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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法成立;

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依据法人是否具有营利性,把法人分为如下两大类。

  ①企业法人。

企业法人是指以从事生产、流通、科技等活动为内容,以获取利润和增加积累、创造社会财富为目的的营利性的社会经济组织。

从我国实际社会经济生活来看。

企业法人有国有企业法人、集体企业法人、私营企业法人、联营企业法人、中外合资企业法人、中外合作企业法人、外资企业法人、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和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等。

  在工程建设活动中,企业法人的主要表现形式即施工企业。

施工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企业。

  施工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三大序列:

施工总承包序列企业资质设特级、一、二、三共四个等级,分为12个资质类别;

专业承包序列企业资质设二至三个等级,60个资质类别;

劳务分包序列企业资质设一至二个等级,13个资质类别。

  ②非企业法人。

非企业法人是为了实现国家对社会的管理及其他公益目的而设立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

包括:

机关法人(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政党机关等),事业单位法人(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学、新闻、广播、电视等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法人(协会、学会、联合会、研究会、基金会、联谊会、促进会、教会、商会等具备法人条件并经核准登记,都可以成为社会团体法人)。

  (3)其他组织

  指依法或者依据有关政策成立。

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各类组织。

在现实生活中。

这些组织也被称为非法人组织,包括非法人企业,如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劳务承包企业、合伙企业、非法人私营企业、非法人集体企业、非法人外商投资企业、企业集团、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等;

非法人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如附属性医院、学校等事业单位和一些不完全具备法人条件的协会、学会、研究会、俱乐部等社会团体。

  ●民事法律关系客体

  民事法律关系客体是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所共同指向的事物。

  民事法律关系客体分四类:

  

(1)表现为财的客体。

财一般指资金及各种有价证券。

在工程建设法律关系中表现为财的客体主要是建设资金。

如工程建设贷款合同的标的。

即一定数量的货币。

  

(2)表现为物的客体。

法律意义上的物是指可为人们控制的并具有经济价值的生产资料和消费资料。

在工程建设法律关系中表现为物的客体,主要是建筑材料。

如钢材、木材、水泥及其构成的建筑物,还有建筑机械等设备。

某个具体基本建设项目即是工程建设法律关系中的客体。

  (3)表现为行为的客体。

法律意义上的行为是指人的有意识的活动。

在工程建设法律关系中。

行为多表现为完成一定的工作,如勘察设计、施工安装、检查验收等活动。

工程建设勘察设计合同的标的,即完成一定的勘察设计任务;

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的标的,即按期完成一定质量要求的施工行为。

  (4)表现为非物质财富的客体。

法律意义上的非物质财富是指人们脑力劳动的成果或智力方面的创作,也称智力成果。

在工程建设法律关系中,如果设计单位提供的是具有创造性的设计图纸,该设计单位依法可以享有专有权,使用单位未经允许不能无偿使用。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即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民事主体的具体要求。

决定着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它是联结主体的纽带。

  

(1)民事权利。

民事权利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在法定范围内有权进行各种民事活动。

权利主体可要求其他主体作出一定的行为或抑制一定行为,以实现自己的民事权利,因其他主体的行为而使民事权利不能实现时有权要求国家机关加以保护并予以制裁。

  

(2)民事义务。

民事义务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必须按法律规定或约定承担应负的责任。

民事义务和民事权利是相互对应的,相应主体应自觉履行民事义务,义务主体如果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就要受到法律制裁。

  ●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

  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是指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之间形成了一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如某单位与其他单位签订了合同,主体双方产生了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此时,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即告产生。

  ●民事法律关系的变更

  民事法律关系的变更是指构成民事法律关系的三个要素发生变化。

  

(1)主体变更。

主体变更可以表现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数目增多或减少,也可以表现为主体改变。

在民事合同中,客体不变,相应权利义务也不变,此时主体改变也称为合同转让。

  

(2)客体变更。

客体变更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所指向的事物发生变化。

客体变更可以是其范围变更,也可以是其性质变更。

  (3)内容变更。

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与客体的变更,将会导致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即内容的变更。

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与客体不变,内容也可以变更,它表现为双方权利或义务的增加或减少。

  ●民事法律关系的终止

  民事法律关系的终止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复存在,彼此丧失了约束力。

  

(1)自然终止。

民事法律关系自然终止是指某类民事法律关系所规范的权利义务顺利得到履行,取得了各自的利益。

从而使该法律关系达到完结。

  

(2)协议终止。

民事法律关系协议终止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协商解除某类法律关系所规范的权利义务,致使该法律关系归于消灭。

