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行贿重大案例推荐word版 12页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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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
物业公司对该处罚不服,于201X年12月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处罚决定书。
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作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对构成商业贿赂的行为进行处罚,被告
所作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遂判决维持被告工商局作出的对
原告的处罚。
法院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后在二审审理期间撤回上诉。
本案所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如何界定商业贿赂行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商业贿赂行为有法律规定,该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
“经营者不得采
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
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从该条款规定可以看出,
我国法律对商业贿赂行为的规定过于原则,对其内涵、界定都缺乏明确的规定,这也给司法实
践造成了商业贿赂如何认定的难题。
商业贿赂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商业贿赂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种,国家工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
第二条规定:
“本规定所称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
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
”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以排斥竞争对手为目的,为使自己在销售或购买
商品或提供服务等业务活动中获得利益,而采取的向交易相对人及其职员或其代理人提供或许
诺提供某种利益,从而实现交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商业贿赂有严格的构成要件:
其一,商业贿赂主体是经营者。
商业贿赂的主体必须是经营者,未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
记注册、非经营者不能成为商业贿赂的主体。
其二,商业贿赂行为人主观上有在经营活动中争取交易机会,排斥竞争的目的。
其三,客观上采用了以秘密给付财物或其它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个人行为。
在现实经
济活动中,其手段主要表现为“回扣”,即经营者暗中从账外向交易对方或其他影响交易行为的单
位或个人秘密支付钱财或给予其他好处的行为。
回扣的表现形式一般有三种:
a、现金回扣即
卖方从买方付款中扣除一定比例或固定数额,在账外返还给对方;
b、实物回扣,如给付对方高档
家用电器等名贵物品;
c、提供其他报酬或服务,如为对方提供异地旅游等。
商业贿赂行为中的接受贿赂的一方是否限于交易相对人?
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明确规
定,理论界也意见不一。
国家工商局在1999年给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旅行社或导游人员
接受商场支付的“人头费”、“停车费”等费用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1999]第170号)中涉及
到了这一问题该答复肯定了接受贿赂方并不仅限于交易相对人:
“经营者无论将这种利诱给予
交易对方单位或个人,还是给予与交易行为密切相关的其他人,也不论给予或收受这种利益是
否入账,只要这种利诱行为以争取交易为目的,且影响了其他竞争者开展质量、价格、服务等
方面的公平竞争,就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禁止的商业贿赂”。
当然,该意见只是国家行政
部门对下级部门请示的答复,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对于商业贿赂相对人的界定,还应从商业贿
赂的性质入手。
商业贿赂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种,它实质上是以不正当的手段获取交易机会,排斥正当竞争,现实经济生活中,接受贿赂方并不局限于交易相对方,能够使贿赂行为人通过
不正当手段获得交易机会的人有时并不仅仅限于交易相对人,与交易相对人有某种利益或其他
关系的人对交易相对人施加影响也往往能够促成交易,如交易相对人的上级单位、亲属、有业
务关系的单位等,只要交易相对人或与之有特殊关系的人接受贿赂,影响、促成了交易的达成,就是商业贿赂行为。
因此,笔者认为,商业贿赂行为中的相对方并不局限于交易相对人,还可
以是与交易相对人有特殊关系的人。
其四,商业贿赂是违法行为。
商业贿赂排斥正当竞争,损害了其他竞争对手的利益,
违反了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经济道德准则,为我国法律所禁止。
原告的行为构成了商业贿赂
原告向导游、司机支付“导购费”的目的即是为了引诱交易,促使游客在其商场购物。
虽
然游客购买的商品并非原告的,但商场顾客的多少和交易量的多少直接影响着原告的利益。
商
场顾客越多,交易的可能性就越大,商品就可能卖得多、卖得快,摊位就相对容易出租,租金
也相对较高,也能收取较多的管理费,即原告物业公司经营效益就得以提高。
而且,诱使游客
到其经营的商场购物,游客不再到其他经营同类商品的商场购物,就使其他商场处于不公平的
竞争地位。
原告物业公司实施了暗中支付导游和司机“导购费”的贿赂行为,即“回扣”。
原告在审理中辩
称导游和司机并不是商品购买者,只是中间人;
而且向商场各经营户收取的用来支付导游、司机
的“导购费”,原告都如实记账,因此,原告向导游、司机支付的“导购费”应定性为佣金,而非回
扣。
原告的这一辩称涉及到回扣与佣金的区别。
