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汽车维修行业管制办法失效doc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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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汽车维修行业管制办法失效docWord文档格式.docx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汽车维修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责

 第三章开业与歇业

 第四章 汽车维修技术质量管理

第五章 汽车维修的收费管理

第六章检查监督与奖惩

第七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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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我市汽车维修行业的管理,保证交通安全,保护汽车维修经营者和用户的正当权益,根据交通部、国家经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汽车(包括挂车、半挂车、特种车、非农用拖拉机、摩托车)修理、维护和专项修理的全民、集体、联营、个体、合资、外资企业,各汽车生产厂设在昆明的特约维修服务站,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对外承修的自备维修部门等(以下简称汽车维修经营者),均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三条昆明市交通局是我市汽车维修行业的行业主管部门,并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负责全市汽车维修行业的归口管理,各县区交通(工交)局是各县区汽车维修行业的管理部门,业务上接受昆明市交通局的指导。

汽车维修经营者,均应遵守本办法,服从行业管理部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汽车维修行业的各项方针、政策,制定行业发展规划、标准规范和管理办法,协调维修网点布局。

第五条定期或不定期组织行业质量的监督、检查、评比、表彰;

负责组织新技术、新工艺、新标准的推广应用;

开展技术咨询,交流信息,做好汽车维修机具设备和维修配件的技术协作等服务性工作。

第六条积极组织维修行业职工的专业技术培训,负责职工技术等级的考核、有关证件的颁发以及职工道德教育。

 第七条 承办汽车维修业的开业、停业、变更及维修经营者变动技术等级等事宜的审查;

制作汽车维修技术合格证、大修合格证;

监督维修经营者贯彻执行汽车维修收费标准及汽车维修统一专用票据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八条 加强行业管理,积极推动行业的横向联合、专业协作,促进各类型汽车维修业的协调发展。

第三章开业与歇业

第九条申请经营汽车维修业务的单位,应持主管部门批件,个体户持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人民政府证明,向当地行业主管部门递交开业申请,经审查同意并鉴定技术等级,凭行业主管部门发给的“开业技术条件审查申请表”、“汽车维修业技术合格证”和有关批准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条申请开业的汽车维修经营者,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有与经营类别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地)、厂房、停车场地、专用机具、设备和资金;

2、有与经营类别相适应的工程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和管理人员;

3、有与经营类别相适应的质量检测设备、检验制度和质检人员。

第十一条汽车维修业务等级,主要分为以下三类:

1、汽车大修,总成修理;

 2、汽车维护(高级维护、低级维护);

 3、汽车专项修理(指从事汽车车身修理和喷漆,更换汽车门窗玻璃,进行电器设备、蓄电池、蓬布座垫、水箱、轮胎、空调品修理等业务)。

第十二条禁止转让、转租、涂改、伪造“汽车维修业技术合格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申请歇业、停业的汽车维修经营者,应于一个月前向当地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负责清理债权债务,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撤销银行帐户。

 第十四条昆明市交通局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构负责对汽车维修质量进行检查监督,并设汽车维修技术质量监督检测中心,负责具体工作。

检测中心的职能是:

负责监督检查汽车修理技术标准和出厂检验合格证等有关质量标准的贯彻执行;

负责对汽车维修经营者进行质量检验指导,进行质量事故分析;

应用户要求,开展汽车修理质量检验有偿服务。

在监测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监督检测中心可将监测项目委托给有资格进行检测的部门进行监测。

第十五条汽车维修,必须执行国家标准计量局发布的GB3798~3803-83、GB5336-85汽车修理技术标准和交通部颁发的JT一3101-81汽车修理技术标准,或执行省、市交通部门根据上述标准会同地方标准部门制定的地方标准。

城市公共交通车辆的维修标准,按国家建设部的规定执行。

各种车辆的维修质量,均应符合车辆管理部门的安全检验标准。

第十六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必须坚持信誉第一、用户第一、质量第一。

凡是整车大修和总成修理的车辆出厂时,应向用户提供全部技术档案、出厂合格证等技术文件,并规定一定的保修期。

对因汽车维修质量而引起的质量纠纷,由责任方承担所需的监测费用。

第十七条 肇事车辆的维修、以及在用车辆的改装,按公安机关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汽车维修的收费管理

第十八条汽车维修经营者,必须按省、市交通管理部门制定的《汽车修理工时定额》和省、市物价局制定的《汽车修理收费标准》收取工时费和维修材料费,不得随意加价和巧立名目乱收费用。

