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论我国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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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诚实信用交易功能

一、诚实信用原则概述

诚实信用原则,又称诚信原则,其要求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道德准则;

人们在从事民事活动中,需讲究信誉,诚实不欺,抱有真诚的善意,在不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在历史上,诚实信用这一道德准则,曾长期以道德习惯的形式存在,作为成文法的补充而对民法关系起着某种调整作用。

为了调整毫无限制的契约自由和自由放任主义等种种弊端,立法者开始注重道德规范的调整作用,将诚实信用等道德规范引入法典,成为近代民法的重要原则。

学者们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在法律上的最早体现是在《法国民法典》第134条“契约应以善意履行”。

至《德国民法典》,则明确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项强行性规范规定下来。

其第242条规定:

债务人须依诚实信用,并照顾交易惯例,履行其义务。

从而使诚实信用原则成为债之履行的基本原则。

而至《瑞士民法典》则将诚实信用原则的作用扩大到一切民事活动领域,成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目的,在于反对一切非道德的、不正当的行为,维护商品经济和社会生活的正常秩序和安全。

诚实信用原则涉及两重利益关系,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

该原则的作用,是在这两种利益关系中实现平衡。

应当说,诚实信用原则是将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合为一体,因而具备了一定的弹性。

法官亦可依据该原则补充法律的漏洞。

在我国,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事活动中一条基本原则,能排除当事人意思自治而直接调整当事人间权利义务关系,正体现了社会的需要。

二、我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

法律是社会发展到一定程度的必然结果,是一定社会生活条件的反映,每一部法律的产生皆有其深刻的历史社会背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也是如此。

为了深刻剖析诚实信用原则,下文将对其产生、运行的经济和道德背景加以分析。

(1)诚实信用原则的经济基础

合同法在显要位置郑重确认诚实信用原则(第六条),把合同当事人在整个合同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完全纳入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轨道。

该规定不仅是对民法通则第四条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继承和强调,也是借鉴外国先进的经验和顺应世界合同法发展趋势的立法举措,同时也是显示我国当前经济状况的立法表现,具有深远的经济基础。

概括地说,当代的我国经济是从传统的社会主义计划经济过渡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在建国后的30年中,我国主要实行传统的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企业毫无经营管理的自主权,沦为国家行政机关的附庸。

其间所谓的合同不过是国家计划的附属物,成为名存实亡的东西。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认真总结以往经济路线方针政策上的经验教训,制定了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份共同发展的方针。

特别是中共十四大以来,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模式,给我国的市场经济注入了强劲的活力,为我国合同制度的存在与发展提供了现实条件。

首先,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存在提供了经济主体基础。

从历史的角度来看,合同法及其诚实信用原则是不同的经济主体之间进行商品交易的规则和制度的产物,不同的经济主体之间的交易活动是合同法及其诚实信用原则存在的客观条件。

通过交易,人们实现自己追求的利益和价值,社会实现资源的合理流动和配置。

多种经济所有制共同发展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国有、集体、个体、私营、外资等经济主体在我国的同时存在与发展提供了制度保障。

由于不同经济主体的经济利益的天然差异,在频繁的经济交往中平衡利益的诚实信用原则的出现,也就不足为奇了。

其次,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提供了客观规律基础。

凡市场经济都必须以市场作为资源配置的基本手段,价值规律是商品经济的基本规律。

根据价值规律,商品生产者之间的商品交易,必须利益均衡,互不吃亏,实行等价交换,否则,彼此互为劳动的社会关系就不能实现。

在调整市场经济的合同法律关系中,诚实信用原则是维系合同当事人各方利益的基本原则,它要求在通过合同所缔结的经济关系中遵循等价有偿的公平规则,保持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这无疑与市场经济中价值规律的基本要求相一致。

因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建立提供了客观规律基础。

其三,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有助于社会主义根本目的的实现。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根本目的是发展社会生产力。

马克思主义认为,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对经济基础有能动的反作用。

诚实信用原则通过发挥其法律价值导向的功能,使交易者于交易之初便意识到自己应以“诚实交易者”的心态进行交易,并以此约束自己的行为,从而维护交易秩序,促进经济的良性运行和发展,最终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

诚实信用原则还可以通过发挥其特有的弹性调节功能,缓解经济生活中尤其是合同实践中的种种矛盾,维护社会经济的正常运转,积极推动社会经济发展。

(2)诚实信用原则的道德内涵

首先,我国是一个道德大国,道德始终占有极为重要的地位。

数千年来,诚实信用作为中华传统道德的基本内容之一,已深深植入人们的潜意识之中。

在我国的商业习惯中,也历来将诚实信用、童叟无欺作为重要的商业道德。

当今,我们大力弘扬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强调以德治国,反对一切损人利己、见利忘义等有悖诚信善良风俗的行为,其本质乃一脉相承。

社会生活中虽常见不够诚实的成年人,而这些人却以诚实信用要求自己的子女,这表明,一些人可能因某些价值冲突而在一定程度上放弃诚实信用的道德要求,但于内心深处,依然固守诚实信用的道德准则。