回扣是非法行为,而佣金则是合法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认可了佣金的合法性。
反不正
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
间人佣金”。
佣金与回扣有着本质的区别:
a、佣金是由经营者付给中介人或居间人的,而回扣则
是付给交易相对人;
b、佣金是以明示的方式公开支付的,回扣是秘密给付的;
c、佣金是履行居间
合同的形式,是支付给中间人的正当的劳务报酬,回扣是利用交易相对人权力来获取交易机会;
d、佣金不仅要规定于合同中,而且要按正规程序出具票据、记入会计账目,缴纳税收;
回扣既不入账,也不纳税,属“黑色收入”。
结合本案分析,首先,导游及司机属交易相对人,而非中间人,
如本文前述,导游和司机对游客有着特殊的影响力,游客到异地旅游购物,不熟悉当地情况,
吃、穿、住、行、购物都要听从导游的安排,导游的安排和宣传基本决定了游客购物地点,因
此,导游和司机应是交易的相对人;
其次,“导购费”是暗中支付给导游和司机的,导游和司机收取
“导购费”并不明示给游客和旅行社;
第三,原告物业公司给付导游和司机“导购费”,并不是因其付
出了相应劳动,而是要利用其对游客特殊影响力获得交易机会;
第四,原告所称的“导购费”入帐
是指原告向各经营户收取的费用入账,但不是法律上所讲的佣金给付入账,而且,按法律规定,导游和司机收取费用,也应该入帐,并且缴纳税收,但事实上,导游和司机既不入账,也不缴
税。
因此,“导购费”性质上不是佣金,而是回扣。
中卫市工商局更新时间:
201X-10-16
一、基本案情
201X年2月23日,中卫市工商局公平交易局接到沙坡头区部分商品供应商的举报,
称中卫市某超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在与供应商签订商品采购合同时,擅自附加收费条件,强行
收取额外费用,当事人的行为涉嫌商业贿赂。
201X年2月25日,经报请主管局长批准后,即
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
当事人自201X年起,利用在中卫市沙坡头区商品零售业中规模较大,销量较好
的优势地位,为了增加公司收入,在与7名商品供应商签订201X年度商品采购合同时,在书面
合同中擅自附加不合理的收费项目,强行以“进场赞助费”、“合同续签费”、“新店开业费”等名目向商
品供应商索取费用。
如商品供应商不同意以上收费项目,则当事人终止与供应商的商品采购合
作。
出于商品经营需要,供应商被迫签订了合同,接受了不合理的费用。
当事人在签订商品采
购合同后,即从给商品供应商的应付货款中扣除相应的收费金额。
201X年2月份,7名商品供
应商在与当事人签订09年度商品采购合同时,对此提出异议,双方因此未能达成协议。
通过对
以上7名商品供应商的调查取证及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的询问,并现场调阅公
司的商品采购合同、财务账目等相关资料,查清当事人强行向供应商索要费用的行为属实,经
我局执法人员及会计专业人员核实,当事人共索要费用1.57万元。
其中,合同续签费1.12万
元,进场赞助费0.1万元,新店开业费0.35万元。
本案该如何处理,办案机构内部有两种意见:
篇二:
南京刑事律师:
行贿罪缓刑案例
原文链接:
南京刑事律师/130.html
【案号】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X)玄刑初字第158号
【案件情况】
被告人宋某,男,196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201X年3月19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X年5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X)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行贿罪,于201X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X年至201X年期间,被告人宋某在不具备承接工程资质的情况下,为顺利承接原南京市自来水总公司(后更名为南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挂靠于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等单位,先后向南京市自来水总公司副总经理尤某、副总经理郑某、江北分公司经理杨某(均已判刑)行贿共计人民币8.5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其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以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X年至201X年期间,被告人宋某在不具备承接工程资质的情况下,为顺利承接原南京市自来水总公司(后更名为南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挂靠于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单位,先后向南京市自来水总公司副总经理尤某、副总经理郑某、江北分公司经理杨某(均已判刑)行贿共计人民币8.5万元。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X年春节前、中秋节前、201X年春节前、国庆节后及201X年春节前,被告人宋某分五次共向杨某行贿人民币4.5万元。
2、201X年、201X年春节前,被告人宋某分两次共向郑某行贿人民币2万元。
3、201X年春节前,被告人宋某向尤某行贿人民币2万元。
另查明,201X年6月8日,宋某在侦查机关向其调查、了解杨某等人受贿案时向侦查机关陈述了其向杨某等人行贿的事实。
201X年3月19日,宋某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当日,侦查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均供认不讳,本案另有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相关建设工程合同、施工合同、付款凭证、工程款申请单、费用报销审批单、发票、协议书、工程质量保修书、收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人扈某、程某、沈某、杨某、尤某、郑某的证言,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法院裁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在没有工程建设施工资质情况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