不准采取赠送物品、给回扣等不正当手段经营。

第十九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应采用汽车维修行业主管部门和税务部门统一规定格式的汽车维修专用发票,作为结算凭证。

第二十条汽车维修经营者,应按期向所在地区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部门交纳营业额0.5%的管理费(城市公共交通系统企业修理改装的公共交通车辆除外),此项费用在成本中列支。

管理费主要用于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构的业务经费和管理费开支,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并由财政部门监督执行。

 第二十一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要接受当地行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物价、税务、标准计量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并按期向汽车维修行业主管部门报送有关报表。

第二十二条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并有显著成绩的经营单位及个人,由市、县区行业主管部门或由行业主管部门报请上级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的经营单位及个人,视情节轻重按如下规定处理:

 1、对擅自提高维修等级和私自转让证照者,由行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罚款、吊销技术合格证等处理。

2、对不执行维修技术标准和质量检验制度,或有欺骗用户行为的经营者,给予批评教育、罚款、降等级等处理。

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整顿,整顿后仍无改进的,分别由行业主管部门吊销技术合格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3、对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由行业主管部门配合物价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4、因维修质量低劣造成用户损失或造成行车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维修经营者的经济或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汽车维修行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严格管理、秉公执法、不谋私利。

对以权谋私、滥用职权者,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市交通局会同市经委、工商局、物价局、财政局、公用事业局共同拟定。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昆明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批准公布之日起执行。

昆明市汽车租赁业管理试行办法

发文单位:

文号:

昆政发[1997]10号

发布日期:

1997-2-3

1997-2-3

1900-1-1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汽车租赁业的管理,保护经营者和租用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根据《云南省道路运输业管理办法》,结合昆明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昆明市辖区内从事汽车租赁业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严格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汽车租赁是指车辆所有者,将车辆使用权在单位时间内有偿租赁给他人用于其生产和生活的一种提供运输机具的服务方式。

 第四条 昆明市交通局是本市汽车租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昆明市汽车租赁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从事汽车租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以下开业条件:

 

(一)设施及管理条件1、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租用他人房屋,场地、设施经营的,需签订三年以上有效合同;

2、必须配备六辆以上汽车和用于业务联系的小汽车一辆以上;

 3、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及其安全、消防设施;

4、具有基本的车辆检测和维修设备;

5、有健全的经营管理组织机构和完备的企业管理章程。

(二)资金及车辆条件1、具有5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车辆所配属的器具必须齐全并符合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条件,在用车必须技术状况良好;

 3、车辆必须具备齐全、有效的行驶证件;

4、车辆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保险险种;

5、车辆权属必须为车辆租赁经营单位和个人所有,用于租赁的车辆必须有明显的识别标志。

 (三)人员条件1、从业人员不得少于6人,主要业务人员必须通过行业管理部门的培训,掌握与道路运输业有关的法律、法规和道路运输业务等方面的基本知识;

2、聘用业务人员必须签订有效的聘用合同;

3、配备的车辆维修人员应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证书;

4、必须配备专职的安全保卫人员。

第六条 经营车辆租赁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必须办理下列手续后方可开业:

 

(一)持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有关证明材料及有关开业材料向车辆租赁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

 

(二)持《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开业登记,办理营业执照;

(三)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手续;

(四)到公安部门办理治安许可证;

(五)经营者在取得以上证件后,凭证到车辆租赁业管理部门办理发票领购手续。

 第七条从事车辆租赁业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停业、歇业,应提前三十天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停、歇业手续,清理债务、债权并缴清税费,交回证照及有关票据后方可停、歇业。

第八条租用人所租用的车辆只限于为租用人本身的生产和生活服务。

经营者和租用人不得使用租赁车辆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或变相招揽乘客,违者,由管理部门按规定处罚。

 第九条 租用人不得利用所租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不得将所租用的普通汽车从事危险物品运输。

第十条经营者在出租车辆时,应严格审核租用人的驾驶执照、身份证和其他有效证件,并与租用人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应使用由工商和交通部门统一制作的文本。

第十一条经营者应定期对车辆进行检修和保养。

禁止出租故障未排除的车辆。

租车前和交车后检修人员要认真检查车辆情况,验收后双方签字。

 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将“用车手续办理规则”、“用户须知”和租车的收费标准贴挂于办公场所。

要配有相关的道路交通图册供用户使用。

 第十三条从事车辆租赁的单位和个人,应切实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并接受交通、公安、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禁止车辆所有权非租赁车行的车辆从事汽车租赁业务,违者由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车辆租赁经营者和租车者有下列行为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停业整顿、吊销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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