设置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建立健全企业内部统计网络。

  第六条企业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协调本单位的统计工作,完成集团统计调查、企业统计调查和部门统计调查任务,搜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

  

(二)对本单位的生产和经营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和统计监督;

  (三)管理本单位的统计调查表,建立健全统计台帐制度,并会同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制度。

  第七条企业统计工作实行统计负责人责任制。

统计负责人是指代表本企业履行《统计法》规定职责的主要责任人员,一般由本企业综合统计机构负责人担任。

统计责任人对统计工作质量负总责。

不设统计机构的,统计负责人应由具备相当统计专业技术职务条件的人员担任。

受单位规模制约不设立专人的,由其他相关部门负责人兼任。

  统计负责人由企业指定,报集团企管部备案。

  第八条企业统计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一般不应随意调离统计岗位或脱离统计工作。

企业统计负责人的调动,应征求集团企管部的意见,其他统计人员的变动应征得企业统计机构负责人的同意。

  统计人员调整、调动或离职必须由能够担当规定职责的人员接管,并需办清交接手续。

  第九条企业统计人员必须认真学习统计法律法规,严格执行统计制度;

刻苦钻研统计业务,掌握统计工作技能,熟悉各项统计指标的含义和核算方法,按照规范的程序报送统计资料。

  第三章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和统计报表

  第十条企业必须建立健全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满足统计核算和业务核算所需要的各类原始记录,建立健全统计台帐,做好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记载。

  第十一条企业统计报表每月一报。

报表上报时间为次月5日以前。

  第十二条原始记录、内部报表和统计台帐的记载必须真实、完整、连续、准确,字迹要清晰端正,签字手续必须齐全。

  原始记录、内部报表、统计台帐要逐步采用电子文档形式。

  第四章统计资料的管理和上报

  第十三条企业必须按时上报政府统计部门和集团相关部门所要的统计报表和统计数字、资料,所提供的统计资料,须经本单位领导人或者统计负责人审核、签署或者盖章后上报。

有关财务统计资料由财务会计机构或者会计人员提供,并经财务会计负责人审核、签署或者盖章。

  第十四条统计报表和财务报表资料必须真实可靠,相同指标的口径范围及核算结果必须一致。

  第十五条企业在新闻发布、宣传报道等方面使用的统计数据,必须经过企业统计机构审核,不得提供和发布虚假统计信息。

  第十六条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形成的各种统计资料,应由企业统计机构会同企业档案管理机构,按照资料的重要程度不同,分别立卷归档。

  第五章统计分析

  第十七条企业上报统计报表的同时,必须随同上报统计分析。

统计分析要求依据准确,方法得当,分析透彻,并有预见性、前瞻性的结论和建议。

  第十八条统计分析要紧扣集团下达的各项经济指标,结合企业经营进展和发展前景进行测算、对比、论证,要具备符合企业现状的规律性的东西。

  第十九条统计分析的制作文本要规范统一,便于集团汇总。

  第六章有关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企业上报政府统计部门的报表、资料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统计局和省统计局的有关规定,并由集团企管部、财务部核实,总裁审批后,统一上报,如因违反法规而受到处罚,由相关责任人负责,集团将视其情节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按照《山东省统计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企业有下列违反规定行为之一的,由集团企管部予以警告,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1、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2、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3、拒报、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二)按照国家统计局的规定,企业上报的统计资料,无相关的原始记录、内部报表、统计台帐等核算依据的,按伪造统计资料论处。

  (三)按照国家统计局的规定,企业在一个统计年度内累计三次以上迟报统计资料的,按屡次迟报统计资料论处。

  (四)企业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编造虚假数据的,由集团企管部予以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部门(单位)给予相应处分。

  (五)企业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虚报、瞒报统计资料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集团将视其情节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六)企业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集团企管部予以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部门(单位)给予相应处分。

  (七)企业因违反统计法受到罚款处理的,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第七章附则

  第十六条本办法适用于山东兰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属各类企业。

集团所有下属单位的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集团企管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文化统计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文化统计工作,加强文化统计管理,保障文化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文化统计是指各级文化行政部门为满足文化行业管理工作需要对文化统计调查对象组织实施的各项统计活动。

