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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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Word文件下载.docx

大型水库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中型、小

(一)型水库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二)型水库及小塘坝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

跨行政区域的水库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指定管理。

其他水利工程及其附属配套设施的管理参照前款执行。

第八条水利工程管理机构、专职管理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水利工程的规模和管理需要进行设置、配备。

国家投资兴建的大型水库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机构进行管理;

中型水库配备不少于7名专职管理人员;

(一)型水库和对下游村庄、学校、医院、交通干线等防洪安全有直接影响的小

(二)型水库应当建立专门的管理机构配备不少于3名专职管理人员;

其他小

(二)型水库配备不少于2名专职管理人员。

其他水利工程及其附属配套设施参照前款规定执行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监督、指导下级水行政部门或者水利工程管理机构的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三)组织水利工程的安全检查指导防汛工作;

(四)审核水利工程控制运用计划统一调配水量指导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

(五)调解水事纠纷查处水事违法案件;

(六)推广水利工程管理新技术、新工艺培训水利工程管理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的职责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水利工程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水利工程管理规范要求制定日常的管理制度做好工程检查、观测建立健全工程技术档案;

(二)管理维护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备保持工程设备完好消除安全隐患确保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三)依据气象和水文预报并根据雨情、水情及工程安全状况做好工程调度运用和防洪排涝工作;

(四)实行计划供水计收水费;

(五)处置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发生的违法行为并及时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

(六)推广运用水利工程管理维护的先进经验和技术;

(七)按照上级主管部门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章管理与保护

第十一条水利工程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一)中型以上水库枢纽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按照水库工程管理设计规范的国家行业标准确定;

(二)小

(一)型水库大坝、溢洪道及输水建筑物边缘线外侧20__0米内为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管理范围外50一150米内为水利工程的保护范围;

(三)小

(二)型水库大坝、溢洪道及输水建筑物边缘线外侧1050米内为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管理范围外30一80米内为水利工程的保护范围;

(四)水库设计洪水位以下的库区为水库库区的管理范围水库坝址以上库区两岸(包括干、支流)土地征用线以上至第一道分水岭脊线之间的陆地为水库库区的保护范围;

(五)河道的管理范围为:

已划定规划控制线的为河道绿化带外缘以内的范围;

尚未划定河道规划控制线的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湿地、滩涂(含可耕地)、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护堤地的宽度为堤防背水坡脚线水平外延不少于2米的区域无背水坡脚线的为堤防上口线水平外延不少于5米的区域。

河道的保护范围为河道管理范围以外100米以内的区域;

(六)渠道的管理范围为渠道渠顶向外1一8米管理范围以外5一10米为保护范围;

(七)堤防工程的管理范围为堤基地和护堤地一、二级堤防护堤地为堤防迎、背水坡脚以外20一50米三、四级堤防护堤地为堤防迎、背水坡脚以外15一30米四级以下堤防护堤地为堤防迎、背水坡脚以外8一15米。

堤防工程管理范围以外30一50米为保护范围;

(八)拦河闸的管理范围为拦河闸上下游50米内左右岸20米。

拦河闸上下游管理范围外100米内左右岸20米内为水利工程的保护范围;

(九)节水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产权单位根据工程规模等划分;

(十)水利工程配套设施的管理范围按建(构)筑物外边缘510米划定;

(十一)小塘坝、小水窖等小型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

(十二)其他水利工程配套设施的管理范围或者保护范围根据有关规定划定。

第十二条各类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由水利工程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土地使用权标图立界由相应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负责管理使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管理的小型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划定并办理用地手续。

水利工程的保护范围由水利工程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小型水利工程的保护范围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划定。

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权属不变。

第十三条为保证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和工程效能的发挥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取土、采矿、采砂、采石、葬坟、打井、爆破、挖筑鱼塘;

(二)倾倒、堆放、掩埋垃圾、废渣等废弃物排放生产、生活污水;

(三)擅自开垦土地;

(四)新建、改建、扩建与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无关的设施;

(五)其他危害水利工程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十四条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

(二)擅自设置构筑物、放水、挖渠、截水;

(三)在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或者猎捕野生水生动物;

(四)非管理人员操作涵闸闸门等控制水利工程的设施、设备;

(五)清洗对水体有污染的物品。

第十五条在饮用水源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网箱养殖、放牧;

(三)旅游、露营、游泳、垂钓;

(四)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源水体的活动。

第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不得任意堵塞、填毁和改变原有的防洪排涝体系因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确需改变的按照管理权限报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因重点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占用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或者造成水利工程设施部分或者全部报废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新建替代工程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因功能丧失需要报废的水利工程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后方能批准报废。

报废的水利工程有安全隐患的产权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排除或者拆除。

第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明确责任单位、责任领导和责任人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水利工程的功能。

确需改变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水利工程产权、名称、工程特性等发生变更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应当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在饮用水源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开展任何经营性活动。

在其他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用水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年度用水计划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确需超计划用水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超计划用水申请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能用水。

第二十四条用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

具体实施办法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权限报批。

供水单位收取的水费应当用于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维护和发展。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至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造成设备损坏的依法给予赔偿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产权单位逾期不排除或者拆除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功能;

逾期不恢复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五项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水利工程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8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9年4月2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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