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行政诉讼种类及公益诉讼的思考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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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种主体判决分别为:
维持判决、撤销判决、履行判决、变更判决、确认判决和驳回诉讼请求判决。
[1]
1、维持判决是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予以维持的判决形式。
《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款规定:
“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判决维持。
”
2、撤销判决是指法院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全部或部分予以撤销,并且可以责令被告履行特定职责的判决形式。
《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款规定,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
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违反法定程序;
超越职权;
滥用职权的,应当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
3、履行判决是法院判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形式。
《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款第(三)项规定,“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4、变更判决是法院在判决中直接变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判决形式。
《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4)项规定:
“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5、确认判决是指法院通过对引起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行政事实行为的合法性审查,直接确认其是否合法的判决形式。
《若干解释》第57条规定,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
《若干解释》第57条第2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
(1)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
(2)被诉具体行为违法,但不具备可撤销内容的;
(3)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
《国家赔偿法》第3条、《若干规定》第34条规定,对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所作的下列事实行为,法院应当判决确认其违法:
(1)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2)直接对公民实施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对公民实施暴力行为的;
(3)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6、驳回诉讼请求判决是法院针对某些不宜以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方式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行政案件所作出的,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判决形式。
《若干解释》第5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1)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
(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3)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4)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一种辅助判决即情况判决,人民法院经审查,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本应予以撤销,但考虑到公共利益需要的不撤销,责令行政机关作其他补救的判决形式。
《若干解释》第58条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并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造成损害的,依法判决承担赔偿责任。
二、行政判决种类存在的问题
主要集中在如下几个方面:
1、行政判决形式操作性不强。
如变更判决适用于显失公正,但对显失公正的内涵、条件、标准、适用范围均没有规定,这样法官在适用时就只能凭主观判断和内心确信了。
又如对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具体的适用范围及重新作出的期限,这样导致在实践中很难操作。
2、行政判决形式不够丰富,适用范围较窄。
我国行政诉讼法及《若干解释》、《若干规定》规定了维持判决、撤销判决、变更判决、确认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及情况判决等7种判决形式,但这些判决种类只是针对已经发生的行为而言的,包括行政机关已经实施的作为和不作为,但对于正在发生的行为或将要发生的行为则缺乏相应的救济措施。
虽然确认判决对将要发生的侵权行为有一定的阻止作用,但这种阻止作用只具有间接性,不能为相对人提供直接救济。
此外,我国《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中间判决和部分判决,这不利于对相对人的及时救济,也不利于公法秩序的稳定。
有学者认为,目前关于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适用范围的规定较窄,应该进一步扩大适用于所有法院不支持诉讼请求的情况。
3、维持判决的存在不合理。
首先,维持判决超出了司法权的范围。
司法权是一种中立性、被动性的权力,司法实行不告不理原则。
任何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法院都不应主动去裁判,否则就超出了司法权的范围。
维持判决所针对的诉讼请求是撤销具体行政行为,显然超出了诉讼请求的范围。
其次,维持判决妨碍对相对人的救济。
经法院维持判决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不能轻易变更。
这就意味着,即使行政机关日后想更改,没有法律的特别规定也不能改变,这显然不利于对相对人权利的救济。
4、确认判决的定位不准确。
确认判决具体分为:
合法或有效确认判决、违法或无效确认判决。
其中,合法确认判决超越了法院的审判权限。
