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费标准公众责任险附加电梯责任险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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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保险人名称

被保险人名称

投保电梯设备的电梯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电梯维修保养方,均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四、投保电梯清单

投保电梯共部。

(详见后附投保电梯设备明细清单)

五、赔偿限额

1、每部电梯每次事故及累计赔偿限额:

300万元。

2、每次事故法律费用赔偿限额:

30万元。

3、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

100万元

其中:

每次事故每人伤亡赔偿限额:

100万元;

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

每次事故每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

20万元;

注:

每次事故法律费用赔偿限额在每部电梯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内计算;

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在每部电梯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内计算;

对每次事故每人的伤亡赔偿、医疗费用赔偿、财产损失赔偿总和不超过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

六、免赔额

每次事故财产损失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500元,其他损失无免赔。

七、保险费率

详见费率规章。

八、保险费

1、基本险保费=(基础保费×

电梯类型调整因子×

使用场所调整因子×

使用年限调整因子×

投保规模调整因子)×

电梯数量;

2、雇员伤害责任附加险保费=雇员伤害责任附加险基础保费×

3、放弃代位追偿权附加险保费=放弃代位追偿权附加险基础保费×

总保费=基本险保费+雇员伤害责任附加险保费+放弃代位追偿权附加险保费。

九、保险期限

一年(自年月日零时起至年月日二十四时止)

十、保费支付

保费到账后2个工作日内保单生效

十一、司法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管辖(港、澳、台除外)

十二、基本条款

广东省电梯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条款

十三、特别条款

下列特别条款适用本保险单的各个部分,若其与本保险单的基本条款相冲突,则以下列特别条款为准。

1、错误与遗漏条款

兹经合同双方同意并约定,本保险项下的赔偿责任不因被保险人非故意的延迟、错误或遗漏向本公司申报有关所占用的场地、保险财产价值的变更或其他有关信息而被拒付,一旦被保险人明白其疏忽或遗漏应在合理的时间内尽快向本公司申报,如错误或遗漏的上述信息足以影响保险人承保,则被保险人应当补交相应保费,否则,不另外收费。

不正确的、有缺陷的或错误的评估不可视为非故意的错误与遗漏。

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2、交叉责任条款

兹经合同双方同意,在本保险单中的每个被保险人将被视为各自独立的单位,“被保险人”一词应视为以同样方式适用于每一方,如同保险人对上述每一方签发了独立的保险单,保险人同意放弃可能拥有或获得的针对上述任何一方的、由于在保险期间内进行的索赔而产生的代位追偿或诉讼权利。

但是保险人的累计责任不得超过明细表中列明的限额。

本保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3、不受控制条款

兹经合同双方同意,被保险人在占用或使用营业场所时,由于不知情或远非其所能控制的事件发生造成的遗漏申报或任何行为,不会影响本保险单的有效性,一旦被保险人知道应立即通知保险人并按要求支付适当的附加保险费。

4、电梯设计、生产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由于电梯设计、生产的原因发生电梯超速、坠落、安全保护失灵、轿厢意外运动等电梯安全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十四、附加保险

1、雇员伤害责任附加保险

2、放弃代位追偿权附加保险

十五、特别约定

下列特别约定适用于本保单各个部分,若其与本保单基本条款及特别条款相冲突,以下列特别约定为准。

本保险只保障被保险人作为电梯的所有方、使用方、管理方、维修保养方所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若被保险人对于投保电梯而言还有其他利益关系,对被保险人由于其他利益关系的原因造成的损失,本保险不负责赔偿。

例如,对于投保电梯,维保单位同时也是电梯制造单位时,由于制造原因发生电梯事故,保险人在支付赔款后保留对电梯制造单位的代位追偿权。

二、广东省电梯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费率机制

一、基本险保费

1、基础保费

险种

赔偿限额

基础保费

基本险

300万元。

30万元

100万元;

