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油天然气矿产开发管理法律法规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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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天然气矿产开发管理法律法规文档格式.docx

  对石油、天然气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管理,《矿产资源法》第2章第10条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登记制度。

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部门负责;

特定矿种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可以由国务院授权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13条规定,“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国营矿山企业,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对其开采范围、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在批准后根据批准文件颁发采矿许可证;

特定矿种的采矿许可证,可以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颁发”。

1990年2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法工委发文(90)4号明确石油、天然气和放射性矿产三个矿种属《矿产资源法》第10条、第13条规定的“特定矿种”。

  1996年8月29日公布并于1997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修改后的《矿产资源法》,对石油、天然气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登记管理,在条款内进一步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第12条规定,“国家对矿产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

特定矿种的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可以由国务院授权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16条第2款规定,“开采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等特定矿种的,可以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2.《矿产资源法》的配套法规

  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并施行《矿产资源勘查登记暂行办法》,共32条。

其中第30条规定,“国务院石油工业,核工业主管部门分别负责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的勘查登记发证工作,并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同时发布、后又经1990年11月22日修改发布的《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共33条。

其中第30条规定,“国务院石油工业、核工业主管部门分别负责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的采矿登记发证工作,并向国务院地质主管部门备案”。

暂行办法界定了“特定矿种”的范围,也明确了执行机构的相互关系。

  1987年12月16日经国务院批准,由石油工业部1987年12月24日发布的《石油及天然气勘查、开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简称暂行办法)共26条。

就暂行办法的依据、适用范围、相关法规关系、申办资格、登记类别及管理层次、管理机构、职责、申报条件、程序、手续、协调、仲裁、法律责任等做出了原则规定。

  1990年9月25日,能源部发布了《石油及天然气勘查、开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简称实施细则),共5章41条。

在《暂行办法》和《实施细则》中,对石油、天然气勘查,分为盆地(区域)评价勘查和区带工业勘探两个阶段进行登记。

并规定“一个地区的盆地评价勘查可以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申请登记,但工作区不得重覆”。

“一个地区的区带工业勘探或滚动勘探开发,只允许一个单位登记”。

  1994年3月26日,国务院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针对石油、天然气特定矿种,第9条第2款规定,“勘查特定矿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勘查登记”。

第10条第2款规定,“开采特定矿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采矿登记”。

  在加强矿产资源管理方面,国务院及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陆续发布的条例、办法、规定等法规性文件,有的直接针对石油,天然气矿种,有的法规的相关内容适用于石油、天然气的资源管理。

这些法规中,经常涉及的包括国务院1987年发布的《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1989年发布的《石油、天然气管道条例》,1994年发布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地质矿产部、财政部1987年发布《矿产资源勘查采矿登记收费标准及其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

地质矿产部1987年发布《矿产监督员工作暂行办法》,1988年发布《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1993年发布《违反矿产资源法行政处罚办法》,1994年发布《矿产资源勘查成果登记管理办法》等。

油气资源管理的法规体系逐步配套,日臻完善。

国家和政府部门发布的相关的以及涉及的法律、法规,促进石油、天然气矿业管理适应社会发展的多目标管理,在国家完整的法律体系管理下,规范行业的行为。

  1998年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0、241、242号),发布并施行《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对石油、天然气矿种,同时废止了1987年发布的《石油及天然气勘查、开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对石油、天然气特定矿种的专门规定包括:

第3条,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区范围以经纬度1′×

1′划分的区块为基本单位区块。

石油、天然气矿产允许登记的最大范围为2500个基本单位区块。

第4条第2款,勘查石油、天然气矿种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第6条第2款,申请勘查石油、天然气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批准设立石油公司或者同意进行石油、天然气勘查的批准文件以及勘查单位法人资格证明。

第7条,申请石油、天然气滚动勘探开发的,应当向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经批准,办理登记手续,领取滚动勘探开发的采矿许可证:

①申请登记书和滚动勘探开发矿区范围图;

②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

③需要进行滚动勘探开发的论证材料;

④经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进行石油、天然气滚动勘探开发的储量报告;

