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单方法律行为合同决议的瑕疵分析和责任比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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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单方法律行为合同决议的瑕疵分析和责任比较
谈单方法律行为、合同、决议的瑕疵分析和责任比较
关键词:
单方法律行为;合同;决议;瑕疵;责任
内容提要:
法律行为理论根据意思表示的数量区分了单方法律行为、合同和决议,但由于对其过程的忽视,没有注意到合同的合意过程和决议的表决过程与单个意思表示的显着差异,也就更不可能注意到规制这一过程的程序。
在责任承担上,单方法律行为似乎并无责任,而合同和决议除了违反其内容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和违决责任外,违反其程序还要承担相应的程序责任,即缔约过失责任和违反决议程序的责任。
决议被当成是法律行为的一种,却并没有引起人们的关注,人们想当然地认为法律行为的理论和规则也同样适用于决议。
实际上,合同和决议的不同,使以合同为主要材料抽象而出的法律行为理论并不适用于决议。
私法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构建了法律行为理论,并根据法律行为成立所必需的意思表示的数量,将法律行为分为单方法律行为、合同(双方或多方法律行为)、决议,这一分类是对法律行为所作的基本分类。
但在我国,却鲜有学者对此进行系统的比较分析,或许是因为法律行为这一概念来源于德国,我国学者对法律行为这一提法尚有一定的争议,因此对其缺乏应有的关注。
由于我国理论界对意思表示过程的忽视,导致了对法律行为过程的忽视,进而导致了对包含不同数量意思表示的合同和决议的过程的忽视。
法律行为理论对过程的忽视进一步导致了对规制这一过程的程序的忽视。
本文试图从单方法律行为、合同、决议的形成过程为出发点,结合规制这一过程的程序对其瑕疵和责任进行简要比较分析。
一、私法中的法律行为理论及其缺陷
(一)传统民法中的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
着名法学家萨维尼在1804-1849年间出版的八卷书《当代罗马法体系》(尤其第三卷)对法律行为概念作了系统论述,被认为是法律行为理论的集大成者。
萨维尼提出法律行为的“意思学说”,将“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相提并论。
这一学说深深地影响了后来的德国民事立法。
《德国民法典》采纳了法律行为学说,以立法形式将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两概念固定下来,虽然未作定义,但却在总则编第三章第104-105条之间跳跃地混用了这两个概念。
梅迪库斯据此认为:
“民法典如此跳跃式地混用这两个概念,说明法律行为和意思表示这两个概念之间的区别微乎其微。
”这似乎也可以从德国民法典立法理由书中找到证明,德国民法典《立法理由书》写道:
“就常规言,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为同意之表达方式。
”而在我国大陆,理论界普遍认为,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因意思表示而发生一定私法效果的法律事实。
甚至有学者直接地提出,“意思表示”(表意行为)已足以统摄私法上一切“根据当事人意志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并且能够充分揭示其中蕴含的私法自治理念。
由于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大部分初学者甚至是部分民法学者都把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作为同一概念使用。
单从概念上理解,法律行为似乎与意思表示并无不同之处,但细细观察,他们却有着些许不同。
正如梅迪库斯根据法律行为所包含的意思表示的数量来对法律行为进行分类,不同的法律行为包含不同数量的意思表示(如单方法律行为只包含一个意思表示,而合同和决议却包含着两个或多个意思表示),这样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至少存在着数量上的差异,它们并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因此也就不能把他们视为同一个概念。
