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法中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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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中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文档格式.docx

这一陈述若是被同意的话,会致使心里对某种状况作出与实际不相符合的理解。

在口语中它被理解为某种用于讹诈或误导的陈述。

”[2]《美国合同法重述(第二次)》第159条将“虚假陈述”超级简略地界定为:

“一项不符合事实的表示”(Amisrepresentationisanassertionthatisnotinaccordwiththefacts)。

美国法学会(AmericanLawInstitute)在对该条的评论中指出:

“虚假陈述就是与事实不符合的表示,通常形式为说错话或写错字。

一项陈述是不是与事实不相符合(虚假、错误)必需依据所有情形下该用语的意义及该用语的公平推论(即所含义义)而加以判定。

另外,行为也能够推断为一项表示。

隐匿(concealment)或不公开(non-disclosure)依据本重述第160条与第161条也可能组成虚假陈述。

综上所述,所谓虚假陈述就是主体作出的与事实不相符合的表示行为,它能够是通过言词作出的,也能够通过其他方式作出的;

既能够是作为,也能够是不作为。

倘使此种虚假陈述行为与他人无涉,法律自不必理会。

但是,一旦该等行为对他人之利益产生影响,则必将产生必然的法律后果。

虚假陈述的情形超级复杂,它可能会诱使他人订立某项合同,也可能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还有可能是作为违约行为的表现方式。

我国民事立法主要继受以德国法为代表的大陆法系民法,因此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民事一般法中只有“讹诈”的概念,而无英美法中“虚假陈述”的概念。

相反,以吸收借鉴美国证券法制经验为主导的我国证券立法、司法和理论界却采用了“虚假陈述”的概念。

早在1993年国务院证券委公布的《禁止证券讹诈行为暂行办法》第2条的规定中采用了“虚假陈述”的概念,不久前(2002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亦延续了这一概念。

目前我国立法、司法和理论界都正在超级烈火的探讨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问题,能够肯定的说,在不久的未来,我国必将成立完善体系化的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制度。

但是,实现这项任务的前提在于必需对英美法(普通法、衡平法及成文法)中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制度的历史沿革、责任组成要件、责任形式有一个全面系统的了解。

惟其如此,方能真正的成立与完善我国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制度。

笔者不揣鄙陋,试在本文中就英美法中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制度作一简单介绍,以期有利于我国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制度的成立与完善。

二、虚假陈述的类型

在英美法中,由于虚假陈述在许多类型的侵权行为中都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它能够作为完成各类类型的侵权行为的手腕(asamethodofaccomplishingvarioustypesoftortuousconduct)。

一项虚假的陈述(anuntrueassertion)可能组成很多不同种类的故意侵权,诸如诱骗他人食用有毒的巧克力会组成“殴打(battery)”例如、向警察局谎称某人是逃犯将组成“非法监禁(falseimprisonment)”、讹诈性引诱他人进入土地将组成“侵占动产(conversion)”、欺骗某人其丈夫已遇车祸死亡将组成“故意致人精神损害(intentionalinflictionofemotionaldistress)”。

[3]另外,虚假陈述也常常是诽谤(defamation)、歹意起诉(maliciousprosecution)及干扰合同关系(interferencewithcontractualrelations)等侵权行为中常常涉及的要素。

因此,美国侵权法学者Kionka教授所言,虚假陈述属于侵权法中众多为没必要要的混淆所困扰的概念之一[4]。

通常,英美侵权法中的虚假陈述特指发生一些商业与金融交易中且致一方蒙受经济损失(economiclossorpecuniaryloss)的侵权行为。

[5]为将造成经济损失这种无形损害的虚假陈述侵权行为与造成有形损害((physicaldamages)的搀杂了虚假陈述在内的其他侵权行为相区分,一些英美学者也将前者称为“经济侵权行为(economictort)”。

[6]本文所讨论的虚假陈述仅指造成经济损失的虚假陈述而非其他类型的虚假陈述。

英美法中的虚假陈述一般是指引诱性他人订立合同的虚假陈述和作为,而为作为违约行为表现形式的虚假陈述,或作为侵犯依据陈述人主观用意的不同,英美法中的虚假陈述被分为:

“讹诈性的虚假陈述”(fraudulentmisrepresentation)、“过失性虚假陈述”(negligentmisrepresentation)与“无心的虚假陈述”(innocentmisrepresentation)。

对讹诈性虚假陈述的正式界定始于1889年的Derryv.Peek案,该案法官Herschell勋爵在裁决中指出:

“第一要支持一项讹诈之诉,必需证明存在着讹诈,没有讹诈,诉讼是不能成立的;

第二,若是能够表明,一项虚假陈述是在下列任何一种情形下作出的,就可以够证明存在讹诈:

(1)明知陈述的虚假性(withknowledgeofitsfalsity);

(2)不相信陈述是真实的(withoutbeliefinitstruth);

或(3)对陈述真实与否漠不关心(recklessly,notcaringwhetheritistrueorfalse)。

·

第三,一旦证明存在讹诈,那么虚假陈述者的动机就无关紧要。

陈述者无心欺骗对方或对方并未受到损害都没关系”。

[7]因此,仅就讹诈性虚假陈述行为本身进行描述的话,能够将之界定为:

某人为诱使他人依其陈述行事(最为常见的就是诱使该他人与其或第三人订立合同),而故意地或莽撞地(knowinglyorrecklessly)向他人作出与事实不符的表示。

若是作出虚假陈述的一方当事人没有讹诈(fraudulent)的故意,而是出于过失(negligent),则该虚假陈述属于“过失性虚假陈述”(negligentmisrepresentation)。

