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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之处,没有诉讼编。
荷、比、西、葡民法均采罗马编制。
缺点:
(1)仅有原则规定,缺少总则。
(2)未区分物权与债权。
(3)将人格及能力、亲属关系列为财产编。
(4)继承只视为财产取得之一种方法。
德意志式(潘德克吞式):
第一编总则,第二编物权,第三编债权,第四编亲属,第五编继承。
首采此编制者为萨克逊民法(1863年施行),德国民法典将物权和债权颠倒,即债权编在前,物权编在后。
日本最新民法典采撒克逊式将物权放到债权之前。
台湾民法则采德民法典编制。
瑞士虽为此式,但大异其趣:
人事、亲属、继承、物权、债权单独立法。
将人法放在前面,财产法放在后面,以彰显人文主义色彩。
但无逻辑可言。
按:
笔者认为将物权放到债权之前,合乎逻辑。
因为物是债产生的基础,没有物,就不会有债的发生。
德民将债放到物的前面,其立法理由书亦无明确说明。
建议我国未来民法典应采撒克逊式为宜。
关于民法典的编纂的逻辑性,余曾在《河北法学》上发表的论文中有具体的阐述,兹不赘。
第四章民法法规之种类
实体法又名主法,程序法又名助法。
值得注意的是,程序与实体的分类,只是从宏观上的分类,“非能于各条之中贯彻其性质者也”,即实体法里有程序法,程序法里有实体法。
如民法:
民法里宣告失踪和死亡的规定属于程序的内容;
程序法中的破产法、民事诉讼法等也有实体内容之规定,如债权人会议关于财产的分配份额、关于宣告失踪、死亡的规定与民法重合。
所谓程序、实体,只是从总的方面进行分类而已,无须细究。
就如公法私法分类一样,不能用显微镜观察。
第六章民法上之权利义务
一、权利体系
关于权利之定义,各说难能统一,有谓法律与权利同在,法律为客观的权利,权利为主观之法律。
有谓先存说:
“法律是拥护或限制既存之权利。
有谓权力者意思之力,也有主张法律所保护之利益。
。
”
史先生不同意上述诸说:
然以上诸说,皆易偏于权利先存说。
权利基础虽在与利益,意思之支配亦为其要素。
然利益意思不得即称之为权利,法律原来的规范为行为准则,主要为义务之规定。
如道德规范为义务之规范。
利益由法律担保,才发生权利,即:
义务→法律→权利顺序。
如奴隶社会、封建社会的法律多是规定的义务,而不是规范人的权利。
先有义务,经过法律保障,才能产生权利。
那个社会是以义务为本位的社会。
到资本主义社会以后,才发生权利本位问题。
因此称权利在先,与法律发达史不合。
“权利之观念在人类社会达于某种程度进化之后,为法治之产物。
原来人类社会进化之第一步,为团体凝固之现象而产生者(原始社会),厥为义务观念。
至社会之中心力,强制履行此义务时,法律生焉(奴隶、封建社会)。
个人自由思想(十八世纪法国启蒙思想家天赋人权、自由、平等、博爱观念)发达之后,后引起个人与最高权力之对抗,权利得以确定。
”后由义务本位变为权利本位。
故,权利谓“依法律之担保,得贯彻主张某利益之可能性也”。
法律学即权利之学。
总之,权利并不是天赋的,是基于社会制度而产生的,是法律所保护的利益。
史先生在这一章里最使人佩服的是建构了公民的“权利体系”。
这个权利体系是以权利标的的为对象建立起来的,我想,谢怀拭先生的“权利体系”一文时受了史先生的启发而写成的,很有价值。
以往我们学习民法,各种教科书罗列很多“权”,看的眼花缭乱,但抓不住要害,我们宁可舍去那些为做文章所罗列的“权”,也要从本质上把握民法的权利体系:
1.人格权。
人格权者,以与权利人之人格不得分离制利益为标的之权利。
人格权是绝对权,也属专属权。
台湾民法关于生命、身体、自由、名誉、姓名等规定为人格权。
很奇怪的是德国民法典仅有姓名权之规定,无其他关于人格之列举,日本民法尚无这方面之规定,意大利民法亦然.
