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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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计生产能力是指由依法批准的煤矿设计确定、建设施工单位据以建设竣工,并经过验收合格的生产能力。
新建、改扩建煤矿和煤矿技术改造项目竣工的,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对煤矿设计生产能力进行确认。
核定生产能力是指已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正常生产煤矿,因地质、生产技术条件、采煤方法等发生变化,致使生产能力发生较大变化,按照本办法规定经重新核实,最终由负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的部门审查确认的生产能力,是煤矿依法组织生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煤矿安全监管的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实施监管监察的依据。
第五条国家煤矿安监局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负责全国煤矿生产能力监管的指导工作,并直接负责中央企业所属煤矿生产能力的监管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央企业所属煤矿以外的煤矿生产能力的监管工作。
第二章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的条件、程序和审查确认的依据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煤矿,应当组织进行生产能力核定:
(一)采场条件或提升、运输、通风、排水、供电、瓦斯抽采、地面等系统(环节)之一发生较大变化;
(二)实施采掘机械化改造,采掘生产工艺有重大改变;
(三)煤层赋存条件、资源储量发生较大变化;
(四)非停产限产原因,连续2年实际原煤产量达不到登记生产能力70%的;
(五)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且存在超安全保障能力生产行为;
(六)出现煤与瓦斯突出现象;
被鉴定为高瓦斯矿井或冲击地压矿井;
采深突破1000米等;
(七)其他生产技术条件发生较大变化。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煤矿,不得核增生产能力:
(一)安全保障能力建设、机械化改造等不符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3〕99号)有关规定的;
(二)重大灾害治理措施不完备的;
(三)生产技术、工艺、装备或生产布局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
第八条近2年内连续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或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负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中介机构评估矿井生产能力是否符合实际。
第九条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的程序:
(一)煤矿委托生产能力核定单位组织现场核定;
(二)主管部门(单位)审查;
(三)负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的部门审查确认。
第十条审查确认煤矿核定生产能力的主要依据如下:
(一)国家及有关部门颁布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等;
(二)导致生产能力发生变化的生产系统(环节)的情况、原因及相关证明;
(三)改变采掘生产工艺的原因、技术论证、设计、批准文件、施工及设备采购合同、验收报告等;
(四)煤层赋存条件发生变化的情况和证明文件等;
(五)煤炭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资源储量报告及批复文件;
(六)主要提升、运输、通风、排水等设备检测和性能测试报告等;
(七)其他说明文件和材料。
第十一条煤矿应当在生产能力发生变化后90日内,委托生产能力核定单位进行核定。
生产能力核定单位接受委托后,应当在45个工作日内完成生产能力核定,向煤矿提交生产能力核定报告书。
核定结果审查确认之前,煤矿应当按原生产能力组织生产。
第十二条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安全资格证的合法性、有效性等情况说明;
(二)煤矿地理位置、煤层赋存、可采煤层煤质、储量、地质条件、生产情况、原设计生产能力(或原核定生产能力)等基本情况;
(三)煤矿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制度建设情况;
(四)矿井重大灾害治理和安全保障能力建设情况;
(五)导致生产能力发生变化的各种因素说明;
(六)导致生产能力发生变化的生产系统(环节)的基础资料和图纸;
(七)各系统(环节)生产能力计算依据、结果和核定表;
(八)生产能力核定单位有关证书复印件;
(九)核定矿井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建议;
(十)年度资源储量报告、矿井开拓方案、安全评价报告、水文条件评价报告、瓦斯鉴定报告、通风能力核定报告等支撑性文件;
(十一)地质地形图、采掘工程平面图、地层综合柱状图、水文地质图和供电、通风、排水、运输等系统图,以及矿井安全生产有关的审批文件;
(十二)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三条生产能力核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标准,对核定过程和结果的科学性和真实性负责,核定报告必须由生产能力核定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人员应当及时接受培训,掌握煤矿灾害防治、核定办法、核定标准和核定必备条件等知识。
第三章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结果的审查和确认
第十四条负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结果审查的主管部门(单位)分别为:
(一)市(地)属、市(地)以下煤矿,由上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管理的煤矿企业所属煤矿,由煤矿企业负责;
(三)中央管理或控股的企业所属煤矿,由中央企业负责。
