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行为案例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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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性质为民办普通高级中学;
校长、法定代表人为陈见旭;
原则批准《兴华高中办学章程》等内容。
《兴华高中办学章程》第6条规定“学校董事会是本校的最高权力机构”,第25条规定“本校筹建工作,由宏良公司委托代表全权负责;
学校成立并正式运转后,由董事会执行权力”。
•2000年7月28日,大连市物价局下发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
后兴华高中刻制了行政章、财务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但没有成立董事会。
2000年9月11日,宏良公司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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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教委提交了《关于聘任周家昌同志为兴华高中校长的报告》,该报告的内容为:
“根据工作需要,经研究决定,聘任周家昌同志为兴华高中校长(法人代表),免去陈见旭同志的兴华高中校长(法人代表)职务。
请予备案。
”由于宏良公司更换兴华高中法定代表人并称兴华高中的财务章和法人印章丢失,应宏良公司的请求,•市教委向相关单位出具了介绍信。
9月11日,市教委向商业银行甘井子支行和大连日报社出具介绍信,内容为“更换兴华高中法人事宜”和“办理关于更换兴华高中法人印章及财务印章作废声明事宜”。
9月24日,市教委又向甘井子公安分局和大连报社出具介绍信,内容为“刻大连兴华高中校印”和“大连兴华高级中学公章作废”。
陈见旭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撤销市教委出具介绍信的行政行为;
并在一审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恢复其兴华高中法定代表人身份。
另查,该校开办时刻制的三枚印章现存放在陈见旭处。
•?
大连市教委已于2001年12月6日更名为市教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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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问题】
•本案中大连市教委出具介绍信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行为,法院能否受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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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评析】
•关于本案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大连市教育局出具介绍信的行为,不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另一种意见认为:
行政机关出具介绍信的行为是可诉的行政行为。
•第一种意见的理由和依据是:
大连市教委出具的4份介绍信的内容分别是:
到公安局刻印;
变更在银行所留的法人印鉴;
声明作废原公章及变更法人印章和作废财务印章。
从这4份介绍信的内容看,都是向有关单位证明持信人可以办理相关事项,介绍信本身没有设定权利义务,仅就当事人已经具有的法律法规应具备的法定条件进行如实反映,起证明作用。
•根据《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32条第1款及相关规定,大连市教委出具介绍信的行为是其法定职责,这种行政职责是行政主体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依法必须承担的义务,这种义务所产生的行为,第一,没有为相对人设定权利或义务;
第二,如涉及了相对人的权利或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也是因为在开具介绍信之前这种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确定,介绍信只是向他人明确肯定被证明对象的法律地位。
也就是学校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是因为介绍信行为而致,诉开具介绍信的行为,解决不了变更法人代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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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种意见的理由和依据是:
•
(1)根据《若干解释》第1条第2款的规定,证明行为不在排除之列。
•
(2)教育局出具介绍信的行为符合可诉行政行为的三点特征。
首先,根据《教育法》的有关规定,教育局是在本区域内的教育行政管理机关,符合可诉行为的主体特征。
其次,介绍信的内容与行使教育行政管理职权有关,符合可诉行为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内容特征,也是判断该行为是否可诉的根本标准。
本案中,教育局依据《社会力量办学印章管理暂行规定》第5、7、12、13条之规定,有出具介绍信的教育行政管理职权。
•再次,出具介绍信的行为内容“更换兴华高中法人代表,更换法人印章、财务章,声明原印章作废,重新刻制兴华高中校印”等对申请人宏良公司办学权利产生影响,符合可诉行政行为必须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后果特征。
原来学校印章均在陈见旭手中,教育局根据宏良公司印章丢失的申请,向公安局出具介绍信声明原印章作废,使宏良公司重新刻制了校印,对外得以行使学校职权,对原任校长陈见旭的影响显而易见,如未刻新印章,陈见旭对外仍可行使校长职权。
相反,如宏良公司申请,教育局不开介绍信,宏良公司依法可告教育局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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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如果不作为的行为可诉,那么作为行为当然也是可诉的。
(3)教育局对民办学校校长的变更应有批准权,并非备案权。
根据《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本案中教育局未履行批准权,就开具介绍信,怎能说对相对人没有影响呢,
根据《行政诉讼法若干解释》第1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本案中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介绍信的行为属于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而且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应当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
案例十五:
内部行政行为与外部行政行为的区分•【案情介绍】
•江苏省教育厅为稳定苏北农村中小学教师队伍,提高其整体素质,促进基础教育的改革和发展,决定以中小学民办教师为招生对象招收中等师范学生(简称中师民)。
为此下发的《关于中师招收中小学民办教师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中师招收中小学民办教师有关何题的答复意见》规定:
招生对象为1984年底以前从事中小学教育教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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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并取得任用证书的现仍在岗的中小学民办教师和1986年底以前经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聘用并报省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的现仍在岗的中小学合同代课教师;
以省辖市为单位,在师范院校单独办班,学制二年;
教学计划具有在职、成人特点;
学员成绩合格,颁发中师毕业证书,
•孙庆龙于2000年8月以小学民办教师身份参加江苏省中师民考试,其文化成绩进入录取最低控制线。
在成绩公布和公示期间,有来电、来信举报孙庆龙存在违反计划生育问题。
后经兴化市竹涨镇计划生育服务站出具孙庆龙无计划外生育行为的证明,兴化市教育局将孙庆龙列入录取上报名单。
2001年11月,江苏省教育厅批准原告为录取对象,录取学校为江苏省泰兴师范学校。
2001年11月,在办理入学手续前,又有来人、来电举报孙庆龙存在违反计划生育问题,兴化市教育局遂将举报情况向上级教育行政主管机关报告,致孙庆龙被推缓入学。
为此,孙庆龙于2003年5月19日向兴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律问题】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内部行政行为与外部行政行为的区分。
这决定了法院能否审查本案中所争议的中师民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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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教师进编行为,?
