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规范量刑指导意见第四版国内最强版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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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量刑的事实依据】量刑以查明案件事实和准确定性为前提,与被告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相适应。

  第二条【量刑的规范依据】量刑时,应当依照刑法总则规定的量刑原则和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的法定刑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本意见规定的量刑基准、量刑情节、量刑适用规则、方法,确定被告人的刑罚。

  第三条【量刑均衡原则】量刑应当实现在地域和时间上的均衡。

不同时期、不同法官之间对犯罪事实要件、量刑情节相同或相似的被告人作出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量刑既要考虑主刑的均衡,又要考虑附加刑的均衡。

  第四条【量刑重处规则】对被告人的从重处罚,应以基准刑为基础,依据所具有的从重情节及本意见确定的从重尺度,综合决定从重处罚的幅度,但拟定宣告刑不得高于法定最高刑。

  第五条【量刑轻处规则】对被告人的从轻、减轻处罚,应以基准刑为基础,依据所具有的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比率确定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但从轻处罚后的拟定宣告刑不得低于法定最低刑。

不得将多个从轻量刑情节合并为减轻量刑情节。

  第六条【轻处限定规则】只具有单个减轻处罚量刑情节的被告人,对其减轻处罚后的宣告刑不得低于个罪基准刑的40%。

  具有两个以上减轻处罚量刑情节或者既有减轻处罚量刑情节又有法定从轻处罚量刑情节的被告人,对其减轻处罚的幅度可适当加大,但减轻处罚后的宣告刑不得低于个罪基准刑的30%。

  应当判处免予刑事处罚以及单个减轻量刑情节比率达到60%的不受前两款限制。

  第七条【免处适用规则】基准刑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轻处比率达到或者超过100%,同时具有法定可以免除处罚情节的,一般予以免除处罚。

  第八条【自由裁量权规则】合议庭(独任庭)、审判长联席会议在适用本意见确定拟定的宣告刑后,综合考虑个案的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以及未细化的酌定情节,在拟定宣告刑的基础上可分别行使10%以内的自由裁量权,确定最终的宣告刑。

本分则另有规定的,适用分则规定。

  合议庭(独任庭)在量刑时按照上述程序在办理个案时认为适用本意见不能达到刑罚目的和价值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九条【先例参照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参阅案例,量刑时可以参照。

  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确定的典型或特殊案例,可以作为处理同类案件的量刑参考。

  第十条【冲突规则】本指导意见与法律及司法解释相冲突的,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法律有新规定的或在某一时期有专项政策性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第二节 

量刑方法与步骤

  第十一条【量刑步骤】量刑应当依据下列步骤:

  

(一)选定法定刑幅度;

  

(二)确定基准刑;

  (三)提取个罪量刑情节;

  (四)拟定宣告刑;

  (五)确定宣告刑。

  第十二条【基准刑】排除各种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将犯罪事实对照量刑基准和量刑尺度计算的刑期即为个罪的基准刑。

基准刑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确定。

  第十三条【量刑基准】量刑基准是指在不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的前提下,根据法律或司法解释、刑事政策、治安状况隐含的量刑要求,对某类案件基本犯罪(单独犯罪既遂状态)形态下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应当判处的标准刑罚。

  第十四条【量刑尺度确定】将具体个案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以外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危害后果等基本犯罪事实所反映的社会危害程度,量化为一定的刑罚量即为量刑尺度。

  第十五条【量刑情节比率】对基本犯罪事实以外的影响量刑的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根据其作用力大小分别设定一定的轻处、重处比率以调节基准刑。

  第十六条【量刑情节比率适用方法】无论是法定的还是酌定的量刑情节在量刑时都要有所体现,多种量刑情节并存时,可以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比率。

  第十七条【多次犯罪量刑方法特别规定】多次犯罪中,分别具有不同量刑情节时,应尽可能选择接近标准犯罪形态的事实作为基本犯罪构成事实。

  多次犯罪中,各次犯罪的量刑情节应分别作用于该次犯罪对应的刑罚量。

  第十八条【拟定宣告刑】将被告人的基准刑,与量刑情节对应计算出的结果为拟定宣告刑。

犯数罪的以数罪并罚的结果为拟定宣告刑。

  第十九条【确定宣告刑】合议庭(或独任法官)根据犯罪的事实情节等认为拟定宣告刑期偏重或偏轻,可以按照本意见自由裁量权规则处理。

  第三节 

量刑基准、量刑尺度设定的一般规定

  第二十条【量刑基准设定】量刑基准的事实依据是刑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某一类犯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

在同一个法定刑幅度内,一般情形下只有一个量刑基准;

在同一个法定刑幅度内存在多种犯罪构成时,可以分别设定量刑基准。

  量刑基准可从以下方面综合确定:

  

(一)法律、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根据其规定确定;

  

(二)法律、司法解释虽无明确规定但存在隐含量刑要求的,通过演绎、推理方法确定;

  (三)法律、司法解释没有明确或隐含量刑要求的,根据国家刑事政策、上级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审判经验确定;

  (四)本意见分则未作设定的,可比照已经确定的同类案件量刑基准设定;

  (五)本意见分则未作设定的其他案件,经审判长联席会讨论确定的量刑基准,可作为今后类似案件的量刑参照。

  第二十一条【量刑尺度设定】量刑尺度的事实依据是具体个案中基本犯罪构成事实以外的反映社会危害程度的基本犯罪事实。

刑法分则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某类犯罪的从重、从轻处罚情节均应作为确定量刑尺度的事实依据。