合同法是中国文化的产物,理所当然深受中国传统道德文化的影响,无疑具有浑厚的道德内涵。

此外,我国又是一个缺少法治传统的国家,法律意义的诚实信用观念匮乏。

因为中国数千年的封建社会未能培育出近现代的商品经济。

令人欣慰的是,中国又是一个改革发展中的国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合同法提出了天然的要求,对外开放、加入世贸组织将中国推向国际市场,成为国际经济的平等成员,大量国际法和国际惯例迫使国际成员的共同遵守,其中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和道德要求受到格外的关注。

可以想象,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道德内涵必将更加丰富。

三、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的具体体现

(1)诚实信用原则与缔约过失责任

按传统民法,当事人在合同成立之前相互间并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彼此间不承担任何责任。

但随着时代的发展,人们开始意识到,当事人为缔结合同而进行磋商之际,他们已由一般普通关系而进入特殊结合关系,这就要求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应承担一些特殊的注意义务即诚信、忠实、保密等附随义务,以保护当事人之间业已存在的特殊信赖关系。

这些附随义务发生在合同订立阶段,称为先合同义务。

缔约过失责任内容是指缔约人故意或过失地违反先合同义务时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合同法顺应现代潮流,在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对缔约过失责任作了规定。

很显然,该规定的理论基础是诚实信用原则。

(2)诚实信用原则与合同履行时的附随义务

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惯例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些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展起来的义务被称为附随义务。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当事人之间关系已经进行到相互依存、相互协作的关系中。

但在实际生活中,无论是立法者的法律规定,还是合同当事人的约定,都无法穷尽人事的变幻,也无法详尽地、事无巨细地规定当事人义务的全部内容;

为了使交易能够顺利圆满地完成,当事人必须履行通知、协作、保密等义务,以善意的方式履行合同,实现合同目的。

即使合同没有约定,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对其应负的附随义务,不得借口合同没有约定而拒绝履行。

(3)诚实信用原则与减损义务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如果受害方不采取补救措施,其结果必然是损失的扩大。

如果将这一切损失全部判令违约方承担,未免违反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

合同法在第一百一十九条明确规定: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可以防止或减少损失而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以防止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主张权利。

因为在上述情况下,受害方未能采取合理措施以防止损失扩大,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背,故应对自己的过错行为负责。

唯有如此,才能实现双方利益的平衡。

此外,通过设定减损义务,可激励当事人依最经济的方式履约,从而减少了社会财富的损失,维护社会整体利益,这正是对诚实信用原则功能的最好诠释。

(4)诚实信用原则与合同终止后的义务

按传统民法,合同关系终止后,当事人即脱离了合同的约束,彼此不再承担任何义务。

但随着实践的发展,人们逐渐认识到,合同一方当事人有时会因另一方的某些不法行为而受到损害(如利用订立、履行合同期间所获取的秘密)。

于是,现代民法理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创设了后合同义务,即在合同终止后,当事人仍应负有某种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以维护相对方利益。

合同法第九十二条顺应现代民法潮流规定:

合同终止后合同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5)诚实信用原则与合同解释

合同源自交易主体的意思表示,在于满足各自的利益;

若有表达的不准确,会在合同订立或履行的过程中产生疑义,这就使合同解释成为必要。

而诚实信用原则这一弹性条款本身便具有解释评价和补充法律行为的功能。

为此,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明确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合同解释的重要原则之一。

四、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经济功能分析

众所周知,现代市场经济是发达的信用经济,交易的安全、效益与成功在很大程度上越来越依赖于交易主体的诚实信用程度。

下文将着重论述诚实信用原则对交易安全的全面规制及其强大的经济功能:

(1)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是交易安全的基本保证

从宏观上说,合同法是以诚实信用原则为核心的法律规范体系,该原则构成合同法最基本的原则,它在交易安全中起着不可替代的保证作用。

诚实信用原则为市场交易主体提供了这

易构成了完整的市场。

法律对合法的交易持鼓励的态度,诚实信用原则与鼓励交易原则也有着密切的联系。

相对于民法通则的规定,合同法缩小了无效合同的范围。

对于交易一方欺诈、胁迫的行为,受欺诈、胁迫方可选择撤销或变更合同,只有在该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时,才规定合同无效。

这一立法表明:

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的立场有了变化。

它不仅对非诚信行为持否定态度,更注重对行为的纠正与指导,以最大限度地促进合同目的的实现与交易的成功。

合同法规定了“不安履行抗辩权”。

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对方财产状况已出现严重恶化或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时,一方才可行使该权利;

不能因为对方支付能力上出现暂时的或并不严重的困难,便借故中止及至解除合同。

这样在客观上可以促进交易的成功。

(4)解决交易纠纷

由于语言表达的不周延性和模糊性,加上交易双方的认知能力和表达能力都存在差异,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对于与交易相关的文字词句的理解存在分歧乃不可避免,这就涉及到法院和仲裁机构对合同如何解释以判明是非的问题。

合同解释有一些基本原则,如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但这些都是在诚实信用原则的指引下形成与发展的,即无论如何解释,都须符合公平合理、利益平衡的精神。

这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有明确的规定。

以诚实信用原则对合同进行解释,有利于解决交易纠纷,使合同按理性和可预测的方向发展,最终维护市场经济的良性运行。

五、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缺陷及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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