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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可见,西周时期对见义勇为的法律规定还是十分完备和具体的,对见义勇为者的法律保护也体现了公正的原则。

 

自西汉以后,封建正统的法律思想占据主导地位,德主刑辅、礼律融合的法律体系日趋形成,关于见义勇为方面的立法也更加详细具体。

然而,由于这一时期的法律典籍流传下来的极少,我们已很难窥其全貌。

但从这一麟半爪的零星记载中我们仍可以找出汉魏南北朝时期对见义勇为者法律规定的痕迹。

如汉朝时规定:

“无故入人室宅庐舍,上人车船,牵引人欲犯法者,其时格杀之无罪。

”[注释]北周时期,又规定:

“盗贼群攻乡邑及入人家者,杀之无罪,若报仇者,告于法自杀之,不坐。

”[注释]从这些法律规范来看,都有对见义勇为者进行法律保护的思想。

隋唐时期是我国封建社会法律制度成熟的阶段。

隋唐时期的许多法律规定都直接来源于南北朝,对此,陈寅恪先生在《隋唐制度渊源略论稿》一书中早有高论,此不多赘。

在现存的中华法系的代表作《唐律疏议》一书中,对见义勇为的规定更为详细。

据《唐律疏议》卷28记载:

“有人殴击他人折齿、折指以上,若盗及强奸,虽非被伤、被盗、被奸家人及所亲,但是傍人,皆得捕系以送官司。

‘捕格法,准上条’,持杖拒捍,其捕者得格杀之;

持杖及空手而走者,亦得杀之。

”也就是说,唐律中对于实施犯罪行为的不法之徒不允许其反抗和逃跑,必须束手就擒。

若其反抗和逃跑,傍人对其格杀勿论。

可见,唐律中对见义勇者给予了更加宽泛的权利,以利于其维护自身及他人的安全。

宋代法律制度沿序了唐朝对见义勇为的规定。

据《宋刑统》卷28记载:

“有人殴击他人,折齿、指以上,若盗及强奸,虽非被伤、被盗、被奸家人及所亲,但是旁人,皆得捕系,以送官司。

捕格法准上条,持杖拒捍,其捕者得格之,持杖及空手而走者,亦得杀之。

其拒捕不拒捕,并同上条捕格之法。

宋代以后,许多朝代仍沿袭了以前的规定。

如明律规定:

“若罪人持杖拒捕,其捕者格杀之。

”[注释]清律规定:

“贼犯持杖拒捕,为捕者格杀不问,事主邻佑,俱照律勿论。

”[注释]

需要指出的是,宋以后一些朝代在制定保护见义勇为者的法律条款时新增加了些内容,即见义勇为者在同不法分子搏斗时被罪犯伤害,国家拿出一定的资金给予抚恤,以保证伤害者个人及其家属正常的生活需求,鼓励更多的人同犯罪行为作斗争。

如在清康熙二十九年(1690年)刑部规定:

“其犯罪拒捕拿获之人被伤者,另户之人照军伤,头等伤赏银五十两,二等伤四十两,三等伤三十两,四等伤二十两,五等伤十两。

”“如营汛防守官兵捕贼受伤者,照绿旗阵伤例分别给赏;

若被伤身亡者,亦照绿旗阵亡例分别给与身价银两。

”[注释]其这些规定,说明清代的法律制度对见义勇为者的保护已从单纯的人身安全保护扩展到对其生活的保障,这也反映了中国古代关于见义勇为的法律规定更加完善和合理。

二、对见危不救者的惩罚措施

中华民族是一个正直、勇敢的民族。

路见不平、拔刀相助,以及一方有难、八方援助的人道主义精神千百年来已在中华民族心灵深处打上了不可磨灭的烙印。

然而,也有一些人,从利己主义立场出发,面对邪恶势力及危害

社会安全的现象不是挺身而出,而是无动于衷或缩手缩脚。

长此下去,势必会导致邪气上升,正气下降,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针对这种情况,许多朝代都制定了法律条文,对见危不救、见义不为的行为给予严惩。

在我们能见到的材料中,对见危不救者的惩罚措施可上溯到秦朝,或许会更早些时候。

1975年,在湖北云梦睡虎地发掘了十二座战国未至秦代的墓葬,其中第十一号墓保存了大量的秦代法律竹简。

我国学者对其进行分类整理,出版了《睡虎地秦墓竹简》一书。

在这部秦代法律文献中,有一篇为《法律答问》,里面就记载了对见义不为的法律惩罚措施。

其中规定:

“贼入甲室,贼伤甲,甲号寇,其四邻、典、老皆出不存,不闻号寇,问当论不当?

