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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监护的法律规定存在一些疏漏·

5

(五)、缺乏完善的监护制度和执行机构·

(六)、继父母对继子女监护问题在立法上与现实生活相冲突·

6

三、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监护制度的完善·

7

(一)、允许父母选择监护的方式·

(二)、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对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的权利义务·

8

(三)、充分重视未成年子女的意愿·

9

(四)、完善抚养费给付制度·

10

(五)、设立监护权的监护监督机关·

(六)、规范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权利义务的相关规定·

11

结语·

12

后记·

13

参考资料·

14

浅谈离婚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问题

摘要:

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的婚姻家庭观念发生了重大的变化,离婚率不断上升,父母离婚后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问题得到各国越来越多的关注。

本文旨在针对夫妻离婚时应如何妥当处理对子女的监护,从而尽量减少对未成年子女的伤害,让他们健康成长等问题,从我国关于离婚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现状为研究方向,浅谈我国法律规定中在这一问题上所存在的缺陷,并提出相关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

 

离婚 

未成年子女 

监护制度 

立法建议 

引言

在现代物质条件和观念背景下,父母离婚的现象越来越普遍,这虽然是父母双方行使个人权利的表现,但对于未成年子女造成的影响却是难以估量的,夫妻离婚时如何妥善处理子女的监护问题,同时最大程度的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这已经成为各国法律关注并急需要解决的问题。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是我国监护制度中的核心内容,婚姻法中的相应条款较为单薄,尤其是对父母离婚后的监护问题更是缺乏系统规范。

为此,我们需要对现行立法中监护制度的设置及其基本理念作重新的审视。

一、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监护问题的法律规定现状

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明确规定: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第21条规定》:

“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

但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该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对该子女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的除外”。

《婚姻法》再次重申了这一精神,第21条强调: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

”第36条第2款规定:

“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36条第3款同时规定: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

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在离婚后父母子女关系问题上,我国婚姻法规定了父母子女的关系不受父母离婚的影响(36条第1款),但不否认的是父母婚姻的解体必然会给未成年人带来身心上的伤害,为了保证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必须要从法律上给予一定的规范和保障。

二、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监护问题规定的缺失

为了实现子女最佳利益原则,我国目前实行的是离婚的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实行共同监护[①],而且要求监护应由父母双方共同行使,但就我国现行立法而言仍存在着一些缺陷:

(一)与我国的实际生活情况不符

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②]实行共同监护的前提是父母双方离婚后仍存在着较好的关系,但就我国目前的现状而言,我国不难发现父母离婚后仍能维持较好的关系的少之甚少。

一般情况下当法院确定一方享有对子女的监护权后,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除支付抚养费和日常对子女的探望外,其对子女的监护基本处于停止状态。

毋庸置疑,共同监护强调的是父母双方的一种持续责任,让离婚后的父母仍能协力抚养子女,接近并参与子女的日常生活,这不仅是子女享有的一项权利,也是我国法律对现实生活勾勒出得一种理想的生活状态,但这一美好的法律理念往往得不到所希望的结果。

换言之,共同监护真正实现的可能性并不大,除去地域、条件等客观因素的影响外,现实中各个家庭还存在的各种差异,法律对于监护权的行使做出强制性的规定,这同样太理想化了。

因此在符合子女最佳利益的前提下,法律应允许离婚的父母选择监护的方式,允许父或母单方行使监护权。

(二)不与子女一起生活的父或母无法履行监护职责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规定:

“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

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利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执时,代理其进行诉讼”。

但现实生活中离婚后的父母并不能完全履行自己的监护职责,它同样受到一定条件的限制,由于不与子女一起共同生活,加上日常的工作或再婚等原因,都致使不与子女一起生活的父或母无法履行其监护职责。

(三)关于未成年子女监护的法律规定过于笼统

在我国的现有立法中,关于未成年子女的监护制度在《民法通则》中只有条16条、17条、18条中涉及到;

