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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朱X。

  被告淮安XX双语学校。

  2004年12月17日晚10时许,位于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的民营寄宿制学校——淮安市XX双语学校(以下简称双语学校),此时已是寄宿学生就寝的时候,学生宿舍楼绝大部分寝室已熄灯,而住同一宿舍两个一年级小学生朱X(6岁)、吴X(7岁)虽躺在床上却未能入睡。

朱顺手拿起放在床头的橘子在手中把玩,看见邻床的吴也还未睡,便随手将橘子扔向吴,恰巧打中吴正在睁着的右眼上。

吴顿时失声大哭起来。

同寝室的其他学生被惊醒后随即向值班老师作了报告。

当班老师即带吴到校医务室进行处理治疗。

但由于伤势较重,虽经校医治疗十多天,但未见明显好转。

于是,学校在同月底将吴的情况通知了其父母。

吴父母带着吴先后到建湖县建阳眼科医院、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住院治疗,合计花去医疗费39592.58元、交通费2040元、住宿费1000元。

(朱父母垫付561.60元,双语学校垫付1万元)。

后因朱父母和双语学校互相推诿,拒绝支付吴医疗费用,吴父母遂以朱和双语学校为共同被告于2005年3月7日向江苏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

  另查明,法院立案受理后,委托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吴X的伤情等进行法医学鉴定,最终结论为原告吴右眼钝挫伤、右玻璃体积血、右视网膜脱离致右眼低视力1级,伤残程度为十级。

  原告吴及其法定代理人诉称,吴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伤,理应由学校承担责任,朱是直接致害人,亦应承担责任。

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056.76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费180元、营养费249.37元、住宿费1500元、交通费3996元、伤残补助费9507.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0元、误学费1208元。

  被告朱及其法定代理人辩称,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校期间,父母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监护权已转移给学校,被告XX双语学校实行封闭式管理,应由学校赔偿原告的损失。

同时学校管理照顾不到位,对原告救治不力,延误治疗,应由学校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XX双语学校辩称,未成年人的监护权也不能转移给学校,我校已尽到保护、照顾、管理之责任,本案发生是不能预知的突发性事件,且我校在这起事件中无过错,因此,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校的诉讼请求。

审判:

  江苏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与被告均系被告双语学校一年级学生,被告朱在宿舍休息时,用橘子扔到原告眼上,致原告受伤是事实。

由于被告双语学校系寄宿制学校,对学生实行封闭式管理,学生在校期间主要由学校进行教育、管理、保护,被告朱在宿舍内致伤原告,故被告双语学校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朱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

由于被告朱未满10周岁,系未成年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朱XX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两被告辩称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原告的医疗费39592.58元应予认定,护理费根据法医鉴定结论按4个月1人次计算,标准可按江苏省2004.年水上运输业平均工资20303元计算为6767.67元。

双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249.37元、残疾赔偿金9508元、鉴定费300元无异议,应予以认定。

交通费、住宿费酌情分别确定为2040元、1000元。

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在身体上、精神上都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被告应赔偿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具体数额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获利情况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为4000元。

原告主张休学费用,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的规定,于2005年11月16日做出如下判决:

  一、原告吴X的医疗费39592.58元、护理费676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249.37元、残疾赔偿金9508元、交通费2040元、住宿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63637.62元,由被告朱X的法定代理人朱善勇赔偿30%,即19091.29元,由被告双语学校赔偿70%即44546.33元。

  二、驳回原告吴X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是一起较为特殊的校园伤害案,主要特殊在:

(1)本案是未成年人校园伤害纠纷;

(2)本案发生在民营寄宿制学校。

与一般校园伤害案件相比,本案引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也有着其相对特殊性。

本案主要焦点在于:

  一、寄宿制管理能否引起未成年学生监护责任的转移

  

(一)未成年人在校学习期间的监护权是否转移

 首先,监护人的范围和监护权的取得都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不容随意设立或变更。

我国法律对监护权的产生设定了三种模式:

一是基于身份关系原始取得,包括自然取得和指定取得。

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已有明确的规定:

(1)未成年人的父母自然是监护人;

(2)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未成年人的①祖父母、外祖父母、②兄、姐、③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上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3)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

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二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设定取得:

没有身份关系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三是基于委托而继受取得。

我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2条规定:

“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

由上述监护权产生的前两种模式看,单位能够成为监护人的,应当是未成年学生父母的单位或未成年学生住所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民法通则》对此是采用穷尽列举的方法进行规定的,而非带有余地的兜底条款,因此,该两种模式已将学校排除在监护人之外。

