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政部警政署警察广播电台办事细则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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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政部警政署警察广播电台办事细则Word下载.docx

四县道:

指联络县(市)及县(市)与重要乡(镇、市)间之道路。

五乡道:

指联络乡(镇、市)及乡(镇、市)与村、里、原住民部落间之道路。

六专用公路:

指各公私机构申请公路主管机关核准兴建,专供其本身运输之道路。

七车辆:

指汽车、电车、慢车及其他行驶于道路之动力车辆。

八汽车:

指非依轨道或电力架设,而以原动机行驶之车辆。

九电车:

指以架线供应电力之无轨电车,或依轨道行驶之地面电车。

一○公路经营业:

指以修建、维护及管理公路及其附属之停车场等,供汽车通行、停放收取费用之事业。

一一汽车或电车运输业:

指以汽车或电车经营客、货运输而受报酬之事业。

一二计程车客运服务业:

指以计程车经营客运服务而受报酬之事业。

  第3条

  本法所称公路主管机关:

在中央为交通部;

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

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4条

  全国公路路线系统,应配合国家整体建设统筹规划。

其制定程序如左:

  一国道、省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公告。

  二县道、乡道,由县(市)公路主管机关拟订,报请中央公路主管机关核定公告。

  市区道路划归公路路线系统者,视同公路;

其制定程序,由中央、直辖市或县(市)公路主管机关分别会商拟订,并准用前项之规定核定公告。

  公路路线系统或既成公路之废止,依前二项制定之程序。

  第5条

  (省道、国道等使用同一路线之划分)

  省道与国道使用同一路线时,其共同使用部分,应划归国道路线系统;

县道与省道使用同一路线时,其共同使用部分,应划归省道路线系统;

乡道与县道使用同一路线时,其共同使用部分,应划归县道路线系统。

  市区道路与国道、省道、县道或乡道使用同一路线时,其共同使用部分,应划归国道、省道、县道或乡道路线系统。

  第6条

  国道、省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机关管理,中央公路主管机关得委讬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公路主管机关管理。

  县道、乡道由县(市)公路主管机关管理。

但为整体运输系统需要,必要时,县(市)公路主管机关得将县道委讬中央公路主管机关管理。

  前二项委讬程序、权利义务及管理等事项之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7条

  (公路专用电信之设置)

  公路事业为谋通信便利,依电信法之规定,得设置公路专用电信。

  第8条

  (公用事业资产等检查、征用或扣押之禁止)

  公路事业所有之资产及其运输物品,非依法律,不得检查、征用或扣押。

  第9条

  公路需用之土地,得依法征收或拨用之。

公路主管机关规划、兴建或拓宽公路时,应勘定用地范围,其涉及都市计划变更者,应协调都市计划主管机关依都市计划法规定办理变更;

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变更者,依区域计划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规则规定办理变更编定。

前项公路需用之土地,得迳为测量、分割、登记、立定界桩,公告禁止建筑或限制建筑,并通知土地所有权人。

  第10条

  (不适用本法之道路)

  专供军用之道路,不适用本法之规定。

  第11条

  国道、省道修建工程,除由中央公路主管机关办理外,得由路线经过之直辖市、县(市)公路主管机关办理。

县道、乡道之修建工程,由县(市)公路主管机关办理;

其属县道者,得委讬中央公路主管机关办理。

  第12条

  公路修建经费负担原则如左:

一国道、省道:

由中央及有关之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共同负担;

其负担比例,视直辖市或县(市)政府负担能力协议定之。

二县道:

由县(市)政府负担。

但县(市)政府财力不足时,得向上级政府申请补助。

三乡道:

由县政府负担。

  第13条

  (修建国道之专设机构)

  中央公路主管机关,对规模宏大、工程艰钜之国道,报请行攻院核准,得专设机构兴建并管理之。

  第14条

  公路主管机关,得依制定之公路路线系统,将其沿线之公路及其附属之停车场予以公告,由个人、法人或团体兴建之。

公私机构得拟定路线,申请公路主管机关,核准兴建专用公路。

  第15条

  由个人、法人或团体依前条第一项规定兴建公路及其附属停车场时,应备具左列文件,向公路主管机关申请筹设:

一申请书。

二兴建计划书。

三财务计划书。

四筹设期间预定表。

  第16条

  公路主管机关对于依前条规定提出之申请案,应依左列各款规定审查之:

  一兴建计划书之可行性。

二财务计划书之可行性。

三请求政府协助及配合事项之可接受程度。

  第17条

  依前条规定审查结果核准筹设者,应在筹设期间内,备具左列文件,申请公路主管机关许可,并缴交许可费后,始得施工:

一机构组织或章程。

二土地使用证明书。

三工程计划书。

四工程预算书。

五资金运用计划书。

六开工日期及施工期间预定表。

依环境影响评估法及水土保持法相关规定需办理环境影响评估或拟具水土保持计划者,应检附有关书图文件及该管主管机关之同意文件。

  第18条

  (公路修建工程之期限)

  公路修建工程,应依公路主管机关规定期限开工、竣工;

