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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工伤保险的模式

  世界各国的工伤保险有两种模式,一种是工伤社会保险,另一种是雇主责任制。

认识两者的本质区别,了解工伤保险的发展史,有助于我们搞好工伤保险。

  工伤社会保险由雇主责任制发展而来。

最初,工人负伤由自已负责,工伤后的生活困难,求助于慈善机关救济。

社会化大生产后,工伤事故日益增多,慈善机关已难以解决这个问题,而工伤已成为工业化国家的社会问题。

这时民法规定,工人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可以向法院申诉,要求雇主赔偿损失。

1884年,英国颁布了《雇主责任法》。

此后,也有其他国家在《工厂法》的有关条文中规定了雇主赔偿责任,这就是“雇主责任制”的模式。

一般规定,凡是证明工伤是由雇主或第三者造成的,雇主或第三者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为了避免繁重事务,由国家颁布法律强制实施雇主责任制,劳工部门监督执行,商业保险公司必须向劳工部门交纳保证金,以便保险公司破产时,可以用这笔基金支付工伤待遇。

  在英国颁布《雇主责任法》后不久、德、法等国按照“职业风险”理论建立了以分担风险和筹集基金为特征的工伤保险制度。

世界上最早实行社会保险模式的是德国俾斯麦政府,1884年就通过了《工人灾害赔偿法》。

  据对世界上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136个国家和地区的统计资料,实行社会保险模式的有110个,实行雇主责任制或雇主责任制与社会保险并存的有20多个国家,如美国和印度就是两种方式并存。

在我国推行和改革工伤保险制度中,有人主张引进香港的雇主责任制。

为此,有必要将两种保险制度加以比较。

  雇主责任制的主要特征:

一是企业自保,社会不统筹调剂保险基金。

没有共担风险的职能;

二是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一般为3年工资;

三是基于雇主责任制原则,只有证明工伤的责任在雇主一方,雇主才能负责赔偿。

  工伤社会保险制度的主要特征:

其一,在全国或地区筹集工伤保险基金,统筹调剂,共担风险;

其二,工伤保险待遇包括短期待遇和长期待遇;

其三,由政府劳工机构或半官半民的事业机构统一组织保险事业;

其四,社会保险的理论和原则,是基于“职业风险”理论和“无过失补偿原则”。

这种理论认为,工业化大生产社会中,从事工厂、矿山、铁路等职业,本身存在危险,而且这一危险往往有突发性,在工业化社会中,工伤是不可避免的,因此,对受到工伤的雇员应实行“无过失补偿原则”,劳动者负伤致残,有权获得经济补偿。

  “雇主责任制”保险模式的局限性是:

第一,在雇主责任制下,只有证明发生工伤的责任是在雇主一方,伤员才能得到经济补偿。

雇主可以使用三种习惯法的抗辩来为自己开脱。

例如:

(1)如果共有过失或互有责任,工伤者就不能获得赔偿;

(2)如果伤害是由一个在一起工作的伙伴的过失造成,工伤者也不能得到雇主的赔偿;

(3)根据风险自担原则,如果工伤者事先知道某种职业具有潜在危险,也不能取得赔偿。

雇主用该理由否定自身负有责任的依据是:

危险工作通常工资级别高,这一事实说是雇主已经为工人在工作中的风险支付了报酬。

由此可知,雇主责任法对于工人仍然是十分不利的。

在打官司的过程中举证雇主有过失是较为困难的;

第二,在“雇主责任制”下因为是企业保险基金不统筹,不共担风险,小企业力量单薄,或者是保险公司对事故多的单位拒绝承保,以致这类生产单位的工人得不到可靠的工伤保障;

第三,在雇主责任制下,一般说,待遇比较低,不能提供充分的保障,而且多为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使伤残后的长期生活得不到保证。

由于“雇主责任制”对工人的保障性不强,工人阶级为争取合法权益的斗争不断发展,由于大机器生产日益推广,工伤事故大量发生,工伤事故带来的社会问题日益严重,资产阶阶级为缓和阶级矛盾,稳定社会,德国首先于1884年颁布了《工人灾害赔偿法》,逐步形成了工伤社会保险模式。

这种社会保险模式是:

由国家立法强制实施,由政府成立专门机构管理,在政治和财力上有政府的支持,基金运用大数法则进行社会统筹,风险共担,有较大的经济力量赔偿工伤受害者的经济损失。

因此,工伤社会保险比雇主责任制更社会化,保障性更强,更能解决社会问题。

工业化国家先后效仿德国的办法实行工伤社会保险,此种模式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得到了很大的发展。

1968年国际劳工组织在东京召开了第六届亚洲地区会议,在一项亚洲社会保障发展的决议中强调:

对受职业伤害的工人应由社会保险代替雇主个人责任制,普及缴纳社会保险基金以确保工人权益。

目前世界上66%国家实行的是劳工局认为是过时的制度。

在美国,实行雇主责任制的只有新泽西、南卡罗来纳、德克萨斯等3个州。

大部分州已实行了无过失责任的基本原则。

至于香港的雇主责任保险,工商界也已提出意见,并邀请国际劳工局协助他们改革这种制度。

由此可见,为了搞好工伤保险,我国推行的工伤保险模式应是“社会保险”而不是“雇主责任制”。

  二、工伤保险的原则

  实行工伤社会保险,其主要原则有下列三个:

