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公路管理条例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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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公路管理条例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第五条 国家帮助和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公路建设。

  第六条 公路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并按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

具体划分标准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

  新建公路应当符合技术等级的要求。

原有不符合最低技术等级要求的等外公路,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改造为符合技术等级要求的公路。

  第七条 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十条 国家鼓励公路工作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对在公路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本法对专用公路有规定的,适用于专用公路。

  专用公路是指由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建设、养护、管理,专为或者主要为本企业或者本单位提供运输服务的道路。

第二章 公路规划

  第十二条 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与城市建设发展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十三条 公路建设用地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当年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第十四条 国道规划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并商国道沿线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省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并商省道沿线下一级人民政府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县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依照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批准的县道、乡道规划,应当报批准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省道规划应当与国道规划相协调。

县道规划应当与省道规划相协调。

乡道规划应当与县道规划相协调。

  第十五条 专用公路规划由专用公路的主管单位编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定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核。

  专用公路规划应当与公路规划相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发现专用公路规划与国道、省道、县道、乡道规划有不协调的地方,应当提出修改意见,专用公路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作出相应的修改。

  第十六条 国道规划的局部调整由原编制机关决定。

国道规划需要作重大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经批准的省道、县道、乡道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国道的命名和编号,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确定;

省道、县道、乡道的命名和编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八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应当与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并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影响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

  第十九条 国家鼓励专用公路用于社会公共运输。

专用公路主要用于社会公共运输时,由专用公路的主管单位申请,或者由有关方面申请,专用公路的主管单位同意,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改划为省道、县道或者乡道。

第三章 公路建设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维护公路建设秩序,加强对公路建设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筹集公路建设资金,除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外,可以依照法律或者国务院有关规定决定征收用于公路建设的费用;

还可以依法向国内外金融机构或者外国政府贷款。

  国家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对公路建设进行投资。

开发、经营公路的公司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筹集资金。

  依照本法规定出让公路收费权的收入必须用于公路建设。

  向企业和个人集资建设公路,必须根据需要与可能,坚持自愿原则,不得强行摊派,并符合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公路建设资金还可以采取符合法律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筹集。

  第二十二条 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公路建设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选择具有相应资格的勘查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分别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单位、勘查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必须持有国家规定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须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公路建设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岗位责任制,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和合同约定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保证公路工程质量。

  第二十七条 公路建设使用土地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公路建设应当贯彻切实保护耕地、节约用地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 公路建设需要使用国有荒山、荒地或者需要在国有荒山、荒地、河滩、滩涂上挖砂、采石、取土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非法收取费用。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公路建设依法使用土地和搬迁居民,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三十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依法保护环境、保护文物古迹和防止水土流失的要求。

  公路规划中贯彻国防要求的公路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规划进行建设,以保证国防交通的需要。

  第三十一条 因建设公路影响铁路、水利、电力、邮电设施和其他设施正常使用时,公路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

因公路建设对有关设施造成损坏的,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设施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二条 改建公路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

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

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三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成的公路,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明显的标志、标线。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公路用地。

第四章 公路养护

  第三十五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三十六条 公路养路费用采取征收燃油附加费的办法。

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在购买燃油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燃油附加费。

征收燃油附加费的,不得再征收公路养路费。

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燃油附加费征收办法施行前,仍实现现行的公路养路费征收办法。

公路养路费必须用于公路的养护和改建。

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缴纳公路养路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发给公路养路费收讫标志;

公路养路费收讫标志应当放置在车辆的明显位置。

没有公路养路费收讫标志的车辆不得在公路上行驶。

  第三十七条 县、乡级人民政府对公路养护需要的挖砂、采石、取土以及取水,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三十八条 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农村义务工的范围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公路两侧的农村居民履行为公路建设和养护提供劳务的义务。

  第三十九条 为保障公路养护人员的人身安全,公路养护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利用车辆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在公路作业车辆上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公路养护车辆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公路标志、标线限制;

过往车辆对公路养护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公路养护工程施工影响车辆、行人通行时,施工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国道、省道交通中断,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修复;

公路管理机构难以及时修复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当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居民进行抢修,并可以请求当地驻军支援,尽快恢复交通。

  第四十一条 公路用地范围内的山坡、荒地,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水土保持。

  第四十二条 公路绿化工作,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

  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

需要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四十三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公路的保护。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

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

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四十五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

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

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四十七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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