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细则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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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营业执照副本。

(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人民银行颁发的银行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

(四)经办人的身份证。

单位应当自缴存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本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六条单位录用在本市未建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职工,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携带下列材料原件及其复印件到管理中心为职工申请办理缴存登记:

(一)录用职工的证明文件。

(二)职工身份证。

(三)经办人身份证。

单位应当自缴存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七条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八条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与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携带下列材料原件及其复印件到管理中心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工商部门出具的变更登记材料。

(二)经办人身份证。

第九条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与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职工或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携带下列材料原件及其复印件到管理中心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职工身份证或公安部门出具的身份证明。

(二)职工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

第十条单位撤销、解散、破产的,单位或清算组织应当自撤销、解散、破产之日起30日内携带下列材料原件及其复印件到管理中心办理注销登记:

(一)机关事业单位被撤销的,提供上级部门批准文件。

(二)企业破产的,提供人民法院裁定书。

(三)单位解散的,提供工商注销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四)经办人身份证。

单位或清算组织应当自办妥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注销登记前,单位应当按下列要求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清理完毕:

(一)核实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

(二)符合住房公积金销户提取条件的,通知职工办理提取手续。

(三)不符合住房公积金销户提取条件的,为职工申请办理转移手续。

第三章缴存

第十二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

按照国家有关工资总额组成和本市的工资总额规定确定职工工资总额。

第十三条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拟定,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第十四条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为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五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职工住房公积金专户,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第十六条单位应当按管理中心核定的月缴存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少缴的应当补足。

多缴的部分由单位和职工本人申请、受委托银行确认、管理中心审核后,由单位办理提取手续,划回缴存单位。

第十七条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每年4月至6月进行调整。

缴存基数的调整方案由管理中心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管委会批准,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第十八条单位应按当年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调整方案调整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并将调整结果告知职工。

职工对调整结果无异议,单位应当携带下列材料到受委托银行办理缴存基数变更手续:

(一)单位上一年度相关工资、税务报表。

(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调整花名册。

单位进行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调整时,应当同时核对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和单位基本信息。

调整后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执行时间从当年7月1日起至次年6月30日止。

第十九条单位确有困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

(一)发生严重亏损或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的。

(二)经依法批准缓缴养老和失业保险金的。

(三)其他确有困难的情形。

第二十条单位需要提高、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携带下列材料,在当年5月31日前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

(一)职工代表大会(工会)同意该事项的决议或全体职工签字同意该事项的决议。

(二)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董事会、股东会同意该事项的决议。

(三)经税务部门审核盖章的单位上一年度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附表或全体职工签字的上一年度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明细表。

提高缴存比例的单位只须提供

(一)、

(二)项材料。

单位应当自接到批准通知之日起15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单位降低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时间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需要继续降低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在期满之日前30日内重新申请。

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恢复到规定的缴存比例或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二条单位欠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先按原缴存额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至当年6月,然后再按调整后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缴存当年7月起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缓缴的住房公积金如果未按规定补缴,应当视为欠缴职工住房公积金。

单位为职工补缴住房公积金时,应当向管理中心提供职工逐月应缴住房公积金明细表。

第二十三条单位合并、分立时,原单位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在明确住房公积金补缴责任主体后,才能办理合并、分立手续。

第二十四条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的数额,按照下列原则核定:

(一)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自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颁布施行之日起补缴住房公积金。

(二)补缴住房公积金的,按照本市历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的规定核定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

(三)单位和职工均无法提供职工工资情况证明材料的,按照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职工工资。

第二十五条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和职工设立明细账。

第二十六条本市住房公积金的利息结算、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以及缴存基数的执行年度均为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第二十七条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利息归职工个人所有。

管理中心每年7月1日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利息计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四章转移封存

第二十八条单位应当自与职工中止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携带下列材料及其复印件到管理中心为职工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自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管理中心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转出手续:

(一)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文件或职工工作调动证明文件。

(三)职工身份证。

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在本市新单位工作的,单位持上述材料、新单位的接收证明办理变更登记和转出手续;

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到外省市单位工作的,单位持上述材料、外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接收证明办理变更登记和转出手续。

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暂未就业或新单位尚未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其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到管理中心集中管理。

第二十九条住房公积金账户在管理中心集中管理的职工重新就业或新就业单位已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新单位应当自录用该职工或新单位账户设立之日起30日内,携带下列材料原件及其复印件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自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管理中心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转入手续:

(一)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录用职工证明文件。

(二)新单位的接收证明。

(四)职工身份证。

第三十条职工与单位保留劳动关系但不领取工资的,单位应当自停领工资之日起30日内,携带相关材料、经办人身份证和职工身份证到管理中心为该职工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封存登记。

恢复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单位应当持相关材料、经办人身份证和职工身份证到管理中心为该职工申请办理启封登记。

第三十一条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变更登记、封存、转移、启封手续的,职工可以按照《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向管理中心申请督促办理。

经督促,单位在15日内仍不办理的,管理中心可以依职工申请予以办理。

第五章查询对账 

第三十二条管理中心向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卡》。

职工可以持本人身份证或《住房公积金卡》到受委托银行查询打印本人的住房公积金信息。

第三十三条管理中心向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和职工提供电话、网络、短信等查询服务。

第三十四条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情况。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持本人身份证、单位证明申请受委托银行复核;

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持本人身份证、单位证明和银行的复核结果申请管理中心重新复核。

受委托银行、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三十五条管理中心每年与缴存单位核对单位和职工账户信息。

管理中心在每年7月31日前向缴存单位发放信息核对单。

缴存单位在每年8月31日前将信息核对情况书面通知管理中心。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细则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细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及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工作。

第二章提取范围

第三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部分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10%的。

(七)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户口迁出本市或户口不在本市的。

(八)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职工符合

(一)、(五)、(六)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其配偶可以同时提取本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第(六)项中的房租按实际租住的建筑面积计算,超过75平方米的按75平方米计算。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房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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