《婚姻法》中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也只有在21条、36条、37条、38条这四条中做出了相关的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只有对现行法律在司法操作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进行修补,但其并不能完全取代法律规范的地位和作用。

由于现实生活的复杂性,往往使法律的规定并不能得到很好的实施。

在《婚姻法》第36条规定:

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因此在具体案件的判决过程中仍然参照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为判断依据,如:

“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功能的”;

“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这些都可作为父母优先对未成年子女实行监护的考虑条件。

从这些规定中我们不难看出,这些判断的标准更加注重的是父母的权利和愿望,与子女最佳利益相悖。

同时确认子女监护权的复杂性还在于子女对父母的需求,除了日常生活上的照顾外,还有子女对父母在心理上的依赖。

虽然我国法律已明确规定:

“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

[③]但在现实中的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由于父母在法庭上争执不下,便要求子女在当众袒露自己的心声,做出抛弃或拒绝生父或生母的决定,这对未成年子女在身心上都造成了极大的伤害。

因此法律中的规定并不能很好的与现实生活契合。

(四)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监护的相关规定存在一些疏漏

我国在法律中规定离婚后的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的给予一定的支持[④]:

⑴、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⑵、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却有不利影响的;

⑶、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⑷、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根据上述的法律规定来看,目前我国仅对变更子女的抚养关系作出了一系列的规定,却缺乏对监护权的中止、丧失、恢复的具体规定。

在现实生活中如果遇到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有严重的恶习,或存在经常性的打骂、虐待、遗弃等不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并对其造成严重的心理伤害时,这种行为是不是已经造成了其监护权的丧失,或监护权丧失以后在何种情况下可以自行恢复,在这些方面法律中并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

父母作为监护人在不能履行义务或不正当履行义务时应该如何处理,这点在《民法通则》和《婚姻法》中均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在实际情况中只能依据《未成年保护法》中的规定,而这些规定又模糊不清,很难执行。

这也就导致了法律无法中止或剥夺那些不适合做父母或未能正确履行抚养义务的父母的监护权,往往会造成不符合子女健康成长的结果出现。

(五)缺乏完善的监护制度和执行机构来切实保障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利益

随着社会的发展未成年人的生活较前几十年代有了很大的改善,但我们依然可以看到社会上处处存在未成年人辍学经商、被迫沿街乞讨或被人利用成为赚钱的工具,有些甚至被黑社会所控制最终走上了犯罪的道路,这些现象屡禁不止。

归根到底,这与缺乏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监督制度和制裁手段有着很大的关系,各地的收容所在发现这类未成年人时,大多数情况下只是对其遣送回乡,但却没有任何机构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提出控告,来遏制这种现象。

同时尤其是处于我国比较偏僻的地方,父母离婚之后,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以各种借口非法剥夺了未成年子女的受教育权,致使未成年人早早辍学在家务农,却无人过问,这都使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

(六)继父母对继子女监护问题在立法上与现实生活相冲突

对于未成年子女而言,父母再婚后,子女与父母的再婚配偶形成了继父母子女关系,《婚姻法》第27条规定: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这一规定作为调整继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依据仍存在着很大的问题。

首先,在何种情况下才可以算做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按照婚姻法的规定,抚养子女的义务应由生父母承担,如果生父母一方死亡,则生存的一方为抚养人,独自承担监护职责。

离婚后,父母仍有对子女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此父母再婚后,生父或生母以夫妻共同财产抚养未成年子女,仍视为履行法定的抚养义务,但这并不代表其配偶也在必然的对继子女履行抚养义务,我国现行立法上也没有对“形成抚养教育”的具体认定标准。

由于立法上的模棱两可,也使现实生活中形成了一个怪圈,那就是如果继父母对继子女自始至终都没有“抚养和教育”,那么共同生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就始终不发生权利义务关系,继父母也就不承担对继子女的监护责任,这种做法不仅不合乎情理也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

同时我国《婚姻法》第22条规定:

“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同时《收养法》第24条规定:

“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养母的姓”。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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