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出租人风险承担及其控制11_精品文档.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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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出租人风险承担及其控制
[内容提要]融资租赁是企业融资的一种方式,也是银行信贷的一种重要补充手段。
相对于货款人而言,融资租赁的出租人不仅要承担因融资而产生的债权风险,还要承担与租赁物相关的风险。
就债权风险的控制而言,从公平原则出发,出租人承担债权风险积极采用保险等方式转嫁租赁物使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租赁物质量瑕疵责任的索赔权应由出租人和承租人共同约定,并通知供货商,以降低出租人承担租赁物质量瑕疵责任的风险;在供货商破产的情况下,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共同承担租赁物的瑕疵风险。
[关键词]融资租赁出租人风险控制
一、问题的提出
所谓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选择购入指定设备,出租给承租人并定期收取租金的一种交易方式。
融资租赁自上世纪20年代中叶在美国产生后,随即风靡各发达国家,其在发达国家的经济发展中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融资租赁也是被广泛应用的国合。
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的交易目标是在向供货商支付租赁物价款后,通过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收回之前所支付的价款,并获取一定的盈利。
因此,当承租人不支付租金,或保障租金支付的租赁物所有权或租赁物本身受到了侵害时,出租人将面临风险承担的问题。
融资租赁出租人在融资租赁交易中承担的风险很多,从法律角度分析,包括债权风险和与租赁物相关的风险两类。
债权风险是指债权实现所存在的现实危险及潜在的未来危险。
在融资租赁交易中,相对于承租人而言,出租人享有收取租金的债权。
这一权利的客体是承租人的支付行为,标的物是租金。
[3]当出租人不能收取全部租金时,其将承担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
融资租赁出租人作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与其他财产的所有权人一样,承担与租赁物相关的风险。
这里所指的与租赁物相关的风险包括两个方面,即权利风险和物的风险。
权利风险是指租赁物所有权受到侵害时出租人承担的风险。
在融资租赁业务中,租赁物由承租人直接控制,第三人至少从表象上并不能够准确判断租赁物的所有权归谁所有。
从理论上讲,这一事实情况给承租人创造了在未经出租人同意的情况下通过向第三人转让、抵押等方式处置租赁物的可能性。
而为了便于承租人账务处理或是获得一定的税收优惠,根据融资租赁业务的相关会计处理规则,出租人在购买租赁物时,往往让供应超过其他融资服务的提供者(如银行)所承担的风险。
如果出租人承担的融资风险大于其他的商业往来中融资服务提供者所应当承担的风险,其对出租人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
从出租人的经营情况来讲,其用于融资租赁的资金来源于资本市场,如其在融资租赁交易中承担的融资风险大于其在资本市场获得资金时贷方(如银行)承担的融资风险,其业务发展将难以为继。
因此,出租人应当承担至多等同于其他融资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的风险。
具体到融资租赁业务中,出租人通过转让租赁物使用权的方式收回其向承租人提供的融资,并获取一定的利润。
承租人依约支付租金是出租人实现自己经济利益的最终保障。
因此,即使租赁物存在瑕疵,承租人也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支付租金。
融资租赁出租人是租赁物的所有人。
在租赁期间出租人将租赁物转移给承租人占有、使用并保留了对租赁物的处分权。
承租人享有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融资租赁承租人自己选择供应商和租赁物,从供应商处直接取得租赁物,并通过租赁期间内占有和使用租赁物实现自己追求的经济利益。
因此,租赁物不仅满足了融资租赁承租人的生产需求,而且是其实现经济利益的依托,承租人和租赁物之间的关系因而是非常密切的。
