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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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平等待遇
第三部在俘
第一编在俘之开始
第十七条讯问战俘
第十八条战俘财产
第十九条战俘之撤退
第二十条撤退条件
第二编战俘之拘禁
第一章总则
第二十一条对于行动自由之限制
第二十二条拘留处所及条件
第二十三条战俘之安全
第二十四条永久性之转运营
第二章战俘之住宿、饮食与衣服
第二十五条住宿
第二十六条饮食
第二十七条衣服
第二十八条贩卖部
第三章卫生与医药照顾
第二十九条卫生
第三十条医药照顾
第三十一条健康检查
第三十二条从事医疗工作之战俘
第四章被留用协助战俘之医务人员及随军牧师
第三十三条留用人员之权利与特权
第五章宗教、文化与体育活动
第三十四条宗教义务
第三十五条留用之随军牧师
第三十六条战俘中之牧师
第三十七条无本教牧师之战俘
第三十八条娱乐、学习、运动与游戏
第六章纪律
第三十九条管理
敬礼
第四十条徽章与勋章
第四十一条本公约以及与战俘有关之规则、命令之张贴
第四十二条武器之使用
第七章战俘之等级
第四十三条通知等级
第四十四条军官之待遇
第四十五条其他战俘之待遇
第八章战俘入营后之移送
第四十六条条件
第四十七条禁止移送之情况
第四十八条移送程序
第三编战俘之劳动
第四十九条守则
第五十条准许之工作
第五十一条工作条件
第五十二条危险或屈辱劳动
第五十三条劳动时间
第五十四条工资、职业性意外及疾病
第五十五条健康监察
第五十六条劳动队
第五十七条为私人雇主工作之战俘
第四编战俘之经济来源
第五十八条现款
第五十九条自战俘取去之现款
第六十条垫发薪给
第六十一条补助薪给
第六十二条工资
第六十三条汇款
第六十四条战俘帐目
第六十五条战俘帐目之管理
第六十六条账目之结束
第六十七条冲突各方之结算
第六十八条赔偿要求
第五编战俘对外间之关系
第六十九条所采办法之通知
第七十条被俘邮片
第七十一条通信
第七十二条救济装运物资
一、通则
第七十三条二、集体救济
第七十四条豁免邮费及运费
第七十五条特别运输工具
第七十六条检查与检验
第七十七条法定文件之准备、执行与转送
第六编战俘与当局之关系
第一章战俘关于在俘情况之申诉
第七十八条申诉与请求
第二章战俘代表
第七十九条选举
第八十条任务
第八十一条特权
第三章刑事及纪律制裁
一、总则
第八十二条可适用之立法
第八十三条纪律或司法程序之决定
第八十四条法庭
第八十五条被俘前所犯行为
第八十六条一罪不再罚
第八十七条处罚
第八十八条刑罚之执行
二、纪律制裁
第八十九条守则
一、处罚方式
第九十条二、处罚期限
第九十一条脱逃
一、完成之脱逃
第九十二条二、未完成之脱逃
第九十三条三、有关之过犯
第九十四条四、被重俘之通知
第九十五条程序
一、拘禁候审
第九十六条二、主管当局与辩护权
第九十七条刑罚之执行
一、处所
第九十八条二、基本保障
三、司法诉讼
第九十九条基本规则
第一百条二、死刑
第一百零一条三、死刑之延缓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程序
一、判决生效之条件
第一百零三条二、禁闭候审
第一百零四条三、程序之通知
第一百零五条四、辩护权与方法
第一百零六条五、上诉
第一百零七条六、事实认定与判决之通知
第一百零八条刑罚之执行
刑事规则
第四部在俘之终止
第一编直接遣返及中立国之收容
第一百零九条守则
第一百一十条应予遣返及收容之情形
第一百一十一条在中立国拘禁
第一百一十二条混合医务委员会
第一百一十三条有受混合医务委员会检查之权
的战俘
第一百一十四条遭遇意外之战俘
第一百一十五条受处罚之战俘
第一百一十六条遣返费用
第一百一十七条遣返后之活动
第二编战事结束后战俘之释放与遣返
第一百一十八条释放与遣返
第一百一十九条程序细则
第三编战俘之死亡
第一百二十条遗嘱、死亡证、埋葬、焚化
第一百二十一条在特殊情形下被杀或受伤
之战俘
第五部战俘情报局及救济团体
第一百二十二条各国情报局
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央事务所
第一百二十四条豁免费用
第一百二十五条救济团体及其他组织
第六部本公约之执行
第一编总则
第一百二十六条监察
第一百二十七条传播本公约
第一百二十八条译文
实施之规则
第一百二十九条刑事制裁
一、守则
第一百三十条二、严重破约行为
第一百三十一条三、缔约国之责任
第一百三十二条调查程序