法院面对的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或者同意原告违法确认的请求,或者不同意。
法院确认被诉行为合法超出了原告诉讼请求的范围,与法院的中立地位不符。
在一定意义上,确认合法判决与维持判决的意义相当。
三、对完善我国现行行政判决种类的思考
1、建议取消维持判决这一判决形式
司法权是一种被动性的权力,实行不告不理原则,因此,一审判决不能超出原告的请求范围,而维持判决所针对的诉讼请求是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对于撤销的请求,法院或者支持,或者反对,或者虽然支持,但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不直接撤销,而是指出违法并责令行政机关给相对人补救。
显然,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维持超出了诉讼请求的范围。
另外,行政诉讼的实质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和制约,是对行政活动合法与否的监督,原则上司法机关能监督行政权,不能代替行政权作出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
2、明确规范撤销判决类型
规范撤销判决的适用条件。
虽然《行政诉讼法》规定滥用职权构成撤销判决的理由,但滥用职权的标准并不清楚。
无论是法官还是学者之间对滥用职权的标准都存在很大的分歧,使得在实践中,撤销判决的使用也变的模糊。
3、增加几种行政诉讼判决类型
经过几十年的实践和研究,人们已经逐渐认识到,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判决类型越来越难以适应各种类型的行政案件。
因此,应当继续完善和增加各类判决类型,以适应纷繁复杂的各类行政案件实践情况,以使行政判决更具合理性、科学性。
四、对完善我国行政诉讼种类的思考
我国以往的行政诉讼种类划分不尽科学,而且缺乏必要的行政诉讼类型,其问题的症结就在于划分行政诉讼种类的标准不科学。
结合中国的行政诉讼实践,我们主张将我国的行政诉讼类型划分为:
撤销诉讼、课予义务诉讼、给付诉讼、确认诉讼、公益诉讼、机关诉讼、当事人诉讼等七类。
五、下面仅就公益诉讼谈谈本人的理解。
《行政诉讼法》中没有有关公益诉讼的规定,被认为是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一大缺陷。
(一)公益诉讼的界定
公益诉讼发端于古罗马时期,当时又称之为罚金诉讼(quitam)或民众诉讼(actionspopulares)。
相对于保护私人权益的私益诉讼而言,一般是指一定的组织或个人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对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
(二)、公益诉讼的分类
公益诉讼包括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这是按照适用的诉讼法的性质或者被诉对象(客体)的不同划分的;
按照提起诉讼的主体公益诉讼可以划分为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其他社会团体和个人提起的公益诉讼,前者称为民事公诉或行政公诉,后者称为一般公益诉讼。
(三)、我国公益诉讼的现状
纵观我国近年带有公益性质的诉讼,其结果大多不尽如人意,主要有以下几种结局:
1.受害者无法或不愿意提起诉讼。
以国有资产流失案件为例,国有资产属于全体公民,国家机关依照全体公民的授权管理国有资产。
但对于国有资产的流失,公民却无法直接提起诉讼,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往往以不具有法人资格为理由拒绝提起诉讼;
2.法院以各种理由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或判决原告败诉;
3.受害者虽然胜诉,但未达到预期的维护公益的效果。
这类案件的当事人虽然在长期努力后得到法院的申诉判决,但是由于此种案件法院往往只针对起诉人的直接损失予以判决,并不能禁止被告停止相同的侵权行为对其他为起诉人利益的损害,其结果只能是赢了官司却失掉了对公共利益的维护。
(四)关于我国公益诉讼的构建
1、设立公益诉讼制度的现实依据
(1)、经济现实依据,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
(2)法律现实依据——完善我国诉讼法律制度的需要。
2、提起公益诉讼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一,行政主体的作为或不作为行为使国家或公众的利益受到损害。
这里公益应该有两层含义。
第一层为社会公共利益,第二层含义是指国家的利益。
国家或公众的利益受到损害是由于行政主体的作为或不作为行为。
第二,提起公益诉讼须存在一个能够代表公共利益的诉讼主体。
从理论上而言,任何公民均可提起公益诉讼。
世界上许多国家都由检察机关代表公共利益,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提起和参加诉讼。
检察机关可以主动依职权提起诉讼,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案件中,可以由检察机关指派检察官参加诉讼。
在中国,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若由其时时注意行政主体的行为是否损害公共利益必然使其不胜其繁,因此我们建议公益诉讼之最终“启动权”应交给普通公民,即采取由普通公民向检察机关检举、告发的形式,检察机关再据此决定是否有必要提起公益诉讼。
第二类有权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是公益性社会团体及某些自治性组织,“公益性社会团体根据其自身成立的宗旨、章程,有维护其成员合法权益的职责,当其成员的权益遭到行政行为侵犯时,除了有批评、建议等权利外,应赋予其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
”
第三,提起公益诉讼还必须要有法律的特别规定。
行政公益诉讼的提出虽是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但应当在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提起,且其范围应当仅限于公共利益受到违法的行政作为或者不作为行为侵犯所引起的行政争议。
之所以要有这种特别的法律限制,是因为诉讼毕竟是一种有限的司法资源,如果允许任何人随时可以提起公益诉讼,就会浪费司法资源。
因此必须由法律特别规定公益诉讼的范围和种类。
3、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
公益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的范围。
这其中如何界定公共利益就显得尤为重要。
鉴于公共利益所具有的抽象性、动态性以及非特定性,在不同地域、不同领域、不同行业、不同历史阶段的表现各异,因而很难用一种法律化的语言加以表述,通常只能通过由法律作无法穷尽的列举式规定同时授权法官凭社会经验来对公共利益加以界定。
一般而言,公共利益是指各种资源利益、公共设施利益 、公有财产利益以及各种环境利益,其中,环境利益又具体包括各种自然环境、人文环境、市场环境等。
由此,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就是各种涉及资源、环境、公共财产和公共设施的案件。
主要包括:
(1)环境污染和严重破坏自然资源的案件。
(2)国有资产流失案件。
(3)扰乱社会市场经济秩序和国家宏观经济管理的非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