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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安全不良行为记录管理办法Word下载.docx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主体包括:

  

(一)在本市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起重机械拆装等相关单位。

  

(二)在本市执业的建筑师、勘察设计工程师、建造师(项目经理)、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

  (三)在本市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相关单位负责人及从业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不良行为包括:

(一)发生建筑施工安全责任事故;

(二)违反国家、省、市有关建筑安全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三)影响建筑施工安全的行为;

(四)妨碍或干扰安全监督管理的行为;

(五)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不良行为。

不良行为的类别和表现形式按《不良行为认定标准》(附件一)确定。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施工安全不良行为的认定、记录、公示与处理等综合管理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淄政发[2009]9号文界定的监管范围,负责管辖区域内不良行为的认定、处理、上报工作。

第五条市及区县(高新区)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受市及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不良行为的认定、记录工作。

第六条建筑施工安全不良行为的记录、公示与处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不良行为的记录

第七条认定、记录机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建筑市场主体的不良行为,应采用下列文书予以认定和记录: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

(二)不良行为认定书;

(三)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八条认定、记录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认定、记录规则:

(一)一份不良行为认定、记录文书只对一个建筑市场主体的不良行为予以记录;

(二)企业因不良行为被记录的,对企业和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应分别记录;

(三)个人因不良行为被记录,其所在单位有管理过失的,应对单位追加记录。

第九条不良行为认定文书可采用下列方式之一送达当事人:

(一)直接送达。

由当事人或其他工作人员签收,个人不良行为认定文书可由其所在单位一并签收;

(二)邮寄送达。

以挂号回执注明日期为送达日期;

(三)公告送达。

以在淄博建筑信息网刊载之日起的第7日为送达日期;

(四)留置送达。

对拒不签收的,可题注见证人到场并签名执法人员在不良行为认定文书上注明情况后将文书留置现场即视为送达。

(五)采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

第十条当事人对不良行为认定有异议的,可在收到不良行为认定文书之日起3日内,向认定部门提出书面申辩,认定部门应当在收到当事人书面申辩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答复当事人。

当事人无异议者,将不良行为录入其信用档案系统,并在淄博建筑管理信息网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6个月。

公示期满,将不良行为记入当事人信用档案。

第十一条不良行为的记录应使用不良行为记录文书,依据《不良行为认定标准》分别对企业或相关人员按发生不良行为的次数进行记录。

《不良行为认定标准》未作规定的不良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记录。

第十二条区县建筑市场稽查机构应于每月22日将建筑市场违法稽查情况报区县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机构。

市建筑市场稽查机构应于每月5日、20日将建筑市场违法稽查情况报市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机构。

区县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应于每月25日前,将本月建筑市场主体的不良行为记录情况加盖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章后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同时报电子邮件。

邮件地址zbajz@

第十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3个月为一个统计周期,对同类当事人的不良行为累计次数进行排序,排序结果在淄博建筑信息网公示,公示期不少于3个月。

并对上一年度相关当事人的不良行为进行统计、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一年。

第三章不良行为的处理

第十四条每被记录1次不良行为的建筑市场主体,相应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改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其进行处罚。

对施工企业可暂缓其资质升级或资质增项,监理企业暂缓其资质升级,在招投标时对施工、监理企业的社会信誉分予以相应扣减,外地施工、监理企业在下一年度申请进淄施工(监理)备案手续时,不予备案。

第十五条在一个统计周期内,对累计记录2次及以上不良行为的施工单位、设备拆装单位,视为企业降低安全生产条件,上报并建议省建管局对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复查,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60天;

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六条在一个统计周期内,对累计记录2次及以上不良行为的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予以暂扣其资格证书6个月,情节严重的建议发证机关予以吊销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在一个统计周期内,对累计记录2次及以上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采取下列行政措施:

(一)对相关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二)对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暂停受理其执业资质(资格)申请业务,暂停在淄博市场承接业务或执业3个月至12个月。

第十八条因不良行为被公示的建筑市场主体,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须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相关法律、法规和业务培训,不参加培训或培训考试不合格的,其警示公示期相应延长。

第十九条不良行为被记录后,不影响对该行为的纠正、处罚及其他责任的追究。

第二十条市及区县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认真履行对不良行为的认定、记录及处理职责,对故意推诿、拖拉,或者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按照行政过错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淄博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

不良行为认定标准

附件二:

不良行为认定书

不良行为认定标准

建设单位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A)

行为代码

不良行为

法律依据

处罚依据

A-01

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七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A-02

建设单位未提供或挪用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费用。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八条、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六十三条

A-03

依法发包给两个及两个以上施工单位的工程,不同施工单位在同一施工现场使用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建设单位应当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A-04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A-05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

采用虚假证明文件骗取施工许可证的;

伪造、涂改施工许可证的

《建筑法》第七条

《建筑法》第六十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A-06

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B)

B-01

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未提供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需要的勘察文件。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B-02

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时,未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B-03

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C)

C-01

监理单位未根据《条例》的规定,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50319)和相关行业监理规范的要求,编制包括安全监理内容的项目监理规划,明确安全监理的范围、内容、工作程序和制度措施,以及人员配备计划和职责等。

《关于落实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理的若干意见》

C-02

对中型及以上项目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监理单位未编制监理实施细则;

实施细则未明确安全监理的方法、措施、控制要点以及对施工单位安全技术措施的检查方案。

C-03

未检查施工单位在工程项目上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监管机构的建立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情况,未督促施工单位检查各分包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建立情况。

C-04

未查验施工单位(含分包单位)的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是否合法有效。

C-05

未审查项目经理是否具备合法资格,是否与中标通知书相一致。

C-06

未审核施工单位应急救援预案和安全防护措施费用使用计划。

C-07

未审核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岗位资格证书是否合法有效。

C-08

未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C-09

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C-10

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C-11

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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