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特许经营权管理办法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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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特许经营权管理办法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三)对特许经营者的经营计划执行情况,公共产品、服务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

(四)受理对特许经营者的投诉;

(五)依法查处特许经营者的违法行为;

(六)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和调整价格方案;

(七)审查特许经营者的年度报告;

(八)向协调机构提交对特许经营者的年度经营监督检查报告;

(九)按规定组织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

(十)法律、法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其他职责。

国资、财政、价格、金融、工商、审计、监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特许经营权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基本原则)特许经营权的实施应当坚持合理布局、有效配置资源,以及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监督和协调机制)特许经营项目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公众参与机制,保障公众对特许经营权情况进行有效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特许经营活动享有知情权和提出意见的权利,对侵害公共权益的行为有权举报和投诉。

第七条(特许经营的范围)从事特许经营的,应当取得相应的特许经营权。

下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涉及公共资源配置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项目,应当实施特许经营:

(一)供水、供气、供热、供电;

(二)排水及污水处理;

(三)公园、广场、绿地;

(四)公共客运线路及站(场);

(五)生活垃圾(粪便)处置、清运项目;

(六)利用城市公共区域或者空间设置户外广告;

(七)经营性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公共管沟、公共停车场、洗车场;

(八)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八条(特许经营的期限)特许经营权的期限根据行业特点、规模、经营方式、投资回报所需时间等因素确定,一般不超过10年,最长不得超过30年。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特许经营的形式)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在一定期限内,将项目授予特许经营者投资、建设、经营,期限届满后无偿移交给授权主体;

(二)在一定期限内,将公用设施移交特许经营者经营,期限届满后无偿移交给授权主体;

(三)在一定期限内,委托特许经营者提供某项公共服务;

(四)法律、法规规定和授权主体批准的其他形式。

第十条(特许经营的出让方式)特许经营权出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争的方式确定。

对市场化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因客观条件限制难以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特许经营权,经协调机构审查后,报授权主体同意,可以采用协商、挂牌、竞争谈判、招募等方式出让。

第十一条(特许经营项目的启动)拟实施的特许经营的项目,由实施机关向协调机构提出初步方案。

初步方案经协调机构审查,授权主体同意后,由实施机关负责编制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

第十二条(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的编制)实施机关编制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应当组织专家学者进行论证,并公开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后,经授权主体批准后实施。

特许经营权的出让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和实施机关;

(二)申请人应当具备的条件,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要求和选择方式;

(三)特许经营权的经营形式、主要内容、范围及期限;

(四)项目的经济技术指标;

(五)特许经营项目的投资金额及出让方式;

(六)特许经营权的出让费及其优惠政策、保障措施;

(七)价格和投资回报的测算;

(八)产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和相关标准要求;

(九)临时接管应急预案;

(十)其他应当明确的事项。

前款第(三)、(五)、(六)、(七)项中规定的特许经营权出让方式、出让费、价格和投资回报测算以及招投标标底和拍卖底价,由实施机关会同财政、发改、国资、金融等行政管理部门测算确定;

第(四)项涉及项目建设的,还应当提供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项目核准咨询意见和规划、土地、环境保护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信息发布)实施机关应当自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批准之日起20日内,将特许经营权出让信息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十四条(特许经营申请人基本条件)特许经营权的申请人,除具备招标、拍卖、招募文件规定的相关条件以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经营业绩、企业声誉;

(二)具有实施特许经营项目必须的资金、设施、设备,或者可靠的资金来源以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三)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

(四)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有可行的经营方案;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取得程序)实施机关应当依照下列程序确定特许经营者:

(一)按照向社会公开发布的条件、程序和时限,受理特许经营的申请;

(二)组织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专家成立评审委员会,负责资格审查和方案预审;

(三)根据特许经营的出让方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组织实施;

(四)评审委员会通过质询、公开答辩或者其他法定方式,择优确定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

(五)向社会公示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20天;