  文化统计调查对象包括各级从事文化管理的行政部门、从事文化活动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和个人。

  第三条文化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文化活动进行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和统计咨询,实行统计监督。

  第四条文化部是全国文化统计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国家统计局的业务指导下,对全国文化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

  地方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在上级文化行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文化统计工作。

  第五条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文化统计工作的领导,健全统计机构,充实统计人员,加强统计人员的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应当保障统计工作所需的经费,将统计工作经费列入单位年度预算;

应当高度重视统计信息化建设,为文化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技术装备和其他各项条件,推进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共享、存储技术和统计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

  第二章统计调查管理

  第六条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开展统计调查,应当制定统计调查制度。

  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对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方法、调查对象、调查组织方式、调查表式、统计资料的报送和公布等作出规定。

  第七条全国文化统计调查制度由文化部制定。

统计调查对象属于文化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备案;

统计调查对象超出文化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

地方文化行政部门可按需要制定补充性文化统计调查制度,经上级文化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地方补充性文化统计调查制度不得与上级文化统计调查制度重复、矛盾;

不得影响全国文化统计调查制度的实施。

  第八条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统计调查制度开展统计工作。

  在执行统计调查制度时,统计调查表应当标明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等标志。

  第九条文化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根据文化行政部门制定并经批准的统计调查制度,建立健全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和各项管理制度;

应当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和文化统计信息化建设的统一规划,配备必要的计算机和网络通讯设备。

  文化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文化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第十条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文化统计调查质量控制体系。

在搜集统计资料的同时,应当采取现场核查、逻辑检验以及其他有效方式,对统计资料进行审查和核实。

  第十一条文化统计调查以经常性统计报表为主体,综合运用抽样调查、重点调查、普查等方法,并充分开发利用行政记录等资料。

  第十二条全国文化统计标准由文化部制定。

文化部确保文化统计调查采用的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和统计编码等的标准化。

  第三章统计资料管理和公布

  第十三条文化部统一管理、审定、公布和出版全国文化统计资料;

地方各级文化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审定、公布和出版本行政区域的文化统计资料。

  第十四条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文化统计资料公布制度,依法公布本行政区域的文化统计资料。

  第十五条全国文化统计数据以文化部公布的数据为准;

地方文化统计数据以各地文化行政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

  文化行政部门的文化统计资料与其他部门不一致的,应当按照部门职责协商后公布。

  第十六条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文化统计资料的管理、使用和公布,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档案管理制度、保密制度和信息公开制度的有关要求。

  第十八条各级文化行政部门统计机构和文化统计人员,对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公开使用或对外提供尚未公布的文化统计资料,属全国性的,须经-文化部核准;

属地区性的,须经当地文化行政部门核准。

  第四章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二十条文化部财务司作为文化部的综合统计机构,配备专职统计人员,承担文化综合统计职能,管理全国文化统计工作。

文化部有相关统计任务的业务机构,配备统计人员,负责业务范围内的统计工作。

  第二十一条文化部财务司履行以下职责:

  

(一)拟定全国文化统计工作规划、统计调查制度和统计标准,组织指导全国文化统计工作;

  

(二)审核文化部内有相关统计任务的业务机构拟订的统计调查制度,审核各地文化行政部门拟订的补充性文化统计调查制度;

  (三)统一负责与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统计业务合作;

  (四)统一管理、审定、公布、出版和提供文化统计资料;

  (五)对文化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研究和监测评价;

  (六)统一组织文化统计人员业务培训,开展文化统计科学研究和国际交流;

  (七)统一规划全国文化统计信息化建设和统计数据库建设,统一管理、开发和利用全国文化统计数据和行政记录等资料;

  (八)统一开展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统计监督检查和考核评比。

  第二十二条文化部有相关统计任务的业务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拟订业务范围内的文化统计工作计划,拟订业务范围内的文化统计调查制度;

  

(二)组织、协调、指导业务范围内的文化统计资料搜集、审核、汇总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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