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组织办法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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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组织办法文档格式.docx

第三条【管理原则】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应当遵循以人民为中心、安全可靠、便捷高效、经济舒适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部门职责】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建立健全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协调机制,解决重大运营管理事项。

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是本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对城市轨道交通实施运营监督管理。

市公安部门应做好城市轨道交通区域的巡逻查控工作,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违规行为,加强对危及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涉恐等情报信息的搜集、分析、研判和通报、预警工作,监督指导运营单位做好进站安检、治安防范、消防安全管理和突发事件处置工作。

市发改、财政、住建、交通、应急管理、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生态环境、民政、卫生健康、城市综合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及时协助做好本辖区内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保护、应急抢险救援、综合开发保障及公众安全文明宣传教育等工作。

电力、供水、排水、供气、通信等有关单位,应当优先保障城市轨道交通正常建设和运营的需要。

第五条【运营单位职责】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承担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主体责任,提供安全、有序、高效的运营服务。

运营单位对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妨碍运营服务或者扰乱运营秩序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条【社会责任】

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服务管理规范及乘客守则,不得危害运营安全、扰乱运营秩序及损坏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

第二章运营基本要求

第七条【统筹规划设计】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涉及公共安全方面的设施设备和场地、用房等,要与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并加强运行维护管理。

在工程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文件中设置运营服务专篇和公共安全专篇,发改、自然资源、住建等部门在审批时要以书面形式听取同级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意见。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应在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建设规划征求意见阶段,以及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审批征求意见阶段,分别对线网布局和规模、换乘枢纽规划、建设时序、资源共享、线网综合应急指挥系统建设、线路功能定位、线路制式、系统规模、交通接驳等,以及客流预测、系统设计运输能力、行车组织、运营管理、运营服务、运营安全等提出意见。

第八条【企业经营权】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原则上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前,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依法确定运营单位。

运营单位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经营范围包括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

(二)具有健全的行车管理、客运管理、设施设备管理、人员管理等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三)具有车辆、通信、信号、供电、机电、轨道、土建结构、运营管理等专业管理人员,以及与运营安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实行特许经营的城市轨道交通项目,市人民政府通过与特许经营单位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试运行管理】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完工后,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进行项目工程验收。

验收合格,且满足试运行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运营单位组织试运行。

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的,运营单位应当督促建设单位及时处理。

第十条【初期运营管理】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组织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

通过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的,方可依法办理初期运营手续。

开通初期运营前,运营单位应当完成运营接管协议签订,明确相关土建工程、设施设备、系统集成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并督促建设单位将上述内容纳入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

运营单位应当在投入初期运营后二十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向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报送初期运营情况。

初期运营期间,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对土建工程、设施设备、系统集成的运行状况和质量进行监控,发现存在问题或者安全隐患的,应当要求相关责任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及时处理。

第十一条【正式运营管理】

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初期运营期满一年,运营单位应当向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报送初期运营报告,具备条件的,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组织正式运营前安全评估。

通过正式运营前安全评估的,方可依法办理正式运营手续。

对安全评估中发现的问题,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应当报告市人民政府,同时通告有关责任单位要求限期整改。

运营单位应当在投入正式运营后二十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向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报送正式运营情况。

第十二条【甩项工程管理】

规模较大、较复杂的甩项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应当通过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和正式运营前安全评估,且初期运营时间不得少于1年;

规模较小、较简单的甩项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可不开展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直接随工程项目开展正式运营前安全评估,且不受初期运营时间1年限制;

受客观条件等限制难以完成的甩项工程,应进行充分论证,在确保原设计的安全和基本服务功能不缺失,安全性能和基本服务能力指标不降低的前提下,方可变更设计并履行手续。

第三章保护区管理与设施设备维护

第十三条【保护区范围】

本市设立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保障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开通初期运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运营单位提供保护区平面图,并在具备条件的保护区设置提示或者警示标志。

控制保护区范围如下: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主变电所、直升电梯等建筑物、构筑物外边线和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侧十米内;