如有正当理由,不能依限开工、竣工时,应叙明理由,报请上级公路主管机关核准。

  第19条

  公路修建工程全部或一部完竣时,应经公路主管机关派员勘验认可后,始得开始使用。

  第20条

  公路主管机关对于依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兴建之公路及其附属之停车场,认其施工与原计划不符者,应限期通知改正;

届期不改正或经改正仍与原计划不符者,得勒令停工。

  第21条

  公路主管机关核准之公路经营业,对于依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兴建之公路及其附属之停车场,得定期限向通行或停放之汽车收取费用。

兴建专用公路之公私机构经公路主管机关核准兼营公路经营业者,得向通行该专用公路之汽车收取通行费。

但以收取养护管理费用为限。

  第22条

  (变更组织等之报请核准)

  公路经营业,变更组织、增减资本、抵押财产或移转管理,应先报请公路主管机关核准。

  第23条

  (公路经营业经营不善之处理)

  公路主管机关对公路经营业,认为经营不善妨碍交通时,得为左列处理:

  一限令定期改善。

  二逾期不为改善时,停止其营业。

  前项第二款停止营业,公路主管机关,应采取适当措施,继续提供服务、维持汽车通行及车辆停放。

  第24条

  公路主管机关兴建之公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通行之汽车征收通行费:

一贷款支应者。

二以特种基金支应者。

三在同一起讫地点间另辟新线,使通行车辆受益者。

四属于同一交通系统,与既成收费之公路并行者。

前项征收通行费之作业程序、收费设施设置、收费方式、收费车种、费率、作业管理、停征或免征规定、欠费追缴、收取追缴作业费用及委讬其他机关(构)办理等事项之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前项通行费费率之计算方式,应由交通部依据兴建、营运与维护成本、使用者受益程度、交通量及收费年限等因素,按车辆种类订定,并得依路段、时段订定差别费率。

前项通行费费率之计算方式,于公路经营业准用之。

经依第一项规定征收通行费者,免再依工程受益费征收条例征收工程受益费。

  第25条

  (删除)

  第26条

  国道、省道之养护,除由中央公路主管机关办理外,得由路线经过之直辖市、县(市)公路主管机关办理。

县道、乡道之养护,由县(市)公路主管机关办理;

  第27条

  公路主管机关,为公路养护、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经费,得征收汽车燃料使用费;

其征收费率,不得超过燃料进口或出厂价格百分之二十五。

  汽车燃料使用费之征收及分配办法,由交通部会商财政部定之;

其有关市区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会商内政部办理之。

  第28条

  中央及直辖市公路主管机关,为发展公路建设及维护管理需要,得就左列收入设立基金,循环运用,并偿付自偿性债务之还本付息:

一征收之车辆通行费。

二分配于公路建设用之汽车燃料使用费。

三政府核列预算拨付之款项。

四私人或团体之捐赠。

五收费公路之服务性收入。

六其他依法拨用于交通建设之费用。

  第29条

  第30条

  公路用地,非经许可,不得使用。

擅自使用、破坏公路用地,或损坏公路设施时,应由公路主管机关取缔之。

使用公路用地设置管线或其他公共设施时,使用人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工程计划书,向公路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后,始得设置。

公路主管机关除向使用人征收许可费外,并应向使用人征收公路用地使用费,优先用于公路之修建、养护及管理。

但基于公共利益或特殊需要考量者,得减征或免征公路用地使用费。

前项公路用地使用费征收之作业程序、减征或免征之条件、范围、费率计算基准与考量因素、欠费追缴及溢缴退费等事项之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31条

  公路兼具渠道、堤堰、铁路等公共工程之用时,其修建、养护、管理及经费之负担,由公路主管机关与该项工程设施之主管机关协议定之,协议不成时,报请共同上级机关决定。

  第32条

  公路主管机关对于所管辖之公路,应重视景观、力求美化。

地方政府得经公路主管机关之同意,种植行道树、花木或设置景观设施,并负责养护;

其种植或设置位置,不得妨碍公路原有效用。

  第33条

  公路设计、施工、养护及交通工程之各项技术规范,由交通部定之。

  第34条

  公路汽车运输,分自用与营业两种。

自用汽车,得通行全国道路,营业汽车应依左列规定,分类营运:

  一公路汽车客运业:

在核定路线内,以公共汽车运输旅客为营业者。

  二巿区汽车客运业:

在核定区域内,以公共汽车运输旅客为营业者。

  三游览车客运业:

在核定区域内,以游览车包租载客营业者。

  四计程车客运业:

在核定区域内,以小客车出租载客为营业者。

  五小客车租赁业:

以小客车租与他人自行使用为营业者。

  六小货车租赁业:

以小货车租与他人自行使用为营业者。

  七汽车货运业:

以载货汽车运送货物为营业者。

  八汽车路线货运业:

在核定路线内,以载货汽车运送货物为营业者。

  九汽车货柜货运业:

在核定区域内,以联结车运送货柜货物为营业者。

  前项汽车运输业营运路线或区域,公路主管机关得视实际需要酌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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