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商品房销售条例模板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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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售款监管
第五章广告和展示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保障商品房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商品房市场秩序,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范围内的商品房销售及其监督管理等,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商品房销售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自愿和诚实信用等原则。
第四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特区范围内的商品房销售监督管理工作,牵头组织实施本条例,并直接负责金平区、龙湖区的商品房销售监督管理工作。
**区、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南澳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房销售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管、价格市场监管、国有资产管理、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广电、民政、司法、工商、税务、银行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商品房销售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建立特区房地产信息网络管理系统和商品房网上签约系统,对特区商品房销售活动进行动态监控,向社会及时、准确、全面地发布商品房销售市场信息。
第六条
房地产行业社会组织按照章程依法开展活动,督促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自律规范,组织进行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并做好信息沟通、行业自律、职业道德教育等工作。
房地产行业社会组织应当接受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七条特区实行商品房预售许可制度和商品房现售备案制度。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预售商品房,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预售。
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
(二)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明文件;
(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四)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使用时间;
(五)提交商品房销售方案;
(六)在特区的商业银行开设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以下简称预售款)专用账户,并与房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预售款专用帐户开户银行(以下简称开户银行)签订预售款监管协议;
(七)制定前期物业管理方案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办理物业管理区域备案;
(八)取得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机构出具的商品房项目面积预测结果;
(九)商品房项目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未设定抵押权,或者虽设定抵押权但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
(十)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到该项目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商品房项目的工程形象进度已达到相应标准:
三层以下的已完成基础和结构工程;
四层以上三十二层以下无地下室工程的,已完成基础和四层结构工程;
四层以上三十二层以下且有地下室工程的,已完成基础和首层(含地下室)结构工程;
三十二层以上(不含本数)的已完成基础和四层(含地下室)结构工程;
(十一)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取得标准地名批准文件;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市场状况,在不低于前款第(十)项规定标准的前提下,对商品房项目的工程形象进度标准进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现场勘查,符合条件的,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说明理由。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载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名称和商品房项目的座落位置、楼号、楼层及建筑面积数,并附图注明商品房项目的座落位置和楼号。
第十一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核准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决定,应当在门户政务网站和房地产信息网络管理商品房网上签约系统上予以公开,方便公众查阅。
第十二条商品房项目可以分期、分幢申请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得分层、分单元申请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由不同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开发的商品房项目,因分成范围无法成幢申请的,单幢分得商品房部分应当一次性申请。
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现售商品房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商品房现售备案:
(四)通过竣工验收备案;
(五)已确定商品房销售方案;
(六)需要拆迁安置的,拆迁安置已落实;
(七)供水、供电、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其他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或者已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
(八)制定物业管理方案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取得物业管理区域备案;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商品房现售备案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实施现场勘查,符合条件的,核发商品房现售备案回执;
第十五条可作独立产权的配套车位、车库,应当与商品房同步出售、附赠或者出租。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或者现售备案时,应当将可作独立产权的配套车位、车库一并申请。
第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首次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和现售备案时,应当将开发项目车位、车库规划配比情况、租售价格在商品房销售方案中明确,并在销售现场予以公示。
第十七条可作独立产权的配套车位、车库只能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给房屋购买人。
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应当约定预售、现售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时,当事人关于预售、现售、附赠或者出租配套车位、车库的权利义务终止。
商品房项目配套的具有独立产权车位、车库交付使用1年后仍有未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内将拟出售车位车库的数量、价格、买受人条件、再次发售时间及购买期限等公示三十日后,组织再次对本小区业主公开发售;
对再次发售期限内仍未出售的车位,有需求的本小区业主,在公示期届满一年内,每户可增加购买一个车位、车库。
第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严格按照建筑规划,设计建设开发项目中的车位、车库,不得擅自改变使用功能,不得擅自改变面积、数量,并严格按照施工计划建设施工,确保按时竣工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办理商品房现售备案时,应当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商品房销售方案。
销售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项目的基本情况,建设进度安排,销售计划及交房时间,销售商品房的数量、范围及位置,商品房的面积测绘及分摊情况;
(二)配套车位、车库的附赠或者租售方式;
(三)公共部位和公共设施的具体范围,物业服务用房和共用设施设备用房的位置、面积、归属,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物业管理规约;
(四)商品房的签约及购房款交纳流程、销售价格及变动幅度,预售款监管落实情况;
(五)商品房质量责任承担主体和承担方式、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和节能措施。
(六)《商品房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条已经预售许可或者现售备案的商品房项目,其商品房销售方案的内容已依法变更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修改商品房销售方案并报送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或者现售备案变更手续的,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已经预售许可或者现售备案的商品房项目依法转让给其他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当事人应当持下列文件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或者现售备案变更手续:
(一)商品房项目转让合同;
(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现售备案回执;
(三)受让方的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营业执照;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商品房项目未经预售许可也未经现售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进行商品房销售,不得以认购、认筹、预订、排号、发放贵宾卡、订立投资协议、收取意向金或者诚意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销售。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向购房人主动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回执。
购房人购买商品房时,应当查看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回执,或者登录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门户政务网站,校核所购商品房是否已经预售许可或者现售备案。
购房人不得购买未经预售许可也未经现售备案的商品房。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回执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公开全部销售房源及价格,并按照商品房销售方案和商品房明码标价的规定向社会公开销售。
禁止以内部认购、内部认筹等非公开方式进行销售。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项目取得预售许可后办理在建工程抵押或现售备案后办理抵押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销售,并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商品房网上签约系统对拟抵押范围予以销售限制后,才可申请有关抵押登记。
项目办理抵押登记后申请办理商品房现售备案的,抵押部分不得进行商品房销售。
第二十五条商品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抵押权注销登记后方可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
(一)登记作为抵押物的;
(二)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登记作为抵押物的。
第二十六条预售商品房设定土地抵押权的,应先取得抵押权人对该套商品房的书面同意,方可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
设定在建工程抵押权的,应先办理该套商品房的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方可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
第二十七条商品房销售应当通过商品房网上签约系统进行,并使用商品房认购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示范文本。
房地产开发企业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应当向购房人明示商品房认购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示范文本,并全面、真实、准确的向购房人解释相关条款含义,如实提醒购房人相关的风险。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人经协商一致,可以签订补充协议,对商品房认购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的内容进行变更或者补充完善,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设置商品房销售场所的,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场所的墙体、入口等显眼位置明示以下材料:
(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件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回执原件;
(二)土地使用权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以及房地产开发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商品房销售方案、商品房认购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示范文本、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四)商品房项目及其配套设施的平面示意图;
(五)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
(六)物业管理事项;
(七)以公示栏形式设置的商品房销售情况表,并实时公示本商品房项目网上签约动态;
(八)商品房价格手册或者销售价目表;
(九)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进行商品房销售的,明示委托书、房地产经纪机构的营业执照和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