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检警关系的反思与重构方法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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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检警关系是反映一国司法体制最敏感的话题,也是刑事司法实践中不可以回避的话题。

关于我国的检警关系,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曾经展开过热烈的讨论,研究的成果不少,而问题依然没有解决。

我国的检警关系主要是一种“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这种检警关系之利弊得失是什么?

从此角度分析和解决我国的检警关系问题,既有的研究或多或少地存在着偏颇。

为寻求我国检警关系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在充分尊重我国的司法体制和当前国情的基础上,笔者试以分析我国“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不合理性为切入点,同时考虑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者性质,力图提出我国检警关系的更为科学与合理的重构方案,以期对我国的司法改革和刑诉法的再修改有所裨益。

  一、我国检警关系现状之反思

  我国现行的检警关系是由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加以规定的,并以立案侦查到审查起诉的刑事程序为依托,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之间形成的一种互动关系。

在法律规定上,它直接表述为“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三个层面的内容。

不可否认的是,在我国特定的历史条件和司法背景之下,“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检警关系模式,产生过并仍有可能产生一定的积极作用。

其正面效应至少有以下两点:

  第一,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对于打击和遏制犯罪,实现刑事司法的重要目的,产生过良好的效果。

犯罪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惩罚犯罪就属于一国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目的。

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作为国家专门设立的追诉机关,理所当然地应当承担起调查犯罪、抓获犯罪人并实施犯罪指控的重要职责。

但是,社会不能没有分工,对于犯罪的追究也一样。

在追究犯罪上的检警分工,既可以发挥各自的优势,又可以凸显各自的工作特色。

因而,“分工负责”的合理性不容怀疑。

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在分工负责基础上的互相配合,有利于形成侦控“合力”,快速查处犯罪,以确保公民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稳定。

特别是随着社会的发展,犯罪呈现出高发性、智能性和隐蔽性的特征,犯罪者的反侦控能力也不断增强。

“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的检警关系能够应对这一时代特征的犯罪,增强司法运作的协调性,提高刑事司法的效率,并顺利完成惩罚犯罪的任务。

  第二,在现有刑事司法体系下,“互相制约”的积极作用也不容忽视。

警察职能对于任何一个社会来说,都是不可或缺的,它是国家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

然而,警察权在一个社会中的实际运作状态,却在相当程度上标志着这个社会法治文明的发展水平。

因为,警察权力与公民权利在一定条件下是反比例关系,即警察权的扩大意味着公民权的缩小,警察权的滥用常常使公民权利化为乌有。

[1][1]所以,需要检察机关来“制约”警察,防止权力的滥用。

试想如果没有检察机关对警察机关的监督制约,警察机关或者迫于社会舆论、上级机关施加的破案压力,或者出于惯常思维或片面认识,难免会在行使权力的过程中出现疏忽,那么警察权力就会异化为“害民利剑”。

堪称德国检察制度创始者的著名法学家萨维尼在探讨引入检察官制度时曾经指出:

“警察官署的行为自始蕴藏着侵害民权的危险,而经验告诉我们,警察人员经常不利关系人,犯下此类侵害民权的错误。

检察官的根本任务,应为杜绝此等流弊并在警察行动时赋予其法的基础,如此一来,这一新的创制(指检察官)才能在人民眼中获得最好的支持。

”[2][2]况且,我国侦查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强势在世界范围内都是罕见的。

[3][3]因此,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制约”更是十分必要。

从检察制度创立的目的来看,检察机关自始就有监督制衡警察权力、保护国民利益并维护法律尊严的神圣使命。

我国检警关系上的“互相制约”一定程度地体现了检察制度的设立宗旨,同时又是我国检警关系的直观表述。

应当肯定的是,在新中国法制恢复之后的相当长时期内,建立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基础上的检警关系模式对打击犯罪、保证案件质量和维护社会稳定确实发挥了重要的历史作用。

  作为我国特有的一项刑事诉讼原则,“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我国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