第二编最后条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文字
第一百三十四条与1929年公约之关系
第一百三十五条与海牙公约之关系
第一百三十六条签字
第一百三十七条批准
第一百三十八条生效
第一百三十九条加入
第一百四十条加入之通知
第一百四十一条立即生效
第一百四十二条退约
第一百四十三条联合国登记
附件一关于直接遣返及中立国收容伤病
战俘之示范协定
一、直接遣返及中立国收容之原则
甲、直接遣返
乙、中立国收容
二、守则
附件二混合医务委员会规则
附件三关于集体救济物品之规则
附件四
甲、身份证
乙、被俘邮片
丙、邮片及信
丁、死亡通知
戊、遣返证
附件五关于战俘向其本国汇款之示范规则
下列签署之各国政府全权代表出席自1949年4月21日至8
月12日在日内瓦举行之外交会议,为修订1929年7月27日在
日内瓦订立之关于战俘待遇公约,议定如下:
第一条
各缔约国承诺在一切情况下尊重本公约并保证本公约之被尊重。
第二条
于平时应予实施之各项规定之外,本公约适用于两个或两个以上
缔约国间所发生之一切经过宣战的战争或任何其他武装冲突,即使其
中一国不承认有战争状态。
凡在一缔约国的领土一部或全部被占领之场合,即使此项占领未
遇武装抵抗,亦适用本公约。
冲突之一方虽非缔约国,其他曾签订本公约之国家于其相互关系
上,仍应受本公约之拘束。
设若上述非缔约国接受并援用本公约之规
定时,则缔约各国对该国之关系,亦应受本公约之拘束。
第三条
在一缔约国之领土内发生非国际性的武装冲突之场合,冲突之各
方最低限度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实际参加战事之人员,包括放下武器之武装部队人员及
因病、伤、拘留、或其他原因而失去战斗力之人员在内,在一切情况
下应予以人道待遇,不得基于种族、肤色、宗教或信仰、性别、出身
或财力或其他类似标准而有所歧视。
因此,对于上述人员,不论何时何地,不得有下列行为:
(甲)对生命与人身施以暴力,特别如各种谋杀、残伤肢体、虐
待及酷刑;
(乙)作为人质;
(丙)损害个人尊严,特别如侮辱与降低身份的待遇;
(丁)未经具有文明人类所认为必需之司法保障的正规组织之法
庭之宣判,而遽行判罪及执行死刑。
(二)伤者、病者应予收集与照顾。
公正的人道主义团体,如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得向冲突之各方提
供服务。
冲突之各方应进而努力,以特别协定之方式,使本公约之其他规
定得全部或部分发生效力。
上述规定之适用不影响冲突各方之法律地位。
第四条
(子)本公约所称之战俘系指落于敌方权力之下列各类人员之一
种:
(一)冲突之一方之武装部队人员及构成此种武装部队一部之民
兵与志愿部队人员。
(二)冲突之一方所属之其他民兵及其他志愿部队人员,包括有
组织之抵抗运动人员之在其本国领土内外活动者,即使此项领土已被
占领,但须此项民兵或志愿部队,包括有组织之抵抗运动人员,合乎
下列条件:
(甲)有一为其部下负责之人统率;
(乙)备有可从远处识别之固定的特殊标志;
(丙)公开携带武器;
(丁)遵守战争法规及惯例进行战斗。
(三)自称效忠于未经拘留国承认之政府或当局之正规武装部队
人员。
(四)伴随武装部队而实际并非其成员之人,如军用机上之文职
工作人员、战地记者、供应商人、劳动队工人或武装部队福利工作人
员,但须彼等已获得其所伴随之武装部队的准许,该武装部队应为此
目的发给彼等以与附件格式相似之身份证。
(五)冲突各方之商船队之船员,包括船长,驾驶员与见习生,
以及民航机上之工作人员,而依国际法之任何其他规定不能享受更优
惠之待遇者。
(六)未占领地之居民,当敌人迫近时,未及组织成为正规部队
,而立即自动拿起武器抵抗来侵军队者,但须彼等公开携带武器并尊
重战争法规及惯例。
(丑)下列人员亦应依照本公约以战俘待遇之:
(一)现属于或曾属于被占领国武装部队之人员,而占领国认为
因此种隶属关系有加以拘禁之必要者,即令占领国于该占领区外进行
战事时原曾将其释放,特别是曾企图再行参加其原来所属而正在作战
之武装部队未获成功,或并未遵从对彼等所发出之拘禁令者。
(二)属于本条所列举各类人员之一种,为中立国或非交战国收
容于其领土内,依照国际法应由该国拘禁者,惟不碍及该国之愿对彼
等予以更优惠之待遇,但第八、十、十五、三十(第五款)、五十八
——六十七、九十二、一百二十六各条除外,且若冲突之各方与有关
中立国或非交战国有外交关系存在,则有关保护国之各条亦除外。
若
有此种外交关系存在时,则此项人员所依附之冲突各方可对彼等执行
本公约所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