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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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文档格式.docx

第七条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权限划分如下:

  一、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的医疗机构:

  

(一)床位在100张以上的综合医院和床位在60张以上的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站;

  

(二)各种专科疾病防治机构;

  (三)省属医疗机构;

  (四)中央在甘和省直各部门、省直各企业事业单位创办的设置床位的医疗机构;

  (五)药物依赖治疗院、所、站;

  (六)血液中心、中心血站、单采血浆站;

  (七)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驻甘编制外设置床位的医疗机构。

  二、地、州、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的医疗机构:

  

(一)床位在100张以下(不含100张)的综合医院和床位在60张以下(不含60张)的中医医院、民族医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

  

(二)护理院;

  (三)中心卫生院、街道卫生院;

  (四)各县(市、区)所在城(镇)市(城)区范围内的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卫生保健所、卫生站;

  (五)中央在甘和省各部门、省直各企业事业单位创办的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

  (六)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驻甘编制外不设置床位的医疗机构;

  (七)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不含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省属和中央在甘企事业单位创办)的医疗机构的初审。

  三、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的医疗机构:

  

(一)乡(镇)卫生院、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二)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护理站;

  (三)上述第七条除第二款第七项外有关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的初审;

  (四)其他医疗机构。

第八条 

有《细则》第十二条列举的和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在职人员、因病退职退休人员;

停薪留职的人员(在乡、镇以下地区设置医疗机构者除外);

  

(二)被医疗机构开除公职6年内,留院察看期满2年内,受到降级、降职以上处分未满2年以及擅自离职未满5年的医务人员;

  (三)患传染病未愈或其他健康原因不适合执业行医的个人。

第九条 

在城市(包括县级建制镇)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的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在二级以上医疗机构从事同一专业临床工作5年以上;

  (三)在所在城镇常住户籍和身份证。

  在一般乡镇和乡村设置诊所、门诊部、卫生所(室)的个人的条件:

  

(一)取得医师证书、医师职称或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医师(士)合格证书》;

  

(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取得医师职称,在一级以上医疗机构从事同一专业临床工作3年以上;

取得《医士执业证书》或取得医士职称,在一级以上医疗机构从事同一专业临床工作5年以上;

  (三)有所在县(市、区)常住户籍和身份证。

第十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在《条例》颁布前已设置的各类医疗机构(已向社会开放),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按本《办法》予以规范。

第十一条 

申请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室(所)、护理站等医疗机构,向有批准权限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有《细则》第十五条中第

(一)、

(二)、(五)、(六)、(七)、(八)、(九)、(十二)、(十三)款规定的内容。

第十二条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

  

(一)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医疗机构为2年;

  

(二)地、州、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医疗机构为1年;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机构为6个月。

  逾期仍未实施建设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自动失效。

第三章 登记与校验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时限:

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登记的为5年,由地、市、州卫生行政部门登记的为4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登记的为3年。

第十四条 

在《条例》实施前已执业并符合现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在本办法发布后6个月内,向有批准权限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另设的分院、门诊部,应作为新设置的医疗机构申请设置许可和执业登记。

必须经登记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达到《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由审批机关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七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暂缓登记:

  

(一)经审核未达到基本标准;

  

(二)登记前1年内发生严重的院内感染事故;

  (三)登记前1年内发生一级医疗责任事故或其它重大责任事故未得到妥善处理;

  (四)有严重医德医风问题,社会反响较大,未及时得到纠正。

  暂缓登记时间不超过6个月,逾期不具备条件的,停止执业。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出现《细则》第三十七条列举的和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将给予1至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发生二级及二级以上医疗责任事故或其他重大责任事故尚未妥善处理;

  

(二)医德医风综合评价不合格;

  (三)发生严重的院内感染事故。

第四章 名称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名称中含有“甘肃”、“甘”、“陇”、“全省”的必须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第二十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名称必须符合《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应改换或重新申请名称,并经登记机关核准。

核准登记的新名称,在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在核准机关辖区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五章 执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及相应的业务活动。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出租、借用、转让、涂改、伪造。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执业使用的各种印章及病历、诊疗手册、处方、证明等医疗文书样件应当报登记机关核准备案;

标有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历本册以及处方笺、各种检查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不得买卖、出借和转让。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医疗质量管理 

,实施医疗质量保证方案,确保医疗安全和服务质量,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不准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聘用社会医务人员,必须向登记机关办理资格审查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只限于向本医疗机构就诊的病人提供药品,提供药品应当以本医疗机构的处方笺为据。

医疗机构用药以处方制度规定的剂量为限,必须以本机构的处方为据,不得以盈利为目的出售药品、器械或其他商品。

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除急诊、急救外,未经许可和变更登记不得向

社会开放。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设立医疗监督管理机构,履行《细则》第六十九条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七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医疗机构监督制度。

医疗机构监督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考核聘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行使职权。

第二十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应按《细则》第七十二条规定和下列各项内容进行检查和指导:

  

(一)医疗服务工作效率情况;

  

(二)医院经济收入和成本效益分析;

  (三)医疗内感染监控和感染发生情况;

  (四)医疗差错、事故发生及登记、报告、处理情况;

  (五)卫生行政部门下达的各项任务完成情况。

第二十九条 

全省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对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执业活动、医疗质量、技术及管理水平等进行综合评价。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医疗机构评审的组织和管理;

各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负责医疗机构评审的具体实施。

  医疗机构分级管理评审按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七章 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条例》、《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按《条例》、《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技术规范,系指《细则》第八十八条规定的内容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或者认可的与诊疗活动有关的技术标准、操作规程和管理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四条 

外国人员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甘肃境内设置医疗机构或短期行医的管理,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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