  (3)违约终止。

民事法律关系违约终止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一方违约,或发生不可抗力。

  ●法律事实

  民事法律关系只有在一定的情况下才能产生,而这种法律关系的变更和终止也由一定情况决定的。

这种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终止的情况,即是人们通常说的法律事实。

法律事实即是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终止的原因。

  法律事实按是否包含当事人的意志分为两类。

  

(1)事件

  事件是指不以当事人意志为转移而产生的自然现象、社会现象等。

  当工程建设法律规范规定把某种自然现象和建设权利义务关系联系在一起的时候,这种现象就成为法律事实的一种,即事件。

这就是工程建设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的原因之一。

事件产生大致有三种情况。

①自然事件。

自然现象引起的。

如地震、台风、水灾、火灾等自然灾害等。

②社会事件。

社会现象引起的。

如战争、暴乱、政府禁令等。

③意外事件。

即突发事故。

如失火、爆炸、触礁等。

  

(2)行为

  行为是指人的有意识的活动。

包括积极的作为或消极的不作为。

都能引起工程建设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

行为通常表现为以下几种。

①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基于法律规定或有法律依据。

受法律保护的行为。

如根据设计任务书进行的初步设计的行为、依法签订工程建设承包合同的行为。

②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是指受法律禁止的侵犯其他主体的建设权利和建设义务的行为。

如违反法律规定或因过错不履行工程建设合同;

没有国家批准的建设,擅自动工建设等行为。

③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是指国家授权机关依法行使对建设业的管理权而发生法律后果的行为。

如国家建设管理机关下达基本建设计划,监督执行工程项目建设程序的行为。

④立法行为。

立法行为是指国家权力机关在法定权限内通过规定的程序。

制定、修改、废止工程建设法律的活动。

如国家制定、颁布工程建设法律、法规、条例等行为。

⑤司法行为。

司法行为是指国家司法机关的法定职能活动。

它包括各级检察机构所实施的法律监督,各级审判机构的审判、调解活动等。

如人民法院对工程建设纠纷案件作出判决的行为。

  ●代理的概念

  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

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由此可见,在代理关系中。

通常涉及三个人,即被代理人、代理人和第三人。

  ●代理的种类

  代理有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三种形式。

  

(1)委托代理,委托代理是指根据被代理人的委

  托而产生的代理。

如公民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即属于委托代理。

委托代理可采用口头形式委托,也可采用书面形式委托。

如果法律明确规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委托的,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如代签工程建设合同就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在实际生活中,委托代理应注意下列问题:

  ①被代理人应慎重选择代理人。

  ②委托授权的范围要明确。

  ③委托代理的事项必须合法。

  

(2)法定代理,法定代理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代理。

如父母代理未成年人进行民事活动就属于法定代理。

法定代理是为了保护无行为能力的人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的合法权益而设立的一种代理形式,适用范围比较窄。

  (3)指定代理,指定代理是指根据主管机关或人民法院的指定而产生的代理。

这种代理主要是为无行为能力的人和限制行为能力的人而设立的。

如人民法院指定一名律师作为离婚诉讼中丧失行为能力而又无其他法定代理人的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就属于指定代理。

●代理人在代理活动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代理人应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进行代理活动;

  

(2)代理人应亲自进行代理活动;

  (3)代理人应认真履行职责;

  (4)不得滥用代理权。

  ●代理权的终止

  

(1)委托代理的终止

  ①代理期限届满或代理事务完成;

  ②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代理人辞去委托;

  ③代理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④作为被代理人或代理人的法人组织终止。

  

(2)法定代理或指定代理的终止

  ①被代理人或代理人死亡;

  ②代理人丧失行为能力;

  ③被代理人取得或恢复民事行为能力;

  ④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指定单位取消指定;

  ⑤由于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债权

  

(1)债的概念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2)债与物权的区别:

  ①债与物权的主体不同。

债权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都是特定的,是对人权;

物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

义务主体则为不特定的,是对世权。

  ②债与物权的内容不同。

债权的实现需要义务主体的积极行为的协助,是相对权;

物权的实现则不需要他人的协助,是绝对权。

  ③债与物权的客体不同。

债权的客体可以是财、物、行为和智力成果;

物权的客体则只能是物。

  (3)债的发生根据主要有以下几种:

  ①合同合同是指民事主体之问关于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

合同是引起债权债务关系发生的最主要、最普遍的根据。

  ②侵权行为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不法侵害他人的财产权或人身权的行为。

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债。

在我国习惯上也称之为“致人损害之债”。

  ③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合同根据。

有损于他人而取得的利益。

它可能表现为得利人财产的增加,致使他人不应减少的财产减少了;

也可能表现为得利人应支付的费用没有支付。

致使他人应当增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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