我国学者讨论人格权的著作很多,一致的意见是在未来民法典中专设一章人格权的法律规范。
但人格权设那在个编章还在争论之中,史著给我们的启示是,将人格权放到民法总则编关于人的规范部分里比较合适。
这样不仅凸显来了人格权的重要,从逻辑上讲放到本已存在的关于“人”的规范里面,更为妥帖。
具体放到人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之后为是。
2.财产权
财产权包括物权和债权。
物权:
直接以物之支配为标的之权利。
关于物权之定义很多,但不外乎所有人对物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之权,概括起来,就是人对物的支配权。
支配权是物的权能的“纲”。
只要抓住这个“纲”其他的目就迎刃而解了。
日本民法第176条:
物权的设定及移转,仅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
德国民法873、925、929条关于物权的取得和丧失均有依当事人登记和注销而得丧。
物权是由法律规定的不能创设。
债权:
以特定人之行为或不行为为标的之权利。
民法通则第84条对债的定义为:
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
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这个定义比较通俗易懂,亦是对“为”或“不为”的展开。
毋须多论。
3.能权。
这个权利比较陌生,但在大陆民法里是常用的法律概念,不得忽视。
所谓能权,系指物权以外,依特别法之规定视为物权者,如矿业权、渔业权。
此等权利之特征是不以现在特定之物为标的,其标的为无形之利益,权利人为将来之行为设定的发生、确定、存续、变更或消灭的法律关系。
余以为能权,属于期待权,是权利人为将来发生的行为设定的一种权利,是一种准物权。
如道路收费权,也应为能权之一种,当否,待研究。
史先生还列举了非婚生子女认领权、继承权、选择权、将利息滚入母金权、撤销权、抵消权、继承抛弃权、特留份扣减权等均为能权。
这个概念,在我国民法中已弃之不用,但作为民法的基本概念,有其一定的适用范围,应予以重视和继承。
王泽鉴先生对能权亦有论述。
4.亲属权
亲属权者,以权利者立于亲属关系之人为的之权利也,家长权、夫权、亲权等是也。
家长权,即家长对子女有教育、监护的权利;
夫权,丈夫对妻子行始之权。
如法国民法典,丈夫对妻子通奸可以行使休妻的权利,我们封建社会的“夫为妻纲”,也有这种权利。
亲权即指亲属之间的权利。
亲属权包括:
婚姻、亲子关系、家与家属会、人事诉讼、亲属间的抚养。
我国没有亲权法,用婚姻法代替了亲权法。
婚姻是指结婚和离婚的法律,不应涵盖亲属之间关系的规范。
但婚姻法不仅有关于结婚和离婚的规定,还有子女、老人的抚育、抚养的规定,实为亲属法之规范。
建设将来将婚姻法纳入民法典时,改为亲属法为宜。
5.继承权
继承权者,继承人继承所继人之所有一切权利义务之权利也。
继承人继承开始前所有之利益,谓之期待权。
关于继承权,我国继承法有较详细之规范,不再赘述。
6.无体财产权
无体财产权,又称知识产权,以精神上产出之无体物为标的之权利也,亦称专用权,例如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是。
知识产权和人格不能分离,似为人格权,“然法律上视为财产权,即得为让与或继承制权利也”。
知识产权是与民法之特别法,我国郑成思先生先曾主张应纳入民法典,后又同意作为独立立法,成为单行法规。
因知识产权有两重品格,似物又不是物,似人又不是人,放到民法典中无立锥之地。
7.社员权
社员权者,社团法人之社员对于法人所有者权利也。
