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1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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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事故类别
3 伤害分析
受伤部位
指身体受伤的部位(分类详见附录A表A1)。
受伤性质
指人体受伤的类型。
确定的原则为:
A.应以受伤当时的身体情况为主,结全愈后可能产生的后遗障碍全面分析确定;
B.多处受伤,按最严重的伤害分类,当无法确定时,应鉴定为“多伤害”(分类详见附录A表A2)。
起因物
导致事故发生的物体、物质,称为起因物(分类详见附录A表A3)。
致害物
指直接引起伤害及中毒的物体或物质(分类详见附录A表A4)。
伤害方式
指致害物与人体发生接触的方式(分类详见附录A表A5)。
不安全状态
指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质条件(分类详见附录A表A6)。
不安全行为
指能造成事故的人为错误(分类详见附录A表A7)。
4 伤害程度分类
轻伤
指损失工作日低于105日的失能伤害。
重伤
指相当于附录B表定损失工作日等于和超过105日的失能伤害。
死亡
5 事故严重程度分类
轻伤事故
指只有轻伤的事故。
重伤事故
指有重伤无死亡的事故。
死亡事故
A.重大伤亡事故
指一次事故死亡1--2人的事故。
B.特大伤亡事故
指一次事故死亡3人以上的事故(含3人)。
6 伤亡事故的计算方法
适用于企业以及各省、市、县上报伤亡事故时使用的计算方法有:
千人死亡率
表示某时期内,平均每千名职工中,因伤亡事故造成死亡的人数。
按式
(1)计算:
千人死亡率=(死亡人数/平均职工人数)×
103.........
(1)
千人重伤率
表示某时期内,平均每千名职工因伤亡事故造成的重伤人数。
按式
(2)计算:
千人重伤率=(重伤人数/平均职工人数)×
103.........
(2)
适用于行业、企业内部事故统计分析使用的计算方法有:
伤害频率
表示某时期内,每百万工时,事故造成伤害的人数。
伤害人数指轻伤、重伤、死
亡人数之和。
按式(3)计算:
百万工时伤害率(A)=(伤害人数/实际总工时)×
106.....(3)
伤害严重率
表示某时期内,每百万工时,事故造成的损失工作日数。
按式(4)计算:
伤害严重率(B)=(总损失工作日/实际总工时)×
106.....(4)
伤害平均严重率
表示每人次受伤害的平均损失工作日。
按式(5)计算:
伤害平均严重率(N)=B/A=(总损失工作日/伤害人数)......(5)
适用于以吨、立方米产量为计算单位的行业、企业使用的计算方法有:
按产品、产量计算的死亡率,用式(6)、式(7)计算:
百万吨死亡率=[死亡人数/实际产量(T)]×
106........(6)
万立方米木材死亡率=[死亡人数/实际产量(m3)]×
104..(7)
附 录 A
(补充件)
受伤部位(见表A1)
表 A1
受伤性质(见表A2)
表A2
起因物(见表A3)
表A3
致害物(见表A4)
表 A4
伤害方式(见表A5)
表 A5
不完全状态(见表A6)
表 A6
不安全行为(见表A7)
表 A7
附 录 B
损失工作日计算表(补充件)
死亡或永久性全失能伤害定6000日。
永久性部分失能伤害按表B1、表B2、表3计算。
表中未规定数值的暂时性失能伤害按歇工天数计算。
对于永久性失能伤害不管其歇工天数多少,损失工作日均按下列各表中规定的数值计算。
各伤害部位累计数值超过6000日者,仍按600日计算。
表B1截肢或完全失动机能部位损失工作日换算表
表B2 骨折损失工作日换算表
表B3 功能损伤损失工作日换算表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编制说明
本标准由原国家劳动总局提出,并于1981年12月委托我所制订。
三年来,在劳动人事部领导同志直接指导下,自初稿拟定后进行了二次全国性征求意见活动。
制订中,我们得到了从事劳动保护工作的同志热情支持,尤其是四川省劳动人事厅、青岛市劳动局、武汉安全技术研究所等单位给予我们很大帮助。
劳动人事部劳保所隋鹏程教授、黑龙江省劳动保护学会卢庄教授,在我们工作处于困难的时候,给了我们热情的鼓励,并对某些章节进行了关键性的修改,在此一并表示感谢。
我国劳动保护工作始于建国初期,伤亡事故统计制度已建立三十余年,若从现行劳动保护管理工作中整理出一个科学的管理方法,使伤亡事故系统工作达到科学化、标准化,并适合于我国劳动保护工作的实际情况不是一件容易的事。
尤其在调研中,很少遇到有关事故分类的国内资料,更使我们感到压力很大。
为了深刻了解“分类”的规律和重要性,我们从剖析本省事故资料做起,查阅了全省历年伤亡事故案例。
为了掌握南方省份伤亡事故的特点,我们选了四川省,查了近连续三年的死亡事故档案。
从调研中,我们更加明确了制订标准的现实意义。
在查阅案卷中,一桩桩惨痛事故的重复出现,使我们体验到了现行统计方法的弊病。
结合我国事故调查分析规律,并参照美、英、日、苏等国的资料编制了《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