审不存,不当论;

典,老虽不存,当论。

”[注释]这句话是说有贼入甲家,将甲杀伤,甲向四邻呼救。

若四邻、里典、伍老外出不在家,没有听到叫喊捉贼的声音,如情况属实,四邻可免于处罚;

典、伍仍应论罪。

若四邻在家而不去救助,很显然要遭到法律的制裁。

又据:

“有贼杀伤人冲术,皆旁人不援,百步中此(野),当赀二甲。

”[注释]这句话的意思是,有人在大道上杀伤人,道旁的人不加援救,其距离在百步以内,应罚二甲。

汉魏南北朝时期,有关这一阶段的法律文献早已佚失。

但在其他的文献中仍有类似的记载。

如汉代的《急就篇》中就有:

“变斗杀伤捕伍邻。

”意思是说,邻居中有打斗之事而杀伤人命,隔壁的伍邻应前去制止而未去,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对于伍邻之人应予论罪。

及至唐代,对见危不救、见义不为之人的处罚更加详细具体。

在《唐律疏议》中有许多这方面的法律条款。

如该书卷28中曾规定:

“诸邻里被强盗及杀人,告而不救助者,杖一百;

闻而不救助者,减一等。

力势不能赴救者,速告随近官司,若不告者,亦以不救助论。

”若“追捕罪人而力不能制,告道路行人,其行人力能之而不助者,杖八十;

势不得助者,勿论。

势不得助者,谓隔险难及驰驿之类”。

此外,在唐律中还有对于诸如发生火灾、水灾等重大险情应及时通知官府或他人救助的法规。

如《唐律疏议》卷21中即有:

“见火起,烧公私廨宇、舍宅、财物者,并须告见在及邻近之人共救。

若不告不救,减失火罪二等”,即合徒一年。

唐律中的这些法律规范,体现了封建法律制度的日渐成熟。

宋代法律制度中有关见危不救的法律规范与唐律大体相同。

如《宋刑统》卷28“被强盗邻里不救助”条云:

“诸邻里被强盗及杀人,告而不救助者,减一等。

力势不能赴救者,速告随近官司。

若不告者,亦以不救助论。

”在“将吏追捕罪人”条中载:

“诸追捕罪人而力不能制,告道路行人,其行人力能助之,而不助者,杖八十。

势不利助者勿论。

”卷27中有“见火起,应告不告,应救不救”的惩罚措施。

宋以后至清,许多朝代也有类似的规定。

如明律中有:

“凡知同伴人欲行谋害他人,不即阻当、救护,及被害之后,不首告者,杖一百。

”>

[注释]《大明律》卷19.>

[注释]清代法律规定:

“强盗行劫,邻佑知而不协拿者,杖八十。

”[注释]这些规定都有对见危不救者予以惩处的思想。

总之,自秦代以后,历代封建统治者大都制定了对见义不为者予以严惩的法规。

探究其原因,我们认为,见危不救、见义不为的行为不但与封建的伦理道德不相合拍,更不利于弘扬正气、惩治邪恶。

长此下去,还会造成邪恶势力抬头,道德出现论丧,民众对社会产生不满情绪,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这种消极后果是非常严重的。

有鉴于此,各朝统治者都制定了相关的法令法规,以防止上述情况的发生。

三、对见义勇为者的奖励措施

为了鼓励更多的人勇于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为了能在社会中树立一种弘扬正义、惩治邪恶的社会风气,许多朝代的统治者都颁布了对见义勇为者给予奖励的法令,甚至像秦、宋、元、明、清等朝代还把对见义勇为者的奖励写进了国家的法典之中。

秦朝是我国封建社会中较早实施对见义勇为者给予物质奖励的政权。

在新发现的云梦秦简《法律答问》一篇里,即有“捕亡,亡人操钱,捕得取钱”的规定。

[注释]也就是说,凡捉获逃亡的盗贼,若其身上携带钱财,钱物归捕者所有,以奖励捕者,不过这时对见义勇为者的奖励还不是由政府出钱,而是从罪犯身上获取。

隋文帝时期,由于都城长安(今陕西西安市)白日里经常发生抢劫盗窃现象,文帝问群臣禁断之法,未等大臣回答,隋文帝便想出了办法。

他下令:

“有能纠告者,没贼家业产,以赏纠人。

”[注释]这种办法果然奏效,一月之间,“内外宁息。

”但是,隋文帝的这项措施给人感觉似乎缺乏见义勇为的含义。

唐玄宗开元二十五年(737年),唐代政府正式颁发了对见义勇为、捕获犯罪分子者给予奖励的法令。

其内容是:

“诸纠捉盗贼者,所征倍赃,皆赏纠捉之人。

家贫无财可征及依法不合征倍赃者,并计得正赃,准五分与二分,赏纠捉人。

若正赃费尽者,官出一分,以赏捉人。

即官人非因检校而别纠捉,并共盗及知情主人首告者,亦依赏例”。

[注释]开元时期的这项法令开创了国家对见为勇为者给予物质奖励的先河。

宋代沿袭了唐玄宗开元时期的规定。

《宋刑统》卷28记载了宋朝时期的《捕亡令》,因与唐代相同,此不重述。

宋真宗景二年(1035年),为了从快从重打击抢劫盗窃犯罪分子,北宋政府特颁布了奖赏令。

“能告群盗劫杀人者第赏之,及十人者予钱十万。

”[注释]号召人们起来勇于揭发盗窃杀人的罪犯。

此外,在这一时期北方少数民族政权金政权中,金章宗明昌三年(1192年),“更定品官及诸人亲获强盗官赏制。

”[注释]说明金代亦曾实行过对见义勇为、捕获强盗给予奖励的办法。

元朝是我国北方少数民族蒙古族建立起来的政权。

在元代的法律典籍《元典章》、《通制条格》等文献中,曾有多处记载了官民捕获盗贼,政府给予奖励的条款和事例。

早在元世祖忽必烈统治时期,就颁布过奖赏令:

“诸人告或捕获强盗一名赏钞五十贯,窃盗一名二十五贯。

应捕人告或捉获强盗赏钞比诸人减半。

犯人名下追征,犯人财产不及,官司补支。

”[注释]以后,元朝许多皇帝都参考了上述规定并付诸实施。

如元成宗大德七年(

1303年),成宗下令放支捕盗赏钱,“诸人告获强盗,每名官给赏钱至元钞五十贯,窃盗二十五贯,亲获者倍之”。

若有获贼起数照勘明白,“无准折争功之人,必合理赏者。

令本处就放横取赃罚钱内给付。

如不敷,于际留年销支,持钱内补支,相应为此。

”[注释]元仁宗时,针对地方官府拖欠捕获盗贼赏钱的情况,中书刑部在皇庆元年(1312年)十月下达命令:

“捕获强窃盗贼,赃伏已明,许令有司随即赃罚钱内支赏,庶使人肯用心。

明朝时期,除了对勇于捕获盗贼者给予物质奖励外,还试行了赏官制。

在洪武元年(1368年)颁布的《大明令》中规定:

“凡常人捕获强盗一名、窃贼二名,各赏银二十两,强盗五名以上,窃盗十名以上,各与一官。

名数不及,折算赏银。

应捕之人不在此限。

”[注释]可见,明代对捕获盗贼者的奖赏仅限于常人,也就是说奖励那些勇于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的人,鼓励更多的人见义勇为。

清代沿袭了前朝的奖赏规定。

据《大清律例。

刑律贼盗中》记载:

“如邻佑、或常人,或事主家人拿获强盗一名者,官给赏银二十两,多者照数给赏”。

对于那些在与歹徒搏斗中受伤的见义勇为者,清政府还另行奖励,“将无主马匹等物变价给赏。

其在外者,以各州、县审结无主赃物变给。

”[注释]综上所述,自西周以来,中国古代历朝统治者对见义勇为的行为皆有过明确的立法。

只不过由于历史的变迁,许多法律规定早已淹没于史海之中。

但透过这些零散的记载,我们仍可看出其发展变化的轨迹,即从最初对见义勇为者的法律保护发展到后来对见义不为者的严惩、以及对见义勇为者的物质奖励等,这是一个不断发展和完善的过程。

它反映了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严密性和适用性。

中国古代关于见义勇为的立法,既保障了见义勇为者的正当权益,使他们在同犯罪行为作斗争时不至于缩手缩脚,又有助于弘扬正义,抑制邪恶势力,维护社会的政常秩序。

因此,我们说中国古代关于见义勇为的立法是人类文明和社会进步的体现,是中华民族智慧的结晶,即使在今天对我们仍具有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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