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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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包括城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下同)按照管理权限,
负责辖区内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计划,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城市建设资金中安排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养护
资金。
第五条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
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城市的义务。
全民义务植树的具体办法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绿化先进技术,提
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七条凡是有条件的单位都应进行垂直绿化。
提倡在工程建设中,
利用地形进行护坡绿化。
鼓励单位、公民栽植纪念性树木。
第八条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
民政府或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章名】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园林绿化行政管
理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应当确界、设立标志。
第十条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和绿化覆盖率等规划指标,按照国务
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总体规划中确定的绿化
用地性质和经过批准的城市绿化规划。
确需改变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
和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按法定的程序报批,因调整规划
而减少的绿地面积,应予补足。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占用规划的城市绿化用地;
需要临时占用的
,须经青岛市或县级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
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占用期满或占用期间城市绿化需要时,占用单位、个
人必须腾退占用的绿化用地。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比例的规划控制
指标:
(一)城市新建居住区不低于万分之三十,其中按居住人口每人不低
于二平方米的标准建设公共绿地,居住小区按居住人口每人不低于一平方
米的标准建设公共绿地;
(二)城市旧居住区成片改建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其中按居住人口
每人不低于零点五平方米的标准建设公共绿地;
(三)城市风貌保护区、风景区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四)新建高等院校、医疗机构和公共文化设施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改建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五)机关、团体、文教、科研单位及部队营区不低于万分之三十五
;
(六)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商业区内的大中型商业、服务业设施不低
于百分之二十;
(七)产生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的单位不低于万分之三十,并按
国家规定设立防护林带;
(八)城市新建道路,主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次干道及一般道
路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改建的,主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次干道及一般
道路不低于百分之十五;
(九)其他建设项目,新建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改建的不低于百分
之二十五。
第十三条各单位和居民区现有绿化用地面积低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
定的标准,且有可绿化空地的,必须绿化,不得闲置。
对闲置的可绿化用
地,由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绿化。
第十四条个别建设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标准又确需进行建设的,须经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规划行政管理部门
审核,报青岛市或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按所缺的绿化用地面积缴纳绿
化补偿费。
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附近区域规划集中绿化用地,园林绿化
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绿化建设。
具体办法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配套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
批时、必须经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六条城市绿地设计方案的审批:
(一)各区内的全市性公园、区域性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
经青岛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由青岛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二)各县级市的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经县级市园
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由县级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各区内的次
干道、一般道路两侧的绿地,由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三)各区内除本条
(一)、
(二)项所列以外的城市公共绿地、防
护绿地、风景林地,由青岛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四)城市绿地内的建筑工程,经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城市绿地设计方案批准后,确须改变设计的应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进行城市绿化建设,应当兼顾市政公用设施、水利设施的
建设和正常使用以及交通、消防等方面的需要,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影响花草树木正常生长的,在设计中和施工前,有
关主管部门应当同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商定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和庭院绿地的绿化工程设计、施工,
应当执行有关技术标准及规范,按规定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城市
园林绿化工程设计和施工单位的资质管理,由青岛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
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
城市绿化设计施工的管理办法,由青岛市人民政
府制定。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配套的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
设计,按批准的设计方案建设。
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验收须有园林绿化行
政管理部门参加。
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清理绿化用地,并在一年内
完成绿化工程。
具备绿化条件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和建设项目,半年内不能开工建
设的,土地使用权人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
进行简易绿化。
对未完成绿化的,责令限期完成;
逾期不完成的,由园林绿化行政管
理部门组织代为绿化,绿化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城市绿化建设资金来源:
(一)属城市各级人民政府建设的重大绿化项目,由同级财政拨付;
(二)属城市公共绿地和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设的防护绿地
、风景林地等绿化项目,从城市建设维护资金及其他绿化资金中拨付;
(三)属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和综合开发工程配套的绿化项目,在
基本建设总投资中列支;
其中,超过十八层的高层建筑项目不低于土建工
程概算的百分之一,十八层以下的建筑项目及道路绿化建设项目不低于土
建工程概算的百分之三;
(四)属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庭院绿地内的绿化项
目,由单位自行解决;
(五)属本条
(一)、
(二)项外的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
的绿化项目,由权属单位解决。
第二十一条规划的公共绿地现属集体所有的,可由园林绿化行政管
理部门提供苗木,集体单位负责栽植和养护,栽植的树木归集体单位所有
。
第二十二条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城市规划投资兴建或捐资、助资兴
建营利性的或非营利性的城市公共绿地。
第二十三条城市公共绿地及生产绿地建设,免收城市公共设施配套
费和级差地价及相应费用。
第二十四条城市生产绿地面积占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比例不得低于
百分之二。
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城市规划和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组织
生产绿地建设;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建设经营苗木生产基地。
城市绿化使用引进的种苗,必须按规定经过植物检疫部门检疫,符合
标准的,方可引进。
【章名】第三章养护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城市绿地养护和维护责任:
(一)城市公共绿地,由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有资质的园林绿
化养护单位养护;
(二)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由权属单位负责养护;
(三)各单位的庭院绿地和门前责任区内的花草树木及其绿化设施,
由责任单位负责日常维护工作;
(四)居民庭院内的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实行物业管理的,委托物
业管理单位养护;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组织居民负责日常维
护工作。
城市全民义务植树所栽植树木的养护管理,按全民义务植树的有关规
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街道办事处对辖区的单位、公民养护、维护城市绿地的
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指导单位、公民进行庭院绿化。
第二十七条城市绿地养护的责任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绿地养护任
务量和养护标准,按有关规定安排绿化经费,不得截留或挪做他用。
城市绿地养护单位应按照城市绿地养护规范,做好其责任范围内城市
绿地的浇水、施肥、除草、防寒、防风、修剪、病虫害防治等养护工作和
清扫保洁工作。
城市绿地发生病虫害,养护单位应及时报告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并
及时防治,无能力防治的,可委托园林绿化专业单位防治;
养护单位不按
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防治的,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可组织其他
养护单位予以防治,并责令养护单位按规定支付费用。
第二十八条在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钉、拴、刻划、攀折树木,穿行绿篱;
(二)擅自折枝摘花,采集种籽、果实,割草;
(三)抛撒、堆放、晾晒物品;
(四)倾倒垃圾,排放污水;
(五)放牧,打鸟,捕猎;
(六)擅自搭棚建房,停放车辆;
(七)挖沙,取土,采石,筑坟:
(八)焚烧物品,燃放鞭炮;
用火;
(九)其他损坏树木、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砍伐和移植树木。
因建设和树
木抚育更新需砍伐或移植树木的,需按规定领取准伐证或准移证后方可进
行。
工程建设在规划设计前,必须核实原有植被状态并予以保护,确需砍
伐或移植树木的,应当在报审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时一并报批。
在各区内,一处一次砍伐或移植三株以下且胸径不足十厘米的树木,
由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报青岛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处一次砍伐或移植四株以上二十株以下或胸径十厘米以上的树木,需经
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青岛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一处一次砍伐或移植二十一株以上的树木,经青岛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
门审核后,报青岛市人民政府审批。
在各县级市内,一处一次砍伐或移植十株以下且胸径不足三十厘米的
树木,由县级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一处一次砍伐或移植十一株
以上或胸径三十厘米以上的树木,经县级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
,报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条下列树木严格控制砍伐:
(一)城市风貌保护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