(二)传统法律行为理论的缺陷
在传统法律行为理论中,法律行为几乎等同于意思表示,在德国民法典中,几乎混用了法律行为和意思表示的概念。
但是,作为表达过程的意思表示,却并没有作为一个过程引起人们太大的关注。
在哲学上,过程是事物发展所经过的程序、阶段,由于对意思表示过程的忽视,也导致了对规制意思表示的程序的忽视。
法学家们在探讨意思表示的时候,也只是对其过程的不同阶段撷取数量极其有限的因素加以讨论,来探求意思表示的瑕疵。
因此有学者提出:
“法律行为理论没有程序的概念,也没有实质意义上的程序概念。
”事实上,对于意思表示瑕疵的关注,也只是对单个意思表示的瑕疵予以关注,这对.于只有一个意思表示的单方法律行为来说也许是可以的,但对于具有两个或多个意思表示的合同和决议来说就远远不够了,对于合同和决议的过程,似乎有着更为复杂的程序要素,对其瑕疵的关注显然要从程序上做起。
从私法自治的角度,也许可以对法律行为理论没有程序的原因做另外一个解释。
程序作为行为的方式、步骤和次序,本质上是对行为的限制。
公法以限制公权力为其首要目标,程序控权是公法的基本价值追求。
因此,公法有着发达的程序理论,程序一度被看成是公法的专有概念。
民法作为私法,以私法自治为基础,以尊重当事人的自由意志作为核心价值目标。
在私法自治这一大背景下,民法学者强调的是个人的意思自治,程序一直排斥在民法学者的关注之外。
因此,程序理论在公法领域取得累累硕果的时候,在私法领域却少有人问津也就不足为怪了。
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合同存在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以至于单方法律行为和决议被笼罩在合同的光芒之下。
在传统的法律行为理论之中,合同被当作法律行为的典型代表,居于极其重要的地位。
法律行为理论甚至是以合同为主要材料抽象而出的,但它却忽视了单方法律行为和决议,尤其是决议。
即便在合同中,也只是对单个意思表示的瑕疵予以关注。
而对于合同中的多个意思表示之间的关系,大多数学者并没有给予太大的关注。
同时,由于我国大部分学者没有对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进行相应的区分,对意思表示程序的忽视,也导致了对法律行为的程序的忽视。
而对于有两个或多个意思表示的合同和决议的更为复杂的互动程序和表决程序就更加缺乏关注了。
二、单方法律行为、合同、决议的瑕疵分析
伴随着自然科学不断地向微观深入、向宏观扩展的蓬勃发展态势,人文学科似乎也可以从中得到某种启发:
向更微观或更宏观的领域去思考和探索,或许更有助于对人文学科的研究。
这一方面,早已为历史所证明,伟大的《德国民法典》正是对财产权体系的一次历史性的微观细分,建立了独立的物权体系和债权体系,从而在《法国民法典》将近一百年的一枝独秀后,实现了对其的超越。
时至今日,《德国民法典》所创制的二元财产体系仍未被打破,凸显了它在民法领域不被撼动的地位。
笔者试图对法律行为概念进行些许微观思考,以求对其认识有所裨益。
由于传统法律行为理论没有区分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几乎将它们作为同一个概念使用,也就没有关注包含不同数量意思表示的法律行为(合同和决议)和单个意思表示的形成过程的不同,因此也就没有关注规制这一过程的程序。
事实上,与单方法律行为不同,合同和决议包含了两个或多个意思表示,是复数的意思表示之间互动和表决的结果。
而在合同和决议的形成过程中,合同的合意程序和决议的团体意思形成程序有着复杂的程序要素,他们的正当性直接决定了合同和决议的正当性。
以单方法律行为、合同、决议的形成过程为出发点,可以对三者的瑕疵展开进一步的分析。
(一)单方法律行为、合同、决议的形成过程
在哲学上,人的行为可分为内在行为和外显行为。
外显行为是可以被他人直接观察到的行为,如言谈举止;而内在行为则是不能被他人直接观察到的行为,如意识、思维活动等,即通常所说的心理活动。
法律行为作为一个行为,显然包括内在行为和外显行为。
“将生活关系局限于现实的某些部分,是法律研究技术的必要手段。
”由于法律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它只能把社会生活的部分片段纳人法律领域,然后使用法律术语建立起相应的模型。
而法律行为这一概念就明显地利用了这一技术。
