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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企业借贷合同效力Word下载.docx

在无效后果的处理上,因借贷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借款人不应当据此获得额外收益。

根据公平原则,借款人在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应当参照当地的同期同类贷款平均利率的标准,同时返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2、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法律意义】

  企业间借款合同的效力不仅关系到利息如何计算等问题,还涉及到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对债权人意义重大。

一旦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也会被认

  定为无效,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会因此免除或者减轻,最终极大影响债权实现。

现在,有条件认可企业间借款合同效力极大保障了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减少了经营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XX)民一终字第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广厦置业有限公司。

毋*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佳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庞*英,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

李*州。

  上诉人**广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毋*梅与被上诉人**佳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德物业公司)、一审被告李*州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11月22日作出(20XX)豫法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广厦公司、毋*梅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4月8日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厦公司、毋*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新春、陈有波,佳德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妤哲、袁松到庭参加诉讼,李振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XX年4月13日,佳德物业公司与广厦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

佳德物业公司向广厦公司出借8000万元;

借款期限:

自佳德物业公司资金划至广厦公司账户之日起两年(共二十四个月);

借款利息

  及费用:

月利息及费用合计为千分之二十一(21‰),其中利息15‰,年度手续费%;

结息方式:

借款当日佳德物业公司从借款额中扣除首年利息及手续费;

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及后一年利息及手续费;

担保方式:

由广厦公司的股东李*州、毋*梅以个人名义向佳德物业公司出具承诺,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

广厦公司应确保按本协议约定的还本付息方式按时支付,如不能按时支付则按违约实际天数向佳德物业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支付标准按每天千分之二计算。

同日,李*州、毋*梅共同向佳德物业公司出具了一份《担保承诺书》,承诺用其个人在广厦公司的所有股权和全部个人资产在无任何抵押和担保的情况下为佳德物业公司的全部借款本息及手续费等一切费用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

上述《借款协议》签订及《担保承诺书》出具的当日,佳德物业公司通过银行账号向广厦公司转款5984万元。

同日,广厦公司向佳德物业公司出具了一份收据,载明金额为8000万元,并加盖了广厦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借款到期后,广厦公司未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手续费。

  佳德物业公司提起诉讼,请求:

1、判令广厦公司向佳德物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00万元,支付利息及手续费20XX万元;

2、判令广厦公司按上述欠款数额的日千分之二向佳德物业公司支付自20XX年4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违约金;

3、判令广厦公司承担佳德物业公司为收回借款而直接支出的费用,其中担保费39万元、律师代理费万元;

4、判令李*州、毋*梅对广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5、由广厦公司、李*州、毋*梅承担本案保全费、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借款协议》的签约双方佳德物业公司与广厦公司虽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双方之间仍然发生了借贷关系,广厦公司未提交

  证据证明提供资金的一方佳德物业公司系以资金融通为常业,双方之间发生的实质上是一种为生产经营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这一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因此不应当认定《借款协议》无效。

该《借款协议》的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为有效。

李*州、毋*梅向佳德物业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不具有无效情形,亦合法有效。

本案借款到期后,广厦公司未按《借款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手续费,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担保人李*州、毋*梅也未按约定履行保证担保责任,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借款协议》虽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万元,但在履行中,出借人佳德物业公司提前扣除第一年的利息及手续费20XX万元,实际向广厦公司出借本金为5984万元,应以实际出借金额认定本案借款的本金。

广厦公司、李*州、毋*梅对此答辩理由成立。

《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息及费用合计为千分之二十一(21‰),即年利率为%,广厦公司应当按此约定支付,但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

《借款协议》约定广厦公司如不能按时支付则向佳德物业公司支付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广厦公司、李*州、毋*梅答辩称佳德物业公司无权要求广厦公司支付未付的借款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佳德物业公司请求判令广厦公司承担佳德物业公司为收回借款而直接支出的费用,其中因诉前保全而支付的担保费39万元、因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万元,因《借款协议》和《担保承诺书》对此并未约定,故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广厦

  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佳德物业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984万元,并支付利息及手续费、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及手续费自20XX年4月13日起计算至20XX年4月13日止,按约定的年利率%计算,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

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XX年4月14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李*州、毋*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佳德物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7969元,广厦公司负担410977元,佳德物业公司负担136992元。