现就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1 现行统计制度存在的问题
以《规程》为依据的现行统计制度主要问题有:
调查方法不够完善、不够科学,对事故原因分析缺少科学的方法;
一般是用三把尺子去衡量千变万化的伤亡事故。
即:
1)领导是否重视;
2)规章制度是否建立健全;
3)工人是否违犯操作规程。
这三方面的内容固然重要,但是这种只通过行政管理手段,很少同专业技术相结合的方式,在复杂的事故面前越来越暴露出缺点。
企业主管部门、劳动部门,多数人忙于事故常规处理,只有少数人负责资料统计,对于年积月累成堆的事故报告,他们除了能从中摘录些备用数字外,分析工作很难进行。
因为现行制度对报告材料的管理没有统一的标准。
用这些材料进行综合分析费时甚多,收效很少。
所以《规程》的贯彻,一般仅能完成单纯的报表,不能发挥资料的应有作用。
现行统计方法,曾在安全工作中起到一定作用,但在长期使用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诸如基本概念不统一,事故分析方法陈旧,资料积累没有标准,报告形式纷杂,随之带来了统计工作不及时、不准确、不可比、不完善等问题。
经逐级上报,最后只剩下死亡数字还较为可靠,很多对分析有价值的数据都被遗漏。
因此改变事故统计分析工作的落后状况,用科学技术指导劳动保护工作,建立一套完整的事故分析标准,保障《规程》的贯彻执行是新形势的要求。
2 损失工作日概念的应用与意义
损失工作日的计算过去有过应用,但是没有明确这个概念的意义和作用,计算的着眼点也只是放在缺勤天数上,记录病休的实际天数或歇工天数(实际上,对长期病休的伤亡职工并不在统计之列)。
无论是实际天数、歇工天数,还是损失工作日的统计,其目的都是试图估价事故在劳动力方面造成的损失。
我们认为劳动力的损失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
一是治疗、休养期间损失工作日数;
二是虽然治愈,因身体致残劳动能力丧失,再不能完成原有工作量,劳动力的损失表现在愈后到退休的漫长时期。
由此可见,实际休息日或歇工日数仅统计了前一部分,对于重要的劳动能力丧失部分,却忽略了。
本标准提供了与丧失劳动能力相一致的“损失工作日”的概念,使伤害程度数值化。
永久失能伤害者损失工作日数值的建立是以伤害程度为基础的,所以损失工作日数值也可作为伤害程度划分的依据。
伤害程度用损失工作日数表示,就给安全工作评价带来了方便。
事实上,安全工作的成效,是紧紧与企业经济效益连在一起的,严重事故会给企业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
“损失工作日”概念的确立,将给全面评价事故以及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算带来可能与方便。
即为《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经济损失统计》标准的制订创造前提条件。
“损失工作日”概念的应用,关键的部分是如何把重伤之间的差别区分开来,目前这方面的研究工作尚未成熟,但是可以根据各省劳动部门关于重伤的规定和民政部门“残废等级的检评”以及公安部门法医对损伤程度分类,以及国外有关残废赔款值,也可以大致定出较粗的界限。
只要伤害程度分得明确,损失了工作日的统计就简单多了,表外的暂时性失能伤害仍按歇工天数计算,永久性伤害则按规定的损失工作日数计算,这样能有效地避免主观因素影响。
“损失工作日”数值的确定应与国家的劳动安全工作的实际情况相吻合。
例如,死亡损失工作日数的确定公式是:
N=P(L退-L亡)
N:
损失工作日数
P:
年工作日数(取300)
L退:
平均退休年龄(取55)
L亡:
死亡于伤亡事故者平均年龄。
根据煤炭部,四川省、黑龙江省统计
N值日本取7500日,美国取6000日,我国资料不完整,只能临时统计,因时间所限,仅暂按三个单位的情况,定为6000日。
身体各部位伤害“损失工作日”的数值,也可按此方法统计,也可按6000日百分比折算。
由于劳动部门过去没有伤害程度的积累材料,目前只能按各种伤害的临床经验数据确定。
某种伤害的损失工作日数一经确定,就为标准值,与伤害者的实际休息日无关。
3 有关轻伤、重伤划分的说明
轻伤、重伤的划分,必须符合处理伤亡事故的需要,因而存在着某些特殊性,给划分带来了具体困难。
为了保证事故报告不跨月,保证伤亡数字的真实性,多数伤害要求在事故现场、抢救过程、医疗初诊给予确定;
少数伤害可根据病情可能导致的结果来确定。
因此,允许医疗终了鉴定与实际报告有差别。
轻伤、重伤的界限是什么?
因人们看问题的角度不同,差异很大,很难找出一个令人信服的客观界限作为分类标准。
该问题既带有浓厚的政策色彩,又是一个复杂的医学问题。
因此轻、重伤的划分要依据国家制定的有关政策,也要医学界经验丰富的同志的密切配合。
由于人们对事故致因研究的重视,越来越认识到轻伤在事故分析中的重要性。
因为事故发生包含着偶然性,事故发生可能造成轻伤,也可能造成重任或死亡。
从预防伤亡事故的意义来说,轻伤事故的伤亡事故中所占比例很大,应予以足够的重视。
轻伤的标准如何选择也是重要的课题。
轻伤范围定得宽一些,会加大样本容量,提高统计数据的分析作用,但轻伤界限又不能过宽。
何种界限为好,尚待进一步研究。
本标准按我国惯例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