无论以萨维尼为代表的“二层法律行为论”—以表示行为及与此相对应的内心效果意思(即当事人意欲实现特定民事法律效果的意思)的二层构造,还是日本加藤雅信教授的“三层法律行为论”—认为在表示行为、内心的效果意思之外,还有一个潜藏在效果意思背后的、表现于效果意思形成阶段的深层意思,均可以被概括为内心意思的形成阶段和外部意思的表示阶段,前者是内在行为,后者是外显行为。
所不同的地方在于两者在意思的形成阶段所探讨的范围不同:
“二层法律行为论”以内心效果意思为起点,没有考虑内心效果意思形成前影响内心效果意思的特定事实(如当事人的动机与意图)。
而“三层法律行为论”则进一步考虑了内心效果意思形成前影响内心效果意思的特定事实。
由此可以对单方法律行为、合同、决议的形成过程作一个简要的分析。
单方法律行为是只需要一项意思表示就能够成立的法律行为,它的形成过程即内心意思形成+外部意思表示→单方法律行为,两者一内一外,共同构成了单方法律行为(它本质上是一个意思表示)。
合同由两个以上的意思表示所构成,但它的主要形式是双方法律行为,即需要两个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即可构成。
与单方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有所不同,合同不仅由两个或多个意思表示所构成,而且是由性质相对的意思表示所构成。
合同合意的过程是意思表示互动的结果,为了合同合意的形成,要约人发出要约,受要约人则要做出相应的承诺,前者是要约人的意思表示,后者则是受要约人的意思表示。
因此,合同的形成过程可以表示为:
要约人的意思表示+受要约人的意思表示→多人合意形成合同。
决议是典型的多方法律行为,与合同所不同的是,它由多项同向的意思表示经过表决所形成,它的形成过程可以表示为多个意思表示→多人表决形成决议,但是决议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表决程序,少数人的意思表示并不能在决议中得到体现,这似乎是决议和单方法律行为、合同的本质区别。
(二)单方法律行为、合同、决议的瑕疵分析
从单方法律行为、合同、决议的形成过程可以看出,单方法律行为只包含一个意思表示,它以行为人自己的意思为准则,自然可以适用意思自治原则。
合同的合意阶段即不同意思表示的互动阶段,合同是当事人意思互动的结果,当事人必须参与合同的订立。
否则,就会出现一种不符合私法自治原则的他人决定。
合同的法律效果原则上只涉及订立合同的人本身。
该原则的例外情形是,让没有参加订立合同的人(也即第三人)获得纯粹享受利益的法律效果。
即便在这种情形,通过合同而受益的第三人也可以拒绝该项为使其受益而约定的权利。
此外,任何合同都不可能使一个未参与的人负担任何义务(没有使第三人承受负担的合同)。
[11]所以,合同也适用意思自治原则。
决议是一个团体意思形成的制度,它是由多个意思表示经过表决后形成的。
决议制度包括两个方面:
议事和表决。
决议制度的基本原则是民主原则和正当程序原则,[12]它包括议事民主、表决民主、议事程序正当、表决程序正当。
在表决的过程中,意思自治丧失了存在的空间,决议的民主原则要求少数服从多数,它不要求做到不同意思之间的一致。
因此,决议对那些没有对决议表示同意的人也能够产生约束力。
在单方法律行为中,只有一个意思表示。
它包括内心意思形成阶段和外部意思表示阶段,相应的瑕疵也分为内部意思形成阶段的瑕疵和外部意思表示阶段的瑕疵。
在内心意思形成阶段,意思形成能力的欠缺即传统民法中的行为能力的欠缺,根据传统民法理论,划分行为能力的标准是年龄和精神状态。
为什么在意思形成阶段只关注年龄和精神状态呢?
这其实是对行为能力受到限制的情形进行类型化的结果。
在个人意思的形成阶段,它的瑕疵有两个衡量标准:
动态标准和静态标准。
动态标准即主体意思的形成,它是一个复杂的思维过程,这个过程是一个动态性的意识流程,纯粹的一个心理过程,法律不应过问也不能过问。
静态标准即年龄和精神状态,它是一个智力标准。
私法对意思形成阶段的瑕疵只能关注静态标准,也就是主体的年龄和精神状态。
因此在内部意思形成阶段的瑕疵也就是年龄瑕疵和精神状态的瑕疵,这就是自然人行为能力的瑕疵,属于行为能力的内容。
在外部意思表示阶段,它的瑕疵就是意思表示瑕疵。
传统民法意思表示瑕疵理论分为内心意思与外部表示不一致和意思表示不自由两种情形。
前者有出于表意人的故意(如单独虚伪表示、通谋虚伪表示),有出于表意人的不知(错误)。
后者指受欺诈或被胁迫而为意思表示。
[13]
在合同中,由于合同是由两个或多个意思表示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