这个行为究竟是内部行政行为还是外部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以相对人的身份为标准,可以分为内部行政行为与外部行政行为。
区分内部行政行为与外部行政行为可以从以下三方面来进行判断:
第一,从主体角度看,内部行政行为的主体只能是行政机关或行政机构,行为对象只能是公务员或另一行政机关、行政机构及其他行政主体;
而外部行政行为的主体可以是所有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组织,行为对象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二,从行政行为所针对的事项性质和法律依据的角度看,内部行政行为所针对的是单纯的内部事项,如纪律处分、人事任免以及其他奖惩等,法律依据为内部组织法;
而外部行政行为所针对的是社会事项,属于一般社会职能,法律依据为调整社会管理某一方面的法律、法规。
•第三,从行政行为的内容与法律效果的性质角度看,内部行政行为的内容是关于内部组织关系、隶属关系、人事关系等方面的,一般其法律效果都是影响行为对象的职务、职责、职权;
而外部行政行为的内容都是有关社会管理方面的关系,一般其法律效果都是影响行为对象作为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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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人或社会组织所享有的法律权利和义务。
•就本案中的招生行为而言,其目的在于稳定苏北偏远农村中小学教师队伍,是一种有条件地将民办教师、代课教师转为公办教师的培训和过渡措施,并不涉及一般行政相对人的受教育权利。
所以本案中师民招生与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的教师进编行为都属教育行政系统内部行政行为,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案例十六:
乔占祥诉铁道部铁路旅客票价管理案
•1999年11月8日,国家计委以计价格(1999)1862号文件向国务院请示关于对部分旅客列车运价实行政府指导计价的有关问题。
在该请示中请示了“允许部分铁路客运票价适当浮动”,包括“允许客流较大线路、经济发达地区线路和春运、暑运、节假日客运繁忙线路的铁路旅客票价适当上浮”等问题。
并请示拟将原由国务院行使的制定和调整铁路客运票价的审批权部分授予国家计委的有关问题,包括“跨局行使的旅客列车,由铁道部负责确定浮动的区域、线路和时间,报国家计委批准后实施”等请求授予权限的问题。
•1999年11月,国务院以(1999)1862号请示,以铁财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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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25号“关于报批部分旅客列车政府指导价实施方案的函”向国家计委上报,拟定对部分旅客列车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中包括在春运期间实行票价上浮的有关实施方案,如涨价起止时间、涉及的铁路局、涨价条件及幅度等。
2000年11月8日,国家计委依据国务院的授权,以计价格(2000)1960号“关于部分旅客列车票价实行政府指导价有关问题的批复”批准了铁道部的上述实施方案。
2000年12月21日,铁道部根据国家计委计价格(2000)1960号批复作出“通知”。
该通知确定2001年春节前10天(即1月13日至1月22日)及春节后23天(即1月26日至2月17日)北京、上海铁路局、广州铁路(集团)公司等始发的部分直通列车实行票价上浮20%---30%为此,乔占祥于2001年1月17日、22日分别购买的2069次列车到磁县、邯郸的车票共计多支付9元。
乔占祥认为,铁道部的通知的作出违反法定程序,依据《铁路法》、《价格法》有关规定,制定火车票价应报经国务院批准,而铁道部未经该程序审批,同时,依据《价格法》有关规定,票价上浮应召开价格听证会,而铁道部未召开听证会,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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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道部的“通知”的性质属于抽象行政行为还是具体行政行为,
•【法理分析】
•所谓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
所以,区分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的关键在于:
(1)是否针对特定的对象,针对特定对象的就是具体行政行为,针对不特定对象的就是抽象行政行为。
(2)是否能够反复适用,能够反复适用的是抽象行政行为,只能适用一次的是具体行政行为。
同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抽象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所以本案中,确定“通知”的性质就关系到乔占祥的诉讼请求能否被法院受理的问题。
从本案的情况来看,铁道部的“通知”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原因在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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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行为形式上看,“通知”是明确针对6个铁路局发布的,这在数量上和对象上都是明确的和特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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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从行为所指向的对象性质上看,根据我国《铁路法》的有关规定,我国现行的铁路体制为:
铁道部是全国铁路行政管理机关,地方政府是地方铁路行政管理机关,各地方铁路局或铁路集团公司则是铁路运输经营企业,不应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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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地方铁路行政管理机关。
因此,铁路局或铁路集团公司并不是“通知”行为的执行人,更不是作出该行政行为的主体之一,而是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
•(3)从行为的性质上看,“通知”实际上是铁道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