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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后,没有进行工商登记,股权转让合同有效,但此情形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当善意第三人信赖工商登记而与原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在支付合理对价后,就能取得股权。
案例索引
一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中民初字第10828号(年12月9日)
二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高民终字第516号(年4月8日)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
北京____有限公司
被告(原审被告):
李__
被告(上诉人):
王__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年3月9日,原告__公司与被告李__、王__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
李__将其持有的____公司(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的31%的股权转让给__x公司,王__将其持有的____公司的20%的股权转让给__x公司,上述股权转让款合计为510万元。
至年5月14日,__x公司分批支付完毕上述股权转让款,但各方当事人并未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年5月8日,李__与他人成立某公司,并任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
年6月28日,王__与李x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将其在____公司的200万元货币出资转让给李x。
同日,李__与李x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将其在____公司的160万元货币出资转让给李x,李__又与某公司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将其在____公司的640万元货币出资转让给某公司。
之后,李x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后,某公司未向李__支付股权转让款。
____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同时,____公司法人股东名册记载的投资者姓名和股本结构为某公司出资640万元,李x出资360万元。
遂原告__x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李__及王__向李x、某公司转让____公司的股权无效。
【审判】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李__、王__分别与李x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有效,而李__与某公司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部分无效,理由如下:
《公司法》第33条第3款规定:
“公司应当将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
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由此可见,虽然工商登记是否变更既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也不影响股权的取得,但是股东权转让各方不能凭转让合同或者公司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对抗善意第三人。
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体现着商法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
这里优先保护的是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如果第三人与股权出让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了股权受让人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第52条中关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则股权出让人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即使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亦应按照无效合同处理。
本案中,李x受让股权并非恶意,从目前证据来看,并无证据证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李__已将____公司51%的股权转让给__x公司,且李x亦实际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且李__对____公司49%的股权享有处分权(本案中有另一争议问题是王__股东资格问题,法院认定其是挂名股东,并不具有____公司的股东资格。
实际上____公司除去__x公司的51%股权后,余下49%皆为李__享有。
),故李x取得____公司36%的股权合法有效,对从保护善意第三人及有权处分的角度出发,李__、王__分别与李x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应属有效。
李__系____公司的总经理,同时,其也是某公司的总裁及法定代表人,并拥有某公司80%的股权,某公司的两名股东李__及李捷均在明知____公司51%的股权已经转让给__x公司的情况下,某公司又受让李__在____公司64%的股权,李__与某公司已经构成恶意串通,损害了__x公司的利益,且该转让亦未支付股权转让款,某公司并非善意第三人,从这个角度出发,李__与某公司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应属无效,但考虑到李__对____公司49%的股权享有处分权,在其将____公司36%的股权转让给李x之后,其对____公司13%的股权尚享有处分权,其将该部分转让给某公司的行为属有权处分,合法有效,但李__将另外____公司51%股权转让给某公司的行为无效。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
(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确认:
李__、王__分别与李x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应属有效;
李__与某公司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中涉及转让____公司百分之五十一股权的部分无效。
宣判后,被告王__不服,提出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评析】
本案当事人李__、王__(法院认定为挂名股东)进行了两次股权转让,第一次年,李__、王__与原告__x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__x公司实际受让股权,法院判决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其取得股权,成为____公司的股东。
但是,依据《公司法》第33条第3款之规定,虽然其在股东名册上进行了记载,但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不具有公示效力,只在公司内部具有对抗性,其不能对抗第三人。
