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Word下载.docx

上传人:b****3 文档编号:14961123 上传时间:2022-10-26 格式:DOCX 页数:8 大小:20.01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哈尔滨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Word下载.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8页
哈尔滨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Word下载.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8页
哈尔滨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Word下载.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8页
哈尔滨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Word下载.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8页
哈尔滨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Word下载.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8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哈尔滨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Word下载.docx

《哈尔滨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Word下载.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哈尔滨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Word下载.docx(8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哈尔滨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Word下载.docx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经2006年8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00六年九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防治危险废物污染,保护生态环境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废弃危险化学品,以及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并公布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活动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四条 危险废物防治实行谁污染谁治理、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充分合理利用和无害化处置的原则。

第五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废物管理责任制,其主要负责人必须保证本单位的危险废物的管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本单位危险废物的环境安全负责。

第六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组织实施。

区、县(市)环保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市固体废物管理机构受市环保部门委托,负责全市危险废物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卫生、工商、公安、安全生产监督、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对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进行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八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以下简称产废单位)应当对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情况如实登记填写《危险废物申报登记表》,并按照管理权限报市、区、县(市)环保部门。

产废单位申报登记的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前15日向原申报登记部门备案。

第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产废单位自行处置的,应当建设危险废物处置设施。

危险废物处置设施的选址和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经市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不具备处置条件的产废单位,应当根据就近处置的原则将危险废物交由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

产废单位应当与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签订处置协议,并承担危险废物处置费。

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处置协议收集、运输、处置危险废物。

第十条 具备条件的产废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

不处置的,由市、区、县(市)环保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规定的,由市、县(市)环保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废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危险废物焚烧处理设施及焚烧过程中排放的烟气应当达到国家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

焚烧产生的残渣、烟气处理产生的飞灰应当按照环保要求进行安全填埋处置。

第十二条 转移危险废物应当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市环保部门提出申请。

市环保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保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

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跨省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商经接受地省环保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

产废单位应当在危险废物转移前3日内报告移出地环保部门,并同时将预期到达时间报告接受地环保部门。

第十三条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与其经营活动相应的资格,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环保部门申请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禁止产废单位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活动。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一)改变危险废物经营方式的;

(二)增加危险废物类别的;

(三)新建或者改建、扩建原有危险废物经营设施的;

(四)经营危险废物超过原批准年经营规模20%以上的。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继续从事该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届满前30个工作日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第十六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在接受危险废物时,发现危险废物的名称、数量、特性、形态、包装方式等与转移联单填写的内容不符,有权拒绝接受危险废物,并应当及时向环保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危险废物成分,采用专用容器分类进行,并不得露天存放。

家庭产生的危险废物应当逐步实行与垃圾分类收集、处置。

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设备、容器和包装物,应当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在转做他用时,应当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方可使用。

贮存危险废物,应当进行安全、可回取贮存;

禁止将危险废物和非危险废物混合收集、贮存。

已经混入的,全部按照危险废物处置。

第十八条 学校、机关、商店、宾馆等单位及居民社区应当设立废充电电池和废扣式电池回收箱,回收的废电池达到一定数量后由环保部门组织有关单位统一回收、集中贮存。

第十九条 区、县(市)环保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加大对农药废物环境危害的宣传,并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开展农药废物的集中收集、安全处置工作。

不能处置的,由市环保部门组织有关单位统一处置。

第二十条 产生电子废弃物的单位,应当以环境无害化方式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电子废弃物,对不自行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应当将电子废弃物提供或者委托给经市或者省环保部门批准的单位收集、贮存、利用、处置。

废旧电器产品的回收和处置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环保部门应当对表面处理企业进行严格的监督管理,对排放的污染物未能达标、未能稳定达标或者超总量的表面处理企业,应当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应当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对电镀废液未能达标的电镀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责令其关闭或者停产。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栅渣、沉淀污泥和化粪池污泥,应当按照危险废物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运输危险废物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废物运输管理规定,采用专用车辆运输,避免危险废物发生撒落或者泄漏。

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或者其他货物、垃圾混合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第二十四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及时处置危险废物。

第二十五条 直接从事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第二十六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建设或者配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设施、设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市、区、县(市)环保部门备案。

环保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对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单位建设或者配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设施、设备,及定期进行演练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应当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做好预防,并在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环保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后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潜逃的,事故发生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落实本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市环保部门审批颁发。

第二十九条 医疗及相关科研教学、卫生防疫、计划生育、尸体检查等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按照规定统一集中处置;

禁止自行处置、转让或者买卖。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以及传染性疾病隔离区(包括隔离单位,隔离居民楼或者小区等)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危险废物进行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三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

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械,应当置于标有废弃一次性医疗器具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

专用包装物、容器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提供,医疗机构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严密的交接制度,对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械在转移的各个环节予以记录,防止遗失。

第三十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至少每2天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输一次医疗废物,并负责医疗废物的贮存、处置。

第三十四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和工具使用后应当在本单位、机构内指定的地点及时消毒和清洁。

第三十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

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商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支付的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可以纳入医疗服务成本。

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已经缴纳医疗废物处置费后,所产生的医疗废物不再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生活垃圾处置费。

第三十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填报医疗废物处置月报表和年报表,按照管理权限报市、县(市)环保部门。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填报医疗废物产生的年报表,并按照管理权限报市、区、县(市)环保部门。

第三十七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危险废物许可证有效期内,应当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行,不得中止经营活动。

第三十八条 学校、科研院所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实验室、化验室产生的废弃试剂、药品应当集中处置;

禁止排放或者私自处置。

因安全或者交通等事故产生的废弃危险化学品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转产、停产、停业、解散或者搬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或者贮存设备、产品容器或者包装物以及废弃化学品予以处理,并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对厂区的土壤和地下水进行检测,编制环境风险评估报告,报市、区、县(市)环保部门备案。

对场地造成污染的,应当将环境恢复方案按照管理权限报经市、区、县(市)环保部门同意后,在环保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对污染场地进行环境恢复。

对污染场地完成环境恢复后,应当委托环境保护检测机构对恢复后的场地进行检测,并将检测报告报市、区、县(市)环保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公安、海关、质检、工商、农业、安全生产监督、环保等主管部门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依法收缴或者接收的废弃危险化学品,应当委托有相应经营类别和经营规模的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回收、利用、处置。

对收缴的废弃危险化学品有明确责任人的,处置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由收缴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追缴;

对收缴的废弃危险化学品无明确责任人或者责任人无能力承担处置费用的,以及接收的公众上交的废弃危险化学品,由收缴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向本级财政申请处置费用。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挖掘出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及时向环保部门报告。

环保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环保部门应当对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自然科学 > 天文地理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