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起施行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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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起施行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第四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是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责任主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含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下同〕履行详细管理职责。

开展改革、工业信息化、公安、财政、环保、城乡建立、商务、工商、质监、价格、通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施行客运出租汽车相关监视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开展公共交通,适度开展出租汽车,统筹开展巡游车和网约车,构建多样化、差异化出行体系,并根据城市特点、社会公众出行需要,编制出租汽车行业开展规划,科学确定出租汽车运力规模,建立运力动态监测和调整机制,逐步实现市场调节。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客运出租汽车行业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开展,推进出租汽车行业改革,促进运营效劳转型晋级,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各方合法权益。

客运出租汽车应中选用节能、环保车型,优先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洁能源车辆。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引导巡游车运营效劳经营者、行业协会与驾驶员、工会组织平等协商,根据经营本钱、运价变化等因素,合理确定并动态调整巡游车承包费标准或者定额任务。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出租汽车综合效劳区、停靠点、候客泊位等效劳设施纳入城市根底设施建立规划。

在车站、机场、码头、商场、医院等大型公共场所,合理划定出租汽车乘降站点。

在不影响交通的情况下,可以在城市道路两旁及其周边划出一定区域,供出租汽车驾驶员临时停车休息、用餐;

具备条件的,可以建立固定效劳区。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九条 新增巡游车经营权应当按照公开透明、公正有序、公平负担的原那么,主要采用以效劳质量、经营规模等因素为竞标条件的招投标方式,择优确定经营者。

新增巡游车经营权全部实行无偿、有限期使用制度,详细使用期限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现有巡游车经营权未明确期限或者已经实行有偿使用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科学的过渡方案,合理确定经营期限,逐步取消有偿使用费。

过渡方案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并报上一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新增巡游车经营权不得变更经营主体。

现有巡游车经营权,在经营期限内需要变更经营主体的,应当到原答应机关办理变更手续,不得擅自转让。

第十二条 从事巡游车运营效劳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运营管理、平安消费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网约车运营效劳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国家规定的线上线下效劳才能;

〔三〕有健全的运营管理、平安消费管理和效劳质量管理制度;

〔四〕在效劳所在地有相应效劳机构及效劳才能;

第十三条 从事巡游车运营效劳的车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七座及以下乘用车;

〔二〕车辆符合运营平安相关标准要求;

〔三〕安装顶灯、待租和计程计价设备等营运设施、标志;

〔四〕设置营运标志,在显著位置标明收费标准、经营者名称、监视等内容;

〔五〕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网约车运营效劳的车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三〕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

〔四〕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效劳的驾驶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身体安康;

〔二〕获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三年以上;

〔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十二分记录;

〔四〕无暴力犯罪记录;

符合以上条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获得相应从业资格证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效劳。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效劳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予以答应的,核发经营答应证;

不予答应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获得巡游车运营效劳经营答应的经营者,应当在六个月内持经营答应证、机动车行驶证等相关材料,向所在地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核发道路运输证。

获得网约车运营效劳经营答应的经营者或者车辆所有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核发道路运输证。

第十六条 巡游车经营权到期后,经营者拟继续经营的,应当在经营权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向原答应机关提出申请。

原答应机关应当根据效劳质量信誉考核结果按照有关规定决定是否答应其继续经营。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退出运营效劳时,应当自退出之日起三日内去除车身营运标志,撤除营运设施,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交回相关营运证件及标志。

制止在非出租汽车上设置出租汽车顶灯、待租、计程计价设备等营运设施、标志。

第十八条 从事汽车租赁效劳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十辆以上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客运车辆;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停车场地;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平安消费管理制度、效劳质量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

第十九条 申请从事汽车租赁效劳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予以答应的,核发经营答应证,并向相应车辆配发租赁汽车证;

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经营。

需要变更答应事项或者暂停、终止经营的,应当提早三十日向原答应机关提出申请,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经营主体名称,应当到原答应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巡游车运营效劳管理

第二十一条 巡游车运营效劳,是指在道路上巡游揽客、站点候客,喷涂、安装出租汽车标识,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为乘客提供出行效劳,并按照乘客意愿行驶,根据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从事巡游车运营效劳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健全运营管理、平安消费管理、车辆技术管理、效劳质量管理、培训教育、投诉处理等制度;