第二次年,李__、王__又与李x订立股权转让协议,此时李x信赖工商登记而与王__、李__订立股权转让合同,故其在受让股权时是善意的,并实际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出发,法院判决确认李x取得了____公司36%的股权。
因此,股权转让中股权变更登记对第三人影响是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也是本案评析的主题所在。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在当事人达成转让合意并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后,受让人具备股东资格,而法律要求的转让登记不是创设股权的要件,其立法价值在于保障股权转让的安全与秩序。
股权转让登记制度包括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
其中,股东名册变更登记的依据是《公司法》第74条之规定,即“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
工商变更登记依据《公司法》第33条第3款之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
这两种登记对股权转让效力的影响是不同的。
对于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对股权转让效力的影响,学界和各国立法有两种态度:
1、生效主义
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之时视为股权交付、股东身份(股东权利、义务、风险和收益)开始转移。
股东名册变更后,才发生原股东股东权的消灭和新股东股东权的产生。
采如此立法例的有我国澳门和香港地区。
2、对抗主义
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是股权转让的对抗要件。
又分为两类,一类认为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使股权转让具有对抗公司的效力,而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另一类则认为股东名册变更登记赋予股权转让的对抗效力不仅及于公司,而且及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
采前者观点的立法例有我国台湾、法国、意大利。
而采后者观点的立法例有日本和韩国。
就我国公司法上股东名册变更登记采何主义而言,《公司法》未给出明确规定。
首先,可以确定的是我国没有采生效主义,因为股东名册不是设权的名册,“股东权是因参加公司、加入公司或受让、继承、受赠股权或者公司合并而取得,而不是因股东名册的记载而取得”。
其次,就股东名册是否具有对抗力上,区分是对抗公司还是第三人进行分析。
《公司法》没有要求必须将股东名册予以登记,其不具备公示的意义,当然不能对抗第三人。
至于能否对抗公司,《公司法》第33条第2款“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虽未直接说明股东名册可以对抗公司,但可以解释为具备对抗公司的效力。
因为,股东权即股东资格是相对于公司而言的,股东只能是某一公司的股东,股东权也只能向某一特定的公司主张行使。
鉴于此,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自然也可以以公司股东名册的记载对抗公司。
这正是一个硬币的两面,故《公司法》虽未直接规定股东名册可以对抗公司,但其规定已蕴含此意。
对于工商变更登记对股权转让效力的影响,学界和实务界基本达成一致,即工商登记是证权性的,而不是设权性的,这种登记只是公示行为,对外起对抗效力。
工商登记不是合同生效的要件,登记事项发生变更但未作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股权转让合同当属合同,同样适用《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生效条件。
合同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一定的法律效力,它是国家权力对当事人行为的评判和取舍,以保证当事人实现其预期的合同目的。
合同的生效要件属价值判断,体现了国家意志对当事人之间业已成立的合同关系品质的评判,这些要件是法律通过强制性规定所确立的,不是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可以解决的。
按照《合同法》第44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就股权转让而言,我国现行立法并未规定转让合同必须在办理工商登记后才能生效,经双方当事人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即生效(当事人有约定的除外)。
股权变更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性质应为宣示登记,而不是设权性登记,它与公司设立工商登记的性质是不一样的。
《公司法》和有关公司、企业的登记管理法均规定,公司、企业经核准登记,自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成立。
所以公司的工商登记是决定公司成立、取得独立法人资格的设权程序。
而工商管理部门的股东变更登记的性质完全不同。
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司应当将通过受让股权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者的姓名或者记载于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并由公司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变更的手续。
如果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未经工商登记或股东转让股权后未作变更工商登记,就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更直接地说,公司、股东和股份受让人以外的第三人完全可以以此为由否定出资人或受让人的股东资格。
我国《公司法》第33条第3款正是传达了此种含义。
公司股东的工商登记属于宣示性的登记,主要原因为:
公司将其确认的股东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公司的确认既已实现,则股东的身份已经确定,股东的权利亦已产生,股东的工商登记仅仅是一种宣示而已。
因此可以认为,股东权利的获得与行使并不以工商登记程序的完成为条件。
股东的工商登记来源于公司的登记,或者说股东的工商登记以公司股东名册为基础和根据。
这不仅表现为程序上的时间顺序,更是由两种登记的不同性质决定的。
公司股东名册的登记确定股权的归属,工商登记将其登录在案;
公司股东名册的登记发生变动,工商登记的内容亦作相应的更改。
两者之间的关系决定了在发生差异的时候,即工商登记的内容与公司股东名册登记内容不一致的时候,作为一般原则,公司股东名册的登记内容应作为确认股权归属的根据;
在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之间、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因为股权归属问题发生纠纷时,当事人不得以工商登记的内容对抗公司股东名册的记录,除非有直接、明确的相反证明。
《公司法》第33条第3款规定: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
”该规定之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企字〔〕第263号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