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的解释的理解和适用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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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各海事法院、上诉审高级人民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具体的船舶碰撞纠纷案件中,仍然遇到了很多具体的法律问题,主要包括适用法律、责任主体、责任承担和举证责任等内容。

这些问题的产生,一方面是由于有关的法律规定还不够完善,对相关问题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的规定;

另一方面是由于部分法院对现行法律规定的理解没有达成共识,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同样的案件事实做出不同的判决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该《规定》,旨在解决实践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统一裁判尺度,保证此类案件能够得到及时、公正的审理。

  二、对《规定》主要内容的说明

  关于《规定》的适用范围

  《规定》适用于法院审理的船舶碰撞纠纷案件,包括碰撞船舶之间的碰撞损害赔偿纠纷、碰撞船舶船载货物权利人与承运船舶之间的运输合同纠纷、碰撞船舶船载货物权利人或第三人与碰撞船舶之间的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以及因船舶碰撞引起的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等。

根据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

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船舶,包括与本法第三条所指船舶碰撞的任何其他非用于军事的或者政府公务的船艇。

海商法第三条所指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

由此可见,受海商法第八章调整的船舶碰撞应当是海船与其他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的碰撞,内河船舶之间的碰撞并不属于海商法第八章所规定的船舶碰撞的范围,并不受海商法第八章的调整。

《规定》系针对海商法第八章所做的司法解释,因此《规定》所指的船舶碰撞仅仅指海商法第八章所调整的船舶碰撞,并不包括内河船舶之间的碰撞。

  实践中,船舶因操纵不当或者不遵守航行规章,虽然实际上没有同其他船舶发生接触碰撞,也会造成其他船舶以及船上的人员、货物或者其他财产遭受损失,例如浪损等。

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的船舶碰撞是以船舶发生接触为构成要件的,并不包括未发生接触造成的损害事故。

但是,根据海商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船舶未发生接触造成的损害事故同样适用海商法第八章船舶碰撞的规定。

为了与海商法的体例保持一致,《规定》继续沿用海商法第一百七十条的写法,将船舶未发生接触造成的损害事故也纳入《规定》的适用范围。

  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

  船舶碰撞纠纷包括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以及与船舶碰撞相关的其他纠纷,属于典型的海事纠纷。

海商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系调整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的特别法律,应当优先适用于船舶碰撞纠纷案件的审理。

在海商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

故《规定》的主要法律依据包括海商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等。

  海商法第八章是关于船舶碰撞的专门规定,该章节的规定基本上是参照1910年布鲁塞尔统一船舶碰撞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以下简称1910年碰撞公约)的规定而制定的,包括船舶碰撞的定义、碰撞后的施救通报义务、以及船舶碰撞的责任承担原则等共计6条规定。

1910年碰撞公约规定,船舶碰撞致使有关船舶或者船上财物遭受损害时,对这种损害的赔偿都应该按照公约的规定办理。

该公约首次确立了按照碰撞过失的比例确定碰撞船舶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的原则,受害人只能按照各船的过失比例分别向各加害船舶索赔财产损失,碰撞船舶并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虽然我国于1993年才正式加入1910年碰撞公约,但是在制定海商法时已经通过参照国际公约规定的方式,将公约所确立的过失比例责任制度这一特殊原则制定成为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充分体现了船舶碰撞纠纷的特殊性,具有鲜明的海事特点。

因此,在审理因船舶碰撞引起的各种纠纷案件、确定碰撞船舶赔偿责任时,海商法第八章作为调整船舶碰撞纠纷的特别法律规定应当优先适用。

  在法律适用部分,还应当正确掌握因不同原因造成船舶触碰事故引发侵权纠纷时应当如何正确适用法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船舶触碰是指船舶与设施或者障碍物发生接触并造成财产损害的事故,例如船舶触碰港口设施或者码头等。

导致船舶触碰事故的原因很多,包括由于船舶之间发生碰撞导致船舶触碰码头,或者由于单船驾驶过失导致船舶触碰码头等。

对于因船舶碰撞导致船舶触碰引起的侵权纠纷,应当如何确定碰撞船舶对触碰事故的赔偿责任,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

一种意见认为船舶碰撞造成触碰事故,属于共同侵权,应当按照民法通则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由碰撞船舶对触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种意见认为船舶触碰码头造成财产损失构成侵权,应当按照民法通则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规定由触碰船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还有一种意见认为触碰损害是由船舶碰撞引起的,应当按照海商法第八章的规定由发生碰撞的船舶按照碰撞责任比例对触碰承担比例赔偿责任。

我们认为,虽然海商法第八章是对船舶碰撞作出的规定,而并未对船舶触碰作出专门规定,但是根据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碰撞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各船的赔偿责任均不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过失比例。

因此只要船舶触碰是由于船舶碰撞造成的,船舶触碰造成的损失就属于因碰撞造成的第三人的财产损失,就应当按照海商法第八章的规定确定碰撞船舶的比例赔偿责任。

但是对于非因船舶碰撞导致的船舶触碰案件,由于并不涉及船舶碰撞,不能适用海商法第八章的规定,而应当按照一般侵权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确定触碰船舶的赔偿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无论何种原因造成的船舶触碰事故,对船舶来说,都属于海上航行中发生的事故,是典型的海事侵权纠纷案件,应当适用海商法的规定。

虽然在非因船舶碰撞造成的船舶触碰中不能适用海商法第八章有关碰撞责任的规定,但海商法中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船舶优先权等其他规定均应当适用。