(四)城市轨道交通过江、过河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一百米内。

在前款范围内设立特别保护区,具体范围如下: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三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主变电所、直升电梯等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和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侧五米内;

(四)城市轨道交通过江、过河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的,由建设单位提出,经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以及市自然资源、住建等相关部门共同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限制作业类型】

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下列行为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行政许可前,应当书面征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以及建设单位和运营单位的意见: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

(二)挖掘、爆破、地基加固、打井、基坑施工、桩基础施工、钻探、灌浆、喷锚、地下顶进作业;

(三)敷设或者搭架管线、吊装等架空作业;

(四)取土、采石、挖沙、疏浚河道;

(五)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建(构)筑物载荷的活动;

(六)电焊、气焊和使用明火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

(七)在城市轨道交通过江隧道控制保护区内的水域抛锚、拖锚;

(八)其他可能影响运营安全的作业行为。

进行前款所列活动不需行政管理部门行政许可的,相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前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和运营单位。

第十五条【作业监控】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进行第十四条规定所列行为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安全防护方案,经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以及建设单位和运营单位同意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

对于风险较大、危险程度高的作业活动,可要求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对安全防护方案进行专家论证。

特别保护区内,除必需的市政、园林、环卫和人防工程等,以及对现有建筑进行改建、扩建并依法办理许可手续的建设工程外,不得进行其他建设活动。

第十六条【安全要求】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从事第十四条规定行为的过程中,出现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作业,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以及建设单位或运营单位。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结束第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后,应当会同建设单位和运营单位评估作业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产生的影响,并将评估结果报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备案。

评估认为影响运营安全的,相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影响。

第十七条【巡查保护】

建设单位和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控制保护区巡查制度,组织日常巡查。

在作业过程中,建设单位和运营单位有权进入作业现场进行巡查,发现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情形,有权予以制止,并要求相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消除妨害;

逾期未改正的,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其它保护】

建(构)筑物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危及运营安全的建(构)筑物采取措施,排除危险。

城市轨道交通地面或者高架线路两侧的建(构)筑物和种植物,应当符合控制保护区安全要求,不应影响线路检修维护,不应妨碍行车瞭望,不应侵入线路限界。

使用城市轨道交通高架线路桥下空间不得危害运营安全,并预留桥梁日常检查、检测和养护维修条件。

若责任单位不能排除危险,危及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情况紧急的,运营单位可先行处置,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设施设备质量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对存在设计、制造或者安装缺陷的,应当督促设备生产者、销售者或者安装者及设施设计、施工者消除缺陷。

第二十条【维护要求】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设施设备定期检查、检测评估、养护维修、更新改造制度和技术管理体系,并报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备案。

运营单位应当对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检查、检测评估,及时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确保城市轨道交通各系统设施设备完好,设施设备运行符合相关规定和标准。

第二十一条【网络安全】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网络安全管理制度,严格落实网络安全有关规定和等级保护要求,加强列车运行控制等关键系统信息安全保护,定期开展信息安全等级保护评估工作,提升网络安全水平。

第二十二条【禁止危害设施设备安全行为】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设施设备安全的行为:

(一)损坏隧道、轨道、路基、高架、车站、通风亭、冷却塔、变电所、管线、护栏护网等设施;

(二)损坏列车或者干扰列车正常运行;

(三)损坏车辆、机电、电缆、自动售检票等设备,干扰通信信号、视频监控等系统;

(四)擅自在高架桥梁及附属结构上钻孔打眼,搭设电线或者其他承力绳索,设置附着物;

(五)损坏、移动、遮盖安全标志、监测设施及安全防护设备;

(六)在通风口、车站出入口、高架桥五十米范围内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蚀性等物品;

(七)在出入口、通风亭、变电所、冷却塔外侧范围内堆放和晾晒物品等影响运营安全的行为;

(八)其他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设施设备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运营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安全管理规范和目标制定】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定期修订定本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规范,并制定年度运营安全管理目标。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年度运营安全管理目标编制实施方案,并报送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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