80元/部

2、电梯类型调整因子

电梯类型

调整因子

直梯

载重量1500kg或以上

1.2

载重量1500kg以下

1.0

扶梯(含自动人行梯)

≤30米

1.5

>30米

2.5

3、电梯使用场所调整因子

电梯使用场所

公共领域类,包括商场、车站、地铁、医院等场所

2.0

办公楼、写字楼、学校类场所

住宅小区类场所

4、电梯使用年限调整因子

电梯使用年限(以初次领证时间为准)

3年以下

0.95

3-10年

10年以上

5、投保规模调整因子

单张保单投保电梯数量

500-700部(含500)

0.9

700-1000部(不含700)

0.8

1000-2000部(不含1000)

0.75

≥2000部

0.70

说明:

基本险中每部电梯收取的最低保费不得低于基础保费的70%。

二、附加险保费

雇员伤害责任附加险

1、每次事故及累计赔偿限额:

300万元。

100万

100万元。

每次事故法律费用责任限额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内计算。

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内计算;

对每次事故每位雇员的伤亡赔偿、医疗费用赔偿总和不超过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

10元/部

放弃代位追偿权附加险

同基本险

放弃代位追偿权附加险仅适用于被保险人同时也是投保电梯的制造单位的情形,即同一部电梯,当被保险人与投保电梯的制造单位是同一法人单位时,可以投保本附加险。

三、总保费

保险费=(基础保费×

电梯数量+雇员伤害责任附加险基础保费×

电梯数量+放弃代位追偿权附加险基础保费×

电梯数量

三、条款

(一)基本险条款

广东省电梯责任保险统保示范产品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文件、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投保电梯设备的电梯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管理人、电梯维修保养方,均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经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授权的检验机构进行验收检验,取得《电梯使用标志》或电梯《检验标志》的电梯,属于本保险保障的电梯范围。

保险责任

第四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电梯在保险单载明的区域范围内,由于被保险人疏忽过失、管理不善等原因发生电梯安全事故,包括但不限于下述情形,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在日常的维修保养期间及检测期间因未放置安全警示标志等过失行为发生跌落井底等意外事故;

(二)由于管理及操作人员的失误或过失行为发生电梯超载未报警、轿厢意外运动等电梯安全事故;

(三)由于维保不到位使电梯发生不平层、超速、坠落、轿厢意外运动等故障;

(四)由于电梯零部件遭受盗窃、抢劫、抢夺等造成电梯故障;

(五)由于停电、爆炸等突发性事件导致电梯突然故障;

(六)由于其他情形导致电梯故障或发生意外事故导致电梯安全事故。

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电梯在保险单载明的区域范围内,因发生电梯安全事故以外的其他意外事故或自然灾害导致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六条下列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一)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仲裁费用或诉讼费用;

(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对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责任免除

第七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电梯安装过程中发生事故;

(三)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骚乱、暴动;

(四)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五)国家机关的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

(六)不具有资格证书人员操作电梯或盗用、伪造、涂改、转借作业人员证件操作电梯,但被保险人不知情或无法控制的情况除外;

(七)电梯未经检测检验部门检测合格或对影响安全的有关问题提出限期整改后未改正的;

(八)被保险人盗用、伪造检验报告、检测结果或在用设备超期未检或该报废仍然使用。

第八条对于下列损失、责任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与他人协议中约定的责任,但不包括没有该协议被保险人仍应承担的责任;

(二)保险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

(三)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款;

(四)保险单明细表或有关条款中列明的免赔额或免赔率。

第九条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

第十条对于每次保险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对于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在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内计算,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

对于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金额,在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内计算,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

对于每次事故每人财产损失赔偿金额,在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内计算,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每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

对于每次事故法律费用赔偿限额,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内计算,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对第三者的人身及财产进行施救的,每次事故的施救费用在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内计算。

同一原因同时导致多位第三者伤残或死亡的,视为一次保险事故。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保险人依据本保险条款第十六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发生保险事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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