无心的虚假陈述,也可称为“无过失的虚假陈述”或“无辜的虚假陈述”,它是英国1967年《反虚假陈述法》引入的一种新的虚假陈述类型,该法令“把一项新的严肃的法律责任强加在每一个商谈订立合同的进程中对事实作出陈述的人身上。

若是那个陈述的结果是错的——那么,无论陈述人是何等清白——他仍然和作犯错误的陈述负有一样的法律责任”。

[8]这种法律责任就是针对“无过失虚假陈述”(innocentmisrepresentation)的法律责任。

按照《反虚假陈述法》第2条第1款的规定:

“在某人因他人向其作出之虚假陈述而订立合同且因此蒙受损害时,若是虚假陈述人在该虚假陈述以讹诈性方式作出之时必需承担损害补偿责任,那么虽然该虚假陈述并非以讹诈性方式作出之时该人也应承担责任,除非其能证明自己具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而且明白合同订立之时的确相信所陈述之事实为真。

”易言之,若是陈述人不能证明——其有责任证明——他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而且实际上所陈述的事实是正确的话,即便其既无过失更无端意(即无心的行为),也要对其所作出的虚假陈述承担损害补偿责任。

,《美国侵权法重述》第552C条第1款将无心的虚假陈述界定为:

“生意、租赁或互易的一方当事人,为了诱使他方当事人信赖其说明而作为或不作为,就重要事实作出虚假陈述的,即便其作出虚假陈述没有故意或过失,也应就他人当事人合理信赖该虚假陈述所蒙受的金钱损失承担补偿责任。

在英美法中,依据虚假陈述类型的不同,能够别离依据衡平法、普通法(合同法与侵权行为法)和成文法(如《反虚假陈述法》)取得相应的法律救济。

下面,别离论述之。

三、衡平法对虚假陈述受害人的救济

因讹诈性虚假陈述或过失性虚假陈述而被诱使订立合同的当事人有权依据衡平法撤销该合同或申请法院颁发撤销令(orderofrescission)。

撤销合同的后果就是该合同自始无效,没有履行的再也不履行,已经履行的当事人之间彼此返还。

同时法院还能够发布命令要求虚假陈述人补偿给被陈述人一笔钱,以便使被陈述人回答到订立合同前的状态。

可是,只有在符合以下条件的时候,被陈述人材有权行使撤销合同的权利:

(一)存在虚假陈述。

如前所述,虚假陈述实质上就是对民事活动主体作出的与事实不符的表示行为的一种客观描述,它既能够是通过言词作出的,也能够通过其他方式作出的;

既能够是作为也能够是不作为。

虚假陈述必需符合以下要求:

一、必需是一种与事实不符合的表示,如“一句话,或是点颔首,眨眨眼,或是摇摇头,笑一笑”,[9]总之,这种表示既能够是以口头言语作出的,也能够是以书面文件作出的,或以其他动作作出的。

可是,“单纯的沉默不组成虚假陈述”,这是英美合同法中的大体规则。

确立“单纯的沉默不组成虚假陈述”规则的理由在于:

法院以为,当事人既然享有契约自由,则合同的两边当事人都没有义务向对方披露一切有关的重要事实,那么那个时候就应当是“买者当心(caveatemptor)”,他应该尽力去了解与合同有关的一些重要事项,而不是等着对方当事人告知自己。

没有表示就无所谓陈述,更谈不上虚假与否。

早在1837年的Fletcherv.Krell案中,法官就以为在被告未询问而原告也没有透露自己曾经离婚的事实时,原告没有义务将该事实告知被告,因此被告不得以原告曾离婚为由将其辞退。

美国法上“单纯的沉默不组成虚假陈述”的规则确立于1817年的Laidlawv.Organ案,该案被告在与原告签定烟草生意合同之前得知:

英国与美国将签定《根特条约》以结束两国之间的战争,因此其判断烟草价钱将会大幅上涨,故而与原告签定了烟草生意合同。

事后,烟草价钱果然上涨了30%到50%,原告遂以被告未向其披露有关《根特条约》的有关情形从而实施了讹诈行为为由,要求撤销该合同。

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约翰·

马歇尔在裁决中指出:

被告没有义务将其所明白的情形告知原告,因为“在当事人两边能够平等的运用各自的智慧之时,为运用相反的理论限定一个适当的范围简直太难了。

”[10]Laidlawv.Organ案所确立的一方没有义务向另一方披露通过自己的专门知识或手腕而取得的信息的原则,被称为“马歇尔原则”。

可是,下列情形之一不属于单纯的沉默:

其一,通过行为作出的陈述(Representationbyconduct),即若是某人通过其行为作出陈述而未加以纠正,则可能组成虚假陈述。

Blackburn法官在1873年的Bodgerv.Nicholls案中指出:

“被告在公开市场上出售牛的行为就是作出陈述的证据,该陈述为:

就被告所了解的情形而言,该牛并无任何传染性疾病。

”[11]其二,隐藏的瑕疵(latentdefects)。

英国判例法将合同的标的物具有适合销售的品质作为合同的默示条款,因此当事人在交易的进程中若是没有将其所知悉的标的物的隐藏瑕疵加以披露的话,该当事人所作出的陈述属于以隐匿的行为作出的虚假陈述。

例如,卖方故意用一大块木板遮挡船上的一块已腐臭的地方后,将船出卖给他人,这种行为组成隐匿的虚假陈述。

1893年的英国货物生意法将合同标的物具有适合销售性的默示条款进行了明确规定,1979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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