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人城市客运管理办法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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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励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服务质量和社会效益。
第五条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守法经营,文明服务。
乘车人应当文明乘车、讲究公德,同时有权获得安全、便捷、准点的客运服务。
对优质服务、拾金不昧、助人为乐、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方面表现突出的公共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乘车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公共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可以自愿加入行业协会。
城市公共客运行业协会及其分会是城市公共客运行业经营者、管理者和合法从业人员自愿组成的全市性、行业性的社会团体,是在公共客运主管部门指导下的城市公共客运行业的群众性组织,是城市公共客运行业管理的参与者和自律性组织,应当加强对其会员的服务、协调、教育和指导工作。
第二章规划
第七条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公共客运发展规划,并将公共客运事业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八条城市公共客运发展规划应当与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城市公共客运发展规划在报批前,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第十条城市公共客运发展规划经批准公布实施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对纳入规划的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用地,应当在相关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中预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三章设施
第十一条城市公共客运设施包括客运站场、站务用房、站内设施、公共汽车专用道、出租汽车营业站点、电子服务设施等。
第十二条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产权单位确定的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具备条件的公共客运站场应当向同行业开放。
通过市场运作等方式建设的城市公共客运设施可以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实行有偿使用。
严禁向在车站、码头、宾馆、客流集散地等公共场所停车候客的出租汽车司机收取停靠费。
第十三条城市公共客运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服务和技术规范;
标识应当醒目、整洁和完好,便于识别。
第十四条建设、改造城市道路时,应当优先改造影响公共汽车通行的路段和交叉口,城市主次干道应当逐步设置、完善港湾式停靠站;
在道路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设置公共汽车专用道,在路口设置公共汽车优先通行信号系统;
具备条件的单向机动车道应当允许公共汽车双向通行。
第十五条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等客流集散的公共场所,应当按照规划配套建设公共汽车枢纽站或者首末站、出租汽车营业站。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和文化、教育、体育、医疗、商场、公园等大型公共场所以及1万人以上的居民小区时,应当建设公共汽车枢纽站或者首末站,或者设置公共汽车中途站以及划定出租汽车候客区域。
配套的城市公共客运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和建设。
城市道路禁停路段在500米以上的,由公共客运管理机构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适量的出租汽车即停即走停靠点。
第十六条城市公共客运站点名称由公共客运管理机构确定,一般以地名、路街名、历史文化景点、重要机关和公共服务机构名称命名;
确需以其他名称命名的,由公共客运主管部门报政府审定。
第十七条禁止损坏城市公共客运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改建、占用城市公共客运设施。
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拆除、改建、占用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前15日到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和产权单位依法办理重建、补偿等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利用城市公共客运设施和运营车辆设置广告的,除应当符合广告、市容、车辆管理的法律法规外,还应当符合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管理规范,不得影响车辆安全运营和服务标识、车辆号牌的识别。
第四章许可
第十九条从事公共汽车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公共客运主管部门颁发的线路经营许可证。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公共客运主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投入运营的车辆应当依法取得公共客运主管部门颁发的车辆运营证,出租汽车驾驶人还应当依法取得公共客运主管部门颁发的客运服务资格证。
第二十条申请从事公共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且符合线路运营要求的车辆,或者相应的资信证明;
(二)有科学合理的线路运营方案;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
(四)有与运营方式相配套的管理机构和服务、行车安全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停车场地和相关配套设施。
第二十一条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50台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或者相应的资信证明;
(1)出租汽车要带有安全气囊,排气量在1.6L以上,并具备双燃料配置条件环保节能型,其车型要相对统一;