⑤滚动勘探开发利用方案。

第8条第1款,对申请勘查石油、天然气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及时予以公告或者提供查询。

第7条,……石油、天然气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7年。

石油、天然气滚动勘探开发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5年;

但是,探明储量的区块,应当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20条规定,探矿权人在勘查石油、天然气等流体矿产期间,需要试采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试采申请,经批准后可以试采1年;

需要延长试采时间的,必须办理登记手续。

第32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勘查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对石油、天然气特定矿种的专门规定包括:

第3条第2款,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5条第3款,申请开采石油、天然气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批准设立石油公司或者同意进行石油、天然气开采的批准文件以及采矿企业法人资格证明。

第23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3.对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的法规

  为加速我国石油工业的发展,充分利用外国的资金、技术和先进的管理经验,国家制定了对外合作开发石油资源的方针、政策。

考虑到海洋石油开发费用高、技术密集、风险大的特点,国务院1979年做出首先在海上进行对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的决策。

继后随着我国改革、开放规模的扩大,1985年,又决策在我国陆地进行对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

并公布了相应的管理法规。

  1982年1月12日,国务院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简称海上条例),共4章31条。

确定石油工业部作为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政府主管部门,依据国家确定的合作海区、面积,决定合作方式,划分合作区块;

依照长期经济计划,制订同外国企业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规划;

制订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业务政策和审批海上油(气)田的总体开发方案。

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业务,统一由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全面负责。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国家公司,享有在对外合作海区内进行石油勘探、开发、生产和销售的专营权。

条例规定了通过组织与外国石油公司签订的石油合同以及采取其他方式运用外国企业的技术和资金合作开采石油资源所签订的文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现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即为有效。

  1993年10月7日,国务院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简称陆上条例),共6章31条。

条例规定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单位,负责在国务院批准的合作区域内,划分合作区块,确定合作方式,组织制订有关规划和政策,审批对外合作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

授权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负责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经营业务;

负责与外国企业谈判、签订、执行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合同;

在国务院批准的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区域内享有与外国企业合作进行石油勘探、开发、生产的专营权。

并规定了在批准的合作区块内,通过招标或者谈判,与外国企业签订的石油合同,需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方为成立;

其他性质的合作合同,也必须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

  在对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方面,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我国已经存在着多家国有石油公司的实际,上述的二个《条例》进行修订,已经成为需要考虑的问题。

  为适应对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的需要,从一开始国家就借鉴多数产油国的经验并参照国际惯例,制定并通过实践不断完善中国的涉外税收制度。

  1988年12月5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1月1日财政部发布《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的规定》,规定共11条。

主要内容包括: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海、大陆架及其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使管辖权的海域内依法从事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中国企业和外国企业,应当按本规定缴纳矿区使用费;

矿区使用费按照每个油、气田日历年度原油或者天然气总产量计征(原油按超过100万t的部分计征,费率从5%~12.5%。

天然气按超过20亿m3的部分计征、费率为1%~3%);

矿区使用费均用实物缴纳;

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逾期缴纳者,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违反规定者,酌情处以罚款。

  1990年1月13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1月15月财政部发布《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暂行规定》共12条,主要内容包括: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中国企业和外国企业,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矿区使用费;

矿区使用费按照每个油、气田日历年度原油或者天然气总产量分别计征(原油从超过5万t的部分计征,费率从1%~12.5%。

天然气从超过1亿m3的部分计征、费率从1%~12.5%);

均用实物缴纳;

逾期缴纳者从逾期起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对违反本规定者处以罚款。

  1992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体现了“宽税基、低税率”原则,制定了特定的减免、放宽税前费用列支标准、允许合并申报纳税等项优惠政策。

  1993年12月25日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规定在中国境内开采原油、天然气等矿产品应定额缴纳资源税。

原油依油田大小分别定额征收每吨8~30元资源税,天然气依天然气田大小分别定额征收每千立方米2~15元资源税。

由于中外合作油气田按规定征收矿区使用费,因此暂不缴纳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国务院1993年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有关问题发出通知中,关于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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