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71991版本1961对照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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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71991版本1961对照文档格式.docx

1999年4月23日

(注:

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简称UPOV,是个政府间国际组织,总部设日内瓦,依据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UPOV公约”)建立。

成员国根据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规定分别对植物新品种授予品种权。

UPOV设各成员国代表组成的理事会,下设3个委员会:

顾问委员会;

行政管理和法律委员会;

技术委员会。

技术委员会包括6个技术工作组:

大田农作物技术工作组;

蔬菜作物技术工作组;

果树作物技术工作组;

观赏植物和树木技术工作组;

自动化和计算机程序技术工作组;

生物化学

和分子生物学技术工作组。

1957年2月22日,法国邀请12个国家、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联合国粮农组织、欧洲经济合作

组织,参加法国召开的第一次植物新品种保护外交大会,形成会议决议。

在此基础上,拟定了《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UPOV公约),于1961年在巴黎讨论通过,1968年8月10日正式生效。

后经1972年、1978年和1991年3次修改。

UPOV公约旨在确认各成员国保护植物新品种育种者的权利,其核心内容是授予育种者对其育成的品种有排他的独占权,他人未经品种权人的许可,不得生产和销售植物新品种,或须向育种者交纳一定的费用。

根据UPOV公约规定,育种者享有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其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专有权,包括:

以商业目的而繁殖、销售受保护的植物品种;

在观赏植物或切花生产中作为繁殖材料用于商业目的时,保护范围扩大到以正常销售为目的而非繁殖用的观赏植物部分植株;

为开发其他品种而将受保护品种商业性地反复使用。

UPOV公约拥有两个文本,1991年的文本比1978年的文本更严格地保护育种者的权利。

如1978年的文本允许农民保留种子再次播种,自繁自种和自由交换(虽没有明确写明),1991年的文本却严格地限制农民这种特权,育种者的权利延伸至收获的材料。

UPOV公约的1991年文本还将育种者的权利扩大到禁止侵权品种进口。

在强调保护育种者权利的同时,UPOV公约对育种者的权利也有所限制,如出于公共利益考虑或者为了推广新品种,可以不经过育种者同意而使用、繁殖其新品种。

1991年文本对育种者权利的限制则更

为具体,规定育种者的权利不适用于:

(1)私人的非商业活动;

(2)试验性活动;

(3)培育其他新品种活动,但培育派生品种以及需要反复利用受保护品种进行繁育品种的除外。

中国已于1999年加入UPOV公约的1978年文本,将承诺在国际机制上保护新品种育种者的权利。

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78年文本)

(1961年12月2日制定,1972年11月10日、1978年10月23日在日内瓦修订)

考虑到1961年12月2日制定的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经1972年11月10日补充文本修订,已成为保护育种者权利的国际合作中有价值的文本。

重申公约序言中阐述的原则,按照这些原则:

(a)各缔约方认为,无论是发展本国农业,还是保护育种者的权利,保护植物新品种至为重要;

(b)各缔约方意识到承认和保护育种者权利所导致产生的若干特殊问题,尤其是出于公共利益的要求对自由行使这种权利的限制;

(c)各缔约方认为对于许多国家极为重视的这些问题,应根据统一和明确的原则各自加以解决。

考虑到保护育种者权利的思想,已为许多未加入本公约的国家普遍接受;

考虑到有必要修订本公约的若干条款,以促进这些国家加入联盟;

考虑到有必要在实践中完善根据本公约成立的本联盟在行政管理方面的某些规定;

考虑到重新修订本公约是实现这些目标的最佳途径;

经协议如下:

第一条公约的宗旨;

联盟的组成;

联盟所在地

(1)本公约旨在承认和保证符合以下界定条件的植物新品种育种者及其合法继承者的权利(以下通称育种者)。

(2)本公约的缔约国(以下通称联盟成员国)组成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

(3)联盟及其常设机构设在日内瓦。

第二条保护方式

(1)联盟各成员国可通过授予专门保护权或专利权,承认本公约规定的育种者的权利。

但是,对这两种保护方式在本国法律上都予认可的联盟成员,对一个和同一个植物属或种,仅提供其中一种保护方式。

(2)对一个属或种内,以特定方式生殖或繁殖的品种或对某一最终用途的品种,各联盟成员国可以有限制地应用本公约。

第三条国民待遇;

互惠

(1)就承认和保护植物新品种育种者的权利而言,在不损害本公约专门规定的权利的前提下,在其中一联盟成员国居住或有注册办事机构的自然人和法人,只要他们遵守和履行这些国家为本国国民制定的规定和手续,就能享受这些国家根据其各自的法律给予或随后可能给予与该国国民同样的待遇。