这项原则勾画出了我国的检警关系,同时也将我国的警检法三机关界定为平等的“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关系,这不仅不利于辩护权的行使,而且有淡化审判机关的中立性和权威性的嫌疑,从而有悖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

就检警关系而言,这项原则在具体运作中常常出现问题。

对此,人们总是将其归结为执行贯彻上的偏差,认为问题在“和尚”而不在“经”。

[4][4]我们认为,“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检警关系在法理上存在缺陷,在制度上也难以保证被严格遵守,其实际运作效果远远不像制度设计者所预想的那样理想,甚至其“负面效应”是始料未及的。

  第一,现行的检警关系模式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相矛盾,导致立案侦查监督的效果不理想。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该条文的原则性规定是在刑事诉讼中贯彻宪法关于我国检察机关性质的规定的体现。

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当然涵盖对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活动的法律监督。

为落实检察监督原则,现行刑事诉讼法第87条、第137条分别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的监督内容。

实践中,检察机关是依据法律的规定采取《立案通知书》和《纠正违法通知书》实施立案侦查的监督。

监督应当是居高临下的、单向性的,与制约中的平等性、双向性有明显的不同。

然而,对于现行法律规定的检警关系的正常理解,在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互相配合”应当优先于“互相制约”。

基于“互相配合”的导向作用,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的违法侦查活动常常不自觉地心慈手软起来。

再根据“互相制约”的规定,检察机关的立案侦查监督权实际上被淡化,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之间的监督与被监督关系在实践中更多地被“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关系所取代,二者之间的平分秋色关系由此得以形成。

该种关系忽略了制约的“递进性”,直接抑制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5][5]使原本虚弱的检察监督权成为“无意义的空气振动”。

这样一来,我国刑事司法程序就成为了“流水线型”的作业程序,检察机关的提起公诉和法院的刑事审判变成了确认侦查破案结果的一种仪式。

[6][6]我国的这种检警关系在一定程度上促成了我国的侦查中心主义,同时与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存在着明显的冲突。

  第二,现行的检警关系模式大大增强了侦控合力,却导致犯罪嫌疑人在侦诉阶段的诉讼地位变得极其低下,不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在检警关系的构建过程中,刑事诉讼法不可以忽视犯罪嫌疑人在侦诉阶段的防御能力。

犯罪嫌疑人被动地进入诉讼,其人身自由又经常性地受到限制,其在侦诉阶段的防御能力本来就非常低下。

由于“互相配合”所形成的侦控合力,犯罪嫌疑人在侦诉阶段的防御能力就更为弱小。

若在侦查监督不能有效行使的情况下,那么可以说,我国犯罪嫌疑人就具有沦为追诉客体的危险,其在侦诉阶段的主体地位就难以保障。

近年来频频发生的冤假错案不能说与“互相配合”的检警关系没有关联。

强调适度提高犯罪嫌疑人在侦诉阶段的防御能力,这不仅是防止侦查机关片面收集证据的需要,而且是从源头上保证刑事诉讼公正的需要。

正因为如此,联合国的诸多国际性文件都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应有地位和相应的防御措施。

刑事诉讼公正不是只有审判程序公正就能够实现,还需要借助追诉机关与审判机关相互之间的科学结构关系予以保证,现代刑事诉讼与古代刑事诉讼的根本区别就在于此。

强调警检法三机关之间关系的科学与合理,实际上就是强调提升原本弱小的犯罪嫌疑人的主体地位。

而我国刑诉法构建起来的“互相配合”的检警关系显然不利于提升犯罪嫌疑人的主体地位,这种检警关系是“权力本位”的检警关系,容易导致犯罪嫌疑人主体地位的迷失,导致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之间的比重失去平衡。