故根据《规定》,对因船舶触碰港口设施或者码头造成损害的,触碰船舶仍然有权援用海商法规定的责任限制等进行抗辩,受害人有权依据海商法的规定主张船舶优先权等。

  关于船舶碰撞责任主体

  海商法第八章基本上是参照我国参加的1910年碰撞公约制定的,该公约主要源于英国的对物诉讼制度,将船舶作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即当船舶发生碰撞时,由有过失的船舶负赔偿责任。

而在我国采取的是对人诉讼的制度,只能对责任人提起诉讼,船舶只是碰撞法律关系的客体,并不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

海商法第八章照搬了公约中由过失船舶承担责任的规定,但并没有设置船舶碰撞的责任主体条款,明确船舶所对应的责任主体。

在我国尚没有以法律的形式明确承认对物诉讼的背景下,原告不能以实施侵权行为的船舶作为被告,因此,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将船舶的责任转化为人的责任。

  依照公约的规定,对碰撞有过失的船舶应当负赔偿责任。

船舶碰撞通常都是由于船长、船员驾驶或管理船舶的过失造成的。

根据归属原则或者转承责任原则,雇佣船长、船员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对航行安全负责,故船舶所有人应当作为责任主体对外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但是,在光船租赁合同中,船舶所有人将没有配备船员的空船出租,仅仅保留了船舶的所有权,由承租人配备所有船员,负责使用和经营船舶,船舶的航行安全也由光船承租人负责,即船舶的占有、管理和使用经营权都暂时转移给了承租人。

在这种情况下,对外所发生的风险和责任也应当由光船承租人所承担。

由于我国船舶登记条例对光船租赁采取登记对抗原则,因此在光租情况下如果发生船舶碰撞,碰撞船舶互有过失,只有当光船租赁关系经过依法登记时,船舶所有人才不承担赔偿责任,而由该船舶的光船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在《规定》起草过程中,我们曾经考虑对船舶经营人和船舶管理人在船舶碰撞纠纷中的责任问题加以规定,但是由于现有法律法规中对船舶经营人和管理人概念的界定不够明确清晰,为避免出现进一步的不统一,最后在《规定》中没有涉及这部分内容。

  关于第三人的人身伤亡

  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互有过失的船舶,对碰撞造成的第三人人身伤亡,负连带赔偿责任。

一船连带支付的赔偿超过其责任比例的,有权向其他有过失的船舶追偿。

但此条款并未明确第三人是否包括在碰撞船舶船上的船员、旅客和其他人员,从而引起了互有过失的船舶是否应当对当事船舶上的人员伤亡承担连带责任的不同理解,直接影响到对船上人员人身伤亡赔偿的法律适用问题。

对此问题通过司法解释形式予以明确,对保护受害人的人身权益有着重要的意义。

  经过论证认为,第一,在船舶碰撞法律关系中,只有发生碰撞的对应两方船舶(包括多船碰撞)是碰撞事故的直接当事人,其碰撞责任由船舶所有人承担。

相对碰撞船舶而言,遭受人身伤亡的第三人应当是指除碰撞船舶以外、生命健康受到损害的所有当事人,包括碰撞船上的船员、旅客或其他人员。

第二,确定碰撞船舶对人身伤亡承担连带责任的目的是为了充分体现生命价值的优先地位,保证受害人能够得到足额、充分的赔偿,将人身安全的保障与对人身伤亡的补救置于船舶侵权法律关系的中心地位。

由碰撞船舶对船上人员的人身伤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使得船上人员既可以向其所在船舶索赔,也可以向发生碰撞的对方船舶全额索赔,有利于体现对船上人员生命权利的平等保护。

第三,海商法第八章基本是参照1910年碰撞公约而制定的,自生效以来,各国对该条款中的第三人包括碰撞船舶船上人员的认识并未产生很大的分歧。

从立法本意上分析,1910年碰撞公约和我国海商法中所指的第三人的人身伤亡均包括了碰撞船舶船上人员的人身伤亡。

因此,根据本规定,互有过失的船舶,对因碰撞造成船上人员的人身伤亡,应当负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碰撞责任

  船舶发生碰撞事故,除了造成船舶本身的损坏之外,还可能造成船载货物或者第三人的财产损害。

按照一般的民法侵权理论,互有过失的碰撞船舶作为共同加害人,属于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但根据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碰撞船舶仅仅按照过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受害人只能按照各船的过失比例分别向各加害船舶索赔财产损失。

这种倾斜于保护船东的特殊制度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

  首先,如果船载货物的权利人与承运船舶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船载货物的权利人应当如何提出赔偿请求?

有观点认为,如果船载货物的权利人与承运船舶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就只能依据运输合同向承运船舶索赔,而不能提出侵权损害赔偿。

我们认为,船舶碰撞事故发生之后,当船载货物的权利人与承运船舶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时,因船舶碰撞造成货物损失,承运船舶无法完好交付货物,构成违约,船载货物的权利人可以向承运船舶提出违约赔偿请求。

同时,船舶碰撞导致船载货物的损坏,也符合侵权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碰撞船舶双方都是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人,作为受害人的船载货物权利人可以选择向碰撞船舶中任何一方或者同时向双方提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

因此,权利人对货物损失的索赔存在请求权的竞合,权利人有权选择侵权之诉,要求碰撞船舶一方或者双方按照过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或者选择合同之诉,要求承运货物的本船承运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其次,船载货物的权利人因船舶碰撞向承运货物的本船提起诉讼时,承运船舶应当如何向船载货物的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在审判实务中一直存在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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