虽然监护权产生的第三种模式,可以使学校通过接受监护人部分或全部委托而取得监护权和行使监护职责,成为监护代理人(并非监护人),但不等于学生家长将学生送至学校学习,家长的监护职责就自然地转给学校。

委托监护这种与身份权紧密相连的监护职责转移必须有学校和家长的特别约定和必要的表现形式,而不是依主观推定,否则就不存在监护权的自然转移。

  其次,从法律、法规对学校负未成年学生校园伤害案责任的归责原则看,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首规定的:

“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还是《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的: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都确立了学校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而非监护责任,适用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而非监护人无过错责任原则或委托监护代理人的连带责任原则。

试想如果认定未成年人在校学习期间的家长监护权存在事实上转移或与学校自然形成了一种委托监护关系,那么,根据《民法通则》第133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2条规定:

“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的规定,就会得出学校应承担无过错责任或连带责任的结果,这就与现行适用的学校负过错责任的规定相悖,从而陷入法律关系紊乱的两难境地。

  因此,学校与学生之间在一般情况下,不是一种监护与被监护或自然委托监护与被委托监护的关系。

那么,两者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呢?

家长将未成年学生送入学校后,学生的在校学习和日常生活全过程都在学校的掌控之下,家长的大部分监护职责无法履行,而学校又不承担监护责任,由此造成的监护空白如何填补?

根据我国《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及教育部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相关规章的规定,学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即学校应当是通过采取安全措施、安全教育、安全防范形式,教育、管理、保护未成年人,确保整个教学活动的顺利进行。

这是法律赋予学校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和基本职责,这种职责与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在很多方面存在着惊人的相似,部分甚至是一致的,但这种职责毕竟与监护职责存在质的不同:

(1)取得方式不同。

监护职责有上述三种取得方式,而教育、管理、保护职责只源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2)性质不同。

监护职责从理论上讲是一种履行亲权的职责,而教育、管理、保护职责却是公权的实施;

(3)内涵不同,监护职责的内容要广于教育、管理、保护职责;

因此不能混淆两者的关系。

毋需讳言,家长将未成年人送人学校上学后,学生的在校学习和日常生活全过程都在学校里进行,家长的大部分监护职责确实无法履行,但由于学校负有与监护职责雷同的教育、管理、保护职责,这就使得学生脱离家长入学后,即启动了学校的教育、管理、保护职责的运转,原先造成的上学期间家长监护空白自然由学校的这种教育、管理、保护职责进行衔接和填补,而无需家长将监护权进行移转(当然,家长与学校就学校这种职责以外的监护进行特别约定的除外),学校即须义无反顾的履行这种职责。

同时,家长监护责任也不会因为学校是实行的寄宿制而免除,他们仍需对学校充分履行了法定教育、管理、保护职责后,学生所受到的伤害(如正常体育活动中受伤)承担自己的监护责任。

因此,学校与学生实际是一种教育、管理、保护和被教育、管理、保护的关系。

那种认为学校履行教育、管理、保护职责就是与学生形成事实上的监护关系,或与家长自然形成委托监护关系,都是仅仅看到了两种职责雷同的表象,未看清实质区别,混淆了两者的关系。

  

(二)本案寄宿制管理未引起监护职责移转

  本案纠纷发生的学校是一所民办寄宿制学校,所谓寄宿制是指在学生上学这个特定时间段里,学校对所有入学学生进行集中住校学习、生活和统一管理的一种新型学校管理体制。

在这种管理模式下,学校对学生实行封闭式管理,学生除特定的假期回家外,日常学习、生活全部在学校内进行。

寄宿制学校的性质主要是区别于全日制学校的走读制,对学生实行住校寄宿学习。

其本质只是学校管理体制的一种扩展,即将普通学校对学生的上学期间进行教育、管理、保护职责延伸至学生在校住校学习、生活的整个期间。

但寄宿制学校仍是法律、法规包括规章中所提及的学校,法律、法规包括规章并未对民办学校和民办寄宿制做出特殊的法律责任规定,这种上学方式和学校内部管理机制的变化,并不必然带来未成年学生监护权的转移。

民办寄宿制小学仍是我国义务教育大框架下的一员,家长将学生送至学校后,仍是学校的教育、管理、保护职责与家长监护职责的有机对接,本案被告双语学校在其招生简章和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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