其内容虽有一部为请求赢余分配之债权,然其主要者则在社团之构成分子,参与社团之事业,即业务执行权、表决权是也。
二、基于权利作用之分类
1.支配权。
支配权利,普通谓直接支配权利标的之权利。
支配权利,直接对于权利之标的,得为法律所许范围由之行为之权利也。
关于支配权,梁慧星先生在《民法总论》中有具体的解释:
支配权,是指权利人得直接支配其标的,而具有排他性的权利。
此类权利的作用,有两方面,即于积极方面可直接支配其标的物,而不须他人行为之介入;
于消极方面可禁止他人妨碍其支配,而具有排他性。
物权为典型的支配权,其他如准物权、知识产权、人格权及身份权亦为支配权。
据此,支配权要义为:
支配性和排他性。
2.形成权。
形成权者,依权利人一身之意思表示,得使权利发生、变更、消灭或生其他法律上效果之权利也。
法律有时使权利人依诉之形式始行使行成权,以判决形成法律关系,谓之形成判决,其诉谓之形成之诉。
3.期待权。
权利发生要件之事实中,惟发生一部分事实,其他事实尚未发生,法律对于将来权利人所与之保护,谓之期待权。
期待权主要为:
(1)附期限或条件之法律行为。
(2)由既存债权关系所生将来之债权,例如尚未届清偿之利息、租金等请求权。
(3)依透支契约等发生的债权,如信用卡透支,为债权设定最高额抵押如是。
(4)期间经过前,遗失物之拾得人期待占有之权利。
(5)继承开始前指特留分权利之权利。
4.请求权。
这项权利是律师常用之权利,应熟悉为要。
请求权,顾名思义,请求他人之行为或不行为之权利。
请求权利以基础权利之存在为前提。
请求权体系:
债权请求权;
物权请求权;
身份请求权(亲权、监护);
不附有请求权之权利(撤销权、解除权).(待续)
第七章民法解释学
民法解释学,谓明确成文法的规范含义,与理论相结合,运用实务之中的学问。
解释学,肇端于罗马法,在十世纪有注释学派,为使罗马法适合当时社会关系,从个个法条之解释把握法律体系,后期注释学派应用演绎法,形成独立之学问。
解释方法:
仿神学,将法条当圣经,不容怀疑。
被称为教条之法学。
近代:
司法程序法与司法实体法。
司法实体之民法由抽象概念构成理论体系,代表学派:
概念法学。
用形式逻辑三段论方法解决实务中的问题,以解决立法缺口。
自由法学派,以概念法学为批评对象,代表人物为耶林。
该学派主张法学应与生活接触,以目的论的方法对法学进行考察,探求活法律,即不限于法律,着眼于社会生活中所行之规则。
自有论者观点:
法院裁判第一次适用成文法,然后调查社团由部分的秩序,发现“活法律”。
自由法学派主要观点:
(1)出国家法律之外,还有非国家法律之存在(活法律);
(2)法律概念的构成,应以法律的目的为基础;
(3)裁判为一价值判断,应依法律的目的为创造规范,法官不应成为法律的机器
给法官自由造法的权能,求之于利益衡量价值判断,法律感情或法理裁判,则破坏了法的妥当性,而使法陷入无政府状态。
二、解释之种类及方式
1、文字解释。
以法条之文句用语为基础,依文法上至法则而定法治意义及内容者,谓之文字解释。
按:
王泽鉴先生府此解释的较好:
文字解释又称文义解释。
文义是法律解释的开始,也是法律解释的终点,“法律概念具有多义性,其核心领域及边际地带,应依法律意旨而定。
”文义为法律解释正当性的基础,皆在维持法律尊严及其适用的安定性。
2.论理的解释。
用论理(理论)的方法:
即从整体出发,捋明条与条之间的关系,其条在法律上之地位,法与法之间的关系。
其法在法律体系中的位置,立法目的,社会生活之需要等论理方法求法文职真意。
论理解释的方法如下:
(1)扩张解释。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有些司法解释(如对担保法解释)均对原法作了扩张解释。
(2)缩小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