承租人在租赁期内能够不受干扰地占有和使用租赁物是维护其利益的根本保障的核心内容—处分权,与之相对应,其也应当承担租赁物所有权被侵害的风险。
融资租赁中的另一方当事人—供货商,其在融资租赁交易中的地位与一般买卖交易活动中的出卖人地位相同。
融资租赁出租人向供应商支付租赁物价款后,供货商实际上已实现了自己的经济利益。
供货商所应承担的风险也应当是一般出卖人应当承担的风险。
所不同的是,供货商是按照融资租赁出租人的指示直接向承租人交付货物,同时也要向融资租赁承租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也就是说,租赁物瑕疵责任最终是由供货商来承担的。
但供货商因破产或其他原因不能够承担租赁物瑕疵责任,由此造成的风险是由融资租赁出租人还是承租人承担的问题将在下文详加论述。
三、融资租赁出租人承担风险的控制与现有法律制度的完善
为了保障融资租赁出租人的利益,必须对其可能承担的风险予以有效的控制,包括如何防范可能出现的风险以及风险出现后如何有效地维护自身权益。
而事前的风险防范,既包括际融资租赁公约》的规定,如有可能融资租赁出租人应给予承租人一个补救的机会,而我国《合同法》同样也通过出租人催告的方式给予承租人履行合同的机会。
这样的规定有利于缓解矛盾,降低纠纷解决成本,保障交易的稳定,也是出租人在采取进一步措施前应当注意的步骤。
在融资租赁交易活动中,出租人既享有收取租金的债权请求权,同时又享有租赁物所有权的物权。
那么,在承租人未能按约支付租金,且经催告后仍不愿或不能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出租人能否既向承租人主张支付全部租金,同时又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租赁物呢?
《国际融资租赁公约》明确规定出租人只能选择其一。
从我国《合同法》第248条的规定也可以看出,法律给予出租人的也是选择其中一项请求权的权利。
从利益分配的角度来看,出租人能够收取全部租金,其就能够实现自己的权益,达到交易的目的。
如果此时出租人再要求解除合同和收回租赁物,将在事实上造成利益分配的严重失衡,所以出租人只能选择其中一项救济权似乎是合理的。
但值得思考的是,如果出租人只选择要求承租人偿还租金,那么,如何来保障出租人这一请求权的实现呢?
而出租人只选择了解除合同和收回租赁物,如果租赁物价值不足以抵偿出租人未收回的租金额,则未获抵偿部分的债权又应作何处理?
所以,无论是《国际融资租赁公约》还是我国《合同法》,其关于出租人选择性救济权利的规定都值得进一步探讨。
笔者认为,在承租人违约的情况下,出租人应当享有的不是选择性的救济权,而是次序性的救济权。
具体而言,首先,出租人享有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权利;其次,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偿还的租金及相关损失;再次,如承租人在一定的期限内未满足出租人请求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交回租赁物;最后,租赁物实际价值仍不足以覆盖出租人的债权,则出租人可以就债权的未实现部分追究承租人之责任。
次序性的救济权能够维护出租人的利益,并兼顾承租人的利益,同时也充分发挥了租赁物的保障功能,有效解决了出租人在选择性救济权利下无法解决的问题。
我国《合同法》第249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的,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
这一规定体现了民法的公平原则。
出租人在实现自己全部权益的情况下向承租人返还多余部分价值,维护了交易双方的各自利益。
但是问题在于如何界定“大部分租金”和租赁物价值。
“大部分”是一个模糊的量概念,虽然《合同法》没有对其作出明确表述,但超过全部租金总额二分之一的,均可称之为大部分,故“大部分”应可认为是承租人支付的租金至少应当超过全部租金总额的二分之一。
租赁物价值的多少应以其变现后的实际现金额为衡量标准,因为承租人所欠的租金及其他费用是以现金的方式计算的。
笔者认为,在《合同法》第249条规定的“大部分租金”和租赁物价值这两个量化标准中,其中的租赁物价值应当是判断承租人是否能够主张部分返还请求权的重要依据。
因为只有在租赁物价值大于承租人所欠租金及其他费用的情况下,出租人才有可能将多余部分返还给承租人。
而“大部分租金”这一标准并不科学,它有可能导致显失公平。
如承租人只支付了少部分租金(少于租金额的二分之一),因无力支付剩余租金而交回租赁物,且租赁物的价值又因市场原因大大高于承租人所欠租金及其他费用,在这种情况下,出租人除了实现了自己的全部债权及相关费用外还占有了多余部分,相对而言,承租人不能向出租人请求部分返还使其承担了更为不公平的后果。