〔二〕执行规定的运价和收费标准,明码标价,公开收费工程、标准、根据,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车费票据;

〔三〕按照规定签订承包、经营权租赁、委托管理等合同;

〔四〕按照规定参加机动车平安技术检验和排放检验,保证车辆技术状况和设施完好;

〔五〕按照规定到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计程计价设备;

〔六〕加强驾驶员的日常管理,与驾驶员签订效劳质量保证协议,明确效劳标准;

〔七〕合理安排驾驶员交接班时间,避开早、晚客流顶峰,保障运力供应;

〔八〕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未获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

〔九〕按照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强迫性保险;

〔十〕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巡游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按照规定放置效劳监视卡;

〔二〕穿着整洁、文明礼貌、效劳标准、平安行车;

〔三〕遵守交通法律、法规,不得在制止停车路段停车待租、上下乘客;

〔四〕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道路,不得绕道行驶;

〔五〕保持车身内外整洁,设施设备完好,不得在车内吸烟;

〔六〕载客途中不得接听、传播与营运无关的信息;

〔七〕不得固定线路营运、异地营运;

〔八〕按照规定使用顶灯、待租、计程计价设备等营运设施、标志,计程计价设备出现故障、失准、显示不全时,不得营运载客;

〔九〕按照规定标准收费,并主动出具车费票据;

〔十〕位于车站、机场、码头等公共场所,应当在指定区域停车候客,按序排队、顺序走车,不得分开驾驶座位招揽乘客;

〔十一〕发现乘客遗失财物,应当及时归还失主。

无法找到失主的,应当及时上交有关部门处理,不得私自留存。

第二十四条 制止以下拒载乘客的行为:

〔一〕所驾驶的车辆开启待租标志灯后,遇乘客招手,停车问询后不载客;

〔二〕所驾驶的车辆开启待租标志灯后,在乘客集散点或者路边待租时回绝载客;

〔三〕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途甩客或者倒客;

〔四〕承受电召效劳预约后,未按照承诺提供效劳。

第二十五条 巡游车电召效劳运营商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将电召效劳平台接入出租汽车效劳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完善电召效劳信誉管理体系,标准电召效劳终端软件的发放和使用管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公布电召效劳运营商备案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六条 巡游车经营者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建或者接入出租汽车电召效劳平台,安装和使用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的运营商提供的电召效劳终端软件,提供电召效劳。

第二十七条 巡游车驾驶员从事电召效劳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不影响行车平安的状态下操作电召效劳终端设备,乘客上车后,应当将电召效劳终端设备调到静音状态;

〔二〕在车站、机场、码头等公共场所排队候客时,不得开启电召效劳终端设备揽客;

〔三〕按照规定开启电召效劳标志或者暂停营运标志,并按照约定时间到达约定地点;

〔四〕承受电召效劳预约后,及时主动与乘客联络确认上车时间、地点等信息;

乘客上车后,驾驶员应当向电召效劳平台发送乘客上车确认信息;

〔五〕电召效劳收费应当符合巡游车运价管理规定,不得违背规定加价、议价。

第二十八条 乘客使用巡游车电召效劳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提出约车信息时应当主动提供用车时间、联络方式、出发地和目的地;

〔二〕按照约定时间和地点等候车辆,按时上车;

〔三〕因故取消巡游车电召效劳的,应当及时告知效劳平台。

第四章 网约车运营效劳管理

第二十九条 网约车运营效劳,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效劳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网约车运营效劳经营者,是指构建网络效劳平台,从事网约车运营效劳的企业法人。

第三十条 从事网约车运营效劳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承当承运人责任,保障乘客、驾驶员合法权益;

〔二〕网约车效劳平台运行可靠,提供二十四小时不连续效劳;

〔三〕建立健全运营管理、平安消费管理、车辆技术管理、效劳质量管理、培训教育、效劳评价、投诉处理等制度;

〔四〕保证提供效劳的车辆和驾驶员符合运营相关标准、条件,依法获得相关运营效劳证件;

〔五〕对车辆运行和效劳过程动态监控,保证线上登记与线下实际提供效劳车辆、驾驶员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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