(2)联盟成员国的国民,在其他任一联盟成员国既未定居也无注册办事机构者,也同样享受相同的权利,但必须履行对其培育的品种进行检测和对该品种的繁殖进行核查的义务。

(3)尽管有

(1)和

(2)款的规定,实施本公约的任何联盟成员国对某一属或种,将有权限制对该属或种实施本公约的其他各联盟成员国国民和在这些其他国任何一国定居或设有注册办事机构的自然人和法人的利益。

第四条必须或可以保护的植物属和种

(1)本公约可适用于一切植物属和种。

(2)联盟成员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逐步对尽可能多的植物属和种实施本公约的规定。

(3)

(a)每个联盟成员国自本公约在其领土生效之日起,应至少对五个属或种实施本公约的规定。

(b)随后,每个联盟成员国于自本公约在其领土生效之日起的以下期限内,应对更多的属或种实施本公约的规定:

(Ⅰ)三年内至少有十个属或种;

(Ⅱ)六年内至少有十八个属或种;

(Ⅲ)八年内至少有二十四个属或种;

(c)若一联盟成员国按照第二条

(2)款之规定在一个属或种内限制应用本公约,该属和种应仍被看作(a)和(b)项中规定的一个属或种。

(4)应意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之任何国家的要求,理事会可以根据该国经济或生态的特殊条件,为该国决定减少第(3)款规定的最低限额,或延长该款规定的期限,或两者同时进行。

(5)应任何联盟成员国的要求,理事会可以根据该国在履行第(3)款(b)项规定的义务中所遇特殊困难,决定为该国延长第(3)款(b)项规定的期限。

第五条受保护的权利;

保护的范围

(1)授予育种者权利的作用是在对受保护品种的诸如有性或无性繁殖之类的材料进行下列处理时,应事先征得育种者同意:

--以商业销售为目的之生产;

--提供出售;

--市场销售。

无性繁殖材料应被认为包括整株植物。

在观赏植物或切花生产中,观赏植物或其植株部分作为繁殖材料用于商业目的时,育种者的权利可扩大到以一般销售为目的而不是繁殖用的观赏植物或其植株部分。

(2)育种者可以根据自己指定的条件来授权。

(3)利用品种作为变异来源而产生的其他品种或这些品种的销售,均无须征得育种者同意。

但若为另一品种的商业生产重复使用该品种时,则必须征得育种者同意。

(4)根据本国法律,或第二十九条所述特别协定,任何联盟成员国均可对某些植物属或种给予育种者大于第

(1)款规定的保护权,特别是可延伸到已在市场销售的产品。

授予这种权利的联盟成员国,对其他授予同等权利的联盟成员国的国民以及在这些联盟成员国定居或设有办事机构的自然人和法人的利益可以给予限制。

第六条享受保护的条件

(1)凡符合以下条件,育种者应享有本公约提供的保护:

(a)不论原始变种的起源是人工的,还是自然的,在申请保护时,该品种应具有一个或数个明显的特性有别于已知的任何其他品种。

“已知”的存在可参考以下因素:

已在进行栽培或销售,已经或正在法定的注册处登记,已登在参考文献中或已在刊物中准确描述过。

使品种能够确定和区别的特性,必须是能准确辨认和描述的。

(b)在向一个联盟成员国注册保护申请时:

(Ⅰ)该品种尚未经育种者同意在该国领土内提供出售或在市场销售,若该国法律另行规定,则不能超过一年。

(Ⅱ)藤本、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的品种,包括其根茎,经育种者同意在任何其他国家提供出售或已在市场销售不超过六年,或所有其他植物不超过四年。

与提供出售或在市场销售无关的品种的试种,不影响保护权。

以提供出售或市场销售以外的方式成为已知品种的事实,不影响育种者的保护权。

(c)就该品种的有性或无性繁殖特性而言,必须是充分均质或一致的。

(d)该品种的基本特性必须是稳定的,即经过重复繁殖,或在育种者规定的特定繁殖周期中的各个周期结束时,品种的基本特性仍与原来所描述的一致。

(e)该品种应按第十三条的规定命名。

(2)育种者应根据提交申请所在联盟成员国的法律规定手续申请注册,包括缴纳费用;

不得以上述规定以外的条件授予保护权利。

第七条品种的官方检验;

临时性保护

(1)品种按第六条规定的标准经过检验后,被授予保护权,这种检验适用于每个植物属或种。

(2)为便于检验起见,各联盟成员国的主管机关,可以要求育种者提供所有必需的信息、文件、繁殖材料或种子。

(3)任何联盟成员国,可以在注册申请至批准期间采取措施保护育种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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