第十五条煤矿依据生产能力核定单位提交的生产能力核定报告书,向主管部门(单位)提交生产能力核定结果审查申请,并报送以下资料:
(一)生产能力核定结果审查申请文件;
(二)生产能力核定结果审查申请表(样式见附件1、附件2);
(三)生产能力核定报告书和生产能力核定表;
(四)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六条主管部门(单位)收到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结果审查申请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审查并签署意见,连同煤矿申请资料,报送负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的部门。
第十七条负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经主管部门(单位)审查并签署意见的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结果审查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确认工作,并正式行文批复,对不符合要求的,要及时告知报送单位。
对需要现场审查的,可适当延长审查时间,但不得超过45个工作日。
批复文件同时抄送同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煤矿安全监管的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地方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批复文件抄报国家煤矿安监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煤矿应当按照均衡生产原则,安排年度、季度、月度生产计划,合理组织生产。
年度原煤产量不得超过生产能力,月度原煤产量不得超过月计划的10%。
无月度计划的,月产量不得超过生产能力的1/12。
煤矿应在显著位置公示煤矿生产能力和年度、月度生产计划,接受社会、群众和舆论监督。
第十九条实行煤矿生产能力年报告制度。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每年12月15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所有煤矿(含中央企业所属煤矿)生产能力情况汇总后报国家煤矿安监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
年报告期为上年12月1日至当年11月30日。
实行煤矿生产能力公告制度。
国家煤矿安监局每年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国家煤矿安监局政府网站公告全国煤矿生产能力情况;
负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的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即时公告新核定煤矿的生产能力。
第二十条各地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根据核定的生产能力和本办法对煤矿实施监管监察。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煤矿超能力组织生产或生产能力核定单位弄虚作假,均有权向负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的部门、负责煤矿安全监管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举报和报告。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煤矿,应及时核销生产能力:
(一)因资源枯竭或资源整合等,办理注销手续的;
(二)被依法实施关闭的;
(三)其他原因需要核销的。
第二十二条每年组织一次对地方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进行抽查,适时组织开展普核或专项核定工作。
上级部门发现下级部门对煤矿生产能力监管不当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对核定生产能力与实际能力严重不符,存有弄虚作假等行为的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严厉处罚。
第二十三条负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的部门发现煤矿企业有超能力生产行为的,按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予以严厉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家煤矿安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其他有关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的规定停止执行。
附件1
井工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结果
审查申请表
(样式)
煤矿名称(公章):
核定时间:
20 年 月 日至20 年 月 日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填表时间:
20 年 月 日
一、煤矿基本情况
名称:
地址:
邮政编码:
投产时间:
职工人数:
人
采矿许可证号:
安全生产许可证号: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号:
设计生产能力:
万t/a
上次核定生产能力:
上年度原煤产量:
万t
上年末剩余可采储量:
二、生产能力核定结果
本次核定矿井综合生产能力:
万t/a
剩余服务年限:
a
主要系统(环节)及选煤厂核定
结果
提升系统
万t/a
排水系统
供电系统
井下运输系统
采掘工作面
通风系统
瓦斯抽采达标能力
地面生产系统
选煤厂
三、生产能力核定单位意见
生产能力核定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
20年月日
生产能力核定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
四、煤矿意见
矿长(签字):
20年月日
总工程师(签字):
五、主管部门(单位)审查意见
(公章)
20年月日
六、生产能力核定工作部门审查意见
附件2
露天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结果
煤矿名称(公章):
人
主要环节(系统)及选煤厂核定
穿爆环节
万m3/a
采装环节
运输环节
排土环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