量刑尺度亦应参照本节第一条的精神确定。

  第二十二条【数额型犯罪量刑基准、量刑尺度的确定】数额型犯罪,应以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标准比对相应的法定刑幅度,通过逻辑演绎的方法,分别确定量刑基准和量刑尺度。

  在本地区经济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时,量刑基准和量刑尺度可适时修订。

  第二十三条【非数额型犯罪量刑基准、量刑尺度确定】非数额型犯罪,以刑法和司法解释、刑事政策隐含的量刑要求,结合治安状况和以往同类案件判决情况,通过逻辑演绎和实证归纳的方法,通过审判经验综合比对确定量刑基准和量刑尺度。

  第二十四条【复杂客体犯罪量刑基准、量刑尺度确定】数额型犯罪与非数额型犯罪交叉存在时,量刑基准和量刑尺度应综合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方法确定。

  第四节 

量刑情节

  第二十五条【量刑情节】本意见所指的量刑情节是指基本犯罪事实以外的,体现犯罪行为社会危害程度和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影响被告人刑罚的各种事实。

  量刑情节分为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

法定情节系法律明文规定在量刑时必须考虑的情节,应明确具体的适用比率;

酌定情节虽无法律的明文规定,但根据刑事政策和审判实践经验,在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的因素。

常见的酌定情节需要在量刑过程中予以体现。

  第二十六条【法定量刑情节】法定的量刑情节主要是指刑法总则中明确规定的情节,如未成年人犯罪、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盲聋哑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的预备、未遂、中止、共同犯罪中的首要分子、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累犯、自首和立功等。

  第二十七条【酌定量刑情节】酌定量刑情节主要指刑法及司法解释规定以外的,体现于刑事政策之中影响量刑的情节。

如犯罪对象、犯罪动机、起因、犯罪前的一贯表现、犯罪后的态度、退赃和赔偿情况等。

  第五节 

量刑情节比率

  第二十八条【量刑情节比率设定】设定量刑情节比率应当区分应当情节、可以情节、酌定情节,充分体现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及人身危险性。

  量刑情节比率的设定是根据刑法及司法解释的精神和审判经验而确定。

确定的量刑情节比率应当细化并具有可操作性。

  第二十九条【未成年人犯罪】未成年人犯罪的,根据其年龄段,比照成年犯分别适用不同的轻处比率。

  犯《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之罪的,已满14周岁不满15周岁的,轻处60%;

已满15周岁不满16周岁的,轻处50%;

已满16周岁不满17周岁的,轻处30%;

已满17周岁不满18周岁的,轻处20%。

  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犯其他罪的,比照上款规定,增加轻处20%。

  第三十条【精神病人犯罪】精神病人犯罪应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其犯罪时精神障碍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严重程度,比照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分别适用不同的轻处比率。

轻度的,轻处20%;

中度的,轻处30%;

重度的,轻处40%。

  第三十一条【聋哑、盲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轻处30%;

故意利用其残疾身份犯罪的,轻处10%。

  第三十二条【犯罪预备】对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绑架犯罪的被告人系犯罪预备的,轻处70%;

其他犯罪预备的,轻处80%。

  第三十三条【犯罪未遂】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比照既遂犯轻处20%;

未造成损害后果的,比照既遂犯轻处40%。

  未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比照既遂犯轻处30%;

未造成损害后果的,比照既遂犯轻处50%。

  第三十四条【犯罪中止】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

造成损害的,轻处60%。

  第三十五条【防卫过当】防卫过当造成危害后果与必要限度的差距较小即轻微过当的,轻处30%;

一般过当的,轻处20%;

严重过当的,轻处10%。

因见义勇为而防卫过当的,增加轻处10%;

防卫人身而防卫过当的,增加轻处10%。

  防卫过当且具有其它法定的可以从轻、减轻的情节时,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六条【共同犯罪】

  

(一)犯罪集团中的从犯,所起作用较小的,轻处40%;

作用较大的,轻处20%;

  

(二)一般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所起作用较小的,轻处50%;

作用较大的,轻处25%;

  (三)同一案件中有数个从犯的,可依其作用大小,确定不同的等次,比照本条第

(一)、

(二)项轻处,每等次不超过10%;

  (四)未分主从犯的共同犯罪,对各被告人可依其相对作用大小分别量刑,每等次不超过10%;

  (五)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所犯罪行较轻或未造成严重损害的,重处30%;

所犯罪行较重或造成严重损害的,重处40%。

教唆未遂,轻处50%。

  在主犯不具有其他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主犯的量刑不得低于从犯。

  第三十七条【累犯】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一年内又犯罪的,重处40%;

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三年内又犯罪的,重处30%;

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五年内又犯罪的,重处20%。

后罪与前罪属同种罪行,或比前罪性质严重的,在前述重处基础上增加10%。

但重处刑期最多不得高于基准刑的两年。

  第三十八条【自首或立功】

  

(一)犯罪分子犯罪后,犯罪事实及犯罪分子均未被发觉,因其自首才得以顺利侦破该案的,轻处40%;

  

(二)犯罪分子犯罪后,犯罪事实已被发觉,但尚未明确犯罪分子而自首的,轻处30%;

  (三)犯罪分子犯罪后,仅因形迹可疑或因其他问题被审查、查询、盘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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