这一结果是和《合同法》第249条的立法宗旨相悖的。
因此,是否保留“支付大部分租金”这一条件,不无疑问。
(二)融资租赁交易公示制度—保护出租人所有权
如前文所述,在租赁期间,由于租赁物被承租人占有,出租人虽然享有租赁物所有权,但其实际上几乎放弃了与租赁物使用价值相关的所有权的一切权能,使之成为名义上的所有权,仅保留与该租赁物的交换价值有关的权能。
租赁物的占有与所有者的分离,可能导致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意义上守善意取得行为的发生。
在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情况下,出租人将丧失其对租赁物的所有权,而仅享有对浮租人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最终导致出租人从事融资租赁交易的目的丧失殆尽,融资租赁交易的安全受到极大的威胁。
因此,如何有效保护出租人的所有权是困扰融资租赁业发展的一个重要问题。
民法上的物权公示方法有占有(交付)和登记这两种。
[4]前者适用于动产,而后者则多适用于不动产。
对于融资租赁而言,占有行为是无法实现租赁物权属状况的公示效应的,因此,登记公示成为一种必然的选择。
在美国、加拿大魁北克、阿根廷、俄罗斯、格鲁吉亚、哈萨克斯坦等国家或地区都设有融资租赁登记制度。
所谓融资租赁登记制度是将融资租赁交易在特定机构登记公示的一项制度,其目的主要是通过公示融资租赁交易,明确租赁物的权属状况和交易状况,有效保护出租人利益。
这一制度有效克服了占有这一公示手段在融资租赁中的不足。
《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7条第2款也规定:
“如根据准据法的规定,只有符合有关公示规定时出租人对设备的所有权才能有效地对抗前款所指的人,则只有在满足上述规定时,这些权利才能有效地对抗他人。
”可见,设立融资租赁登记制度,公开融资租赁交易农租赁物的权属状况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比较通常的做法。
[5]根据2009年7月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规则》,该征信中心通过其建立的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为融资租赁交易当事人公示权利提供了一个平台。
但关于该项登记行为的法律效力如何,其在司法实践中是否能够获得认可等问题,尚无定论。
从维护融资租赁交易稳定和保护出租人权益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应通过立法方式建立和确认我国的融资租赁登记制度。
(三)租赁物风险避免——保险
占有和使用租赁物过程中的风险包括租赁物本身灭失、毁损等风险以及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之风险。
我国《合同法》第247条规定,租赁期间承租人占有和使用租赁物,负有对租赁物妥善保管、使用的义务。
在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这在我国《合同法》第246条以及《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8条第2款均有规定。
这也意味着在租赁期间,由承租人承担上述风险。
换言之,即使在租赁期间出现上述情况,承租人也应当依约向出租人支付租金。
承租人应当承担该类风险并不意味着其有能力承担,特别是在其遭遇破产时,该类风险事实上最终还是由出租人来承担。
我国现有的相关法律制度并没有规定出租人该如何规避该类风险。
在国际融资租赁业务实践中,许多国家通过为租赁物投保的方式,将该类风险转嫁于保险公司。
如《俄罗斯联邦融资租赁法》第21条就租赁物和经营风险的保险作了专门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投保事宜作出约定。
《塞尔维亚共和国融资租赁法》第34条明确规定,承租人应承担租赁物的保险责任。
德国学术界也认为,承租人为租赁物投保是其应当承担的强制性义务。
笔者认为,通过给租赁物投保的方式来转移该类风险是可取的,其既能有效避免租赁物毁损等给承租人、出租人带来的损失,又不侵害他人的利益,同时也有利于融资租赁交易的持续稳定进行。
因此,从维护当事人利益,促进融资租赁行业发展的角度来讲,在合同法中应当明确规定,给租赁物投保是承租人的一项义务。
但该类义务是否为强制性的义务,值得商榷。
(四)租赁物瑕疵责任的承担
融资租赁交易的特性决定了出租人不应当承担租赁物质量、数量瑕疵的风险,这在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