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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南京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南京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2014年4月30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制定  2014年5月28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轨道交通管理,保障轨道交通建设和安全运营,维护乘客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安全保障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轨道交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优先发展、安全运营、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工作的领导,将轨道交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安全等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区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和应急事件处置等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建设的监督管理,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负责本市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并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公安、城市管理、价格、卫生、环境保护、园林、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轨道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保障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

市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权对违反轨道交通运营规范的行为进行劝阻,维护轨道交通运营秩序。

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通信等相关单位,应当保障轨道交通正常建设和运营的需要。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轨道交通规划包括轨道交通线网规划、轨道交通用地控制规划以及轨道交通与地面交通一体化换乘设施规划。

轨道交通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轨道交通规划的编制应当征求社会公众、沿线区人民政府、有关单位以及专家的意见。

轨道交通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条 本市实行轨道交通土地规划控制制度,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其用途。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对轨道交通沿线土地利用进行控制。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土地集约利用、高效开发的原则,根据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需要,编制轨道交通沿线及车站周边地区城市设计和控制性详

(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主变电所、残疾人直升电梯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和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侧十米内;

(四)轨道交通过江(河、湖)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一百米内;

(五)长江、秦淮河等地质条件复杂、存在安全隐患的漫滩地区,轨道交通结构外边线外侧一百五十米内。

前款范围内设立特别保护区,具体范围如下: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三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主变电所、残疾人直升电梯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和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侧五米内;

(四)轨道交通过江(河、湖)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五)长江、秦淮河等地质条件复杂、存在安全隐患的漫滩地区,轨道交通结构外边线外侧十五米内。

因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扩大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范围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提出,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在轨道交通沿线设置路线标志,任何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移动。

施工工程确需穿行既有轨道交通隧道的,应当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意见,并制定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城市管理、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控制保护区内的下列活动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前,应当书面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意见,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给予书面答复: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卸建(构)筑物;

(二)取土、地面堆载、基坑开挖、爆破、桩基础施工、顶进、灌浆、锚杆作业;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

(四)敷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

(五)在过江(河、湖)隧道段疏浚作业;

(六)其他可能影响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作业。

在控制保护区内进行前款所列活动不需要行政许可的,作业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书面告知轨道交通经营单位。

作业单位在控制保护区内进行本条第一款所列活动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安全评估,提出控制标准,制定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并经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施工时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对轨道交通设施进行安全监控,产生的费用由项目建设单位承担。

可能影响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设计、施工方案组织论证,作业单位应当在开工前落实保护措施,并按照方案组织施工。

第二十一条 特别保护区内,除必需的市政、园林、环卫和人防工程,以及经规划批准的或者对现有建筑进行改建、扩建并依法办理许可手续的建设工程外,不得进行其他建设活动。

前款工程的施工方案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组织论证,施工时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对轨道交通设施进行安全监控。

第二十二条 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机构可以进入控制保护区内作业单位的施工现场查看,发现施工活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可以要求作业单位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作业单位拒不采纳的,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机构应当报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机构报告的情况进行核查,经核查可能危及轨道交通安全的,应当责令采取防范措施;对危及轨道交通安全的,责令停止作业,并要求作业单位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时,应当统筹考虑轨道交通设施保护,配合轨道交通工程建设。

轨道交通建设工程与其他市政公用设施工程建设相冲突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理。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四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运营管理制度,做好轨道交通设施的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查,使轨道交通设施处于安全运行的状态。

第二十五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轨道交通服务规范。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据服务规范向乘客作出服务承诺,保证客运服务质量,保障轨道交通安全、正点运送乘客。

服务承诺应当向社会公布。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使用轨道交通安全监控设施,应当保护乘客隐私。

第二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做好各自责任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保持车站主体建筑物内的畅通,并根据国家有关标准,设置和管理安全、消防、疏散等各类指引导向标志,保持客运电(扶)梯、空调等设施正常运转。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维护车站主体建筑物外的畅通及良好秩序。

第二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园区)应当根据轨道交通、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的运营情况,在轨道交通车站周边住宅区、办公区、公共机构出入口处等场所,设置公共自行车租赁点,方便市民换乘。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轨道交通站点附近合理设置或者施划非机动车停放场所。

第二十八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为乘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公共卫生管理制度,落实卫生管理措施,保持车站和车厢整洁、卫生,保证空气质量和卫生状况符合国家标准;

(二)按照规定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减轻车辆运行时的噪声污染,并符合国家标准;

(三)合理设置自动售票设施和人工售票窗口,安排工作人员引导乘客购票、乘车,及时疏导客流,高峰期增加运营车辆;

(四)保持售票、检票、自动扶梯、车辆、通风、照明等设施完好;

(五)出入口引导标志齐全、易识别,出入口、通道畅通;

(六)无障碍设施完好、畅通,在列车内为老、弱、病、残、孕和携带婴幼儿的乘客设置专座;

(七)维护车站和列车内秩序,安排工作人员巡查,及时制止违法、违规行为;

(八)宣传安全、文明乘车知识,及时播报运营线路、站点;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九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设置报警、灭火、逃生、防汛、防爆、防护监视、紧急疏散照明、救援等器材和设备,定期检查、维护,按期更新,并保持完好。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车站设置急救箱等必要的服务设施,并对工作人员进行必要的急救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第三十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根据轨道交通沿线乘客出行规律及变化,以及其他相关公共交通运行情况,合理编制运营计划,制作月度运营情况报表,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醒目处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刻、列车运行状况和换乘指示。

列车因故延误或者需要调整首末班车行车时间,应当通过车站、列车广播系统或者媒体等有效手段及时告知乘客和公众。

列车运行中,应当在车厢内通过广播、电子显示屏等播报站名。

第三十一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力量及时排除运行中发生的故障,恢复运行;暂时无法恢复运行的,应当及时组织乘客换乘,不能换乘的,应当组织疏散。

第三十二条 轨道交通票价的确定和调整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执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票价。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轨道交通票价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制定轨道交通乘客守则,并向社会公布。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通过网络、电视、报刊、广播、电子显示屏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宣传轨道交通乘客守则以及行为规范。

乘客应当自觉遵守轨道交通乘客守则和公共秩序。

第三十四条 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或者有效证件乘车,不得无票、持无效车票、冒用他人乘车证件或者持伪造证件乘车,并接受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票务稽查。

持单程票的乘客在出站时应当将车票交还。

乘客越站乘车的,应当补交超过部分的票款。

轨道交通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票价退还票款。

第三十五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对违反运营服务承诺行为的投诉。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

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六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定期对轨道交通运营服务情况进行检查。

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改进。

第三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轨道交通设施和影响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情况下动用应急或者安全装置;

(二)损坏列车、隧道、轨道、路基、车站等设施设备;

(三)损坏和干扰机电设备、电缆、通信信号系统;

(四)毁损、遮盖或者移动安全、消防警示标志和疏散导向、站牌等标志以及防护监视等设备;

(五)在轨道上丢弃物品、放置障碍物;

(六)非法拦截列车;

(七)擅自进入轨道、隧道或者其他有禁止进入标志的区域;

(八)攀爬或者翻越围墙、栏杆、闸机、机车等;

(九)阻碍安全门、车门关闭,强行上下车;

(十)其他损害轨道交通设施和影响运营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在车站或者其他轨道交通设施内,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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