  1、“无责任补偿”原则

  此项原则又称“无过失补偿”原则。

按此原则,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发生伤、残、死亡事故,无论事故的责任在雇主或劳动者本人,雇主和企业都应依法给受伤害者以医疗和经济补偿,使伤者尽快恢复健康和保障其生活,给死者以安葬,使遗属基本生活得到保障。

实行“无责任补偿”,使劳动者在因工负伤时,无条件地得到经济补偿,不因责任问题而影响本人及其家属的正常经济生活。

对因工受伤人员实行“无责任补偿”的原则是基于“职业风险”理论。

如前所述,在工业化社会中,工厂、矿山、铁路交通等职业本身就存在危险,而工伤风险具有突发性,多属不测事故。

工伤又带有不可逆性,其造成损失往往难以挽回。

工伤事故给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属带来经济上的损失和精神上的痛苦,为世人所同情,并给企业生产活动造成损失,正因如此,资本家也能够承认“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的口号,接受强制性的工伤保险和“无责任补偿”原则。

  实行“无责任补偿”,不等于说可以不追究工伤事故的原因和后果,不等于让工伤事故放任不管,相反,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和后果,仍然要进行认真调查,每次事故的原因和责任,是在于加强劳动保护,接受教训,以便消除和减少事故的发生,追查责任工作要由生产管理人员去做,对于社会保险事业来说,它关注的主要是伤残者的经济补偿,以保障其生活。

  2、补偿直接经济损失原则

  根据“无过失补偿”原则,在生产过程中遭到工伤致残人员有权获得收入损失的补偿。

但劳动者的收入,除了第一职业外,也可能还有第二、第三职业的兼职收入,如果有这类收入,在伤残后也会相继失去。

工伤补偿对此有严格界定,它只补偿直接经济损失,即只补偿劳动者第一职业的工资收入,对第二、第三职业的收入不予补偿。

因为,第一职业收入是劳动力再生产最直接的来源,是维持生活所必不可少的,至于第二、第三职业属于兼职或业余收入,非劳动力生产的主要费用,且此类收入具有不稳定性和隐性,很难准确核定,也不普遍,故不在补偿范围之内。

  在经济补偿中,可以一次性支付,但多数情况下,补偿应该是定期支付,采取年金制,按月支付。

这样做,可以避免领取人乱花整付补偿金的可能性,可长期保障其生活,这样做也可以使领取人具有安全感。

因此,补偿金待遇定期支付,也可以说是工伤保险的一项原则。

  3、因工伤残与非因工伤残区别对待原则

  因工伤残与非因工伤残待遇上应有所区别,对前者的待遇高一些,保障性也最强。

从1925年到1964年,国际劳工大会通过了许多公约和建议书,例如《工人事故赔偿公约》、《工人赔偿最低限度建议书》、《工人职业病赔偿公约》,以及1983年通过的《残疾人职业康复和就业公约》等等。

对工伤保险,许多国家有专项立法和法规给以保障。

  对非因工伤残的社会保险,则无单独立法,非因工伤残期间的保险待遇,往往视同疾病对待。

叫做“病伤社会保险”,带有福利和救济的性质。

非因工伤残社会保险的残废年金部分,在计算基础、计算方法、家属补助金等方面,多视同养老、遗属年金对待。

而与老年、遗属社会保险合并立法,叫做老年残废、遗属年金保险。

  三、工伤保险的特点

  在社会保险体系中,工伤保险比之其他社会保险有许多特点,表现在:

  1、工伤保险强制性最强,实施的范围最为广泛。

工伤保险从其前身雇主责任制起,国家就以立法形式强制雇主必须对雇员的工伤负责。

百多年来,雇主负责工伤赔偿,并从法律强制变成了一种习惯。

许多国家有专项立法,工伤保险在19世纪80年代首次立法的占10%,20世纪20年代立法的占43%,20世纪30至40年代立法的占43%,20世纪50年代以来,首次立法的占4%。

如前面已说到,工伤保险实施的范围最广泛,凡是实行社会保险的国家,95%的国家有工伤保险。

  2、工伤保险保障性最强,工伤保险的项目最多,最全面。

它不仅仅是一次性的经济补偿,更重要是对伤残、死亡者全过程的保障。

工伤保险项目众多,它要解决医疗期的工资、工伤医疗费、伤残待遇、死亡职工的丧葬、抚恤及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待遇。

在医疗期,除免费医疗外,还有护理津贴、职业康复、伤残重建、生活辅助器具、伤残人员的转业培训与就业,以及工伤预防等等。

  3、工伤保险在社会保险体系中待遇最优。

工伤保险,个人不缴纳保险费;

工伤保险待遇比疾病、失业和养老保险的待遇都要高。

养老保险是保障基本生活;

失业保险虽也保障失业者的生活,但带有救济性质;

工伤保险除了保障伤残人员的生活外,还要根据其伤残情况补偿因工受伤的经济损失。

工伤保险待遇优厚,体现国家和社会对那些不畏艰险搞好生产、见义勇为、维持社会秩序,保障人民财产的劳动者进行保护和鼓励。

  4、工伤保险的给付条件最宽。

享受工伤待遇不受年龄、工伤条件的限制,凡是因工伤残的,均给以相应待遇。

  总之,与其他社会保险相比较,工伤保险的待遇,制度和管理实施办法比较复杂,在国际劳工局的出版物中,认为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障的“特殊分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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