(六)公示期满,没有异议的,经协调机构审查同意后,报相关授权主体批准。

实施机关应当自公示期满之日起30日内与特许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颁发特许经营许可证件,取得特许经营权。

第十六条(特许经营协议的内容)特许经营协议应当与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的主要内容一致,并载明以下内容:

(一)实施机关、特许经营者;

(二)特许经营项目的名称、内容、经营形式、区域、范围和有效期限;

(三)特许经营权出让费数额、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限;

(四)特许经营权出让费以及减免,政策补贴或者其他优惠政策措施;

(五)公共产品和服务的数量、质量和标准及其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调整程序;

(六)投融资期限、方式,以及投资回报的方式;

(七)特许经营项目设施的权属与处置,维护和更新改造;

(八)特许经营者的权利义务和履约担保;

(九)中止、变更或者终止特许经营的条件、补偿方案;

(十)特许经营项目的安全管理、应急预案以及移交或者临时接管的标准、方式和程序;

(十一)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十二)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的内容;

(十三)未尽事宜的处理以及协议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特许经营协议中,授权主体和实施机关不得向特许经营者承诺固定回报,不得为特许经营者提供融资、贷款担保和商业风险分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资金管理)特许经营者支付的特许经营权出让费等收入,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接受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经营者的权利)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内享有下列权利:

(一)独立经营管理的权利,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不得非法干预其正常经营活动;

(二)根据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通过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而获得合理收益,并承担相应风险;

(三)符合条件的,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和政府补贴;

(四)请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止和排除侵害其特许经营权的行为;

(五)对发展规划和价格等的调整提出合理建议;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特许经营协议中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九条(经营者义务)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特许经营协议,为社会提供持续、安全、方便、优质、高效、公平和价格合理的公共产品和服务;

(二)不得擅自以出租、转让、承包、挂靠等方式处置特许经营权;

(三)不得擅自处分特许经营权和特许经营项目的土地、设施、设备及其他项目资产;

(四)不得利用自身优势地位妨碍其他特许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不得强制、限定、阻碍用户购买某种产品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五)对特许经营项目建设、运营、维修、保养过程中有关资料进行收集、归类、整理和归档;

 

(六)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对特许经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

(七)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设施完好,不得擅自改变设施、设备的功能和用途;

(八)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公共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提供咨询服务,向公众公示公共产品和服务的标准、价格等;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特别义务)特许经营者在保证公共安全和保障经营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其他经营者按照规划要求连接其投资建设或者经营管理的公用设施。

特许经营者因建设和维护公用设施需进入某些土地和建筑物时,应当事先与权利人协商。

公用设施的建设、改造和维护以及场站设置和管线建设、改造时,特许经营者应当服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总体安排,并遵守相关道路和绿化管理法律、法规。

因紧急情况需要抢修时,特许经营者可以先实施抢修,同时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并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备案公示)特许经营者应当制定特许经营项目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并将相关的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以及企业名称、地址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变更情况等信息及时报实施机关备案。

特许经营者应当于每年2月底以前,将其经过审计的特许经营项目收支情况,报实施机关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价格监督)实行特许经营的公共产品和服务的价格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政策的规定和要求,依据社会平均成本、特许经营者合理收益、社会承受能力以及其他相关因素,依法组织听证,确定或者调整特许经营项目的价格。

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特许经营项目价格标准向用户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变更和转让)特许经营期限内,特许经营者变更股权的,应当经实施机关同意,且受让方应当符合特许经营权的授权资格条件,不符合条件的不能受让。

特许经营期限内,XX主体同意,特许经营者不得转让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四条(行政补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许经营者应当配合,实施机关应当按照特许经营者取得成本,扣除按照实际使用年限计算的折旧后,给予合理补偿:

(一)已获特许经营权的市政公用设施因公共利益需要而依法被征用;

(二)承担政府公益性指令任务,按照实施机关的要求,超出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提供免费或者优惠的特许经营产品和服务;

(三)在特许经营期限内,因法律、法规、规章发生变化或者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提前收回特许经营权并解除合同的;

(四)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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