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广厦公司负担。

  广厦公司和毋*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广厦公司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判决广厦公司支付借款利息、手续费、逾期付款违约金”部分,改判驳回佳德物业公司要求广厦公司支付借款利息、手续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2、由佳德物业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毋*梅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佳德物业公司要求毋*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2、由佳德物业公司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

  二上诉人共同的上诉理由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的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一审判决认定广厦公司与佳德物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有效错误。

根据合同法、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担保合同属于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本案毋*梅向佳德物业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亦无效。

一审判决毋*梅对《借款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

按照

  篇二:

浅谈企业之间借贷合同效力认定及处理

  企业之间相互借贷,历来为我国法律和政策所禁止。

但是,近年来,企业之间以各种形式相互借贷的情况仍然大量存在,因借贷纠纷引起诉讼的案件亦不在少数。

  一、企业之间借贷的表现形式

  企业之间借贷关系,是指企业法人之间或企业法人与非法人经济组织之间,由于一方向另一方给付一定数量的货币,并要求接受给付的一方在约定的期间内归还相同数量的货币,同时支付一定数量的利息或利润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本文所指的企业法人,不包括经国家批准有权经营金融业务的各种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

  通常,企业之间借贷的表现形式是双方以协议形式直接确定借贷关系,协议内容把借款数额、利息、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都加以明确。

有的还设定了保证、抵押等担保条款,并有担保单位参与签订协议。

企业之间借贷除了这种典型的表现形式外,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表现形式还有如下几种:

  

(一)以联营形式借贷。

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这是联营的本质特征。

但有的企业法人之间签订的联营协议,虽约定共同经营某一项目,协议却约定其中一方只负责出资,不参与具体经营活动,只负责在经营活动中监督资金使用情况。

不论经营项目盈亏,出资方均按期收回本息,或按期收取固定利润。

这是审判实践中常见的一种企业之间的借贷。

  

(二)以投资形式借贷。

法律意义上的投资,是指投资者通过注入资金,成为被投资者的股东,并以投入的资金对被投资的企业法人承担经营风险和承担民事责任。

但是,审判实践中见到有的投资合同,投资者并不对所投资的项目或对被投资的企业法人承担经营风险,也不以所投入的资金对被投资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且对所投入的资金不按股权处理,只按债权处理,无论被投资项目盈或亏,均要按期收回本息或利润。

这种投资关系,本质上是借贷关系。

  (三)以融资租赁形式借贷。

规范的融资租赁,是由有金融业务经营权的机构出资,向借贷人购买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并按期收取租金,承租人只有在合同期满并付清租金之后,才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但审判实践中见到有的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并不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其出资向借贷人购买租赁物后,在提供给承租人使用的同时,把租赁物的所有权也一并让给承租人,承租人只须承担一次性或分期付清租金的义务。

这实质上也是借贷关系。

  (四)以补偿贸易的形式借贷。

有的补偿贸易合同,由一方向另一方提供资金,另一方必须限期归还或分批归还本金,并无偿提供一部分货物作为利息或利润。

有的还约定接受资金一方必须以优惠价向对方提供货物,对购销关系双方另行结算。

这种一方向另一方提供货币并要求对方归还货币的合同,在本质上仍是借贷合同。

  此外,还有以买卖国库券,买卖企业债券或签订购销合同等形式借贷的。

有的在签订买卖国库券、买卖企业债券合同后,卖方从对方取得货币,但并不把国库券、企业债券交给对方,或者根本没有国库券和企业债券。

但到了合同约定的期限,卖方又以更高的价格把并不存在的国库券、企业债券从对方“买回”。

这里,双方给付和收回的只有货币,并无其他

  标的物,因此这也是一种借贷。

以购销合同的形式借贷的当事人双方中,“购方”向对方“预付货款”后,到了一定的期限,又向对方收回“货款”及利息或“违约金”,双方都不打算交付和接收所“购销”的货物,或者根本就不存在所“购销”的货物。

由此可见,双方实施的实际上也是一种借贷行为。

  二、企业之间借贷关系的法律效力

  货币借贷是一种金融业务,只能由国家指定的机构专营。

当前,可以经营借贷业务的,有国家各专业银行、各地方银行、交通银行、城市及农村信用合作社以及经批准的外资银行、合资银行、金融信托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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