长此以往,刑事诉讼公正必然难以确保。

  以上二端是笔者对于我国现行检警关系模式的浅显剖析,荦荦大端者在下文之诸家观点中也有所显示。

权衡我国现行检警关系的利弊得失,笔者认为现行检警关系的弊大于利,这种检警关系应当改革。

  二、我国检警关系改革方案及其评析

  针对我国检警关系在实践中出现的一系列问题,实务界和理论界的专家学者发表了许多建设性观点,并提出了我国检警关系的下列见仁见智的改革方案。

笔者认为,这些改革方案各有解决问题的可圈可点之方面,但是又存在各自的不足之处。

  1.关于侦诉合一方案

  该方案主张侦查和控诉职能合二为一,即由一个机关统一行使从立案侦查到提起公诉的所有职能。

在充分保障检察机关司法监督职权的条件下,将控诉职能从检察机关分离出来,交由侦查机关行使。

侦诉合一是侦审合一的延伸与延续,某一探组或者几名侦查人员负责案件一办到底是其核心形式。

[7][7]

  在现代法治国家,在充分保障人权的前提下,对诉讼效率的偏爱,越来越成为刑事司法体制改革的首选方案。

[8][8]而在诉侦合一模式下,侦查机关享有完全的立案、侦查、控诉职权,减少了刑事司法中相互“抗命”和“扯皮”的现象,这种方案有利于打击追诉犯罪,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然而,刑事诉讼价值并不以诉讼效率为唯一目标,在公正与效率之间,公正永远是刑事诉讼追求的第一位的价值目标。

而公正价值目标的实现需要对刑事追诉权力进行监督与制约。

尤其在我国,侦查机关的权力本来十分强大,而且少有法律上的限制,如果再赋予其提起公诉的职权,那么强者就更强,弱者就更弱。

在强者的权力缺乏制约和监督的情况下,强者通常很难自行发现权力行使上的错误或瑕疵。

尽管我国的法治精神已经不断彰显,我国公安机关的依法办案意识也在不断提高,但是按照侦诉合一方案,新的体制因素将造成警察权侵犯公民权利的危险性增大。

除作为例外情形,现代法治国家几乎没有采取侦诉合一方案的立法例。

  2.检警一体化方案[9][9]

  检警一体化亦称侦检一体化、检察指挥侦查。

即为有利于检察官行使控诉职能,达到更为有效地惩罚犯罪的目的,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对警察机关的指挥、命令权,以防止侦查机关可能出现的离心倾向。

警察机关发现犯罪应告知检察官,而无实体性处理权力,对检察机关的意见有执行的义务。

在这种模式下,检察机关处于侦查、公诉阶段的核心地位,警察机关只是检察机关的辅助机关。

在这样的刑事司法体制中,侦查本位主义得以摒弃,侦查活动全力服务于公诉职能,侦、检双方日益朝着一体化方向发展。

具体内容是:

(1)由检察官主导整个侦查、公诉程序,因而检察官与司法警察并非是一种平等、独立的关系,而是一种领导与被领导、指挥与被指挥、监督与被监督的法定关系,即所谓”上命下从“关系;

(2)警检双方目标一致,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相互协作,进而合为一体;

(3)侦查职能不是一种完全独立的诉讼职能,其有效性完全依赖于能否保障检察权的充分实现。

同时,公诉职能如果离开了侦查职能的协助和支持,就变成了‘无源之水'

”[10][10]

  检警一体化方案的主张者认为,公安机关的行政职能与司法职能应当适当分离,即治安警察与司法警察分立,将刑事司法警察从公安机关中剥离出来,按检警一体化的原则交给检察机关节制。

[11][11]一方面,这种方案打破了以往侦查与起诉绝然分离的关系格局,使得警检机关成为一个强有力的控方整体,增强了检警“合力”,这有助于收集犯罪证据,有助于满足控诉条件,从而也有利于惩罚犯罪。

另一方面,检警一体化既能够提高诉讼效率,又能够直接约束警察的行为,最大限度地保障侦查程序的合法性,防范因警察权的无限度扩张而使警察国家的幽灵再度借尸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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