(2)出租汽车企业或经营者可根据本企业的文化,按照市场运作方式,选用符合政府导向要求的车型,各企业的车型及车身颜色要相对统一,具体由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承办审定,市公安交警部门把关;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办公场所、停车场地(100辆及100辆以下的企业,其办公场所、停车场面积均不得低于150㎡;
100辆以上的企业,其办公场所、停车场面积均要达到:
1.4㎡×
企业车辆数;
且办公场所、停车场无论是属于自有产权性质还是租赁性质,其使用权年限均不得低于8年);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公共客运经营许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合理期限,并由公共客运主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授权书。
授权经营的主体只能是企业法人。
经营许可期限届满后确定新一轮经营者的具体方式,由公共客运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公开、公正、公平以及公共利益优先、优胜劣汰的原则,采取以服务质量为主要竞标条件的招投标方式确定。
经营者在本办法实施前合法取得的经营许可,在原批准期限内继续有效。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以服务质量为主要竞标条件的招投标方式确定公共汽车线路的经营者:
(一)新增公共汽车线路经营许可的;
(二)经营者自愿退回公共汽车线路经营许可的;
(三)公共汽车线路经营许可被依法收回的。
第二十四条经营期限内需要转让线路经营许可的,应当经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受让方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并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运营。
受让方经营权的期限为转让方剩余的期限;
转让期间不得影响正常运营。
禁止擅自转让或者以发包等方式变相转让线路经营许可。
第二十五条出租汽车总量应当符合城市公共客运规划的要求和国家关于出租汽车配置标准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出租汽车数量。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以服务质量为主要竞标条件的招投标方式确定出租汽车的经营者:
(一)新增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的;
(二)经营者自愿退回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的;
(三)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被依法收回的。
第二十七条经营期限内转让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的,应当在转让前要提交书面报告,并征得公共客运主管部门批准;
受让方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
受让方经营权的期限为转让方剩余的期限。
依法取得的出租汽车经营许可两年内不得转让。
禁止擅自转让或者变相转让经营许可。
第二十八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具备下列基本条件的,由公共客运主管部门核发客运服务资格证:
(一)符合岗位需要的身体条件和年龄要求,无传染性疾病;
(二)持有与准驾车型一致的驾驶证并有二年(含二年)以上驾龄;
(三)经客运服务职业岗位培训、并考试合格;
被吊销客运服务资格证的驾驶员,从吊销之日起满2年以上方可申领客运服务资格证。
第二十九条公共客运经营者合并、分立、解散的,须经公共客运主管部门批准,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办理手续期间不得影响正常运营。
公共客运经营者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2个月向公共客运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
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个月内给予答复。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租借公共汽车线路经营许可证或者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车辆运营证、驾驶员客运服务资格证。
第五章营运
第三十一条市城市公共客运以本市城区为营运范围。
乘坐城市出租汽车的乘客,目的地在本市市区以外的,城市出租汽车应当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并可以载客返回。
第三十二条设置、调整城市公共客运线路和站点,应当符合公共客运发展规划和安全、畅通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城市公共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城市公共汽车服务标准,向乘客提供安全、方便、准点和连续稳定的服务;
(二)按照批准的线路、站点、班次、时间、价格、车型、车辆数组织营运;
(三)按照规定设置客运服务标志;
(四)实行无人售票的公共汽车,在车上设置符合规定的投币箱、电子读卡机和电子报站设备,投币箱旁应备有车票,并保持其完好。
(五)在公共汽车内设置老、弱、病、残、孕专用座位和禁烟标志;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客运车辆的维护和检测,保持车辆技术、安全性能符合有关标准,保持车辆整洁、干净;
(七)不得聘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人员从事客运业务;
(八)对从业人员进行管理、教育、培训和考核;
(九)不得要求从业人员违法违章作业;
(十)如实定期向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填报本企业各类统计报表。
第三十四条因市政工程建设、大型公益活动等特殊情况变更公共汽车线路、站点或者营业时间的,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实施前10天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
经营者也应同时在相关站点及车内告知乘车人。
因城市建设、重大活动、突发事件和抢险救灾需要采取临时措施时,公共客运经营者应当服从有关部门对车辆的统一调度、指挥。
征用车辆的,有关部门应报请政府给予合理补偿。
第三十五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行业服务标准和规范,制定和实施车辆维修、安全行车、治安防范、卫生防疫、文明服务和车辆保洁等制度;
(二)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使用公共客运管理机构会同市地税部门印制的车费凭证;
(三)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客运资格证件的人员从事客运活动;
(四)对从业人员进行管理、教育、培训和考核;
(五)不得要求从业人员违法违章作业;
(六)如实定期向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填报本企业各类统计报表。
第三十六条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